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專訴,35,2021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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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
原 告 蔡烱容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蘇純亮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間即委託他人製作古式軟身媽祖椅,嗣原告轉由委託被告接手製作古式軟身媽祖椅,其間原告有拿椅子之尺寸及相片資料給被告製作,迄至101 年間雙方才終止合作。

惟被告於兩造終止合作後,竟仍持續製作、販賣原告上開古式軟身媽祖椅(下稱系爭產品),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因而申請取得中華民國證書號第D201956 號「古式媽祖椅之部分」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及第D186729 號「古式軟身媽祖椅」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系爭專利1 、2 合稱系爭專利)。

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係設置在廟宇處,以提昇廟宇之整體美觀及藝術感,故用途為相同,且系爭產品外觀上與系爭專利1 內容一致,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不同者僅在系爭專利2 正面花肚具有雙鳳及一牡丹之雕飾,且其兩側面雕有卷草之花紋,然兩者整體外觀就直接觀察之視覺印象無實質差異,普通消費者在以肉眼直接觀察比對,並對商品施以一般注意力,會將系爭產品誤認為系爭專利2 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兩者外觀近似,因此,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再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後,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侵權,詎被告至今仍對外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在五湖四海宴公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可證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另系爭產品係純手工製作,只在購入木頭成本,無其他成本,但因被告未成立公司、行號,實無從取得其出售系爭產品之相關訂購單、送貨單、帳冊供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侵權行為期間起訖時點為106 年11月21日至109 年3 月底(共29個月),大約每個月可賣出一座系爭產品,其毛利約為8 成,並以系爭產品單價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計算,酌定損害賠償額為1,044,000 元(計算式:45,000元×0.8×29個月=1044,000元),並因被告惡意重大,酌處損害額一倍即2,088,000 元。

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產品為被告於99年間參考北港鎮朝天宮媽祖正殿老祖之神椅之改良創作,神椅形式為清朝即有工藝,為公共財產,並非兩造之原始創作。

原告於100 年間曾經委託被告製作系爭產品,被告製作圖說,並製作系爭產品交付予原告,且被告曾於105 年間參加慶中秋五湖四海宴展覽其所製作之「聖母軟身雕刻椅」,惟原告竟將被告製作之系爭產品據以申請系爭專利,取得系爭專利並非合法,且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又原告所提出損害計算並非實在,被告近8年來在朝天宮第三代祖媽轎,並無為他人製作系爭產品,亦無出售或是接受訴外人鄭○○或陳○○訂作系爭產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9至330頁)㈠原告為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9 年1 月11日起至123 年8 月21日止。

㈡原告為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121 年3 月30日止。

㈢訴外人陳○○出具其於106 年6 月向被告購入軟身媽祖椅(即系爭產品)之具結書,原告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比對,作為侵權比對分析之判斷。

㈣原告於100 年至101 年間曾委託被告製作軟身媽祖椅,被告確曾製作過軟身媽祖椅。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330 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於原告106 年11月21日取得系爭專利2 、109 年1 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1 後,是否仍有製作、販賣系爭產品?㈡原告用以比對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於106 年6 月間所售出與訴外人陳○○?㈢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2 之權利範圍?㈣專利有效性部分:被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2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製作、販賣系爭產品: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惟就原告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後,被告仍有製作、販賣系爭產品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陳○○於108 年10月8 日出具之具結書記載:「本人陳○○在中華民國106 年6 月向代購鄭○○、蘇純亮購入軟身媽祖椅物品,物品價值肆萬伍仟元,對方可能涉及到侵害專利權行為,誤導購入消費者,在此願出面具結,如有虛偽之事具結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本院卷第75頁),而證人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具結書是我簽名的,其上所載之內容屬實,當初原告有寄一份存證信函到我朋友那,說有侵權問題,我朋友要我跟原告聯絡,所以原告要我簽這份切結書;

當初是鄭○○說他有朋友在做北港媽祖在坐的椅子,就透過鄭○○購買系爭產品,具結書中記載的106 年6 月是拿到貨的時間,購買前沒有去現場看過,後來因其有請媽祖去給被告整理,才有去過被告工作場所,去被告那裡沒有看到與系爭專利或系爭產品相同的椅子;

我只有透過鄭○○購買過1 次系爭產品,其認識的朋友也沒有跟被告訂作過系爭產品等語(本院卷第582 至584 頁),證人鄭○○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當初陳○○要買軟身媽祖椅,因為我之前有看過1 次被告在做媽祖椅,所以我才知道可以跟被告買,陳○○是透過我介紹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好幾年了,就是陳○○具結書上寫的這件軟身媽祖椅,其只有幫陳○○買過這一次,在陳○○買完後其覺得成品很漂亮,沒多久我也訂作1 座系爭產品,是自己要收藏用的等語(本院卷第577 至581 頁),足見證人陳○○確有簽立上開具結書,並透過證人鄭○○於106 年6 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而證人鄭○○於106 年6 月後不久亦曾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且陳○○、鄭○○均僅有各購買過1 次系爭產品。

參酌原告取得系爭專利2 之時間為106 年11月21日,取得系爭專利1 之時間為109 年1 月11日,被告所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予陳○○、鄭○○之時間為106 年6 月間,斯時原告既尚未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即難認被告於106 年6 月間販賣系爭產品予證人陳○○、鄭○○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參展之五湖四海宴有要約販賣之行為,且在網路上公開系爭產品等語。

惟查,被告所參與者為105 年第三屆笨港工藝慶中秋《笨港五湖四海宴》之展覽,有105年9 月18日雲林縣政府之感謝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 頁),其所參展之時間為105 年,顯在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在五湖四海宴有要約販賣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自屬無據。

又原告所提出被告在網路上公開系爭產品之時間為西元2017年(本院卷第455 頁),惟該照片公開之日期僅有年份,並無確切日期,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在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後,仍有製造、販賣、要約系爭產品之行為。

⒋綜觀上述說明,原告所提出被告有製作、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系爭產品之證據,均在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前,尚不能證明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後仍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

㈡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後,仍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則本件其餘爭點(原告用以比對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來源、專利侵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後仍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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