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專抗,20,2021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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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0號
再抗告人 魏永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景揚、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康有評、江吉昌、黃薪豪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因再抗告人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109 年度民專
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
上開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抗告人未委任代理人,或雖依上開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3日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7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復未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 規定之聲請,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人雖具狀稱:其比律師清楚專利構造,不用委任律師,法律無規定必須要委任律師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 、4 項已明定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抗告法院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抗告法院自可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0 年3 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其迄未補正律師為其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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