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專訴,102,2021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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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02號 3原告黃元廷 4訴訟代理人陳又新律師 5複代理人陸榆珺律師 6被告峰松資材有限公司 7 8 9兼法定代理人陳金宗 10被告陳靖如 11共同 12訴訟代理人吳中仁律師 13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1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15主文 16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7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事實及理由 19壹、程序方面: 20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1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第1項 22)被告峰松資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靖如不得 23自行、委託或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 24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D177696號『工具套』專利 25權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第 262項)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靖如應回收並銷毀侵害中華民國第D 27177696號『工具套』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 11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3項)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2人陳金宗,應與被告陳靖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4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9 5年10月20日具狀主張其起訴時,實係向被告公司、其法定代 6理人陳金宗及被告陳靖如請求排除侵害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7,惟起訴狀之被告欄位記載有誤,爰更正「陳金宗」亦為本件 8之被告,並一併更正訴之聲明第1、2項即增列「被告陳金宗 9」(本院卷第90頁),復於同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請求排 10除侵害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2項(本院卷第96頁),依前揭 11規定,其撤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12貳、實體部分: 13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金宗,應 14與被告陳靖如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 16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 17公司、被告陳金宗及被告陳靖如連帶負擔。並主張: 18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設計第D177696號「工具套」專利( 19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甲證1),於日前發現被告公司 20所製造之「牛皮園藝工具套子」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 21爭專利,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靖如以自己 22與被告公司之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蝦皮購物網 23站及露天拍賣網站販售與推銷(甲證2),經原告購得系爭產 24品後,委請三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 25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甲證3),惟被告公司仍 26繼續銷售系爭產品,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爰依專利法第 27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民法第185 2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2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權: 3系爭專利係「一種工具套,供穿於腰帶或裝設一揹帶以供容 4納工具以便攜行之用」,該工具套包括一套體,該套體具有 5複數隔層,且該複數隔層係由後朝前遞降排列,以令該套體 6整體具有層次感;該套體頂部朝前延伸一朝下彎折之扣帶, 7該扣帶由前視圖觀之係由上而下逐漸收斂(甲證3第3頁、 8甲證4);而系爭產品亦為一種工具套,供穿於腰帶或裝設 9一揹帶以供容納工具以便攜行之用,該工具套包括一套體, 10該套體具有複數隔層,且該複數隔層係由後朝前遞降排列, 11該套體頂部朝前延伸二較細朝下彎折之扣帶,且該二扣帶之 12間為空隙,由前視觀之係由上而下逐漸收斂(甲證3第4頁 13)。由兩者之立體圖及前後側視圖觀之,其整體外觀無實質 14差異,係呈現近似之視覺效果,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 15點,對於商品施予一般之注意力,以整體觀察及綜合判斷之 16方式,直接觀察比對時,會將系爭產品誤認為系爭專利物品 17,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權 18範圍。 19被告抗辯有先前技藝阻卻,惟其前提至少須符合系爭產品與 20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藝之產品相同或近 21似,被告之主張顯有所混淆,又被告逕自截取及主觀認定「 22漸層式複數隔層口袋設計」、「頂部朝前下逐漸收斂彎折之 23折扣帶部分」為系爭專利之設計重點,而與先前技藝進行比 24對,然其所述僅係片面與局部之比對,顯然不符合整體觀察 25、綜合判斷之原則,雖系爭產品朝下彎折漸縮的扣帶是鏤空 26狀,但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經整體及綜合判斷後,兩者之外 27觀明顯相同或近似,已如前述,自毋庸另以先前技藝進行三 31方比對,況被告亦未就系爭產品與其所謂先前技藝進行任何 2差異與相似性之分析,尚無可採。 3被證6、被證8至被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4詳如原告110年1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本院卷第30 59頁至第325頁)。 6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 7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8假執行。並辯稱: 9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10系爭產品係根據被告所有新型第M601519號「園藝用具袋 11」專利所作,經解析其物品用途及其整體視覺之外觀設計為 12:「一主體,該主體前表面具有複數隔層;且該複數隔層係 13由後朝前遞降排列;該主體頂上折扣部朝前延伸裁切成二朝 14下彎折之細扣帶;又兩細扣帶之間,另朝後延伸設有一朝後 15彎折之粗扣帶接固於主體;該主體正面上緣第一層有鉻印上 16「旺田及圖」商標(亦屬無法忽視之外觀呈現),前兩層上 17下並列設有四個鉚釘;在主體正面下緣第三層呈倒工字形設 18有十個鉚釘固定(沒有系爭專利之車縫線);該主體後表面 19的上緣呈ㄇ字形設計設有九個鉚釘;該主體後表面於下緣呈 20一字形設計設有五個鉚釘固定」。 21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整體視覺外觀上之呈現:系爭專 22利之套體前表面呈現有複數隔層,且該複數隔層係由後朝前 23遞降排列,與系爭產品此部分特徵相同;系爭專利之套體 24頂部朝前延伸一向下彎折之扣帶,該扣帶係由上而下逐漸收 25斂固定,而系爭產品之折扣部則分為兩較細扣帶朝前向下彎 26折,並在中間形成有一明顯之鏤空,兩細扣帶為等寬度,不 27具向下漸收之外觀變化,其餘較寬之粗扣帶部分,則往後彎 41折固定,故兩者之外觀、視覺印象及前、後扣帶之固定位置 2皆不同,不構成近似;系爭專利之套體於上緣一、二層呈 3ㄇ字形設有五個鉚釘,該套體於下緣呈倒工字形設有八個鉚 4釘,而系爭產品之套體正面於上緣二層除鉻印上「旺田及圖 5」商標圖樣以凸出其工序上之質感與手感外(已融為一體不 6可分割),並呈兩排並列設有四個鉚釘,且套體下緣呈倒工 7字形設有十個鉚釘,故系爭專利之正面於整體外觀上的鉚釘 8數量顯然較少,車縫線較多,且兩者鉚釘排列位置、形狀亦 9不同,此部分所呈現之視覺性外觀特徵不構成近似;系爭 10專利之套體於前表面與後表面的左上角皆設有背帶用環扣( 11兼具視覺性用途),系爭產品則未見此用途設計;系爭專 12利之套體後表面係設計成有可掀開之活動式片體(兼具視覺 13性用途),而系爭產品則未見此用途設計;系爭專利之片 14體上緣形成位於左右側的二鉚釘與位於中間的鈕扣,而系爭 15產品之套體後表面的上緣呈ㄇ字形設有九個鉚釘,該套體下 16緣呈一字形設有五個鉚釘,故兩者在後表面之外觀設計上一 17為固定式、一為可掀動式,亦不構成近似。 18基上,系爭產品有多處展現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外觀特徵,其 19中系爭專利於套體頂部朝前延伸一朝下彎折之折扣帶及背面 20之掀動式片體,其造型、細部固定位置及方式係其整體外觀 21中相當明顯之視覺特徵(兼具用途),客觀上應屬最容易影 22響一般消費者整體視覺印象之部分,自應賦予較大的判斷比 23重,惟系爭產品於頂部扣帶所揭露之分叉式設計,可輕易看 24出與系爭專利有明顯差異,在綜合判斷比對後,系爭產品與 25系爭專利僅有一般已習用多年之漸層式複數口袋設計,為共 26同之特徵,其餘各部分所呈現者均係差異特徵,是兩者所呈 27現之外觀變化大不相同,不致於使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時造成 51混淆誤認,況兩者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亦明顯不同,一般消費 2者只要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輕易區辨,故未構成近似侵權。 3另當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並非明顯不近似,或較難以判 4斷二者是否近似時,得就當事人所提出之先前技藝,據以分 5析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之先前技藝狀態,並進行三方比對 6之分析、判斷(專利侵害判斷要點3.2.3參照)。經查,系 7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僅在一般已習用多年之「漸層式複數隔層 8口袋設計」(先前技藝)有共同特徵,其餘各部分所呈現者 9均係差異特徵,已如前述,且該共同特徵部分亦屬「先前技 10藝」之習用,蓋本件系爭專利之工具袋產品外觀設計已為相 11當成熟之技藝領域,通常該類產品可進行創作變化之設計重 12點主要在於工具套之套體表面、隔層方式而已,若以被證4 13至7作為先前技藝,而予以三方比對後,更可知系爭專利之 14「漸層式複數隔層口袋設計」及「向下逐漸收斂之折扣帶設 15計」與先前技藝所揭示之外觀呈現,顯然僅係一般習用多年 16之造型沿用轉用而已,故整體觀察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17間之差異特徵實遠多於共同特徵,不構成近似。 18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詳如被告等109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 193狀所載(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89頁),不予贅述。 20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0頁): 21原告係設計第D177696號「工具套」專利(即系爭專利)之 22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5年8月21日至117年1月3日止 23(甲證1)。 24被告陳金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靖如為被告公司 25之受僱人。 26被告陳靖如以自己及被告公司名義於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 27、蝦皮購物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販售與推銷「牛皮園藝工具套 61子」產品(即系爭產品,甲證2)。 2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61頁): 3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 4被證6、8、9之組合、被證6、8、10、11、12之組合是否足 5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6被告公司、陳金宗及陳靖如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 7失? 8如果被告公司、陳金宗及陳靖如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 9失,且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 10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 11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陳金宗及陳靖如負連帶損害賠 12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3五、得心證之理由 14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5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設計說明及圖式所示,系爭專利之工具 16套包括一套體,該套體具有複數隔層,且該複數隔層係由後 17朝前遞降排列,以令該套體整體具有層次感,外隔層下方以 18緊臨之兩鉚釘使隔層收束;該套體頂部朝前延伸一朝下彎折 19之扣帶,該扣帶由前視圖觀之係由上而下逐漸收斂(本院卷 20第103頁至第112頁)。 21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22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23系爭產品之工具套包括一套體,該套體具有複數隔層,且該 24複數隔層係由後朝前遞降排列,外隔層下方以緊鄰之兩鉚釘 25使隔層收束;該套體頂部朝前延伸一朝下彎折之漸縮之扣帶 26,該扣帶中央設有舌片狀鏤空,並反折舌片狀於後方以鉚釘 27固定。 71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2所示。 2是否侵權部分: 3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4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確定設 5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 6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 7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而侵權比對時,須 8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 9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 10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而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為侵權 11比對時,比對、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 12否相同或近似,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 13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 14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即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 15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 16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 17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 18,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 19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 20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經查: 21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22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為一種工具套,以供放置工具使用, 23二者之用途相同,故應為相同之物品。 24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形態(外觀): 25系爭專利之工具套如附圖1所示,包括一套體,該套體具 26有複數隔層,且該複數隔層係由後朝前遞降排列,外隔層 27下方以緊臨之兩鉚釘使隔層收束,該套體頂部朝前延伸一 81朝下彎折之扣帶,該扣帶由前視圖觀之係由上而下逐漸收 2斂。系爭產品之工具套如附圖2所示,包括一套體,該套 3體具有複數隔層,且該複數隔層係由後朝前遞降排列,外 4隔層下方以緊鄰之兩鉚釘使隔層收束;該套體頂部朝前延 5伸一朝下彎折漸縮中間舌片狀鏤空之扣帶,並反折舌片狀 6於後方以鉚釘固定。 7承前所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設計特徵在於套體 8外觀之隔層配置、外隔層之收束及套體之扣帶。 9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設計外觀相同點及差異點: 10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相同點: 11承前所述,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具有下列 12共同特徵:a.「上背部為兩側漸縮造形」、b.「由後朝前 13遞降之複數隔層」、c.「外隔層下方以緊鄰之兩鉚釘使隔 14層收束」(如附圖3所示)。 15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差異點: 16承前所述,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具有下列 17差異特徵:d.「系爭專利套體頂部前方為向下彎折之漸縮 18扣帶,系爭產品套體頂部前方則為中間舌片狀鏤空之兩細 19長扣帶」;e.「系爭產品頂部後方具有朝後彎折之舌片狀 20扣帶」,系爭專利則無此特徵(如附圖4所示)。 21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外觀相同點、差異點之評價: 22就相同特徵之評價: 23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相同特徵a.「上背部為兩側漸縮 24造形」及b.「由後朝前遞降之複數隔層」之部分,實屬 25一般工具袋所習用之造形設計,此由被告所提有效性證 26據被證7、被證9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 27頁、第273頁至第280頁,如附圖5、附圖6所示), 91該等習知工具袋皆於本體前方設有「由後朝前遞降之複 2數隔層」之袋體配置。 3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共同特徵c.「外隔層下方以緊鄰 4之兩鉚釘使隔層收束」之部分,該設計則未見於被告所 5提出之相關先前技藝,堪認屬於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 6前技藝的設計特徵。 7就差異特徵之評價: 8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d.「系爭專利套體頂 9部前方為向下彎折之漸縮扣帶,系爭產品套體頂部前方 10則為中間舌片狀鏤空之兩細長扣帶」之部分,可知系爭 11產品「中間鏤空之兩細長扣帶」之設計特徵,係設於工 12具套本體上方之明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面積,依普 13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之角度觀之,該扣帶係使用者穿 14繫於腰帶時之重要部位,而屬該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 15的部位」,必然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是該 16「中間鏤空之兩細長扣帶」設計特徵會對整體視覺印象 17產生影響,此與系爭專利僅設有「向下彎折之漸縮扣帶 18」之視覺效果明顯不同。 19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e.「系爭產品頂部後 20方具有朝後彎折之舌片狀扣帶」之部分,可於系爭產品 21套體背面上方產生舌片狀之視覺印象,此與系爭專利套 22體上背部無扣帶之空白印象有差別。 23系爭產品所具有前開d.、e.之差異特徵,經由其背面及 24側面觀察呈現吊帶、雙環圈之產品意象,均明顯不同於 25系爭專利之單環圈視覺效果(如附圖4所示)。 26設計整體之近似判斷: 27承前所述,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a、b僅係 101習知工具袋所普遍使用之造形設計,縱二者之共同特徵c為 2「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但系爭產 3品尚設有與系爭專利具明顯不同之差異特徵d、e,且該差 4異特徵d、e皆屬「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又於各 5視線角度之整體比對亦具明顯區別該等差異,是綜合判斷 6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系爭產品該等差 7異特徵d、e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 8產生區別,二者並不致產生視覺印象混淆,故系爭產品與 9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10被告等另提出被證4至7之先前技藝,主張以「三方比對法 11」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之外觀設計差異處並不相同亦 12不近似等語。惟所謂三方比對法僅係用以輔助判斷系爭專利 13之設計與被控侵權對象是否近似之輔助分析方法,如被控侵 14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相當明顯,致其整體視覺印象不同 15時,即毋須考量被控侵權對象或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之相似 16程度。準此,本件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17利之視覺印象,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 18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業如前述,即無再以三方比對法為 19分析判斷,併此敘明。 20原告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為「一種工具套體,供穿於腰 21帶或裝設一揹帶以供容納工具以便攜行之用」、「該工具套 22具有複數隔層,且該隔層係由後朝前遞降排列」、「該套體 23頂部朝前延伸二較細朝下彎折之扣帶,且該二扣帶之間為空 24隙,由前視觀之係由上而下逐漸收斂」之設計,依普通消費 25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直接觀察比對專利權標的整體內容,與 26系爭產品對應該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普通消費者會將系爭 27產品誤認為專利權標的,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云 111云。惟查,系爭產品並非如原告所稱可「裝設一揹帶」使用 2,且其「由後朝前遞降之複數隔層」之特徵係同類產品所習 3用之造形手法,已如前述;原告亦稱二者比對後系爭產品有 4「該套體頂部朝前延伸二較細朝下彎折之扣帶,且該二扣帶 5之間為空隙」(本院卷第311頁)之差異點,且該差異點於 6整體視覺印象上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設計明顯不同,難謂易 7於忽略或視之為相似,故原告前述所稱,並不足採。 8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即未侵害系爭 9專利權,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 1097條、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 11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12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13七、被告等既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則兩造有關被證6、8、9或被 14證6、8、10、11、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15性等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16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 17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18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19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20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21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2法官杜惠錦 2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4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25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6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27書記官林佳蘋 121附圖: 2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3 4 131 2 3 141附圖2(系爭產品照片): 2 3 151 2附圖3(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比較表): 系爭專利系爭產品 161附圖4(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比較表): 系爭專利系爭產品 2 3 4 5 171附圖5(被證7主要圖式): 2 3附圖6(被證9主要圖式): 4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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