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專抗,4,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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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周佐德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律師
蔡馭理
3樓
相 對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9 日109 年度民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大陸商○○○○○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負責人○○)及其關係企業日本商○○○○○株式會社(LITHO TECHNOLOGY INC .,下稱日本平版印刷公司,負責人○○)曾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24日與第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周○○為聲請人之兄)簽訂「代理商契約書」(甲證4 ),指定○○○○公司為其等在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代理銷售日本USHIO 品牌之曝光裝置中之鏡頭(lens)、蠅眼透鏡(flyeye lens)或聚光鏡(condenser )等光學零件,並約定大陸○○公司已交貨予臺灣地區購買日本USHIO 品牌曝光裝置之客戶,客戶已支付貨款予大陸○○公司時,大陸○○公司應向○○○○公司支付相當於「產品價格」12.5%之佣金,嗣○○○○公司為大陸○○公司爭取到1 位客戶即相對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於107 年11月1 日向大陸○○公司之關係企業日本平版印刷公司下單購買兩組鏡頭、蠅眼透鏡及聚光鏡產品,第一組之交貨日期分別為107 年12月31日、108 年2 月9 日及108 年5 月9 日,第二組之交貨日期則分別為108 年2 月28日、108 年2 月28日及108 年5 月9 日,惟大陸○○公司至今仍未將相當於該兩組產品價格12.5%之佣金支付於○○○○公司。

㈡相對人○○公司除向日本平版印刷公司購買兩組鏡頭、蠅眼透鏡及聚光鏡產品外,並分別於107 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16日向○○○○公司下單購買兩次「曝光機機台高度改造工程」(甲證7 )(抗告人為○○○○公司之代理人),該兩次改造工程係相對人○○公司委託○○○○公司,利用相對人○○公司向日本平版印刷公司購買之兩組鏡頭、蠅眼透鏡及聚光鏡,就相對人○○公司先前所購買之兩台日本USHIO品牌之曝光裝置機台(下稱系爭曝光裝置)進行改造,而改造之方式即為運用抗告人之我國第M580797 號「曝光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來增加機台之高度,藉此增加機台之光罩平台與工作平台之間距,以擴大光學鏡組解像力之適用範圍,及提升曝光裝置之曝光品質等。

108 年3 月間,○○○○公司已幾乎完成第一台曝光裝置機台高度之改造工程,未料相對人在窺探並明瞭曝光裝置機台改造之技術後,竟過河拆橋,以○○○○公司之改造工程均不合規為由,拒絕讓○○○○公司之施工人員(即抗告人)進入相對人之無塵室內繼續施工,並拒絕支付第一台機台改造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92,500 元予○○○○公司,及片面解除第二台曝光裝置機台高度改造工程契約(甲證8 、9 ),及拒絕支付第二台機台改造之工程款892,500 元。

㈢相對人○○公司在違約後,另行委託大陸○○公司完成系爭二台曝光裝置之改造工程,惟根據相對人向日本平版印刷公司所購買鏡頭之規格,曝光裝置機台之光罩平台與工作平台之間距必然係在945 毫米至1,500 毫米之間,故改造後之曝光裝置(下稱系爭曝光裝置)必定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又相對人先前所購買之日本USHIO 品牌之曝光裝置並不只2 台,仍有17台曝光裝置需進行改造,但相對人均委託大陸○○光電公司為之,由於系爭曝光裝置係置於相對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廠中之無塵室內,外人難以進入,且相對人可能蓄意將曝光裝置改造時所使用之各種部件拆除或將其搬遷他處隱匿,因此本案應保全之證據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為確定事物之現狀,亦有法律上利益,為此聲請保全證據云云。

並聲明:對相對人○○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廠中之無塵室內所有高度經改造之曝光裝置勘驗該等機台,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交由本院保存。

對置於該等機台旁之水銀燈點燈時間管理表、該等機台之生產紀錄、機台監視錄影系統影音檔案等資料,以拷貝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交由本院保存。

對無塵室內之工作人員為訊問,並將其陳述記明於調查證據筆錄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抗告人提出甲證10之聊天記錄所討論之事項與所指涉之對象不明,無從釋明相對人事後改委由大陸○○公司進行「曝光機機台高度改造工程」。

又縱認相對人事後係委由大陸○○光電公司繼續「曝光機機台高度改造工程」,然聲請人既已自承其系爭第1 台曝光裝置改造到一半時,相對人就不准抗告人入廠改造等語,則第1 台機台之改造並未完成,抗告人就第1 台機台之後續改造及第2 台機台之改造工程,均未曾參與,亦未親見改造後之機台之實物或規格,其僅以臆測方式推論系爭曝光裝置必定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難認已為合法之釋明。

又抗告人對於向日本○○○○公司購買的鏡頭就必須搭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間距才能達成效果,亦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予以釋明。

又除第1 、2 台曝光裝置外,其餘17台曝光裝置亦為相同規格,及均有高度改造工程之需求,亦未見抗告人提出釋明。

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故其聲請保全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聲明:⒈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准予勘驗系爭第一台曝光裝置及系爭第二台曝光裝置,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交由本院保存之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准予勘驗系爭第1 台曝光裝置及系爭第2 台曝光裝置,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交由本院保存。

四、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全證據,有協助原告蒐集事證之功能,惟係起訴前或在訴訟之前階段先命相對人(即潛在被告)開示己方之事證,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時,法院得對相對人施以強制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4項),對於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營業秘密、名譽或商譽等,自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妨害,法院應審酌如准許保全證據,可能對相對人造成之損害,及如不准許保全證據對聲請人實體及程序利益減損之程度等,妥為利益衡量,以決定是否准許,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予准許。

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可信而言,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有所不同,釋明與證明在形成法院的心證之強弱程度,雖有不同,惟當事人提出釋明之證據,仍須使法院就其主張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未達到釋明之程度。

五、本院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曝光裝置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云云(原審109 年2 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109 年5 月6 日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56頁)。

惟查:⒈抗告人稱,○○○○公司於108 年3 月幾乎已完成第一台曝光裝置之高度改造工程,卻遭相對人○○公司藉故以不合規為由,拒絕○○○○公司完成改造工程及驗收云云(見原審保全證據聲請狀第4 頁),惟相對人○○公司購買之第一組鏡頭產品之最後交貨日為108 年5 月9 日(見原審保全證據聲請狀第3 頁),足見108 年3 月時,第一組鏡頭零件尚未到齊,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已有前後矛盾之處。

⒉又查,抗告人既未完成第一台曝光裝置之改造工程,亦未參與第二台曝光裝置之改造,抗告人如何知悉系爭第一、二台曝光裝置改由大陸○○公司進行改造後,係使用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技術?由抗告人提出之甲證16抗告人與第三人即相對人○○公司員工甲之對話光碟及逐句譯文(另存證物袋,抗告人請求限制閱覽)之記載:「抗告人:那還有我第一台的部品都在裡面,他現在都把我拆掉嗎?還是現在都用劉先生(指○○)的。

甲:這個真的沒有注意看」,尚無法得知系爭第一台曝光裝置產品內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抗告人之主張,無非其主觀之臆測,並無客觀證據可佐。

⒊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之鏡頭高度改造方式是其所「獨創」,是全球第一台,任何人如欲就既有曝光裝置進行改造,「必定」需採用抗告人獨創之改造方式,而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云云。

惟查,抗告人既稱不同鏡頭一定要搭配不同之工作平台與光罩平台之距離,才能達到效果(見原審卷第123 、125 頁),足見鏡頭解像力之高低與曝光距離具有一定之對應關係,系爭曝光裝置之鏡頭係向日本平版印刷公司購買,配合該鏡頭即可得到一適當之曝光距離,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該光罩平台與該工作平台之間距為945 毫米至1500毫米」,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單純間距之改變,是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即有疑問。

⒋系爭專利係108 年4 月9 日提出申請,於同年7 月11日公告,且本件係新型專利,僅經過形式審查即核予專利權。

抗告人自承108 年4 月開始有紛爭(甲證8 、9 ),其改造第一台曝光裝置時尚未取得專利,其後才申請系爭專利(見本院卷第56-57 頁)。

⒌抗告人於109 年5 月6 日調查程序又改為主張:如考量到有效性,抗告人認為系爭第一、二台曝光裝置,亦落入系爭專利之其他請求項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

惟查,抗告人109 年5 月11日補充理由二狀,僅將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內容列載一遍,並未就系爭曝光裝置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予以釋明,甲證16抗告人與第三人甲之對話光碟及逐句譯文,雖提及第二台曝光裝置外蓋亦是採「掀背式」設計,惟除此之外,並未提及系爭曝光裝置之其他構件,而系爭專利之創作重點,在曝光裝置平台高度距離的提升,而非下方蓋體之掀背式設計,故抗告人未能釋明系爭曝光裝置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其他請求項之事實。

⒍抗告人聲請法院至相對人○○公司之無塵室內,對系爭第一、二台曝光裝置予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衡情會對於相對人○○公司之事業活動、營業秘密造成一定程度之妨礙,惟抗告人至今未能明確其主張之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據予以釋明,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不無摸索證明之嫌。

⒎抗告人在原審提出之甲證13為106 年相對人與大陸京東方結盟之報導、甲證14為107 年3 月20日抗告人與相對人討論移機作業之電子郵件,第二審程序提出之甲證20為107 年7 月20日合肥○○○公司詢問抗告人有關曝光機移機事宜,該等時間均在系爭曝光裝置改造工程糾紛發生之前,尚不足以釋明系爭曝光裝置有被相對人○○公司隱匿、銷毀、湮滅之可能,或為確定現狀而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就系爭曝光裝置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其他請求項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亦未釋明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之利益並具有必要性及時間上之急迫性,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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