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祥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何中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 二、被告祥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玖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
- 二、又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為我國新型第M529949號「機箱結構」專利(專利有
- (二)聲明:
-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 (一)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 (二)聲明:
- 三、本件損害賠償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以及排
- 四、本院判斷:
-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如下: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回收銷毀侵權物品: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8,984元,及其中
- 六、本判決第一項主文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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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
原 告 普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港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江日舜
被 告 祥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中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何雨璠
王全成
高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為中間判決,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本院於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終局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祥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何中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祥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H8080X、H8050X、TI-PG50F」型號產品,或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529949 號「機箱結構」新型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80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祥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H8080X、H8050X、TI-PG50F」等型號之產品或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第M529949 號「機箱結構」新型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
(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
被告對於上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並無意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中間判決如下:被告祥瑞公司製造及銷售型號「H8080X、H8050X」之POE 網路交換機產品,落入原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529949號「機箱結構」專利請求項第3項之文義範圍而構成侵權。
故本院自應本於前開中間判決之認定,就被告因侵害原告之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等爭點為審理,並為本件終局判決(有關專利侵權之兩造攻擊防禦、爭執及判斷,均已於中間判決記載,因此本件終局判決對於兩造先前本案所涉侵害專利權之爭執及判斷,不再重覆論述,僅就其餘爭點為判斷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我國新型第M529949 號「機箱結構」專利(專利有效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至115年6月22日,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被告祥瑞公司製造並銷售至美國型號「H8080X、H8050X、TI-PG50F(與型號H8050X相同)」交換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
又被告何中泰為被告祥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致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祥瑞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財政部關務署回覆本院之出口報單資料,被告祥瑞公司於108年7月13日出口報關系爭產品型號H8080X共4件,單價每件109元美金、型號H8050X 共4件,單價每件129元美金;
於同年9月17日出口報關系爭產品型號TI-PG50F共60件,單價每件67.5元美金;
於同年2月15日出口報關系爭產品型號H8080X共6件,單價每件89元美金;
於同年3 月16日出口報關系爭產品型號H8050X共8件,單價每件99元美金,以上合計6,328元美金(計算式:109x4+129x4+67.5x60+89x6+99x8=6,328 ),按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繳納裁判費之匯率(1:30.015)計算,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之所得利益為189,935元。
又兩造曾因於台北電腦展時共同參展,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合作意願並知悉系爭專利產品,自屬故意之侵害行為,應酌定3倍之損害額即569,805元為損害賠償。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以及請求排除被告祥瑞公司侵害與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二)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80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祥瑞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為台北電腦展之參展設計廠商,被告祥瑞公司僅為ODM 公司,當時接觸原告只是詢問原告有無代工之需求或機會,原告提出3 倍的損害賠償並不合理,因系爭專利為無效,且系爭產品為被告祥瑞公司自行研發、設計,扣除成本下來,營收所得所剩無幾,完全無法接受原告提出569,805元之賠償金額。
又即使沒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系爭產品亦可使用,因該項技術僅為系爭產品的拆卸問題而已。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損害賠償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以及排除被告祥瑞公司侵害與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有無理由?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為同法第120條所明定。
又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
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
在專利侵權事件,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規模及營收狀況、有無實際接觸、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查系爭專利自105年10月1日起即行公告(本院卷一第33頁),專利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被告於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之際可輕易查證,以避免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又佐以被告祥瑞公司係從事ODM 代工製造業,並曾與原告公司共同參展時詢問原告代工需求等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27至428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媒體報導、西元2018、2019年台北電腦展參展照片及攤位圖(本院卷二第405至421頁),其中攤位圖顯示被告祥瑞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參展攤位距離相近(本院卷二第417 頁),觀諸上開參展照片已完整展出原告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本院卷二第411至415頁),應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為被告所能輕易獲悉,因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係屬故意,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⒊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祥瑞公司製造及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而被告何中泰為被告祥瑞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一第157 頁),其執行被告祥瑞公司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之業務,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祥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何中泰應與祥瑞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如下:⒈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此為專利法第120條所明定。
⒉本件依財政部關務署函覆本院被告祥瑞公司之出口報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祥瑞公司於108年7 月13日出口報關系爭產品型號H8080X共4件,單價每件109元美金、系爭產品型號H8050X共4件,單價每件129元美金;
於同年9月17日出口報關系爭產品型號TI-PG50F 共60件,單價每件67.5 元美金;
於同年2月15日出口報關系爭產品型號H8080X共6件,單價每件89元美金;
於同年3月16日出口報關系爭產品型號H8050X 共8件,單價每件99元美金等情(本院卷二第437 頁),且系爭產品型號TI-PG50F即為系爭產品型號H8050X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9頁),以上合計6,328元美金(計算式:109x4+129x4+67.5x60+89x6+99x8=6,328),即應屬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雖被告抗辯系爭產品為被告祥瑞公司自行研發、設計,扣除成本下來,營收所得所剩無幾等等,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再參諸原告起訴時(即108年11月5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鈔買入新臺幣之匯率為29.945元(本院卷二第435 頁),故應以此匯率作為計算美金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原告主張以108 年11月12日即繳納裁判費之時間點為匯率之標準,尚無可取。
故原告得主張請求賠償金額為189,492元(計算式:6,328x29.945=189,49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另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已如前述,則本院依本件侵害情節及衡量系爭專利之創作高度非高,認原告以請求2 倍之損害額較為合理,原告請求3 倍即屬過高,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78,984 元(計算式:189,492x2=378,984),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此外,被告製造及販售之系爭產品既屬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請求項3已包含獨立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就此而言,仍係侵害系爭專利之整體創作,自不應就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予以割裂而觀察專利貢獻度,故被告抗辯即使沒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系爭產品亦可使用,因該項技術僅為拆卸問題,即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回收銷毀侵權物品:⒈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新型專利權人為上開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祥瑞公司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祥瑞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即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8,984 元,及其中2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6日(本院卷一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178,984元(即擴張聲明部分),自原告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23日(本院卷二第439 頁之電話紀錄)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祥瑞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主文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另原告請求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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