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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9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
3原告璽督國際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蕭騰曜
7訴訟代理人劉君豪律師
8被告上舜科技有限公司
9
10
11兼法定代理人鄭宇恩
12共同
13訴訟代理人潘亭羽
14蕭智元律師
15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16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7主文
18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9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事實及理由
21壹、程序方面:
22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23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24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列上舜科技有限公司、鄭○○、富
25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林○○、東森得
26意購股份有限公司、王○○等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9頁)
27,嗣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具狀將東森公司更正為「東森得
11『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本院卷第397頁
2),又於同年6月29日及7月2日分別具狀撤回對富邦公司
3、東森公司及林○○、王○○之起訴(本院卷第411頁、第
4413頁),當時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依前述規定,其
5撤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6貳、實體部分:
7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上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8司)與被告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整
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之利息。被告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11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之行為。訴訟
12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13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14訴外人曾○○為第M512426號「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
15身車」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
1604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並於107年10月3
170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實施(甲證1、2)。嗣原告發
18現被告公司在momo富邦購物網、ETMall網站所販售之「JH
19TK-1408健身車」(下稱系爭產品,甲證3),疑似侵害系爭
20專利權,經原告向momo富邦購物網購買系爭產品1台(甲證
214),送請騰昇智權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落
22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甲證5)。被告公司與原告
23從事同一領域業務範圍,應對系爭專利有所認識,至少有侵權
24之過失,被告公司以低價銷售系爭產品,搶占原告既有市場,
25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
261至4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
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如訴之聲
21明所示。至被告等辯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屬於漳州坤咸日用品
2有限公司(下稱漳州坤咸公司)云云,惟漳州坤咸公司對曾○
3○所提確認專利權訴訟,業由鈞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
4判決駁回(甲證13),且漳州坤咸公司對曾○○所提背信告
5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甲證14),足證曾○○確為系爭專利
6之專利權人,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之合法被授權人。
7系爭產品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相同之元件與技術
8內容,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甲證5),又系
9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復位構件是比較廣義的用語,屬上位的
10概念,其文義是要使第一叉架及第二叉架的作動具有復位性,
11其特徵係強調「彈力復位」(彈性、緩衝及阻力作用)而不是
12「自動復位」,系爭產品之油壓棒是雙向油壓棒,使用時手把
13拉起,油壓棒係呈現如本院卷第135頁圖示之A狀態,當
14放手時,則由C狀態漸漸進入B狀態(即油壓棒裡面的油復
15位成為B狀態),進而產生阻尼,而達到運動效果,故系爭
16產品使用油壓棒仍屬彈性復位構件之範圍,依被告提出操作系
17爭產品之第1段影片所示,在使用者將曲柄放手後,僅有短短
184至5秒,不足以證明油壓棒是否會使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發
19生作動復原之效果。實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彈性復位
20構件,其圖面所繪係一彈簧構件,而運動器材相關業界均知,
21彈簧構件在運動器材的應用上,其功能屬性包括復位、緩衝及
22避震等,如汽/油壓棒或彈性繩、發泡體等配件一向被視為可
23輕易置換取代的等效構件,是系爭產品所採油壓棒之功能訴求
24仍不脫出復位、緩衝及避震等範疇,故對於熟悉該項技術領域
25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產品之油壓棒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
26性復位構件應為等效構件,兩者都是為了達到復位、緩衝及避
27震等功能,因系爭產品是一健身車,其使用時一定要有使用者
31坐上去拉提曲柄,才足以表徵是否有作動復原之效果,由系爭
2產品第2段影片所示,使用者的重量確實會使系爭產品之第一
3叉架與第二叉架間之油壓棒恢復至原狀,應認與系爭專利之彈
4性復位的效果相同。
5乙證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6,詳如原告辯論意旨狀所載(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
7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
8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9行之宣告。並辯稱略以:
10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包括「一彈性復位構件,設於交叉型
11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以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
12架之作動具有復位性」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
13該彈性復位構件70係可為至少一拉伸彈簧(如第1、2圖所示
14)或至少一拉力繩所構成。本例中,該彈性復位構件70具體
15係設於交叉活動立架30的第一叉架31上段部與第二叉架32
16的下段部之間,當把手架60被施力向上拉抬時(如第6圖所
17示),第一叉架31上段部與第二叉架32下段部之間的夾角會
18變大,進而拉伸該彈性復位構件70蓄積彈性復位的作用力」
19(甲證11)。然系爭產品之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間並無彈性
20復位構件,而係「油壓棒」,該油壓棒構件並不具有蓄積彈性
21復位的技術特徵,二者文義並不相符;且系爭專利之彈性復位
22構件主要係拉動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靠近,並透過彈性蓄力的
23彈性帶動其復位,系爭產品則採用具有緩衝效果的油壓棒,讓
24使用者坐下時因緩衝而較為舒適,係藉由使用者的乘坐施力才
25得以使油壓棒壓縮,以便於下次第二叉架的再操控,有拍攝系
26爭產品操作過程之影片為證,並無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油壓棒
27會由其所指附圖C漸漸進入B狀態之情形,故二者之技術手
41段、功能及結果均不相同,亦未構成均等侵權。是系爭產品未
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並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
3項1之情形。
4乙證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5詳如被告辯論意旨狀所載(本院卷第59頁至第77頁)。
6系爭產品係被告公司向漳州坤咸公司購買後,在富邦公司、東
7森公司之電商平台上販賣,被告公司係信賴漳州坤咸公司保證
8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並無侵害他人權利情形,尚無侵權之故意
9或過失;又漳州坤咸公司表示訴外人曾○○於103年3月至1
1007年3月間係擔任漳州坤咸公司總經理,曾依客戶之需求而
11研發系爭產品,此有漳州坤咸公司提供之系爭產品設計圖、樣
12品需求單及樣品物料清單可證(乙證2),是系爭產品應屬曾
13○○職務上完成之專利,因漳州坤咸公司與曾○○並無特別約
14定,依專利法第7條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
15屬於雇用人即漳州坤咸公司所有,故曾○○並非系爭專利合法
16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其專屬授權原告實施專利權亦屬
17無效,原告尚非系爭專利之合法被授權人。
18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
19訴外人曾○○是第M512426號「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
20身車」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4
21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訴外人曾○○於107
22年10月30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實施。
23被告公司委由第三人富邦公司經營之momo富邦購物網及第三
24人東森公司經營之ETMall販售「JHT雙效伸展健身車」(即
25系爭產品)。
26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88至89頁):
27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51乙證3、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2性?
3訴外人曾○○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是否為系爭專
4利權之合法被授權人?
5如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原告主張排除及防止侵
6害,是否有理由?
7如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被告公司是否有侵權之
8故意或過失?如被告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被
9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10為何?
11五、得心證之理由
12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3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14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記載,綜觀習知腳踏健身車結
15構型態,其為人所詬病之處,係在於運動健身效果僅集中在
16使用者的腳部及腿部,造成其運動健身效果太過侷限的問題
17與缺憾;但業界若要增加其它運動健身效果,又必須慎重考
18量整體結構是否因此過於複雜化以及體積增加太多等問題(
19本院卷第155頁)。
20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21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至【0009】段所載,系爭專利
22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
23,其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係針對如何研發出一種更具理想
24實用性之新式腳踏健身車結構型態為目標加以創新突破。其
25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主要在於所述腳踏健身車包括:一基
26座,包括一前架段以及一後架段;一斜向滑軌,呈後端向上
27斜伸狀態設於基座的後架段;一交叉型活動立架,包括一第
61一叉架以及一第二叉架,該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於中間區段
2一處係通過一支軸相互樞組連接,又該第一叉架下端設有一
3樞接端樞接於基座的前架段,第二叉架下端則設有一滑設端
4呈可滑動狀態組裝於基座後架段所設斜向滑軌;一曲柄腳踏
5機構,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下段部位,該曲柄腳
6踏機構包括一曲柄軸、分設於該曲柄軸左右二端之二踏板、
7以及與該曲柄軸連動之一阻尼裝置;一椅座,設於交叉型活
8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上端;一把手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
9第二叉架上端,當該把手架被施力向上拉抬時,得驅使第二
10叉架下端的滑設端沿著斜向滑軌向前滑動,同時連動第一叉
11架上端的椅座上升;一彈性復位構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
12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以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
13動具有復位性。藉此創新獨特設計,使本創作對照先前技術
14而言,俾可令腳踏健身車兼具有拉力訓練功能,達到大幅提
15升運動健身效果且保有結構簡易性之實用進步性(本院卷
16第157頁)。
17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18第1圖為系爭專利較佳實施例之立體圖、第2圖為系爭專利
19較佳實施例之平面側視圖、第3圖為系爭專利較佳實施例之
20局部構件分解立體圖、第4圖為系爭專利較佳實施例之局部
21結構剖視圖、第5圖為系爭專利較佳實施例之局部構件分解
22及放大立體圖、第6圖為系爭專利作動變化狀態示意圖、第
237、8圖為系爭專利之使用者操作運動狀態圖、第9圖為系
24爭專利之結構折收狀態示意圖,如附圖1所示。
25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2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
27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請求
71項1,其內容如後侵權判斷所述。
2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3系爭產品為一種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包括:一基
4座,包括一前架段以及一後架段;一斜向滑軌,呈後端向上斜
5伸狀態設於基座的後架段;一交叉型活動立架,包括一第一叉
6架以及一第二叉架,該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於中間區段一處係
7通過一支軸相互樞組連接,又該第一叉架下端設有一樞接端樞
8接於基座的前架段,第二叉架下端則設有一滑設端呈可滑動狀
9態組裝於基座後架段所設斜向滑軌;一曲柄腳踏機構,設於交
10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下段部位,該曲柄腳踏機構包括一曲
11柄軸、分設於該曲柄軸左右二端之二踏板、以及與該曲柄軸連
12動之一阻尼裝置;一椅座,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上
13端;一把手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二叉架上端,當該把
14手架被施力向上拉抬時,得驅使第二叉架下端的滑設端沿著斜
15向滑軌向前滑動,同時連動第一叉架上端的椅座上升;一油壓
16棒,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以使第
17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聯動具有緩衝力,但不具備第二叉架與第
18一叉架之作動具有復位性。系爭產品之相關照片,如附圖2所
19示。
20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2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2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下列要件:要件1A
23「一種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包括:」、要件1
24B「一基座,包括一前架段以及一後架段;」、要件1C「一
25斜向滑軌,呈後端向上斜伸狀態設於基座的後架段;」、要
26件1D「一交叉型活動立架,包括一第一叉架以及一第二叉
27架,該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於中間區段一處係通過一支軸相
81互樞組連接,又該第一叉架下端設有一樞接端樞接於基座的
2前架段,第二叉架下端則設有一滑設端呈可滑動狀態組裝於
3基座後架段所設斜向滑軌;」、要件1E「一曲柄腳踏機構
4,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下段部位,該曲柄腳踏機
5構包括一曲柄軸、分設於該曲柄軸左右二端之二踏板、以及
6與該曲柄軸連動之一阻尼裝置;」、要件1F「一椅座,設
7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上端;」、要件1G「一把手
8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二叉架上端,當該把手架被施
9力向上拉抬時,得驅使第二叉架下端的滑設端沿著斜向滑軌
10向前滑動,同時連動第一叉架上端的椅座上升;」、要件1
11H「一彈性復位構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與第
12二叉架之間,以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具有復位性」
13。經查:
14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至要
15件1G之文義範圍,有被告等提出之專利侵權報告書在卷
16可稽(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7頁)。
17被告等辯稱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H
18之文義範圍等語,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提供系爭產品鑑定
19影片(外放本院卷證物袋),核對該影片內之產品與原
20告提出標示「JHT」之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第187頁
21至第223頁)之外觀及標識均相同(本院卷第92頁)
22,堪認該影片之產品係系爭產品。由該影片可知系爭產品
23之油壓棒係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
24間,其中第1段影片(檔名:1.mp4)第0秒至第6秒處
25,顯示起初使用者沒有坐上椅墊,之後使用者用力將把手
26架往上拉提,再放手後,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即固定不動
27,油壓棒並未使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發生作動復原之效果
91(如附圖3-1所示);又查,第2段影片(檔名:2.mp4
2)係使用者坐上椅墊使用系爭產品之情形,影片一開始顯
3示使用者坐上椅墊並握著把手架的初始狀態(如附圖3-2
4之左起第一圖所示),當使用者將把手架往自己身體拉近
5後,該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相分離,之後使用者放開把手
6架,使用者的重量讓座椅所在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
7的油壓棒向下壓,而使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相接近(如附
8圖3-2所示),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92頁、
9第95頁),承上可知,系爭產品之油壓棒設於交叉型活
10動立架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以使第二叉架及第一
11叉架聯動,但不具備使第二叉架與第一叉架復位的功能,
12而是使用者的重量讓第二叉架與第一叉架復位,故系爭產
13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上開技術特徵之文
14義範圍。原告雖稱前開勘驗僅約5秒時間,無法證明系爭
15產品之油壓棒不會使第二叉架與第一叉架復位云云,惟原
16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產品之油壓棒具有使第二叉架
17與第一叉架復位功能的證據,是其就主張系爭產品之侵權
18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19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均等分析:
20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於使用者沒有坐上椅墊,而用
21力將把手架往上拉提後放手,油壓棒並無法使第一叉架與
22第二叉架之作動發生復原之效果,必須使用者坐上椅墊將
23把手架往自己身體拉近後放手,經由使用者的重量使座椅
24所在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的油壓棒向下壓,使第一
25叉架與第二叉架相接近,誠如前述,可知系爭產品之油壓
26棒係提供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具有緩衝力,與系爭
27專利請求項1要件1H「彈性復位構件提供第二叉架及第
101一叉架之作動之復位彈力」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
2就功能而言,當系爭產品之曲柄被施力向上拉抬時,第一
3叉架上段部與第二叉架下段部之間的夾角會變大,藉由使
4用者的乘坐施力下才得以使第二叉架與第一叉架相接近,
5以便下次之再操作。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0013
6】段記載「…該彈性復位構件70係可為至少一拉伸彈簧
7(如第1、2圖所示)或至少一彈力繩所構成。本例中,
8該彈性復位構件70具體係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
9架31上段部與第二叉架32的下段部之間,當把手架60
10被施力向上拉抬時(如第6圖所示),第一叉架31上段
11部與第二叉架32的下段部之間的夾角會變大,進而拉伸
12該彈性復位構件70蓄積彈性復位的作用力。」(本院卷
13第161頁),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彈性復
14位構件係藉由把手架被施力向上拉抬時,第一叉架上段部
15與第二叉架下段部之間的夾角會變大,進而拉伸該彈性復
16位構件蓄積彈性復位的作用力,而「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
17架之作動具有復位性」,二者之功能明顯不同。
18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之油壓棒係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
19之作動達成緩衝效果,無法使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復位,
2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彈性復位構件「以使第二
21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具有復位性,進而使第一叉架與第
22二叉架復位」之結果明顯不同。
23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技術手段
24、功能及結果均明顯不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25求項1要件1H之均等範圍。
26基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至1G之文義
27比對結果相同,但與要件1H之文義比對結果不相同,不符
111合文義讀取,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技
2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同,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3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
4圍。
5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彈性復位構件之文義係使第二叉架
6及第一叉架之作動具有復位性,其特徵強調「彈力復位」而
7不是「自動復位」,系爭產品所採用之油壓棒是雙向油壓棒
8,當使用者放手時會產生阻尼,進而達到運動效果,兩者都
9是為了達到復位、緩衝及避震等功能,對於熟悉該項技術領
10域通常知識者而言,是為等效構件云云。惟系爭產品之油壓
11棒僅提供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之緩衝力,與系爭專利
12之彈性復位構件提供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之復位彈力
13,完全不同,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技
14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明顯不同,已如前述,原告所稱並不
15可採。
16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17,即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
18法第96條第1至4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
19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
20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21附麗,應併予駁回。
22七、被告等既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兩造有關乙證3、4、5
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爭點,
24已無審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25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
26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27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121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2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3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4法官杜惠錦
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6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7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8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9書記官林佳蘋
131附圖:
2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3
4
141
2
3
151
2
161
2附圖2(系爭產品照片):
3
171
2
181
2
191
2附圖3(被告提出之系爭產品操作影片截圖):
3附圖3-1(第1段影片第00:00至00:06處):
4
201附圖3-2(第2段影片):
2
3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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