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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8號
原 告 銘穗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家瑋
訴訟 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被 告 太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 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太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王怡仁、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D162707 號『煞車把手之部分』、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D170115 號『煞車把手之部分』設計專利權之物品之行為。」
,其後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更正上開聲明之第D170115 號專利名稱為「煞車拉桿之部分」,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4、327 頁),依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事實經過:查本件原告成立於民國92年。
自成立以來,即積極投入機車、自行車等多項精密零組件、配件之製造、生產,並致力於相關產品之設計、研發(原證1 )。
原告自公司成立以來即本於「專業、誠信」的創業精神,一步一腳印務實經營並奠定企業基石。
前由原告負責人設計並研發,並分別於102 年、103 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設計專利申請,並經智慧局審查准予專利之中華民國第D162707 號「煞車把手之部分」設計專利權(原證2 ,下稱系爭專利1 ),專利權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14 年8 月22日止、中華民國第D170115 號「煞車拉桿之部分」設計專利權(原證3 ,下稱系爭專利2 ),專利權期間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15 年12月15日止。
惟原告近來於市面上發現一款由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所銷售或隨消費者購車贈與,而由被告太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所製造,被告三陽公司產品型號為「S5EFZE2-R-00-A」,產品名稱為「JETS可調式拉桿」之機車煞車拉桿產品(原證4,下稱系爭產品),疑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嫌。
經原告於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並將系爭產品委請冠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分析,系爭產品實已落入系爭專利1、2 之專利權(原證5 、6 ),而對系爭專利1 、2 構成侵害。
原告於獲知上開侵權產品後,為維護雙方商誼,前曾透過被告三陽公司之對外公關網頁以網路留言方式(原證7 ),善意告知三陽公司所銷售之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惟竟遭被告太陽公司、三陽公司否認,甚至還誣指原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擬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原證8 、9 )。
嗣原告乃委請律師正式致函被告太陽公司、三陽公司,除通知其產品侵害專利權之事實外,並要求被告等立即停止一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對系爭專利權構成侵害之物品之行為。
並於函達之日起五日內與原告聯繫後續損害賠償、切結不再侵害、公開致歉等和解協商事宜(原證10,)。
詎被告等仍置若罔聞,原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太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怡仁以製造、販賣之方式侵害系爭專利,被告三陽公司以販賣之方式侵害系爭專利,且被告三陽公司、太陽公司則係共同侵害系爭專利。
職是,原告乃請求被告等對原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太陽公司、被告王怡仁連帶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上開事實所述,被告太陽公司不思自行開發、設計,而以製造、販賣之方式侵害系爭專利,且被告太陽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被告太陽公司與原告均為機車相關零件產品之製造商,而具有同業的地位。
被告應熟悉相關技術與其產品特性,專利公報復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未加以查證,就其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致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其屬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是被告太陽公司自有過失責任。
故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王怡仁為被告太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怡仁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容任被告太陽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
從而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太陽公司、被告王怡仁連帶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三陽公司、被告太陽公司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①如上開事實所述,被告三陽公司不思自行開發、設計,而自其供應商購入系爭產品,再將系爭產品使用在其所銷售之機車上,或單獨出售,且被告三陽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此外,被告三陽公司設立於50年間,其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下同)8,535,956,040 元,為國內具相當規模且具高知名度之機車製造商,以被告三陽公司營業之規模及組織,本即有能力對於機車產業相關專利權之狀況有所掌握並瞭解,更具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謹慎選擇產品供應商,則被告三陽公司怠於注意,竟自製造侵害他人專利權產品之製造商購入產品,則被告三陽公司主觀上自亦有過失,自不待言。
②查如前所述,被告三陽公司、被告太陽公司均構成對系爭專利權之侵害,則被告三陽公司、太陽公司當屬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被告三陽公司、被告太陽公司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以及證據方法:⒈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42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等提出前揭相關文件以供計算原告損害之前,原告謹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暨同法第245條之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即訴請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200 萬元整。
⒉再者,因被告等均否認侵權(原證8 、9 ),且原告仍持續於發現系爭產品之銷售資訊(原證4 ),從而原告當得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訴請命被告等在系爭專利權存續期間內,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或為任何第三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
並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3項規定,訴請判決被告三陽公司、被告太陽公司應將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回收並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㈣並聲明:⒈被告太陽公司、被告王怡仁、被告三陽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1 、2 之物品之行為。
⒉被告太陽公司、被告三陽公司應將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1 、2 之物品全數回收並銷毀。
⒊被告太陽公司、被告王怡仁、被告三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2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⒌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三陽公司抗辯:㈠被告三陽公司向被告太陽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被告太陽公司曾出具保證書證明產品絕無抄襲或仿冒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情事,如涉侵權,概由被告太陽公司負責(被告三陽公司所提證一)。
被告三陽公司僅將系爭產品做為出售三陽機車時之贈品,並無銷售。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三陽公司所提證二):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範圍:①立體圖比對:系爭專利1 與系爭產品之桿體(即a 與a')均有一段傾斜向上之前段部及一體連接於該前段部之握持部,a'相較於a ,其傾斜角度較大且前段部之長度較短。
系爭專利1 之握持部(即b )表面為圓弧狀,且其上由複數個圓弧形之曲線紋路組成;
系爭產品之握持部( 即b') 表面係由兩側漸向中央成有角度隆起,且其上係由複數個八字型之紋路所組成。
系爭專利1 前段部設有裸空部( 即c ) ,系爭產品前段部( 即c') 則未設有裸空部。
②前視圖比對:系爭專利1 特徵a 、b 、c 、d 與系爭產品特徵a'、b'、c'Bd' 二者外型不同。
③俯視圖比對:系爭專利1 特徵b 、e 、f 、g 與系爭產品特徵b'、e'、f'、g'紋路不同。
④仰視圖比對:系爭專利1 特徵h 與系爭產品特徵h'溝槽形狀不同。
⑤綜上,系爭專利1 與系爭產品外觀之差異特徵明顯,可使一般消費者區別出二者之整體造型設計,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而誤認有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之情形。
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範圍:①立體圖比對:特徵i:系爭專利2之桿體末端係一斜翹凸部;
特徵 i':系爭產品之桿體末端雖亦為斜翹凸部,然凸部之弧度、曲線及外型與系爭專利2 不同。
②前視圖比對:系爭專利2 特徵i 、j 與系爭產品特徵i'、j'外型不同。
③後視圖比對:系爭專利2 特徵j 係一向內之凹槽;
系爭產品之特徵j'為一平整之底部。
④俯視圖及仰視圖比對:系爭專利2 特徵l 、m 與系爭產品特徵l'、m'之弧度、線條、角度及曲線形狀均不同。
⑤綜上,系爭專利2 與系爭產品外觀之差異特徵明顯,可使一般消費者區別出二者之整體造型設計,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而誤認有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之情形。
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範圍。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太陽公司抗辯: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範圍:⒈系爭專利1之申請專利權範圍: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1 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1 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機車用之「煞車把手」。
依系爭專利1 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1 之外觀應確定為「如圖面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
由於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面各視圖所構成之整體形狀,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品的形狀比對。
系爭專利1 與系爭產品皆係用以機車剎車把手,兩者用途相同,故屬相同之物品。
按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比對、判斷方式,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1 圖面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
⒉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1 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即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如後(如被告太陽公司所提附圖一所示):①立體圖比對:⑴特徵a :系爭專利1 之桿體具有ㄧ傾斜向上的前段部及一體連接於該前段部之握持部;
特徵a':系爭產品同樣具有一傾斜向上之前段部及一體連接於該前段部之握持部,然該傾斜之角度較大且前段部之長度較短⑵特徵b :系爭專利1 之握持部表面呈三角形狀,且其上係由複數個圓弧形之曲線紋路組成;
特徵b':系爭產品之握持部表面係由兩側漸向中央呈有角度隆起,且其上係由複數個八字型之紋路所組成。
⑶特徵c :系爭專利1 之前段部設有裸空部;
特徵c':系爭產品之前段部未設有裸空部 。
②前視圖比對(後視圖之比對情形與前視圖相同):系爭專利1 特徵a 連接部的長度與系爭產品a'不同;
特徵b桿體表面的形狀與系爭產品b'不同;
特徵c 裸空的造型與系爭產品c'不同;
特徵d 桿體亦與連接部傾斜角度與系爭產品d'不同。
準此,系爭專利1 與系爭產品之外型不同。
③俯視圖比對:系爭專利1 特徵b 桿體表面的形狀與系爭產品b'不同;
特徵e 連接部具有內縮之造型與系爭產品e'不同;
特徵f 桿身紋路為圓弧形與系爭產品f'八字型不同;
特徵g 桿身表面形狀亦與系爭產品g'形狀不同。
④仰視圖比對:系爭專利1 特徵h 底部為內凹槽與系爭產品特徵h'底部為貫穿之溝槽形狀不同。
⑤從而,經綜合判斷系爭專利1 與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二者外觀之差異特徵已可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1 產生明顯區別,整體產生之視覺印象可使一般消費者得以區別其間之整體造型設計,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不致有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之誤,故系爭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1 專利權。
⒊再者,被告太陽公司亦委請友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就系爭專利1 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分析,經該所比對分析之結果:「二者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等語明確,此有該所就系爭專利1 與系爭產品108 年12月5 日之比對分析報告乙份(被告太陽公司所提被證一)足徵。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範圍:⒈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範圍: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2 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2 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機車用之「煞車拉桿」。
依系爭專利2 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2 之外觀應確定為「如圖面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
由於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面各視圖所構成之整體形狀,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品的形狀比對。
系爭專利2 與系爭產品皆係用以機車剎車拉桿,兩者用途相同,故屬相同之物品。
⒉按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比對、判斷方式,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2 圖面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2 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即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如後(如被告太陽公司所提附圖二所示):①立體圖比對特徵i :系爭專利2 之桿體末端係一斜翹凸部;
特徵i':系爭產品之桿體末端同樣係一斜翹凸部,然該凸部之弧度、曲線及外型均不同。
②前視圖比對系爭專利2 特徵i 、j 與系爭產品特徵i'、j'二者外型不同。
③後視圖比對系爭專利2 特徵j 係一向內之凹槽;
與系爭產品特徵j'係一平整之底部。
系爭專利2 特徵k 之左右兩側係曲線非直線之線條;
與系爭產品特徵k'之左右兩側係平直之線條,二者形狀、長度均不同。
④俯視圖及仰視圖比對系爭專利2 特徵l 、m 與系爭產品特徵l'、m'之弧度、線條、角度及曲線形狀均不同。
⑤從而,經綜合判斷系爭專利2 與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二者外觀之差異特徵已可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2 產生明顯區別,整體產生之視覺印象可使一般消費者得以區別其間之整體造型設計,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不致有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之誤,故系爭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2 專利權。
⑥再者,被告太陽公司亦委請友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就系爭專利2 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分析,經該所比對分析之結果:「二者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等語明確,此有該所就系爭專利2 與系爭產品108 年12月5 日之比對分析報告乙份(被告太陽司所提被證二)可證。
㈢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2 專利權,被告太陽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未侵害上開專利。
從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8至329頁):㈠被告三陽公司有無銷售系爭產品?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1 、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範圍?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及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期間係自108 年6 月起迄今(見本院卷第18、92頁),是本件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權、其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自應依其最後侵權行為時,適用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106年5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下稱專利法)。
㈡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①技術內容:系爭專利1 為如圖式所揭示之「煞車把手之部分」設計,圖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圖式所揭露之一點鏈線所圍繞者,係界定本案所欲主張之範圍,該一點鏈線本身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其主張設計之部分包括一長直桿體及斜向延伸段本體,以立體圖觀之,左半部兩側設有長形孔槽,孔槽下方設有塊體,右半部上方弧狀凸起之表面設有複數形斜紋;
由側視圖及仰視圖觀之,該ㄑ形本體下方設有一道凹槽(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②專利權範圍分析: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1 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1 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煞車把手之部分」。
依系爭專利1 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說明,由於圖式有揭露虛線之部分,且設計說明記載「圖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以及「圖式所揭露之一點鏈線所圍繞者,係界定本案所欲主張之範圍,該一點鏈線本身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故系爭專利1 之外觀應確定為「煞車把手中段一點鏈線所界定之實線部分,不包括其他虛線繪製之部分」。
⒉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①設計內容:系爭專利2 為如圖式所揭示之「剎車拉桿之部分」設計,圖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圖式所揭露之一點鏈線所圍繞者,係界定本案所欲主張之範圍,該一點鏈線本身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其設計特點在於一剎車拉桿之末端係為一斜翹凸部(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②專利權範圍分析: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2 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2 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剎車拉桿之部分」。
依系爭專利2 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說明,由於圖式有揭露虛線及一點鏈線之部分,且設計說明記載「圖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以及「圖式所揭露之一點鏈線所圍繞者,係界定本案所欲主張之範圍,該一點鏈線本身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故系爭專利2 之外觀應確定為「剎車拉桿之末端一點鏈線所界定之實線部分,不包括其他虛線繪製之部分」。
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被告太陽公司所製造、三陽公司所銷售或隨消費者購車所贈與之機車煞車拉桿產品(其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依本判決附圖三所揭示之設計內容,概呈一具有長直桿體之本體,該長直桿體表面為山脊狀凸起,兩側形成斜面造形,並於表面設有複數形斜紋特徵,長直桿體下方設有一道凹槽,該長直桿體斜向延伸段為平順表面。
⒋有關系爭專利1、2與系爭產品之對應解析,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
由於系爭專利1 、2 均為部分設計,其專利權範圍為如本判決附圖一、二圖式所揭露之實線部分,故比對時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2 上開圖式相對應之實線部分進行比對。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範圍: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
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
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1 、2 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
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1 、2 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1 、2 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經查:⒈有關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依系爭專利1 、2 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1 、2與系爭產品皆為用於機車之煞車把手,兩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2 之物品相同。
⒉有關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本案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2 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
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1 、2 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1 、2 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2 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範圍:①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1 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為:⑴特徵a :長直桿體及斜向延伸段之本體;
⑵特徵b :長直桿體下方設有一道凹槽(本判決附圖四)。
其二者之「差異特徵」則為:⑴特徵c :系爭專利1 長直桿體為弧面造形;
系爭產品長直桿體為兩側斜面、中央凸起;
⑵特徵d :系爭專利1 長直桿體表面為複數排列之曲線斜紋;
系爭產品長直桿體表面則為複數排列之ㄑ形斜紋;
⑶特徵e :系爭專利1 斜向延伸段兩側設有長形孔槽及下方塊體;
系爭產品斜向延伸段兩側則為平順表面(本判決附圖五)。
②由上比較,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共同特徵僅在於「a . 長直桿體及斜向延伸段之本體」、「b . 長直桿體下方設有一道凹槽」,亦即為該煞車把手產品之基本造形( 如系爭專利1 之參考文獻:CZ 000000000) ;
惟系爭產品直桿體之形狀、花紋與延伸段兩側特徵皆與系爭專利1 明顯不同,包括系爭產品之「c . 長直桿體為兩側斜面、中央凸起( 系爭專利1 之長直桿體為弧面造形) 」、「d . 長直桿體表面則為複數排列之ㄑ形斜紋( 系爭專利1 之長直桿體表面為複數排列之曲線斜紋) 」、「e . 斜向延伸段兩側則順表面(系爭專利1 之斜向延伸段兩側設有長形孔槽及下方塊體) 」之設計特徵,其皆與系爭專利1 對應之特徵明顯不同。
③由於系爭專利1 所主張專利範圍係長直桿體及斜向延伸段本體部分,其中長直桿體為控制煞車時手部操作之把手,屬於該類產品「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於構成長直桿體形狀特徵c 、d 均截然不同,且系爭產品之斜向延伸段兩側為平順表面之特徵e ,亦與系專利1 明顯有別,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1 已具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④從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外觀不近似,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範圍。
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範圍:①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2 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為特徵f :剎車拉桿之末端為一斜翹凸部造形(本判決附圖六)。
二者之「差異特徵」為:⑴特徵g :系爭專利2 剎車拉桿之末端中央設有帶狀內凹;
系爭產品剎車拉桿之末端中央平順無內凹;
⑵特徵h :系爭專利2 中央內凹與兩邊弧角之比例大致相同;
系爭產品中央平順處比例大於兩邊弧角(本判決附圖七)。
②由上比較,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之共同特徵僅在於「f . 剎車拉桿之末端為一斜翹凸部造形」,亦即為該煞車把手產品之基本造形( 如系爭專利2 之參考文獻:TW D136120) ;
惟系爭產品之外觀形狀與系爭專利2 明顯不同,包括系爭產品之「g . 剎車拉桿之末端中央平順無內凹( 系爭專利2 剎車拉桿之末端中央設有帶狀內凹) 」、「h . 中央平順處比例大於兩邊弧角( 系爭專利2 中央內凹與兩邊弧角之比例大致相同) 」之設計特徵,其皆與系爭專利2 對應之特徵明顯不同。
③由於系爭專利2 所主張專利範圍係一剎車拉桿之末端,其中「g . 剎車拉桿之末端中央設有帶狀內凹」、「h . 中央內凹與兩邊弧角之比例大致相同」係系爭專利2 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 對照系爭專利2 之參考文獻:TW D136120)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相對應之「g 、h 」特徵而言,其剎車拉桿之末端中央平順無內凹,且中央平順處比例大於兩邊弧角,而與系爭專利2 明顯不同,亦即系爭產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2 特徵g 、h 之設計特徵。
是以,剎車拉桿之末端為一斜翹凸部造形為該類產品習用之基本造形已如前段所述,系爭產品又未包含與系爭專利2 特徵g 、h 之設計特徵,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2 已產生明顯區別,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④從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外觀不近似,是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範圍。
㈣據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2 之專利權範圍,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有關被告三陽公司有無銷售系爭產品、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等其餘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2 之專利權範圍,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原告依現行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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