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專抗,1,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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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美商‧先進紫外線公司ADVANCED UV INC.(US)



法定代理人 托馬‧啟優米茲‧凱文 TOMA KIYOMITSU KEVIN
代 理 人 張澤平 律師
相 對 人 允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一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院108年度民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第一審與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證據保全程序,是證據保全之聲請,聲請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之。

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係因專利權涉訟之第二審保全程序,經原審為駁回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生產系爭燈具侵害系爭專利:抗告人為新式樣(現為設計)第D149382號「紫外線燈底座」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利人。

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至106 年6 月間向第三人美商○○○○○○○○○○○○○○○○○○○○○(下稱○○○○○○○○○○公司)取得型號2147號燈具1,688 個(下稱系爭燈具)。

因系爭燈具侵害系爭專利,抗告人於108 年5 月28日及6 月26日發函予相對人,據相對人於108 年6 月10日及7 月9 日回函內容可知,相對人雖未否認銷售燈具,然相對人主張自106 年至108 年之期間,其販售之燈具未侵害系爭專利。

其與抗告人主張系爭專利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6 月期間遭侵害不一,可見相對人自105 年至106 年期間,仍有可能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燈具。

(二)相對人提供之法律意見書不足證系爭燈具未侵害系爭專利:抗告人依調查所得線索,前於108年8月7日發函與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請○○○公司確認是否有自相對人購入侵害系爭專利之燈具,○○○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回函表示初步查證所使用燈具未侵害系爭專利。

抗告人復於108年9月9日發函,請○○○公司特別針對臺南工廠及新竹工廠確認有無疏漏確認使用燈具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公司固於108年9月25日回覆,依據相對人於108年8月27日提供之法律意見書,相對人提供之燈具未侵害系爭專利。

然法律意見書所針對之標的,並非系爭燈具,縱法律意見書表示提供與○○○公司之燈具,未侵害系爭專利,其不足證明系爭燈具未侵害系爭專利。

(三)本件有證據保全之必要與急迫性:由相對人提供系爭燈具予○○○公司之時間,最遲應於106年6月15日之後半年,距今已有2年時間,○○○公司是否仍有存貨或仍使用系爭燈具,實有疑問。

且燈具使用折舊後,恐遭丟棄,系爭燈具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未來恐無系爭燈具可供比對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故本件有證據保全之必要及急迫性。

而相對人對其提供予○○○公司之燈具,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仍有爭執,本件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略以:

(一)本件無證據保全之急迫性: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公告日為2012年9 月21日。

第三人○○○○○○○○○公司負責人雖聲明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6 月期間,銷售1,688 個原款型燈具予第三人○○○○○○○○○○○○○○Corp .,而運送至○○○○○○○○Co .Ltd 。

然抗告人所舉證據,縱系爭燈具運送至相對人,尚無法證明系爭燈具侵害系爭專利。

再者,系爭燈具是否經相對人提供予○○○公司,遍觀抗告人所提供之證據,並無相關證據為佐,故抗告人就系爭燈具現由○○○公司持有之事實,未釋明之,遑論提出系爭燈具將由○○○公司使用後折舊丟棄之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佐證,自無保全證據之急迫。

(二)抗告人就本件釋明不足:抗告人發送予相對人之函文,從未提及關於相對人自105年5月至106 年6 月期間,自第三人○○○○○○○○○公司取得之系爭燈具,相對人除回覆自106 年接獲抗告人通知後,所販售之紫外線燈管外觀與聲請人燈管外觀明顯區別外,亦質詢聲請人發函用意,而抗告人未提出其進一步與相對人聯繫之資料。

故兩造就相對人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12月期間,是否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燈具,存有爭執。

而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之要件,抗告人僅稱以抗告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云云,難認已善盡釋明之責。

準此,抗告人未釋明系爭燈具現由○○○公司保管,就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釋明就確定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而得為上開證據之保全。

準此,抗告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不足。

三、抗告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廢棄部分准抗告人就相對人自105年5月6日至106年12月31日提供予第三人○○○公司之紫外線(UV)燈管,至○○○公司如附表之營業處所,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就產品取樣交由本院保管;

㈢廢棄部分准抗告人就相對人自105年5月6日至106年12月31日提供予○○○公司之紫外線(UV)燈管相關之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下合稱系爭證據),至○○○公司總公司,地址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之營業處所,予以影印或複製電磁記錄之方式為保全,交由本院保管。

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提出聲證5照片足證系爭燈具侵害系爭專利:抗告人於原審曾提出聲證5之相片,相片中間之紅色圈圈,,有「○○○○○○○○○」英文字樣,「○○○○○○○○○○」為抗告人代表之公司名稱。

可知聲證5 相片燈管之製造公司為「○○○○○○○○○○」公司。

再者,聲證5相片中間之左方最上一行,列有「REPLACES AZ 9000」字樣,此等燈管之型號,可見於○○○○○○○○○○公司之系爭產品設計圖,有3 處標示「AZ 9000 」字樣,可知聲證5相片之產品為「○○○○○○○○○○」公司設計圖之產品。

再從設計圖上方中間標示有Spec Number :2147 ,勾稽到聲明書第2 點有Specification Number 2147 ,暨EXHIBIT2 各發票均有Spec#2147 或2147字樣,亦可知設計圖之燈管為「○○○○○○○○○○」公司運送予相對人之侵權之燈管。

○○○○○○○○○○公司負責人承認SpecificationNumber 2147 產品為抗告人所指之侵權產品,已運送給相對人,當可知相片產品為系爭燈具。

職是,聲證5 照片足證系爭燈具侵害系爭專利。

(二)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銷售系爭燈具予○○○公司之事實:相對人於108年6月10日委請律師回函表示,其自106年至108年期間,所販售之產品外型,其與抗告人所指侵害專利之產品外型不同,且抗告人所附相片不足以辨識為抗告人公司所製造。

相對人復於108年7月9日再回函表示,相對人公司之交易情況本無向抗告人揭示之義務,可知相對人不否認有銷售燈具之事。

相對人固主張自106年至108年期間所販售之產品外型,其與抗告人所指侵害專利之產品外型不同。

然其主張之期間與聲證3之發票期間,就106年之部分實有重疊,是相對人於106年間應有銷售系爭燈具之情事。

再者,○○○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回函表示,其初步查證所使用燈具,其與抗告人指出之燈具似有不同,將請其廠商查核。

○○○公司復於108年9月25日回函表示,據相對人以108年8月27日之法律意見書表示,其產品與系爭專利不同,並請抗告人直接與相對人聯繫相關事宜。

○○○○○○○○○公司已表明於108 年2 月22日前已變更設計,相對人108 年8 月27日之法律意見書,當係以變更設計後之產品,作為比對產品,自不具參考價值。

相對人顯隱暪自105 年至106 年期間,進口○○○○○○○○○○公司系爭產品之事實。

準此,○○○公司已確認相對人曾提供燈具予○○○使用,且相對人於106年間應有銷售系爭燈具之情事。

準此,相對人於106 年間即應有銷售系爭燈具予○○○公司之事實,抗告人已盡釋明責任。

(三)抗告人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抗告人曾提出聲明書主張,○○○○○○○○○承認自105年5 月至106 年6 月期間,○○○○○○○○○○出售之產品數量及銷售輸出對象,有發票為憑。

再詳查附件之內容,其運送地址標示為「○○○○○○○○Co . Ltd .」,此為相對人之英文名。

足證相對人曾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6 月自○○○○○○○○○○公司取得系爭燈具。

而相對人於歷次回函均隱暪不提及此事,並主張從未侵害系爭專利,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相對人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12月期間,銷售系爭燈具一事,存在爭議,本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倘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保全之證據。

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就聲請保全證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為釋明。

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

參諸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聲請即不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職是,因抗告人尚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本院應探討抗告人有無盡釋明義務與本件有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7頁)。

(一)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

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是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證據有無滅失之可能性、是否有礙難使用之虞及有無保全必要性。

1.系爭證據無滅失之可能性:所謂證據滅失者,係指證據毀滅或喪失之意。

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公告日為2012年9月21日,業據提出專利公報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之可能云云。

惟此僅屬其主觀之抽象臆測,其未提出釋明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或變更之客觀事證,是無法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使本院認系爭證據確有毀損或滅失之可能性。

2.系爭證據並無礙難使用之虞:⑴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不及時保全證據,將有不即調查使用之危險者。

查抗告人雖提出其與相對人間、其與第三人○○○公司間,確認相對人提供予○○○公司之燈具,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函文資料(見原審卷第61至81、85至143頁)。

然相對人及○○○公司之上開函文內容,均表示相對人提供予○○○公司之燈具,未侵害系爭專利。

參諸系爭燈具是否經相對人提供予○○○公司,經審視抗告人所提供之證據,並無相關證據為憑,故抗告人就系爭燈具現由○○○公司持有之事實,未盡釋明之責任。

遑論提出系爭燈具將由○○○公司使用後,折舊丟棄之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佐證。

抗告人既然主張○○○公司向相對人購買系爭產品,故依據交易市場之常情,抗告人得自交易市場取得系爭產品。

因抗告人迄今均未釋明其無法自公開市場取得系爭產品之事實,系爭證據自無礙難使用之虞。

職是,系爭證據自無礙難使用之虞,而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

⑵觀諸相對人回函,僅表示抗告人不足證明其生產系爭燈具,有侵害系爭專利,其並未承認有侵害系爭專利。

準此,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系爭證據是否與侵害系爭專利有關,容有不明處,其主張之系爭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益徵洵屬無據。

3.系爭證據並無保全必要性:所謂必要性者,係指有時間上迫切性,因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倘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本得於調查證據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查第三人○○○○○○○○○公司負責人聲明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6 月銷售1,688 個原款型燈具予第三人○○○○○○○○○○○Corp .,而運送至○○○○○○○○Co .Ltd ,有聲明書及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4頁)。

抗告人固提出以聲證5 照片為標的進行比對,而落入系爭專利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

然聲證5 照片所示之物,是否為系爭燈具,經本院勾稽聲證3 之聲明書與附件2 、聲證5 之照片及聲證6 之設計圖,僅能說明相對人之燈具型號、設計圖及銷售情事,實無法釋明系爭燈具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

準此,抗告人無法釋明系爭燈具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本院認系爭證據無保全必要性。

(二)本件無確定事或物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

而為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固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惟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兩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74 號民事裁定)。

職是,本院自應審酌有無確定系爭證據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性。

1.法律上必要利益之要件: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事證開示機能,使當事人知悉證據之內容,得對於案情全貌予以掌握,雖可減免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之證據遭滅失或隱匿,惟應具備法律上之必要利益,始不損害當事人之權益。

所謂有法律上之必要利益者有三:⑴保全證據程序所確定之事實,有助於紛爭之解決而避免訴訟;

⑵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具有爭點整理與簡化之機制;

⑶就主張實體權利者,具有迅速與經濟之功能。

符合三者之一,均屬有法律上必要利益之要件。

反之,倘聲請保全證據之主要目的,在於探知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或製造技術者,則無法律上之必要利益,顯無正當與合法性。

2.確定系爭證據之現狀無法律上之必要利益:⑴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相對人自105年5月至106年12月期間,銷售系爭燈具之事實,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性云云。

然抗告人發送予相對人之函文,均未提及關於相對人自105年5月至106年6月期間,從第三人○○○○○○○○○公司取得之系爭燈具,相對人除回覆自106 年接獲抗告人通知後,所販售之紫外線燈管外觀與抗告人燈管外觀明顯區別外,亦質詢抗告人發函用意(見原審卷第71、79頁)。

因抗告人未提出其進一步與相對人聯繫之資料,本院無法得知相對人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6 月期間,是否自第三人○○○○○○○○○○公司處取得系爭燈具。

⑵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提供燈具予第三人之期間,最晚應於最後一張發票日106年6月15日之後半年,是否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燈具,顯存有爭執,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云云。

然相對人自105年5月至106年6月期間,是否自第三人取得系爭燈具,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

職是,抗告人雖主張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云云。

然本件證據保全顯無確定事或物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性。

3.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證據文書之義務者。

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則有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不利之結果。

查有關抗告人聲請保全紫外線(UV)燈管相關之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等文書資料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此部分之文書於本案訴訟繫屬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抗告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

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

是認抗告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準此,抗告人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始得取得抗告人聲請之上開文書證據。

4.隱私權與營業秘密之保護考量: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

申言之,法院應權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審酌如後因素:⑴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

⑵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

⑶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

⑷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

⑸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有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達到防免訴訟與訴訟審理集中化等目的。

⑹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

⑺避免聲請人濫用保全證據,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

職是,本院應權衡保護抗告人保全證據之利益及相對人之隱私權與營業秘密。

⑴抗告人可正當行使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本院參諸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內容與抗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可知,除未釋明系爭燈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外,抗告人迄今仍未提起本件相關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

故抗告人雖聲請保全證據,然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均未盡釋明之責任。

是本院駁回其保全證據聲請,未致抗告人之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無法行使。

⑵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之機制:本院參諸抗告人之聲請內容可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紫外線燈具方面為同業與商業競爭者,因相對人就系爭燈具之可能侵權行為,衍生本件證據保全事件。

抗告人就系爭證據,其未提出任何證明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並未盡釋明責任,故應避免抗告人藉由證據保全,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況當事人本可經由本案訴訟程序,由法院進行法律、事實及證據等事項爭點之整理,達訴訟集中審理之目的,繼而有效率處理本件之紛爭。

準此,可證本件抗告人無保全證據必要性,自不應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關於系爭證據之證據保全行為,以阻礙相對人於市場之正當交易。

⑶抗告人聲請至○○○公司處執行保全系爭證據,衡諸事業經營模式,勢必影響或干擾○○○公司之正常營業進行,甚至有侵害隱私權與營業秘密之虞。

抗告人是否不能聲請至相對人處執行保全系爭證據,而有必要至○○○公司執行保全系爭證據,抗告人均未釋明必要性之事實。

況○○○公司亦回覆相對人,○○○公司向相對人所購買之燈具,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職是,益徵本件抗告人無保全系爭證據之必要性。

五、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保全證據要件之責任,抗告人除未提出釋明有何證據或礙難使用之虞,倘未於訴訟繫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外,就確定事物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其所提出資料,亦不足釋明至本院可信之程度。

並經權衡當事人之法律利益及市場機制,自不得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而准予本件證據保全。

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
│○○○公司工廠名稱          │地址                        │
├──────────────┼──────────────┤
│○○廠( ○○,○            │○○○○○○○○○○○○    │
│○)                         │                            │
├──────────────┼──────────────┤
│○○廠                      │○○○○○○○○○○○○○○│
├──────────────┼──────────────┤
│○○○○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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