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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好寫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雄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被上訴人 達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濤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複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9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前案)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達也有限公司(下稱達也公司)於其官網代上訴人好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寫公司)刊登中性用詞之聲明啟事(下稱系爭聲明啟事)。
然被上訴人所刊登之圖樣與系爭筆錄附件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不同,且於系爭聲明啟事旁另行附註「因有同業抄襲仿冒我司第『D115589 』號專利筆夾,故提訴訟,經法院審理,雙方達成和解,並連帶給付我方損失金額。」
文字(以上稱系爭行為,如附圖二所示),顯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評論或公開該案相關資訊,被上訴人刊登之聲明啟事與筆錄內容一致,旁邊所註記之文字則為被上訴人言論自由範圍,不會使人誤認是聲明啟事內容,至於被上訴人附加的圖樣僅是前案訴訟涉及侵權筆夾之線條圖,未使第三人誤認上訴人涉及更嚴重的侵權情狀,且刊登系爭和解筆錄附件圖樣並非被上訴人義務,自無違約可言,若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而於前案達成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代為刊登系爭聲明啟事,嗣被上訴人於其官網刊登系爭聲明啟事,惟所附加之筆夾圖樣與系爭和解筆錄圖樣不同,且另行註記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和解筆錄、107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915號公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38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行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給付違約金70萬元,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有關被上訴人刊登筆夾圖樣部分: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記載:「二、被告(即上訴人好寫公司與其負責人)同意原告(及被上訴人達也公司)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止,在其官網(即被上訴人達也公司官網)刊登下列聲明啟事:『聲明啟事:好寫工業有限公司製造如附件所示之筆夾產品,如有與達也有限公司所有之新式樣第D115589 號筆夾專利構成外觀近似,願表示歉意,也呼籲同業尊重達也有限公司所有註冊取得之筆夾專利』」,系爭聲明啟事內容既記載「好寫公司製造『如附件』所示之筆夾產品,『如有』與達也公司所有之新式樣…筆夾專利構成外觀近似」,系爭和解筆錄附件並將「待鑑定物」圖樣與「達也專利案」圖樣併列(見附圖一),顯見該聲明啟事之用意乃在使觀者可對照評斷好寫公司產品是否侵害達也公司專利權,「如有」侵害則好寫公司願表示歉意,而非以肯定句方式肯認上訴人好寫公司侵害被上訴人達也公司專利權,而前案雙方當庭製作和解筆錄之過程中,前案法官稱:「因為我們會講到系爭產品,你們產品的外觀是要用哪一個,我們會整個筆錄要有附圖,你們要用哪一個產品的附圖?」、好寫公司林威伯律師:「…附件4 的這張圖就當作那個…」、前案法官:「我們這裡的81頁」、「…第六點…原告如有違反二之和解條件,應賠償被告…所謂就說,違反的意思是說,這聲明啟事的內容不可去改。」
、「第六點原告如果刊登的內容有去竄改,或者說刊登超過這段期間,或者提早刊登都不可以,那要賠償他70萬元,這樣了解嗎?原告可以嗎?」前案原告達也公司之委任律師馬偉涵稱:「是。」
等情(見原審卷第356 、357 、358 、360 、361 頁勘驗筆錄),亦可知悉系爭和解筆錄之附件為系爭聲明啟事之一部份,且其內容不得任意更改,如有更改即構成違約,被上訴人於訂定和解筆錄時亦知之甚詳。
固然當初是因為上訴人無官方網站可刊登系爭聲明啟事,故協議改由被上訴人代為刊登(見原審卷第358 頁勘驗筆錄),因此若被上訴人完全不刊登該聲明啟事,自無違約可言,但被上訴人一旦選擇代上訴人刊登聲明啟事及附件圖樣,即須依雙方協議之內容刊登,此為當然之理,前案法官於製作和解筆錄時亦已一再告知「刊登的內容若有竄改要賠償違約金」,然被上訴人未照系爭和解筆錄附件兩個圖樣刊登,反而刊登一不知何處而來的筆夾線條圖,經本院詢問該筆夾線條圖來源為何,被上訴人片面陳稱:該筆夾線條圖是員工於圖庫中所搜尋之與上訴人筆夾照片最相近之線條圖(見本院卷第121 頁),顯見該筆夾線條圖與上訴人無關,然被上訴人將該筆夾線條圖置於聲明啟事旁,對照聲明啟事記載:「好寫工業有限公司製造如附件所示之筆夾產品…」,會使觀者誤認為該筆夾線條圖即為上訴人好寫公司在前案之被控侵權物,而完全違反了當初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之目的,自屬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甚明。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筆錄附件並非系爭聲明啟事一部分、兩造真意並無刊登聲明啟事時必須連同附件圖樣刊登、被上訴人系爭行為並未使上訴人看起來變成毫無保留承認侵權並道歉故不構成違約云云,均不足採。
㈡有關被上訴人另行註記文字部分:兩造於前案既達成訴訟上和解,對系爭聲明啟事用語達成共識,則刊登聲明啟事時自應僅單純刊登其內容,而不應於聲明啟事旁再附加自己任何評論,以免與和解之精神相違,此乃吾人均知之理,無待另行約定,否則任何人都可以在聲明啟事旁註記與聲明啟事相反之事項,則和解豈非失去意義。
本件被上訴人刊登系爭聲明啟事時,在旁邊另行附註:「因有同業抄襲仿冒我司第『D115589 』號專利筆夾,故提訴訟,經法院審理,雙方達成和解,並連帶給付我方損失金額。
」然而,上訴人在前案和解時雖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見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但由系爭聲明啟事記載「好寫公司製造之產品『如有』與達也公司專利外觀近似,願表歉意」,顯見在前案中上訴人並未承認其產品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惟被上訴人在系爭聲明啟事旁附加上開文字,傳達上訴人抄襲其專利權、上訴人被訴後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之意,與系爭聲明啟事之意思完全不同,被上訴人該等作為,實與擅自竄改聲明啟事內容無異,其違反和解精神甚明,而不得逕以言論自由予以免責,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
㈢違約金部分:⒈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原告如有違反二、和解條件,應賠償被告柒拾萬元。」
本件被上訴人系爭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規定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基此,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至相當金額。
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依約應賠償上訴人之違約金原為70萬元,然考量系爭聲明啟事原應由上訴人自行刊登,是因為上訴人並無官方網站,故由被上訴人代為刊登,才會衍生本件違約情事。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精神刊登聲明啟事,其行為固有不該,但情節究非重大,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僅自上訴人處獲得35萬元給付,若因本件違約須給付70萬元,與本件違約情節實不相當,是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35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此數額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45頁)翌日,即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450 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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