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專抗,1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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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濤安
代 理 人 陳群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凱婷律師
柯凱繼律師
相 對 人 夏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正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夏普股份有限公司無形資產之價值究竟為何,應由相對人提出由公正第三人出具之鑑價報告、授權契約或被授權人匯款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相對人僅憑原證6 、7 所列專利權、商標權,即聲稱其在我國持有之資產價值高於本件訴訟費用總和,無提供訴訟費用擔保義務云云,當屬無據。

縱將相對人之無形資產納入考量,原裁定依歷史成本法將相對人維持其專利權需支出之申請及維護成本,視為專利價值之認定方式亦有違誤等語。

二、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所稱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

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6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四、查相對人夏普股份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沒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訴訟,請求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 萬元,應徵收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2 萬800 元、3 萬1,200 元、3 萬1,200 元。

而本件專利侵害,係關於LTE 通訊標準之專利權,具有相當專業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及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最高50萬元,訴訟費用總金額合計為58萬3,200 元(計算式:2 萬800元+3 萬1,200 元+3 萬1,200 元+50萬元=58萬3,200 元。

),扣除相對人公司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0 元,尚餘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共為56萬2,400元。

故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最高為56萬2,400 元。

五、次查相對人公司於我國共計擁有發明專利4,180 件、新型專利3 件、設計專利229 件,共計擁有4,412 件已核准專利(原審卷第343 至348 頁),及210 件核准商標(原審卷第349 至351 頁),此外尚有申請審定中之專利及商標將於未來獲證,足認相對人公司經由該等專利權、商標權之實施、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以及銷售專利、商標商品等方式,可獲得之商業利益應遠高於本件應供訴訟擔保費用之最高數額56萬2,400 元,此於法院乃顯著之事實,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毋庸舉證,應可信實。

故原裁定認無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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