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專訴,10,2020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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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4. 一、原告方面:
  5. 二、被告李慶隆方面:引用被告蔡幸眞即道昌鎖印行等共同訴訟
  6. 三、被告王再民方面:
  7.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提及系爭專利「主要在解決
  8. (二)原告是於市面上取得大家都可以做的鑰匙,竟以毫無相關
  9.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10. 四、被告陳美親方面:
  11.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提及系爭專利「主要在解決
  12. (二)原告是於市面上取得大家都可以做的鑰匙,竟以毫無相關
  13. (三)本案就像是一種公版鎖具大家已經做30年了,有某甲將該
  14.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15. 五、被告邱家園方面:
  16. (一)被告向上游業務員王○○採購鎖胚,其鎖胚上無標示系爭
  17. (二)按市場上鎖匙店的先前技術及習知技藝以解決鎖頭轉動為
  18.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19. 六、被告蔡幸眞即道昌鎖印行、謝奇峰、謝周儒即宏峰鎖印行方
  20. (一)依系爭專利唯一獨立項1與系爭產品比對結果可知,就文
  21. (二)本件原告認為被告等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惟原告於行使
  22. (三)被告謝周儒僅有出具收據,並無複製或販售系爭產品之行
  23.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24. 貳、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26.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7. (一)技術內容:
  28. (二)主要圖式:
  29. (三)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30.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31.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32. (一)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編號(要件編號
  33. (二)綜上比對,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要件
  34. 五、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所界定之物品
  35.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種防鑽鎖匙結構,包含有:一
  36. (二)相對而言,系爭產品則為一「鑰匙」結構,其主要技術特
  37. (三)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鎖頭」本體結構與系爭產品之
  38. (四)再者,於進行專利侵權與否之比對時,應考量是否符合全
  39. 六、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40. (一)按「所謂『均等論』之適用,必須係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
  41. (二)按「專利權人主張被控侵權對象適用均等論而構成均等侵
  42. (三)被告等人均辯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技術特徵其內容係記載
  43. (四)被告邱家園辯稱:市場上鎖匙店的先前技術及習知技藝以
  44. (五)被告蔡幸眞即道昌鎖印行、謝奇峰、謝周儒即宏峰鎖印行
  45. 七、被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
  46. (一)被告等辯稱:系爭產品上並無任何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等語
  47. (二)次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
  48. (三)經查:本件原告致被告王再民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
  49. (四)次按:「專利侵權之救濟方式,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固
  50. (五)經查:
  51. 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
  52.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
  53.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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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
原 告 孫振傑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邱家園即園區鎖匙刻印社

王再民即民興五金行

陳美親即宏泰鎖印行

李慶隆
蔡幸眞即道昌鎖印行


謝奇峰

謝周儒即宏峰鎖印行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新型專利權第M497189 號「防鑽鎖匙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1日至113 年11月27日,並申請領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自106 年起,原告陸續查得被告等人製造、販賣侵權商品,經委請專利事務所進行比對分析,均認被告等所製造販賣之鑰匙(合稱:「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

原告進而向被告等人寄發存證信函等提示侵害比對意見書、系爭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並要求停止侵害與賠償,惟未獲善理,爰依專利法第120條、第96條、第97條第1 、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列被告均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三)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慶隆方面:引用被告蔡幸眞即道昌鎖印行等共同訴訟代理人所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王再民方面: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提及系爭專利「主要在解決習知鎖具防止不肖人士可利用如鑽頭的機具破壞鎖具結構」,而其解決方式在於原告自承為習知第2 圖的鎖具插孔2 即為其改良的插孔50(第5 圖),由此可證明插孔2 與插孔50是相同的,也就是原告係在於習知插孔2 的溝槽211 對應系爭專利插孔50的第二溝槽53裝設有一金屬銷體7以防止破壞。

然被告僅是製造可配合該習知插孔2 的鑰匙,並無製造系爭專利在插孔50的第二溝槽53裝設有一金屬銷體7 的防鑽鎖具,何有侵害其系爭專利之實。

(二)原告是於市面上取得大家都可以做的鑰匙,竟以毫無相關的系爭專利無端興訟,原告係以防鑽鎖具產品配合被告的鑰匙做成系爭專利侵權比對意見書混淆事實。

原告產品銷售不佳也不去探討真正問題,例如一堆人都知道原告指稱侵權的該鑰匙沒有專利所以大家都在做,原告更於108 年6 月委託律師事務所一位顏姓律師給一張和解書,說要賠償和解才不會提出告訴,被告覺得莫名其妙且賣出也不多哪有那麼好賺,在沒有侵權的狀態下更不可能有所謂和解及賠償,當下即告知該律師沒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並請弄清楚原告系爭專利,基於善意也打電話於原告想約見面談清楚,但原告告知一切委託律師處理而不約談,至此才有本案無端訴訟事件發生。

簡而言之,本案就像是一種公版鎖具大家已經做30年了,有某甲將該鎖具改良申請防鑽專利,並於市場買到大家做30年的鑰匙可以穿入某甲的防鑽專利鎖具鎖孔開啟,如此某甲即對賣了30年鑰匙的商家提出告訴。

即如被告僅是製造、販賣具有大家都可以做的公版鑰匙孔鎖具的鑰匙,而不是製造、販賣具有金屬銷體7防鑽效果的鎖具,所以被告的鑰匙並不等於防鑽的鎖具之系爭專利,從而無侵權之實。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陳美親方面: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提及系爭專利「主要在解決習知鎖具防止不肖人士可利用如鑽頭的機具破壞鎖具結構」,而其解決方式在於原告自承為習知第2 圖的鎖具插孔2 即為其改良的插孔50(第5 圖),由此可證明插孔2 與插孔50是相同的,也就是原告係在於習知插孔2 的溝槽211 對應系爭專利插孔50的第二溝槽53裝設有一金屬銷體7以防止破壞。

然被告僅是製造可配合該習知插孔2 的鑰匙,並無製造系爭專利在插孔50的第二溝槽53裝設有一金屬銷體7 的防鑽鎖具,何有侵害其系爭專利之實。

(二)原告是於市面上取得大家都可以做的鑰匙,竟以毫無相關的系爭專利無端興訟,原告係以防鑽鎖具產品配合被告的鑰匙做成系爭專利侵權比對意見書混淆事實。

(三)本案就像是一種公版鎖具大家已經做30年了,有某甲將該鎖具改良申請防鑽專利,並於市場買到大家做30年的鑰匙可以穿入某甲的防鑽專利鎖具鎖孔開啟,如此某甲即對賣了30年鑰匙的商家提出告訴,而不是販賣具有金屬銷體7防鑽效果的鎖具,所以被告無侵權之實。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被告邱家園方面:

(一)被告向上游業務員王○○採購鎖胚,其鎖胚上無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非被告足已顯見鎖胚是否為系爭專利鎖胚,且系爭專利範圍並無鎖胚之結合,原告之訴實屬無據。

鎖體和鎖胚分別為二物,原告所提出系爭專利分析比對意見書比對結果以「系爭商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專利範圍之嫌」,足以顯見原告試圖壟斷市場上已存在的先前技術及習知技藝,難謂有所損害。

(二)按市場上鎖匙店的先前技術及習知技藝以解決鎖頭轉動為目的,原告此以可以轉動系爭產品之鑰匙間接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專利範圍為理由,已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予新型專利。

依同法第117條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顯然原告為限制市場競爭而濫用行使專利權致生他人損害。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蔡幸眞即道昌鎖印行、謝奇峰、謝周儒即宏峰鎖印行方面:

(一)依系爭專利唯一獨立項1 與系爭產品比對結果可知,就文義讀取而言,系爭專利權範圍中之技術特徵,係分別界定鎖體、鎖心及金屬銷體三部分,並未包含鎖匙在內;

而鎖心部分亦僅提及包含「供鎖匙插設的插孔」,因此鑰匙與鎖體、鎖心及金屬銷體係分別具有不同技術特徵之範圍,故系爭產品根本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即無侵害系爭專利可言。

(二)本件原告認為被告等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惟原告於行使其專利權時,並未事先提示系爭專利技術報告向被告等進行警告,致被告不知其所出售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縱使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被告也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存在。

又本件被告等為鎖鑰、印章市場之零售商,其販賣系爭產品之製作過程,係先向上游廠商進貨原型鑰匙空白胚,如消費者有備份鑰匙之需求,再按消費者所提供之鑰匙類型,挑選合適之鑰匙空白胚進行打磨複製,每組原型鑰匙空白胚,均可能對應不同鎖具,或可能同時對應多組鎖具。

而被告為消費者複製鑰匙時,並無法得知消費者所持鑰匙,究係對應何種鎖具,依商業習慣,除非消費者主動提供鎖具資訊,或消費者所提供之鑰匙有打印專利證書號數,否則鎖印店不可能逐一探究鑰匙本身是否對應具有專利權之鎖具,也不可能知悉消費者所交付之鑰匙是否有專利存在。

而本件原告所持要求被告等複製之鑰匙並無打印其系爭專利證書號數,被告等無從知悉其鑰匙是否有系爭專利存在。

又被告本身並未販售系爭專利鎖具產品,僅係從上游廠商處購得「得以打磨為本件系爭產品之原型鑰匙空白胚」,該上游廠商亦非如原告所稱之被告李慶隆,係另有其人,自更不可能得知原告曾向李慶隆宣示專利權警告等情事,而該批原型鑰匙空白胚上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是被告等對於備份鑰匙為專利物之事實,自無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可能或故意過失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等主觀上具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可採。

(三)被告謝周儒僅有出具收據,並無複製或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更無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其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其餘被告並不相識,自難認應對他人之行為負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況備份鑰匙亦係社會上常見之交易行為及商業習慣,本身並不具有違法性,更無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就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所需具備之故意或過失、歸責性、違法性、因果關係等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技術內容:本創作揭露一種防鑽鎖匙結構,其包含有一鎖體、一鎖心及一金屬銷體,其中,該鎖體包含有一位於該鎖體內部的容置空間及一連通該容置空間且位於該鎖體一端的第一開口。

該鎖心穿設該第一開口並容置於該容置空間,該鎖心包含有一供一鎖匙插設的插孔,該插孔的相對兩側分別包含有朝該插孔內部內縮並斜向設置的至少一第一溝槽及至少一第二溝槽。

該金屬銷體位於該鎖心內部且該金屬銷體一端裝設於該第二溝槽中。

本創作藉由設置於該第二溝槽中的該金屬銷體以防止不肖人士利用如鑽頭等破壞機具插入該插孔內部來破壞鎖具的閉鎖狀態。

此外,本創作更透過斜向設置的該第一溝槽以有效防止不肖人士仿製,亦能導引對應於該第一溝槽的一鎖珠順利插入進行開鎖(見本案卷一第39頁摘要)。

(二)主要圖式: 1、第4圖為立體分解圖(見本案卷一第39、53頁)。

2、第5圖為插孔內部剖視圖(見本案卷一第54頁)。

(三)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個請求項(見本案卷一第49、50頁),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見本案卷一第578 頁)的內容為:一種防鑽鎖匙結構,包含有:一鎖體,該鎖體包含有一位於該鎖體內部的容置空間及一連通該容置空間且位於該鎖體一端的第一開口;

一鎖心,該鎖心穿設該第一開口並容置於該容置空間,該鎖心包含有一供一鎖匙插設的插孔,該插孔的相對兩側分別包含有朝該插孔內部內縮並斜向設置的至少一第一溝槽及至少一第二溝槽;

以及一金屬銷體,該金屬銷體位於該鎖心內部且該金屬銷體一端裝設於該第二溝槽中。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甲證13至甲證16所附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共計有4 個鑰匙(見本案卷一第159 至160 頁、第173 頁、第185 頁、第195 頁、第205頁、第213頁)。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完全落入專利請求項之字義範圍,即成立文義侵害;

倘請求項之任何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者,則不成立文義侵害。

申言之,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專利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

解析請求項包括:(一)構成要件;

(二)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

(三)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

繼而系爭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其與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必須形成對應項。

將請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之元件、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設定為構成要件,再與系爭對象之解析結果形成對應項。

最後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而與系爭對象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

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即成立文義侵害專利。

反之,系爭對象欠缺解析後專利請求項之任一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次按:「發明專利之侵權判斷,應先就主張被侵害之專利請求項為解釋,以確定該請求項之文義範圍;

次將經解釋後專利請求項之各技術特徵及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予以解析並進行比對,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

而所謂文義侵權,須被控侵權對象包含經解釋後專利請求項之每一技術特徵,亦即經解釋後之專利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均出現或存在於被控侵權對象中,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首應解析系爭專利唯一獨立項之請求項1 之構成要件與系爭產品之對應項,繼而逐項比對兩者之構成要件,以認定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經查:

(一)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編號(要件編號1A至1B)的文義比對而言: 1、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為鎖匙結構,其主要在鑰匙本體,該鑰匙包含握柄及鎖胚,其在鎖胚不同側的壁面設有溝槽。

相對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則為鎖體結構,該鎖體內部具有容置空間、第一開口等技術特徵,兩者結構迥異,故從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A「一鎖體,該鎖體包含有一位於該鎖體內部的容置空間及一連通該容置空間且位於該鎖體一端的第一開口」所文義讀取。

2、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為鑰匙本體,其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心及金屬銷體結構,故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一鎖心,該鎖心穿設該第一開口並容置於該容置空間,該鎖心包含有一供一鎖匙插設的插孔,該插孔的相對兩側分別包含有朝該插孔內部內縮並斜向設置的至少一第一溝槽及至少一第二溝槽;

以及一金屬銷體,該金屬銷體位於該鎖心內部且該金屬銷體一端裝設於該第二溝槽中」所文義讀取。

(二)綜上比對,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要件編號(要件編號1A至1B)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五、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所界定之物品匹配,而可以轉動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所界定之鎖頭;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即有說明鎖體是包含有一個鑰匙插設之插孔,故實施系爭專利一定需配合相對應之鑰匙方能開鎖。

故被告販賣之鑰匙是實施系爭專利之必要特徵,被告販賣鑰匙之行為有侵害系爭專利,亦即市場上有此種鎖體在流動,被告等人才會去打造相匹配之鑰匙云云(見本案卷一第177 、191 、201 、217 頁、本案卷二第63頁)等。

惟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防鑽鎖匙結構,包含有:一鎖體…;

一鎖心…,該鎖心包含有一供一鎖匙插設的插孔…;

以及一金屬銷體…」,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防鑽鎖匙結構,包含有鎖體、鎖心及金屬銷體等主要構件,其所界定之權利範圍皆屬「鎖頭」本體結構。

(二)相對而言,系爭產品則為一「鑰匙」結構,其主要技術特徵在握柄及連接該握柄之鎖胚,且該鎖胚左右兩側面,分別設有溝槽等特徵。

(三)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頭」本體結構與系爭產品之「鑰匙」結構可知,兩者分屬相異構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縱使記載有「一鎖心…,該鎖心包含有一供一『鎖匙』插設的插孔」等技術內容,然該等記載內容僅說明鎖心包含有「插孔」特徵,而非限定「鎖匙」之「具體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頭」本體結構不同於系爭產品「鎖匙」結構技術特徵。

(四)再者,於進行專利侵權與否之比對時,應考量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其係指被控侵權對象應包含經解析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亦即經解析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無論是相同的技術特徵或均等的技術特徵,必須出現(present )或存在(exist )於被控侵權對象中,被控侵權對象始可能構成侵權。

系爭產品既未有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體、鎖心及金屬銷體等構件,則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內,已如前述,故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六、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一)按「所謂『均等論』之適用,必須係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專利侵害之均等論,係指比對被控侵權物與訟爭專利請求項,兩者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三者是否實質相同。

所謂實質相同,乃侵害物所採取之替代手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說明書(尤其是請求項及發明說明)後,基於一般性之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產品為「一種鎖匙」,該鑰匙包含握柄及鎖胚,在該鎖胚不同側的壁面設有溝槽,並具有表面凹凸外型,然其技術特徵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防鑽鎖匙結構之鎖體、容置空間、第一開口、鎖心、金屬銷體等結構,故系爭產品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具結構要件,其技術手段及功能不同,又系爭產品藉由鑰匙插入對應之鎖體,由外力轉動以開鎖之作動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鎖體結構可使鎖匙插入容置空間及開口,受鎖匙牽引以開鎖,兩者雖皆為開鎖動作,惟其所對應結構之運作結果亦有所不同。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及1B,係以不同的技術手段,達成不同的功能,產生不同的結果,縱另考量是否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二)按「專利權人主張被控侵權對象適用均等論而構成均等侵權時,被控侵權人得提出抗辯,主張全要件原則、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或貢獻原則等事項,以限制均等論,若任一限制事項成立,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等人均辯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技術特徵其內容係記載一種防鑽鎖匙結構,包含鎖體、鎖心、一金屬銷體,根本無包含鑰匙。

鎖匙是該鎖心之插孔之限制用語,僅是用以定義插孔功用,並無構成系爭專利之元件等語(見本案卷二第63頁)。

經查: 1、按「均等論係基於保障專利權人之利益的立場,避免他人僅就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手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即規避專利侵權之責任。

而由於專利權範圍係以文字為準,為彌補文字上的侷限性,專利權範圍非僅限於請求項之文義範圍,而得適度擴大至與請求項為均等的範圍。

但均等論的適用,仍需符合『全要件原則』,亦即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無論是相同或均等之技術特徵,必須出現或存在於被控侵權產品中,被控侵權對象始可能構成侵權」(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產品為「一種鎖匙」,該鑰匙包含握柄及鎖胚,在該鎖胚不同側的壁面設有溝槽,並具有表面凹凸外型,然其技術特徵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防鑽鎖匙結構之鎖體、容置空間、第一開口、鎖心、金屬銷體等結構,故系爭產品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具結構要件,已如前述。

次查,原告所提系爭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中,於甲證13第4 至5 頁、甲證14第6 頁、甲證15第3 至4 頁、甲證16第5 頁所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之比對結果,均未分析出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中「金屬銷體」元件(見本案卷一第175 至177 頁、第189 頁、第197 至199 頁、第217 頁),且甲證14第7 頁更敘及:「系爭商品縱有販賣之行為,並不構成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侵害」(見本案卷一第191 頁),顯見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並不嚴謹、周延,且其比對分析亦不符全要件原則。

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四)被告邱家園辯稱:市場上鎖匙店的先前技術及習知技藝以解決鎖頭轉動為目的,原告試圖壟斷市場上已存在的先前技術及習知技藝,難謂有所損害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25頁);

被告李慶隆、王再民、陳美親等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提及系爭專利「主要在解決習知鎖具防止不肖人士可利用如鑽頭的機具破壞鎖具結構」,而其解決方式在於原告自承為習知第2 圖的鎖具插孔2 即為其改良的插孔50(第5 圖),由此可證明插孔2 與插孔50是相同的,也就是原告係在於習知插孔2 的溝槽211 對應系爭專利插孔50的第二溝槽53裝設有一金屬銷體7 以防止破壞。

然被告僅是製造可配合該習知插孔2 的鑰匙,並無製造系爭專利在插孔50的第二溝槽53裝設有一金屬銷體7 的防鑽鎖具,何有侵害其系爭專利之實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47、361、363、453、455頁)。

經查: 1、按「所謂先前技術阻卻,係指專利權範圍不得藉由均等論而擴大涵蓋至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依單一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換言之,倘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圍,涵蓋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簡單組合部分,將可能侵犯公眾利益,基於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之均等範圍,故均等論有先前技術阻卻事項」(本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圖式簡單說明】欄敘述:「而為了解決上述習知鎖具結構的缺失,提出一種如第2 圖所示的鎖具結構,其利用插孔2 相對兩側21、22斜向設置的溝槽211 、221 以有效防止不肖人士的仿製,更透過其中一溝槽221 的角端部222 斜向對準於斜向設置的銷珠,讓鎖匙旋轉時順利轉動以進行開鎖」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2、44、51頁)。

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自承第2 圖插孔及其所對應搭配之鎖匙,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知之先前技術,且早已為先前技術M340328 號(見本案卷一第461 頁。

已屆期消滅)所揭露第4 、5 圖鎖匙及其剖視圖(見本案卷一第483 、493 頁)。

3、系爭產品為鎖匙結構,其主要在鑰匙本體,該鑰匙包含握柄及鎖胚,其在鎖胚不同側的壁面設有溝槽,而原告所提系爭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中之甲證13第5 頁、甲證14第6 頁、甲證15第4 頁、甲證16第5 頁亦同此分析(見本案卷一第177 、189 、199 、217 頁),上開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乃對應、匹配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承之先前技術插孔之特徵:「第2 圖所示的鎖具結構,其利用插孔2相對兩側21、22斜向設置的溝槽211 、221 以有效防止不肖人士的仿製,更透過其中一溝槽221 的角端部222 斜向對準於斜向設置的銷珠,讓鎖匙旋轉時順利轉動以進行開鎖」。

準此,系爭產品乃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從而系爭專利權範圍不得藉由均等論而擴大涵蓋至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者。

倘系爭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圍,涵蓋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將可能侵犯公眾利益,基於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之均等範圍,故本件系爭產品有先前技術阻卻均等論之適用。

(五)被告蔡幸眞即道昌鎖印行、謝奇峰、謝周儒即宏峰鎖印行等辯稱:系爭專利已具體且明確揭露關於鎖匙的結構,但系爭專利並未將鎖匙結構記載於請求項中,鎖匙之結構應被視為貢獻給公眾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6、31頁)。

經查: 1、按「『貢獻原則』係指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中有揭露但並未記載於請求項的技術手段,應被視為貢獻給公眾,專利權人不得以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可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申請卻未申請之技術手段。

因此,『貢獻原則』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之一。

貢獻原則係基於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的均等範圍,若專利權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或圖式中揭露較多的技術手段,卻於請求項中申請較少的技術手段,於侵權訴訟時再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圍而欲涵蓋說明書或圖式中已揭露之較多的技術手段,若認定適用均等論,將導致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階段與侵權訴訟階段主張之專利權範圍不一致,亦與請求項為界定專利權範圍之作用有所不符。

判斷是否適用貢獻原則,應於判斷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之同時一併考量。

若適用貢獻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

貢獻原則係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整個技術手段之貢獻,並非指請求項中某個技術特徵之貢獻。

例如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記載的技術手段為A ,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內容為B ,雖然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記載有A 、B 二技術手段,但請求項中僅記載A 而未記載B ,即使B 與A 為均等,但因B 未記載於請求項中,應適用貢獻原則,不得再以A 主張均等論而擴大涵蓋B 。

說明書或圖式中對於相關技術手段之敘述具體明確時,始得適用貢獻原則,若僅有概括性敘述,原則上不可適用。

敘述是否具體明確,係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說明書及圖式後予以判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105年2 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亦同此見解。

2、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欄第5 頁第2 段敘述:「請參考第5 圖及第6 圖所示,係為該鎖匙4 插入該插孔50的前後狀態,而該鎖匙4 之結構係配合於該插孔50之內部構造,其中該鎖匙4 包含有一握柄40及一連接該握柄40的鎖胚41,該鎖胚41左右兩側面42、43各銑設有分別對應該第一溝槽52及該第二溝槽53的一第三溝槽420 與一第四溝槽430 ,且該第三溝槽420 具有一對應該第一角端部56的第二角端部421 。

在該鎖匙4 未插入該插孔50時,該銷珠51會因彈簧而向該插孔50之內空間凸出,而當該鎖匙4 之插入端44插入該插孔50時,該鎖匙4 之該第三溝槽420 、該第二角端部421 及該第四溝槽430 皆分別對準於該插孔50之該第一溝槽52、該第一角端部56及該第二溝槽53,此外,該鎖匙4 之該第二角端部421 完全斜向對準於斜向設置的該銷珠51,在該鎖匙4 旋轉時,透過與該銷珠51斜向設置的該第一角端部56及配合於該第一角端部56的該第二角端部421 使該第二角端部421 完全抵觸該銷珠51,利於該鎖匙4 旋轉時,藉由該鎖胚41之該第三溝槽420 及該第四溝槽430 對該鎖心5 形成扭動效能,使該鎖匙4 能連動該鎖心5 在該鎖體6 內部轉動,進而順利開鎖」(見本案卷一第46頁)。

堪認系爭專利說明書業已具體敘述該鎖匙的結構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並未主張該鎖匙結構之權利範圍,因該鎖匙結構並未記載於請求項中,依貢獻原則,原告不得再以均等論而擴大涵蓋至於系爭專利公告時已貢獻於公眾之該鎖匙結構,倘任由系爭專利權人恣意將已貢獻於公眾之範圍以解釋方式再度包含於請求項所保護之範圍,將導致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階段與侵權訴訟階段主張之專利權範圍不一致,以致變動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信賴的客觀專利範圍,使公告之請求項範圍無法確立,而對公眾或潛在競爭者造成不利益,不符合專利法立法目的。

七、被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

(一)被告等辯稱:系爭產品上並無任何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等語(見本案卷一第553 頁、本案卷二第63頁)。

按「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

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專利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促使專利權人告知公眾專利權存在之事實,協助公眾辨識該物品享有專利保護,以避免侵權行為之發生。

專利權人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雖非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或特別要件,惟專利權人未予標示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始得請求侵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專利物上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或於系爭專利物之標籤、包裝等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之證據,從而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產品為專利物,始能請求損害賠償。

(二)次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一、由於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未對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即賦予專利權,為防止權利人濫發警告函,新型專利權利人進行警告時,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為客觀判斷資料之必要,惟其並非提起訴訟之前提要件。

二、為彰顯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行使新型專利權時之重要性,爰明定權利人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以資明確」。

又按:「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17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92年專利法第105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1項)。

前項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第2項)』,予以修正。

稽諸第117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二、…為防止權利人不當行使權利或濫用權利,致他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明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後,若該新型專利權遭到撤銷,除新型專利權人證明其行使權利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一)現行條文第2項係屬新型專利權人舉證免責之規定,自應由新型專利權人負舉證責任…(三)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使比對結果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並無法排除新型專利權人對其新型來源較專利專責機關更為熟悉,除要求其行使權利應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外,並應要求其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始為周妥』之旨。

足見修法之目的,係為防範以形式審查即取得新型專利權之人,濫用或不當行使其權利,於該新型專利權遭撤銷時,應就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加重其免責之舉證責任,即明定須證明自己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及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

原審猶以92年專利法(舊法)第105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89年5 月19日)第507 號解釋意旨,逕謂上開但書規定之免責必要要件,僅係已盡相當注意之例示,所持見解,不無可議。

況依專利法第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而究竟○○事務所有何專業能力?所為鑑定(分析)報告又係如何作成?有無要求作成須參酌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而得以取信於被上訴人,進而可認其召開記者會非無所本?未據原審說明其理由及所由憑據,亦有未合。

倘系爭專利權人未能盡上開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應就該專利權撤銷前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者,能否謂其正當行使專利權,無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之適用?凡此均應予以釐清」(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致被告王再民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中,隻字未提及系爭專利技術報告,且亦未提示、檢附系爭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更未檢附任何經專業客觀鑑定機構所為之系爭專利侵權及有效性之鑑定報告(見本案卷一第93、94頁);

另原告委託律師事務所提供予被告李慶隆、王再民的定型化和解草擬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中稱:「茲因乙方(按:被告李慶隆、王再民)侵害甲方(按:原告)為專利權人之中華民國第M497189 號新型專利『防鑽鎖匙結構』(按:系爭專利)專利侵權事件,甲乙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約定如下…」,系爭和解書制式規定被告李慶隆、王再民應回收銷毀系爭產品,並不得實施系爭專利,且應登報道歉並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97 、413 頁),隻字未提系爭專利技術報告,且亦未提示、檢附系爭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更未檢附任何經專業客觀鑑定機構所為之系爭專利侵權及有效性之鑑定報告。

綜上,由於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未對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即賦予專利權,為防止權利人濫發警告函,新型專利權利人進行警告時,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為客觀判斷資料之必要,本件系爭律師函及系爭和解書,均未提示系爭專利技術報告及檢附任何經專業客觀鑑定機構所為系爭專利侵權及有效性之鑑定報告,在無任何合理取信於原告認定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及侵權之證據下,原告逕對被告等進行系爭專利之警告,致被告等不知其所出售之系爭產品究否侵害僅形式審查而效力有待商榷之系爭專利,堪認被告等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次按:「專利侵權之救濟方式,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須以侵害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條文雖未如現行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修正增訂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此為專利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主觀要件。

惟我國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事實所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採有責主義,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倘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則無賠償可言,而專利權受侵害應與其他權利受侵害,應等同適用,故須侵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專利權人始得對其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過失者,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

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製造商、競爭同業、單純零售商或偶然之販賣人,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未必相同,應就個案事實,視其營業項目、營業規模、資本額多寡、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以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無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1、本件被告等為資本額10萬元以下獨資商號之自然人,其所經營項目為配鎖、打鎖、五金鎖、刻印等(見本案卷一第29至37頁、第109 至117 頁),而本件被告等販售之系爭產品係鎖匙,均未經營與系爭專利有關之防鑽鎖具結構,且被告等陳稱:系爭產品之製作過程,係先向上游廠商進貨原型鑰匙空白胚,如消費者有備份鑰匙之需求,再按消費者所提供之鑰匙類型,挑選合適之鑰匙空白胚進行打磨複製,每組原型鑰匙空白胚,均可能對應不同鎖具,或可能同時對應多組鎖具。

而被告為消費者複製鑰匙時,並無法得知消費者所持鑰匙究係對應何種鎖具,依商業習慣,除非消費者主動提供鎖具資訊,或消費者所提供之鑰匙有打印專利證書號數,否則鎖印店不可能逐一探究鑰匙本身是否對應具有專利權之鎖具,也不可能知悉消費者所交付之鑰匙是否有專利存在,而本件原告所持要求被告道昌鎖印行即蔡幸眞複製之鑰匙並無打印其系爭專利證書號數,被告無從知悉其鎖匙是否有系爭專利存在等語(見本案卷一第553 頁)。

2、系爭產品為鎖匙結構,其主要在鑰匙本體,該鑰匙包含握柄及鎖胚,其在鎖胚不同側的壁面設有溝槽,而原告所提系爭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中之甲證13第5 頁、甲證14第6 頁、甲證15第4 頁、甲證16第5 頁亦同此分析(見本案卷一第177 、189 、199 、217 頁),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乃對應、匹配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承之先前技術插孔之特徵:「第2 圖所示的鎖具結構,其利用插孔2 相對兩側21、22斜向設置的溝槽211 、221 以有效防止不肖人士的仿製,更透過其中一溝槽221 的角端部222 斜向對準於斜向設置的銷珠,讓鎖匙旋轉時順利轉動以進行開鎖」(見本案卷一第42、44、51頁)。

準此,系爭產品乃係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已如前述。

另前開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自承第2 圖插孔及其所對應搭配之鎖匙,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知之先前技術,且亦早已於先前技術M340328 號(見本案卷一第461 頁。

已屆期消滅)第4 、5 圖鎖匙及其剖視圖(見本案卷一第483 、493 頁)所揭露,而先前技術M340328 號第4 、5 圖鎖匙及其剖視圖之技術特徵同於本件系爭產品,亦如前述。

3、查先前技術M340328 號全部請求項已於98年3 月23日經智慧局認定與TW494955比對結果為「代碼1 無新穎性」之技術報告(見本案卷一第487 頁、第499 至503 頁),而先前技術M340328 號之專利權人即為本件原告,從而被告等辯稱:先前技術M340328 號相同於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原告理應依先前技術M340328 號提起訴訟,但原告知道先前技術M340328 號於98年3 月23日完成的技術報告「代碼1 無新穎性」與習知技術相同,所以很明顯被告的系爭產品並無侵權的問題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47 、363 、455頁),為有理由。

4、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防鑽鎖匙結構,包含有:一鎖體…;

一鎖心…,該鎖心包含有一供一鎖匙插設的插孔…;

以及一金屬銷體…」,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防鑽鎖匙結構,包含有鎖體、鎖心及金屬銷體等主要構件,其所界定之權利範圍皆屬「鎖頭」本體結構。

相對而言,系爭產品則為一「鑰匙」結構,其主要技術特徵在握柄及連接該握柄之鎖胚,且該鎖胚左右兩側面,分別設有溝槽等特徵。

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頭」本體結構與系爭產品之「鑰匙」結構可知,兩者分屬相異構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縱使記載有「一鎖心…,該鎖心包含有一供一『鎖匙』插設的插孔」等技術內容,然該等記載內容僅說明鎖心包含有「插孔」特徵,而非限定「鎖匙」之「具體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頭」本體結構根本不同於系爭產品「鎖匙」結構技術特徵。

再者,於進行專利侵權與否之比對時,應考量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其係指被控侵權對象應包含經解析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亦即經解析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無論是相同的技術特徵或均等的技術特徵,必須出現(present )或存在(exist )於被控侵權對象中,被控侵權對象始可能構成侵權。

系爭產品既未有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體、鎖心及金屬銷體等構件,則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內,已如前述。

5、綜上所述,衡酌被告等為資本額10萬元以下獨資商號之自然人,其所營項目為配鎖、打鎖、五金鎖、刻印等,而被告等販售之系爭產品係鎖匙,均未經營與系爭專利有關之防鑽鎖具結構,且系爭產品之製作過程,係先向上游廠商進貨原型鑰匙空白胚,如消費者有備份鑰匙之需求,再按消費者所提供之鑰匙類型,挑選合適之鑰匙空白胚進行打磨複製,每組原型鑰匙空白胚,均可能對應不同鎖具,或可能同時對應多組鎖具。

而被告為消費者複製鑰匙時,並無法得知消費者所持鑰匙究係對應何種鎖具,依商業習慣,除非消費者主動提供鎖具資訊,或消費者所提供之鑰匙有打印專利證書號數,否則鎖印店不可能逐一探究鑰匙本身是否對應具有專利權之鎖具,亦無可能知悉消費者所交付之鑰匙是否有系爭專利存在,復被告等乃合理基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結果,系爭產品顯然完全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故系爭產品明顯不侵權,且原告並未於相關產品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提示系爭專利技術報告、檢附任何經專業客觀鑑定機構所為系爭專利侵權及有效性之鑑定報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等一切情狀,俱如前述,顯堪認定被告等不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且被告等不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第96條、第97條第1 、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上開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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