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專訴,47,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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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9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
3聲請人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4即被告
5法定代理人許海上
6訴訟代理人郭士功律師
7相對人瑞士商諾華公司(NOVARTISAG)
8即原告
9
10法定代理人CarlKing、AnnaHewitt11
12相對人德商LTS洛曼治療系統公司(LTSLohmannTherapie13即原告SystemeAG)
14
15
16法定代理人TimOhnemuller、Dr.SebastianKiewitz17
18共同
19訴訟代理人牛豫燕律師
20莊郁沁律師
21黃柏維律師
22朱淑尹
2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24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25主文
26聲請駁回。
27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11理由
2一、查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下稱諾華公司3)為依瑞士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德商LTS洛曼治療系統公4司(下稱LTS公司)為依德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被告則5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所在我國,依原告等起訴6之事實,係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所有發明第I389709號7「經皮治療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應負不為一定行8為之責任。
是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民事案件所需具備9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要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無明10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惟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11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核其性質12屬於專利侵權之民事事件,且原告等主張之客觀事實主要發13生地點在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14告等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原告等依15我國專利法取得專利權,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61項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17二、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18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19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20,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21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所稱22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23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24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
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25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26號、9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定擔保27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
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2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係採律師強制代理3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4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5之3第1項規定即明。
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6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7三、經查:
8原告諾華公司、LTS公司均為外國法人,且查無其在我國境內9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此有原告等於起訴狀內僅記載國外送達10處所(本院卷第11頁)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卷第129頁至第143頁)在卷可查。
又原告等提起本件排除12侵害專利權之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針對系爭專利主張之13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14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7,335元、26,002元、26,015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及司法院訂定發布之「16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17項第1款規定,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最高50萬元。
基上,如18原告等應供訴訟費用擔保,其金額合計為569,339元(計算式19:17,335元+26,002元+26,002元+500,000元=569,339元)20,經扣除其已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有卷附本院自行收21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第二、三審22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552,004元。
23被告聲請命原告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等則主張諾華公24司於我國共計擁有282件已核准專利、數百件之專利申請案(25甲證23)及2,050件商標(甲證24),LTS公司於我國亦擁26有11件已核准專利及15件專利申請案(甲證25),該等專27利及商標權本身具有高度客觀交換價值,且有諸多專利及商標
31業已商品化,為其帶來大量收益,自有足夠資產賠償訴訟費用2,毋庸另供擔保等語。
經查,就原告等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系3統檢索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4檢索結果,可見原告諾華公司於我國擁有至少100件已核准專5利及至少20件尚在專用期限內之商標權,原告LTS公司於我6國亦擁有11件已核准專利,有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檢索資料、7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檢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頁至第8262頁、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39頁),足認原告等經由該等專利、商標之實施、授權他人實施10或設定質權,以及銷售專利、商標商品等方式,應可獲得遠高11於原告等應供擔保之最高數額552,004元之商業利益。
其中,12就已核准專利之價值部分,原告等雖未提出專利授權契約或專13利鑑價報告為憑,惟所謂成本法乃政府部門及研究機構為評估14專利權價值,最常使用之鑑價方法,其理論係假設專利價值,15不得低於開發或購置專利技術使其處於可供使用狀態下之成本16,應可藉此評估原告等在我國之資產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
17而依智財局之專利規費清單所載,每一項經公告之發明專利至18少已繳納:專利申請費3,500元、申請實體審查規費7,000元19、證書費1,000元及第1年年費2,500元,合計14,000元(本20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則僅就原告等共111件已核准之21發明專利部分,至少已繳納之費用即達1,554,000元(計算式22:14,000元×111=1,554,000元),顯已超過本件第二、三審23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合計費用552,004元之二倍有餘,24且此部分之價值評估,尚未包含前揭專利權自第2年起應繳納25之年費及其他商標權部分。
是以,與本件訴訟費用相較,應認26原告等稱其於我國所享有之專利權與商標權之財產價值,足以27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堪予採信。

41四、綜上,本件並無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本件聲2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3,裁定如主文。

4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5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6法官杜惠錦
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8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9告費新臺幣1,000元。
10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11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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