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院有管轄權:
- 二、本件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6技術特徵包含手段功能用語:
- (二)系爭專利範圍應排除使用人工辨識案件內容與派案之方式:
- (三)系爭系統由人工執行:
- (四)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 (五)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 三、參加人晨曦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 (一)系爭系統未侵害系爭專利:
- (二)上訴人未能證明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 四、參加人黑快馬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
- 二、本院審理順序:
-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6內容:
- 四、系爭系統技術分析:
- (一)系爭系統之架構圖:
- (二)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
- 五、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6: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手段功能用語技術特徵之請求項: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手段功能用語技術特徵之請求項:
- (三)參酌專利說明書解讀系爭專利之範圍:
- 六、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
- (一)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 (二)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 七、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專利範圍:
- (一)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 (二)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均等範圍:
- 八、本判決結論:
- 九、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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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泰廷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參 加 人 程曦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軍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 律師
參 加 人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經康
訴訟代理人 陳景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因上訴人起訴與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發明第I361391號「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及其應用方法」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117年5月19日止(下稱系爭專利)。
故本案訴訟為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設置「臺南市政府1999開放資料暨線上申報服務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而系爭系統為被上訴人委託參加人程曦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曦公司)、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快馬公司,而與程曦公司合稱參加人)設計開發及優化,嗣經參加人黑快馬公司、程曦公司分別於109年3月30日、同年4月17日具狀聲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8、383至385頁),並有系爭系統資訊服務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50頁)。
是參加人就兩造之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事件,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於本院具狀參加訴訟狀在案。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1.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專利之應用方法,設置「OPEN台南1999」手機檢舉軟體(下稱系爭軟體),提供一般市民以具備可攜式多媒體擷取裝置,透過拍攝或錄影方式發送至被上訴人之APP檢舉軟體平台,繼由其處理單位開立罰單,並向舉報者回報,通報系統之應用方法侵害系爭專利權,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仍繼續為侵權行為,具侵權之故意,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2.侵權標的為系爭系統之應用方法:系爭專利說明書明確載述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發明目的,主要係使一般市民遇及亂丟垃圾、違規停車或其他違規待舉報情事,得利用多媒體擷取裝置將所遇及之情況,透過拍攝或錄影方式儲存於多媒體擷取裝置資料庫,再藉由多媒體擷取裝置,以網路連結網站或APP所建置之群組分類系統及使用介面,選擇所欲舉報之群組項目與所在地域,並利用資訊發送端之電子訊息發送系統,將影音資訊於第一時間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並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載明通報系統包含有至少一資訊發送端、一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至少一資訊接收端,而子系統為能達到資訊互相傳遞之目的,基本上配備有資料庫、電子訊息發送系統及電子訊息接收系統。
被上訴人之系爭系統由3個子系統所組成,其所使用之應用方法、元件、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涵蓋,無論系爭系統以自動化或人工處理均構成文義與均等侵權,本件侵權標的為系爭系統之應用方法,非僅限於系爭軟體。
3.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系爭系統包含一資訊發送端、一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至少一資訊接收端所組成,被上訴人之系爭軟體,其委託參加人所開發之違規檢舉通報系統,為對外連接民眾資訊發送端,其與對內連接資訊接收端處理單位之資訊整合伺服端,由被上訴人透過無線網路連結發布至Googleplay商店與Apple Store供民眾下載後,以利舉報者能以隨身多媒體擷取裝置,即時透過網路將電子資訊依「系爭軟體」群組功能分類,傳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資訊接收系統與資料庫,是被上訴人之系爭軟體、客服系統及案件管理系統,相當於系爭專利「資訊整合伺服端」技術特徵,其相互連結所共同執行之應用方法,具有居中連結舉報者,其與被上訴人轄下各處理單位之一網路資訊整合傳送與接收之技術,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4.人工派案侵害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係指先前檢舉案件均需以電話口頭舉報,且需專人接聽,並缺乏證據無法及時舉證,系爭專利範圍僅說明資訊傳遞之應用方法,未強調任何步驟一定是系統設定自動化處理。
民眾以人工將數位化資訊,透過手機網路即時通報至被上訴人所掌控之資訊整合伺服端後,被上訴人究於何時處理、以人工或自動化程式處理,係依據系爭專利之應用方法流程步驟,縱人工派案僅需透過電腦傳送,仍必以訊息碼傳送,此為具通常知識者所習得之常識,且無論是用人工處理或程式設定,均對通報情事所屬地點、性質或其他相關資訊所分設之群組,具有各自之處理程序,依各群組頁面逐一完成填載,始能完成完整之通報步驟,被上訴人係對應各群組分類系統所列之任務執行項目,設置各處理單位,其所使用之電腦內建有資訊接收系統,始能接收由資訊整合伺服端將群組分類系統各項目之任務資訊,透過人工分派系統或程式系統分派給各對應單位,且各單位處理完後,會將處理結果發送回覆訊息至資訊整合伺服端之資料庫,民眾始能透過系爭軟體查詢接收資訊整合伺服端資料庫中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點之資訊。
準此,人工派案有侵害系爭專利。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1.不應比對人工操作方式與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各要件「系統」,如「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與「電子訊息接收系統」,雖有內建於手機和電腦之程式,然需透過兩端之人工操作預設通訊協定,並透過網路傳輸始能完成發送與接收。
「資訊分派系統」為由人工與電腦程式組成之系統,因電腦均需先由人工使用者操作,可由人工或由程式設計師透過電腦運算設定,採局部人工或設定程式自動作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資訊時間點與分派處理,故要完成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達成目的,無須強調是「完全由人工操作」或「完全由電腦程式全自動」完成。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與說明書內容,僅強調透過網路就可「即時」將電子資訊傳送,除未提到自動化傳送外,亦未強調一定全人工處理,不可將被控侵權對象中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無關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納入比對內容,進行解析比對。
2.系爭專利讀取之範圍:所謂數位化即時通報,係將所欲通報文字或照片圖檔,經過智慧型手機或電腦數位化後轉換成電子資訊,再透過網路傳輸就能達成即時通報之目的,故系爭專利名稱為「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及其應用方法」,係指通報系統包含:資訊發送端,一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至少一資訊接收端。
三端之間,僅需以智慧型手機或電腦透過數位化網路傳送,就可即時將電子資訊由資訊發送端傳送到資訊整合伺服端,經由資訊整合伺服端,數位化處理後透過網路傳送可即時傳送到資訊接收端,再由資訊接收端處理單位處理人員為後續處理與結案,系爭專利共同達成數位化通報之系統應用方法。
無論是人工操作或系統設定,僅需經過智慧型手機或電腦數位化後轉換成電子資訊,透過網路系統與配合部分人力共同處理,再透過網路傳輸就可達成即時通報之目的,應用方法即可有效改良先前技術全部由人力處理,工作進度延緩或通報不實缺點,且均為系爭專利範圍所讀取。
3.系爭系統構成對系爭專利之文義與均等侵權:系爭系統無論是自動化或部分以人工處理,對應比對系爭專利範圍獨立請求項1之要件、技術特徵及達成目的,無論是文義比對,或以均等論擴大解釋,應為系爭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所涵蓋,構成文義侵權與均等侵權。
再者,獨立請求項6、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及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11頁17行至第17頁14行,更對應用方法與其所包含之步驟及技術特徵有詳細說明揭示。
系爭系統所揭露之應用方法與執行步驟,無論是施行技術手段、技術特徵或應用方法包含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均為系爭專利範圍獨立項第6項所涵蓋,系爭系統無論是自動化或部分以人工處理,應用系爭專利應用方法與步驟時,無論是文義比對或均等論擴大解釋,均在系爭專利獨立項第6項專利範圍內,並構成文義侵權與均等侵權。
4.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與第97條請求損害賠償:侵權賠償金額應以自侵權行為即系爭系統之系爭軟體正式啟用後,所裁罰之件數與獲取之裁罰金額為基準,並參酌專利法第97條計算損害賠償。
上訴人礙於個人經濟因素,無法支付大額裁判費,僅先請求賠償金額50萬元,僅為賠償侵權金額之一部,並請求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授權前,應立即停止其侵權行為,暨下架停止其繼續使用系爭系統之系爭軟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6技術特徵包含手段功能用語:系爭專利請求項1形式上雖未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用語記載技術特徵,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請求項1之要件所載之內容,仍無法理解「資訊分派系統」及「資訊處理系統」具體結構、材料或動作,暨及如何達到電子資訊辨識、分派、處理等功能,須參酌專利說明書內容始能理解,是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包含手段功能用語。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記載內容固未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用語,惟觀其記載之內容,無法理解係以何結構、材料或動作,達到將資訊發送至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比對分析等功能,而須參酌專利說明書內容始能理解,是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6包含手段功能用語。
(二)系爭專利範圍應排除使用人工辨識案件內容與派案之方式: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段第1行至第4行、「先前技術」段第5行至第14行、第6頁「發明內容」第1行至第11行可知,系爭專利目的在於透過數位化方式達到即時通報、派工之目的,以改善人力處理舉報、派工之固有通報程序效率不良之問題,故於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時,自應排除以人工方式進行資訊分派、辨識、比對分析等先前技術,否則即無從達成上開發明目的。
再者,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實施方式」段第13行至第9頁第1行至第3行、第12行至第18行、第23行至第10頁第2行、關於第二實施例於第14頁第13行至第15行、關於第三實施例於第16頁第6行至第9行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係於每一群組設定特定之訊息碼,並將特定訊息碼設置於資訊串列中,使資訊整合伺服端之資訊分派系統,得藉由訊息碼之比對,自動化地進行資訊辨識、分類,並將分類後之資訊發送至資訊接收端對應之特定群組,以達到即時通報、即時派案之效果,且相關單位處理案件前,系統會再進行一次資訊比對分析,再同步派表派單,此與以人工方式進行案件篩選、分類、派案等通報程序所使用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且兩者所能達到之功效亦有不同,故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時,實無法以涵蓋以人工方式進行案件篩選、分派、處理之情形。
準此,無論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發明內容或實施方式所揭露之內容,均可知系爭專利範圍以系統自動化之方式完成案件之舉發、分派及處理等系列通報流程,其與人工處理之技術特徵不同。
且人工處理及分派案件為系爭專利所欲改善之先前技術,解釋系爭專利範圍時,自應排除使用人工辨識案件內容與派案之方式。
(三)系爭系統由人工執行:上訴人之109年7月20日書狀提出附件圖示2、3之截圖,係民眾透過系爭軟體通報案件後,由系統回覆予民眾,向民眾確認系統已收到通報內容之訊息,此時通報案件尚未派案予處理單位。
同日17時42分59秒,通報案件由聯合服務中心人員派案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
同日晚間19時許,通報案件完成後,由聯合服務中心人員進行案件審核結案。
書狀附件圖示7所示之畫面,係聯合服務中心人員於通報案件結案後,就通報過程中有提供電子郵件地址之民眾,將結案通知透過電子郵件發送予民眾,其與系爭軟體及其資料庫無關。
由處理流程可知,民眾透過系爭軟體通報之案件,係先傳送至系爭系統資料庫,由人工進行資訊之確認及篩選後,再由人工依案件類型派案予相關單位。
各階段處理流程均會因當日案件量及人員工作情形,影響案件通報至分案之效率。
故以上訴人附件圖示為例,自案件通報至資料庫,及至案件分派予相關單位,始會產生17時33分44秒通報、17時42分59秒分案之時間落差,無法達到案件經通報即分派處理之效果。
(四)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1.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⑴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技術特徵,包含手段功能用語之請求項,解釋技術特徵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敘述對應於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2至17行記載、第10頁倒數第3行至第11頁第2行關於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應用時記載可知,系爭系統係以人工篩選確認客服資料庫之資訊,以人工鍵入案件管理系統,再由聯合服務中心人員登入案件管理系統以人工辨識、派案,兩者技術手段不同,系爭系統並無附加訊息碼、使資訊分派系統即時進行資訊辨識、分派處理之功能,系爭系統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讀取。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包含手段功能用語之請求項,解釋技術特徵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敘述對應於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行至第2行、第11頁第3行至第5行、關於第一實施例於第12頁第18行至第22行、關於第二實施例於第14頁第13行至第15行、關於第三實施例於第16頁第6行至第9行記載可知,系爭系統未設置數目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之資訊接收端。
再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資訊接收端係透過資訊處理系統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發送之電子資訊,同時進行處理程序。
系爭系統中,並無資訊處理系統用以辨識、確認,再進行處理程序之功能。
2.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⑴系爭專利說明書於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及其應用方式,指出系爭專利之資訊整合伺服端於收到通報案件後,透過附加特定訊息碼之技術,將案件即時發送予處理單位知悉。
系爭系統由人工篩選確認案件內容,再以人工派案之方式,經由兩階段之人工流程,始會將案件通報予處理單位,除與系統透過資訊碼辨識、自動化發送案件所使用之方式不同外,系爭系統亦無法達到即刻辨識及分派處理之效果,兩者使用之技術以及達成之效果均不相同,故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⑵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倒數第2行、第10頁倒數第3行至第11頁第2行關於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應用記載可知,系爭專利透過設置數目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之資訊接收端,不同群組設置特定訊息碼之方式,使資訊整合伺服端之資訊分派系統得藉由訊息碼之比對,自動化進行電子資訊之辨識,並將通報之影音資訊即時性發送至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且對應之資訊接收端之群組,設置各自之處理程序,以進行後續處理。
系爭系統未設置有與系爭軟體相對應數量之資訊接收端,且系爭軟體上之單一群組分類可能有複數處理單位之情形,無法透過設置訊息碼或特定處理程序之方式,使系統達到即刻辨識案件內容並通報、處理之效果。
再者,系爭系統未先以資訊系統進行電子資訊比對,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後,再進行案件處理,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自動化進行案件比對、辨識及確認之效果,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及達成效果不同。
(五)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1.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包含手段功能用語之請求項,解釋技術特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敘述對應於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2至17行、第10頁倒數第3行至第11頁第2行關於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應用時、系爭專利應用方法第一至第三實施例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係利用將特定訊息碼設置於資訊串列中,使資訊整合伺服端之資訊分派系統得藉由訊息碼之比對,自動化進行電子資訊之辨識、紀錄及分派處理,再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將通報之影音資訊即時發送至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
系爭系統以人工篩選確認客服資料庫之資訊,以人工鍵入案件管理系統,再由聯合服務中心人員登入案件管理系統以人工辨識、派案,並無附加訊息碼進行辨識、比對、分派之技術,兩者技術手段不同。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包含手段功能用語之請求項,解釋技術特徵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敘述對應於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行至第2行、第11頁第3行至第5行、關於第一實施例於第12頁第18行至第22行、關於第二實施例於第14頁第13行至第15行、關於第三實施例於第16頁第6行至第9行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以資訊處理系統比對、分析案件內容後,再進行處理程序。
系爭系統並無先以系統比對分析電子資訊,再進行案件處理程序之功能,故系爭系統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讀取。
⑶據系爭專利請求項6E可知,系爭系統由民眾透過系統自行查詢案件處理結果,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E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資訊接收端之回覆訊息後,主動發送處理結果之回覆訊息給資訊發送端,兩者技術手段不同。
至上訴人附件圖示7,係聯合服務中心人員審核結案後,就通報過程中有提供電子郵件地址之民眾,另行以電子郵件通知,非透過系爭系統發送,其與系爭系統無關。
民眾須自行登入系爭軟體查詢,或另行登入電子郵件帳戶,透過電子郵件帳戶查詢處理結果,是系爭系統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文義讀取。
2.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均等範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是以透過資訊碼辨識、自動化發送案件,以達到即時將案件發送予處理單位知悉之效果。
系爭系統以人工篩選確認案件內容,再以人工派案之方式,將案件通報予處理單位,無法達到即時通報案件予處理單位知悉之效果,兩者使用之技術及達成功能均不同,故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系統未先以資訊系統進行電子資訊比對,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後,再進行案件處理,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自動化以及即時進行案件比對、辨識及確認之效果,故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均等範圍。
⑶系爭專利係由資訊整合伺服端主動發送回覆訊息予資訊發送端。
另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7頁至第16頁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藉由資訊整合伺服端主動發送回覆訊息予資訊發送端,使民眾即時知悉通報案件處理結果,其與系爭系統由民眾自行定期登入系爭軟體或自行登入電子郵件帳戶,獲悉通報案件處理結果,兩者達成之效果不同,故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均等範圍。
三、參加人晨曦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系統未侵害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說明書強調系爭專利目的在於改善現行人工處理舉報、派工之效率不佳問題,以數位化方式使通報程序更為快速。
並藉由上訴人系爭專利提及之「資訊整合伺服端」,以數位化方式達到即時傳送資訊、派工等處理方式。
系爭專利說明書「請求項」、「參考說明書」及「圖式」,均不包含人工操作,系爭專利範圍限於數位化。
且系爭專利之資訊整合伺服端利用訊息碼之設置,使電子資訊得以即時性地進行資訊辨識、儲存、分派,並立即將資料發送至資訊接收端,自與人工篩選、分類、派案之方式不同,系爭專利重在「產生主動而即時」電子資訊案件分派動作,故專利範圍不包含人工操作分派。
準此,系爭專利之資訊整合伺服端及資訊接收端之部分程序,應解釋為系統自動處理。
因其文義確實有系統主動執行之意,且說明書中未揭露辨識、紀錄、分派及儲存等之動作以人工方式執行之實施方式。
(二)上訴人未能證明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專利權範圍,未構成文義與均等侵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與第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縱系爭系統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6,惟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未就此提出舉證證明。
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於市場上究竟具備何財產價值及其計算方式,未提出證據供參考。
被上訴人依民眾通報案件開立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均依照法律規範授權而行使公權力行為,並無利益可言。
四、參加人黑快馬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系爭軟體為參加人黑快馬公司依據被上訴人於106年所公開招標「臺南市政府106年OPEN1999 APP優化案」標案規格需求規範書,得標後自行開發完成。
系爭系統非參加人所設計開發,參加人黑快馬公司僅負責系爭軟體之開發。
由需求規範書第二、四點所載內容中可知,系爭軟體開 發目的僅係與系爭系統整合,提供市民除傳統電腦外,可另透過智慧型手機及平板之APP軟體程式進行案件之申報派工及案件查詢服務。
系爭軟體所設計之欄位介面及資料格式,均需符合開發建置系爭系統之參加人程曦公司所提供之應用程式介面使用手冊規格,系爭軟體僅為介接民眾與系爭系統間之行動工具應用程式。
關於民眾申報後之案件分派、處理方式、處理結果與處理中之案件執行狀態等功能,均係於系爭系統中完成,自與系爭軟體無關,系爭軟體無侵犯系爭專利之可能。
準此,系爭軟體之開發目的,僅為使系爭系統通報機制更為周全,提升案件處理效率,系爭軟體未侵害系爭專利。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84頁之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7年5月19日止。
被上訴人有設置系爭系統,系爭系統為被上訴人委託參加人設計開發及優化。
2.民眾得利用多媒體擷取裝置將所遇到之情況,透過拍攝方式儲存於多媒體擷取裝置資料庫,再藉由多媒體擷取裝置以網路連結,透過智慧型手機或平板裝置,利用系爭系統進行案件通報或查詢案件處理結果;
可透過系爭系統將通報案件填報,並上傳照片,所有類型之通報案件資料統一傳輸至系爭系統資料庫;
被上訴人客服人員透過網頁瀏覽器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客服系統資料後,以人工方式進行資訊確認及篩選,成立案件由客服人員將派案內容鍵入案件管理系統,派案案件進入案件管理系統後,由聯合服務中心人員透過網頁瀏覽器輸入帳號密碼登入案件管理系統資料,以人工方式將派案案件依案件類型分派給相關單位。
相關單位處理完畢後,會將處理結果輸入案件管理系統,由聯合服務中心人員進行案件處理結果審核,民眾再透過系爭系統查詢案件處理結果。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當事人主要爭點如後:1.系爭系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專利範圍?2.系爭系統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6時,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之故意或過失?3.成立系爭系統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6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二、本院審理順序: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系統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6,其向被上訴人行使專利權云云。
惟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均抗辯稱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不得對其主張專利權等語。
準此,本院參諸當事人之主要爭點:㈠首應分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系統之技術特徵;
㈡繼而判斷系爭系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專利權範圍;
㈢倘系爭系統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最後判斷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目前舉凡舉報、派工等通報程序,其均須透過人力處理,例如當管轄單位收到民眾陳情通報,一般會派遣巡察人員親至現場巡察與處理庶務工作,遇及需要維修作業時,須待巡察人員返回管轄單位後,再行聯絡施工單位派工前往進行維修作業,整體耗費之時間過長,且易因巡察人員懶散遺忘或漏記事項,錯失時效,造成成效不彰、效率不佳之問題。
再者,由於民間之相關庶務工作繁多,管轄單位難以有效透過人力掌握全數工作進度,確有改良之必要(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之先前技術)。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揭露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及其應用方法,該系統包含:至少一資訊發送端、一資訊整合伺服端、至少一資訊接收端;
當遇及待通報之情事時,得利用資訊發送端將該通報資訊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資訊,即將資訊再分派發送至資訊接收端,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資訊,會即時通知處理人員執行處理程序;
待完成處理後,資訊接收端會將完成處理之回覆訊息經由資訊整合伺服端而通知資訊發送端;
本發明得令通報程序更為便捷快速,能夠有效掌握處理時限,避免怠工之情事發生,俾提升施工成效(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6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項,請求項1、6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受侵害,是本院僅說明請求項1與6之內容。
1.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系統包含有:至少一資訊發送端,一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至少一資訊接收端,其中:⑴資訊發送端,其建置有群組分類系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與電子訊息接收系統;
群組分類系統係將通報情事加以分類並整合為多重群組;
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電子資訊發送至整合伺服端;
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
⑵資訊整合伺服端,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分派系統與資料庫與電子訊息發送系統;
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發送端或資訊接收端之電子資訊;
資訊分派系統係作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並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中備查;
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分類後之電子資訊發送至所屬類別之資訊接收端,或係發送電子資訊給資訊發送端。
⑶資訊接收端,設置數目係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處理系統與資料庫、與電子訊息發送系統;
資訊處理系統係為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
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資訊整合伺服端發送之電子資訊;
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將處理後之回覆訊息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
資訊發送端與資訊整合伺服端間,係透過無線傳輸方式傳遞電子資訊;
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資訊接收端之間,係透過無線或有線傳輸方式相互連結。
2.系爭專利請求項6內容: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之應用方法,其所包含之步驟有:⑴用資訊發送端取得欲通報之電子資訊,並透過群組分類系統及其介面,選擇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再將其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
⑵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後,會依循所選擇之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將電子資訊發送至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
⑶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會進行比對分析,在確認後,即針對通報項目進行處理程序。
通報項目處理完畢,資訊接收端會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整合伺服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點);
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回覆訊息後,亦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發送端,告知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點)。
四、系爭系統技術分析:
(一)系爭系統之架構圖:依黑快馬公司提出「臺南市政府106年OPEN1999APP優化開發需求規格書」(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9頁之參證1),如系爭系統架構圖、APP串接後端資料架構示意圖,如附圖2所示。
黑快馬公司之派工APP服務系統是用來供民眾下載至民眾端手機,並與後端之程曦公司所開發之1999派工系統整合,其間是透過應用程式介面介接溝通。
(二)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系爭系統主要技術及操作流程如下:民眾得利用多媒體擷取裝置將所遇到之情況,透過拍攝方式儲存於多媒體擷取裝置資料庫,再藉由多媒體擷取裝置以網路連結,透過智慧型手機或平板裝置,利用系爭系統進行案件通報或查詢案件處理結果。
被上訴人客服人員透過網頁瀏覽器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客服系統資料後,以人工方式進行資訊確認及篩選,成立案件由客服人員將派案內容鍵入案件管理系統。
派案案件進入案件管理系統後,由聯合服務中心人員透過網頁瀏覽器輸入帳號密碼登入案件管理系統資料,以人工方式將派案案件依案件類型分派給相關單位。
客服系統資料庫收受案件後,不會主動通知承辦人員,而是由市府相關人員分別登入客服系統資料庫及案件管理資料庫後,依據進行案件篩選及分派,再由承辦人員登入系統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91第23行至193頁第2行)。
可知由聯合服務中心人員透過網頁瀏覽器輸入帳號密碼登入案件管理系統、以人工方式將派案案件依案件類型分派給相關單位,由相關單位之承辦人員登入案件管理系統處理案件,非由軟體直接分案、通知承辦人員。
相關單位處理完畢後,會將處理結果輸入案件管理系統,由聯合服務中心人員進行案件處理結果審核,民眾再透過系爭系統查詢案件處理結果。
系爭系統「OPEN台南1999」APP使用步驟,如附圖2所示之10個步驟與對應各手機畫面截圖。
五、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6:按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
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定有明文。
據以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技術特徵或步驟功能用語技術特徵須符合之條件,包含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暨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參照專利侵權判斷要點2016版第2.7.3.1段落)。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手段功能用語技術特徵之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中記載「資訊分派系統係作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並將該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中備查」、「資訊處理系統係為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技術特徵,雖形式上未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用語記載其技術特徵。
惟依實質判斷,其中所記載「資訊分派系統…分派」、「資訊處理系統…處理」。
可知其用語係記載特定功能,且非記載足以達成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故可判斷為包含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技術特徵之請求項。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手段功能用語技術特徵之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中記載「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後,會依循所選擇之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將電子資訊發送至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會進行比對分析,在確認後,即針對通報項目進行處理程序」技術特徵,雖形式上未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用語記載其技術特徵。
惟依實質判斷,其用語均記載特定功能,且非記載足以達成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故可判斷為包含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技術特徵之請求項。
(三)參酌專利說明書解讀系爭專利之範圍:1.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上訴人雖主張所有技術手段,系爭專利已有明確之說明,事實證明系爭專利是可以用部分系統執行,再加上人工辨識共同執行云云。
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請求項1之要件1C、1D及請求項6之要件6C、6D所載之內容,如附表1所示。
其無法理解「資訊分派系統」及「資訊處理系統」具體結構、材料或動作,暨如何達到電子資訊辨識、分派、處理等功能,且無法理解其係以何種結構、材料或動作達到將資訊發送至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比對分析等功能,均須參酌專利說明書內容始能理解。
準此,應認定專利請求項1、6係包含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技術特徵之請求項,而欲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解釋請求項時,因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提及人工執行或其他非以訊息碼辨識及分派之技術手段,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可用系統再加上人工辨識共同執行,足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2.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表示: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
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係包含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技術特徵之請求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資訊分派系統係作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並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中備查」、「資訊處理系統係為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技術特徵,所揭示「分派」、「處理」特定功能,且未記載足以達成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解釋請求項時,包含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用語即應理解、解釋為以說明書中所揭示「系統中相對應構件」執行足以達成其「特定功能」之對應「動作」。
⑴資訊發送端之群組分類系統,先行依據通報情事之所屬地點、性質或其他相關資訊,加以歸納並整合為多重之群組,每一群組配置有特定之訊息碼,當資訊發送端利用群組分類系統進行資訊分類時,會將訊息碼設置在資訊之資料串列,令系統能夠據此辨識資訊所屬之群組。
資訊整合伺服端之資訊分派系統,紀錄資訊整合伺服端接收到資訊發送端影音資訊之時間點,將影音資訊附加之訊息碼與儲存於資料庫之參考資料進行比對,藉以辨識影音資訊所屬之性質及群組並作分類,同時將影音資訊儲存於資料庫備查。
每一資訊接收端之資訊處理系統,各對應於資訊分派系統所分設之群組,而具有各自之處理程序,資訊接收端所收到之影音資訊,係於資訊處理系統確認後儲存於資料庫備案(參照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1行至第9頁第3行、第9頁第9至16行、第9頁第20行至第10頁第2行)。
⑵當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提報者所欲通報之影音資訊,會經由資訊分派系統即刻進行資訊之辨識、儲存與分派處理,依據提報者所選擇群組之訊息碼,利用電子訊息發送系統,將通報之影音資訊即時發送至群組所歸屬之委任單位或處理單位之資訊接收端。
當資訊接收端收到資訊整合伺服端之影音資訊,經由資訊處理系統確認後,通知處理單位之處理人員即刻進行處理,同時將通報資訊存放於資料庫中備案。
待通報情事完成處理,委任單位或其處理單位會將完成處理之訊息,即時發送回資訊整合伺服端,告知其所通報之情事完成處理之時間點及處理狀況。
資訊整合伺服端在收到訊息後,會依循先前發送通報資訊之提報者,所具有之通訊門號或識別號碼,再發送回覆訊息予該提報者,告知其所通報之情事完成處理之時間點及處理狀況,架構完整之通報流程(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3行至第11頁第16行)。
⑶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至16頁所記載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資訊分派系統係作電子資訊辨識與分派」、「資訊處理系統係為辨識與處理」技術特徵,可分別解釋為「資訊分派系統依據訊息碼進行資訊辨識、比對分析、分派動作,以達成所述資訊分派等功能」及「每一資訊接收端之資訊處理系統各對應於資訊分派系統所分設之群組,而具有各自之處理程序,以達成所述資訊處理等功能」,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記載「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後,發送至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及「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會進行比對分析」技術特徵,可分別解釋為「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後,比對訊息碼、進行資訊辨識、分類,將分類後之資訊發送至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及「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會經由資訊處理系統比對分析,將資訊存於資料庫備案,同時列表與派單」。
⑷依系爭專利請求項文義,有資訊分派系統主動執行辨識、接收及分派處理之意。
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相關段落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係將特定訊息碼設置於資訊串列中,使資訊整合伺服器端之資訊分派系統得藉由訊息碼之比對,自動化進行資訊辨識及分類,且說明書實施例,均未揭露前述辨識、紀錄、分派及儲存之動作以人工方式執行之實施方式,並強調提報者提報之資訊會即時傳送給處理單位,系爭專利請求項1「資訊分派系統係作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並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中備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6「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後,會依循所選擇之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將電子資訊發送至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應解釋為系統自動執行。
⑸依系爭專利請求項文義,有資訊接收端之系統主動執行辨識、確認及儲存電子資訊或比對分析之意。
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相關段落可知,說明書均未揭露前述辨識、確認及儲存電子資訊,或比對分析之動作以人工執行之實施方式,系爭專利請求項1「資訊處理系統係為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應解釋為「系統自動執行辨識、確認及儲存電子資訊」。
系爭專利請求項6「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會進行比對分析,在確認之後,即針對通報項目進行處理程序」技術特徵,應解釋為「系統自動執行比對分析」。
⑹發明專利權範圍,雖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然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資訊整合伺服器端及資訊接收端之部分程序,應解釋為系統自動處理,因其文義確實有系統主動執行之意,說明書亦未揭露辨識、紀錄、分派及儲存等之動作,以人工方式執行之實施方式所致。
準此,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包含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技術特徵之請求項,解釋請求項時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解釋其用語,並無不當讀入專利說明書內容而限縮其範圍。
六、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
(一)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1.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如附表1所示。
民眾以多媒體擷取裝置,如手機、平板裝置,下載系爭APP軟體將所拍攝資料儲存於多媒體擷取裝置,由多媒體擷取裝置以網路連結上傳至系爭系統客服系統資料庫,多媒體擷取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發送端;
上傳至系爭系統客服系統資料庫之資料,由客服人員登入系爭系統之客服系統資料庫,以人工方式進行資訊確認及篩選,成案者由客服人員將派案內容鍵入案件管理系統,嗣由聯合服務中心人員登入案件管理系統,以人工方式將派案案件依案件類型分派給相關單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整合伺服端;
相關單位處理完畢後,將處理結果輸入案件管理系統,由聯合服務中心人員進行案件處理結果審核,民眾透過系爭系統查詢案件處理結果,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接收端。
準此,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所文義讀取。
2.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1B所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如附表1所示。
系爭系統之系爭APP軟體操作係將通報事件分類,並整合為違規停車、路燈故障、噪音舉發等多重群組,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發送端之群組分類系統,將通報情事加以分類整合為多重群組。
民眾手機下載系爭APP軟體後,可透過系爭APP軟體進行案件通報或查詢案件處理結果,且所有類型之通報案件資料均統一傳輸至系爭系統之客服系統資料庫(見原審卷二第132、133頁)。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子資訊發送系統將電子訊息發送至整合伺服端,暨電子訊息接收系統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
準此,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所文義讀取。
3.系爭系統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1C文義讀取: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如附表1所示。
系爭系統由民眾透過手機登入系爭APP軟體,將通報案件傳輸至系爭系統之客服系統資料庫,相關單位處理成案之舉報案件後,會將處理結果輸入系爭系統之案件管理系統,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資訊整合伺服端,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
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發送端之電子資訊」。
且系爭系統由客服人員登入客服系統資料庫後,以人工方式進行資訊確認及篩選、將成立案件者鍵入案件管理系統、登入案件管理系統、分派給相關單位。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文義記載「資訊整合伺服端,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分派系統與資料庫與電子訊息發送系統;
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發送端或資訊接收端之電子資訊;
資訊分派系統係作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並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中備查」。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資訊整合伺服端,係經由所建置之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分派系統與資料庫及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處理電子資訊。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記載:資訊分派系統主要係作資訊辨識、儲存與分派處理,紀錄資訊整合伺服端接收到資訊發送端影音資訊之時間點,將影音資訊附加之訊息碼與儲存於資料庫之參考資料進行比對,藉以辨識影音資訊所屬之性質及群組,並作分類,同時將影音資訊儲存於資料庫備查。
第10至11頁記載:當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提報者所欲通報之影音資訊,會經由資訊分派系統即刻進行資訊之辨識、儲存與分派處理,依據提報者所選擇群組之訊息碼,利用電子訊息發送系統將通報之影音資訊,即時發送至群組所歸屬之委任單位或處理單位之資訊接收端。
第12至14頁記載之系爭專利應用方法第一至三實施例,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技術內容係將特定訊息碼設置於資訊串列中,使資訊整合伺服端之資訊分派系統,得藉由訊息碼之比對進行電子資訊之辨識、紀錄及分派處理,再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將通報之影音資訊,即時發送至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其說明書有關資訊整合伺服端就接收自資訊發送端之電子訊息之辨識、紀錄、分派處理及發送至資訊接收端,均說明係由系統執行。
⑷系爭系統以人工篩選確認客服資料庫之資訊、鍵入案件管理系統、登入案件管理系統以人工辨識處理派案,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所載資訊整合伺服端內部所建置相同構件及技術手段。
準此,系爭系統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所文義讀取。
4.系爭系統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文義讀取: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如附表1所示。
由系爭系統操作流程可知,系爭系統係由聯合服務中心人員登入案件管理系統 、將派案案件依案件類型分派給相關單位,相關單位處理完畢後,會將處理結果輸入案件管理系統,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資訊接收端,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與電子訊息發送系統;
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資訊整合伺服端發送之電子資訊;
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將處理後之回覆訊息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
⑵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文義,可知係由資訊接收端之系統執行辨識、確認及儲存電子資訊或比對分析,有由資訊接收端之各系統主動執行之意,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至2行記載:資訊接收端3所收到之影音資訊係於資訊處理系統確認後,儲存於資料庫32備案。
說明書第11頁第3至5行記載:資訊接收端收到資訊整合伺服端之影音資訊,經由資訊處理系統確認後,通知處理單位之處理人員即刻進行處理。
第12頁第18至22行揭示第一實施例記載:當處理單位之資訊接收端接收到通報之影音資訊,即經由其資訊處理系統比對,在確定實屬違規情事後,將資訊存於資料庫備案,同時透過電子訊息發送系統將派工訊息發送給處理單位之處理人員。
第14頁第13至15行揭示第二實施例記載:當處理單位之資訊接收端接收到通報之影音資訊,經由其資訊處理系統比對,在確定實屬違規情事之後,將資訊存於資料庫備案,同時登記、列表與派單。
第16頁第6至9行揭示第三實施例記載:當處理單位之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之影音資訊,即經由資訊處理系統比對分析,在確定實屬違規情事後,將資訊存於資料庫備案同時列表派單。
準此,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由資訊處理系統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並進行處理。
⑶系爭系統以人工執行辨識、確認及儲存電子資訊之技術內容,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系統之資訊接收端設置數目,對應於資訊發送端之群組分類系統,且未證明系爭系統有執行辨識、確認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之功能,是系爭系統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資訊接收端,設置數目係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資訊處理系統係為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技術特徵。
準此,系爭系統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所文義讀取。
5.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1E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如附表1所示。
由系爭系統操作流程可知,民眾以多媒體擷取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發送端,透過系爭APP軟體將所拍攝資料儲存於多媒體擷取裝置,並由裝置以網路連結上傳至系爭系統之客服系統資料庫,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整合伺服端,被上訴人相關單位使用電腦連線至系爭系統之案件管理系統,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整合伺服端,必然是透過無線或有線方式相互連結。
準此,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所文義讀取。
(二)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1.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C之均等範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資訊分派系統係作電子資訊辨識分派處理」技術特徵,系統將特定訊息碼設置於資訊串列中,使資訊整合伺服端之資訊分派系統,得藉由訊息碼之比對進行電子資訊之辨識、紀錄及分派處理,再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將通報之影音資訊即時發送至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
而系爭系統是由客服人員登入客服系統資料庫後,以人工方式進行資訊確認及篩選,並將通報資料以人工鍵入案件管理系統,再由聯合服務中心人員登入案件管理系統以人工方式分案,兩者技術特徵之差異在於未以系爭系統作電子資訊辨識與分派處理。
準此,用以達成實質相同之辨識、派案功效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不同,且無法得到與系爭專利所記載之即時、效率實質相同之結果,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均等範圍,如附表2所示。
⑵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APP軟體與客服系統資料庫,僅是資訊整合伺服端之一部,當然沒有辨識及分派處理功能,要由人工或程式系統進行電子資訊辨識後,再透過人工分派系統或程式系統做分派處理,將資訊傳送到資訊接收端云云。
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以人工執行或其他非以訊息碼辨識及分派之技術手段隻字未提,且其發明目的是要解決習知以人工處理無法達到有效即時通知與處理,而系爭系統在辨識及分派處理流程均以人工取代,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稱「將通報情事即時通報給處理單位」實質相同結果,是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準此,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均等範圍。
2.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資訊處理系統係為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進行處理」技術特徵,係資訊接收端在接收到由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後,系統會先自動辨識並確認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
惟系爭系統並未在處理前以電腦先進行辨識、確認之動作,而是由相關單位以人工辨識並確認案件資訊後,再進行處理程序。
準此,兩者用以達成實質相同之辨識、確認案件相對應電子資訊之功效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不同,且無法得到與系爭專利所記載之即時、效率實質相同之結果,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均等範圍,如附表3所示。
七、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專利範圍:
(一)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1.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A所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A,如附表4所示。
系爭系統可供民眾通報案件予被上訴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6A「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之應用方法,其所包含之步驟有」。
準此,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A所文義讀取。
2.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B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B,如附表4所示。
民眾得利用多媒體擷取裝置將所遇到之情況,透過拍攝方式儲存於多媒體擷取裝置資料庫,並透過系爭APP軟體進行案件通報,且所有類型之通報案件資料均統一傳輸至系爭系統之客服系統資料庫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B「用資訊發送端取得欲通報之電子資訊」、「再將其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
系爭系統之系爭APP軟體操作係將通報事件分類,並整合為違規停車、路燈故障、噪音舉發等多重群組,民眾可選擇通報事件及行政區域,進而通報案件(見原審卷一第371頁至第374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B「並透過群組分類系統及其介面,選擇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
準此,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B所文義讀取。
3.系爭系統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C文義讀取: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C,如附表4所示。
系爭系統由客服人員登入其客服系統資料庫後,以人工方式進行資訊確認及篩選,並將成立案件者以人工鍵入案件管理系統,再由聯合服務中心人員登入案件管理系統以人工方式分派給相關單位。
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C「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後,會依循所選擇之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將電子資訊發送至該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步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7至17行關於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記載「資訊整合伺服端主要係建置有一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一資訊分派系統、一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資訊分派系統主要係作資訊辨識、儲存與分派處理,紀錄資訊整合伺服端接收到資訊發送端影音資訊之時間點,將影音資訊附加之訊息碼與儲存於資料庫之參考資料進行比對,藉以辨識影音資訊所屬之性質及群組,並作分類」。
⑵第10頁倒數第3行至第11頁第2行關於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在應用時記載:當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提報者所欲通報之影音資訊,會經由資訊分派系統即刻進行資訊之辨識、儲存與分派處理,依據提報者所選擇群組之訊息碼,利用電子訊息發送系統將通報之影音資訊,即時發送至群組所歸屬之委任單位或處理單位之資訊接收端(見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
⑶第12頁第3段關於系爭專利應用方法第一實施例、第14頁第2段關於系爭專利應用方法第二實施例、第16頁第1段關於系爭專利應用方法第三實施例之記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6、88、90頁)。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C之技術內容係將特定訊息碼設置於資訊串列中,使資訊整合伺服端之資訊分派系統得藉由訊息碼之比對,自動化進行電子資訊之辨識及分派處理,再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將通報之影音資訊即時發送至該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其說明書有關資訊整合伺服端就接收自資訊發送端之電子訊息之辨識、分派處理及發送至資訊接收端,均說明係由前開系統執行,未提及以人工執行之實施方式,此與系爭系統以人工篩選確認客服系統資料庫之資訊,以人工鍵入案件管理系統,再由聯合服務中心人員登入案件管理系統以人工辨識處理派案,兩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準此,是系爭系統並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C所文義讀取,如附表4所示。
4.系爭系統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D文義讀取: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D,如附表4所示。
由系爭系統操作流程可知,聯合服務中心人員會登入案件管理系統人工派案予相關單位,相關單位處理完畢後,會將結果連同完成時間輸入案件管理系統。
相關單位之電腦系統僅用處理案件及登入案件管理系統通報處理結果,並未有「先比對分析收到之電子資訊,在確認後,即針對通報項目進行處理程序」操作步驟。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D「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會進行比對分析,在確認後」步驟,應解釋為資訊接收端之系統自動執行。
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至2行記載:資訊接收端所收到之影音資訊係於資訊處理系統確認後,儲存於資料庫備案(見原審卷一第84頁)。
說明書第11頁第3至5行記載:資訊接收端收到資訊整合伺服端之影音資訊,經由資訊處理系統確認後,通知處理單位之處理人員即刻進行處理(見原審卷一第85頁)。
第一實施例於說明書第12頁第18至22行記載:當處理單位之資訊接收端接收到通報之影音資訊,即經由其資訊處理系統比對,在確定實屬違規情事後,將資訊存於資料庫備案,同時透過電子訊息發送系統將派工訊息發送予處理單位之處理人員(見原審卷一第86頁)。
第二實施例於說明書第14頁第13至15行記載:當處理單位之資訊接收端接收到通報之影音資訊,經由其資訊處理系統比對,在確定實屬違規情事後,將資訊存於資料庫備案,同時登記、列表與派單(見原審卷一第88頁)。
第三實施例於說明書第16頁第6至9行記載:當處理單位之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之影音資訊,經由資訊處理系統比對分析,在確定實屬違規情事之後,將資訊存於資料庫備案同時列表派單(見原審卷一第90頁)。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由資訊接收端之資訊處理系統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並進行處理,均未揭露比對分析之動作以人工執行之實施方式。
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系統有比對分析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之功能,是系爭系統並未有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D「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會進行比對分析,在確認後」技術特徵。
準此,系爭系統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D所文義讀取。
5.系爭系統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E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E,如附表4所示。
系爭系統未主動發送處理完成之回覆訊息予舉報者,是舉報者必須自行查看案件處理狀態,是系爭系統並未有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E「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回覆訊息後,亦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發送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點)」技術特徵。
準此,系爭系統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E所文義讀取。
(二)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均等範圍:1.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6C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C「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後,會依循所選擇之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將電子資訊發送至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技術特徵,係由系統自動執行。
系爭系統則是由客服人員登入客服系統資料庫後,以人工方式進行資訊確認及篩選,並將通報資料以人工鍵入案件管理系統,再由聯合服務中心人員登入案件管理系統以人工方式分案,兩者用以達成實質相同之辨識及分案功效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不同,且無法得到與系爭專利所記載之即時、自動實質相同之結果。
準此,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C之均等範圍,如附表5所示。
2.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6D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D「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會進行比對分析,在確認後,即針對通報項目進行處理程序」技術特徵,係資訊接收端在接收到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後,系統會先自動比對分析電子資訊後,再進行處理。
系爭系統之相關單位於收到人工派案、以人工辨識並確認案件資訊後,始針對通報項目進行處理程序,兩者用以達成實質相同之辨識及分案功效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不同,且無法得到與系爭專利所記載之即時、自動實質相同之結果。
準此,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D之均等範圍,如附表6所示。
3.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6E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E「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回覆訊息後,亦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發送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點)」技術特徵,係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項目回覆訊息後,依據舉報者之通訊門號或郵件地址自動推播或通知相對應通報項目處理狀態與完成時間,惟系爭系統係於案件處理完畢後,由相關單位將處理結果輸入案件管理系統,再由聯合服務中心人員審核後,由舉報者至資訊發送端自行查詢,是系爭系統欠缺「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發送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點)」技術特徵。
準此,兩者技術手段不同、功能不同、結果不同。
準此,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D之均等範圍,如附表7所示。
八、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專利權範圍。
準此,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系統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系爭系統未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專利權,其請求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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