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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4號
再抗告人 魏永彬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劉文雄等間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5 日本院109 年度民
專抗字第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1 月20日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
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訴狀查詢表、收文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1 、153 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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