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80215號「具有多頻寬之轉發器」
- ㈡、依全要件分析比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更正後(因
- ㈢、系爭專利具可專利性:
- ㈣、於Google以「phb1821-ltz」檢索後,可得出國家
- ㈤、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可專利性:
- ㈢、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之取得地點是否於我國境內,是否受我
- ㈣、答辯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49頁):
-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103年6月11日
- ㈡、系爭產品為被告宇崴公司所生產製造。
- ㈢、被告汪家鈞為被告宇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四、協商兩造整理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
-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
- ㈡、系爭專利是否不具可專利性而無效?
- ㈢、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在國內製造或販賣,而由原告在國內取
- ㈣、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96
-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宇崴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 ㈡、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
-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 ⑴、要件編號1A「一種具有多頻寬之轉發器,包括:」部分:
- ⑵、要件編號1B「一第一天線;」部分:
- ⑶、要件編號1C「一第二天線;」部分:
- ⑷、要件編號1D「一第一多工器,電性連接該第一天線;」部分
- ⑸、要件編號1E「一第二多工器,電性連接該第二天線;以及」
- ⑹、要件編號1F「一中繼模組,耦接在該一天線與第二天線之間
- ⑺、要件編號1G「一第一選擇單元,電性連接該第一天線及該些
- ①、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金屬殼體拆卸後,所顯示出主要電路板
- ②、原告另主張D1、D2開關可為控制單元所控制,應為間接被外
- ⑻、要件編號1H「一第二選擇單元,電性連接該第二天線及該些
- ⑼、要件編號1I「其中,該中繼模組經由該第一多工器電性連接
- ㈣、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1H及1I
-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 七、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兩造有關系爭專利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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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83號
原 告 臺灣可億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輝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陳佑羽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宇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汪家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郭采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為:「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2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補正為:「針對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80215 號「具有多頻寬之轉發器」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103 年6月11日至112 年12月13日,嗣原告於109 年8 月1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並刪除請求項3 ,經智慧局初步審認准予更正。
詎被告宇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崴公司)所生產製造之「3+4GPico Home Booster(型號:PHB1821-LTZ )」(下稱系爭產品)為「多頻寬」、「增波器」或「訊號延長器」皆用來將訊號加強並進行傳送。
又將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用途、功能及技術手段比對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範圍,而屬文義侵權。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全要件分析比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更正後(因被告已同意就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為本案審理範圍,本院卷二第246 頁,以下均逕以請求項稱之)請求項第1項1A至1I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1、系爭產品背面有二個天線端接口,以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標籤,可得知系爭產品具有「多頻寬」,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A之技術特徵。
2、將系爭產品塑膠殼體拆卸後,即呈現出內部的金屬殼體,其背面出現一個電源接口及二個天線端接口,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B、1C之技術特徵。
3、從系爭產品所顯示出主要電路板及電子零組件中,可看出該電路板設有編號MSDI1775_2045C150SP 的多工器(DPX-A )、(DPX-B )係分別位於電路板的兩端,分別位於該電路板之上端與下端的天線端接口電性連接,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1E、1I之技術特徵。
4、將系爭產品金屬殼體拆卸後,所顯示出主要的電路板及電子零組件中,可看出該電路板正面中間設有S1濾波器(編號ITF16E000-000000B )及S2濾波器(編號ITF16E0000-000000B ),主要用於15Mhz 頻寬for2200 ,可對應複數個濾波器特徵,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F之技術特徵。
5、系爭產品電路板正面中間分別設有D1開關(編號00000-0000-TG9201 )及D2開關(編號00000-0000-TG9201 ),其主要是用來進行切換該電路板正面中間、背面中間所設的S1濾波器及S2濾波器的不同頻寬之使用,並與該天線端接口電性連接,系爭產品中的D1、D2開關,可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選擇單元153 」、「第二選擇單元154 」技術特徵,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G、1H之文義讀取。
㈢、系爭專利具可專利性:1、被證1-1 、被證1-2 、被證2-1 及被證4-1 均不具證據能力,且被證1-1 或被證2-1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證1-1 、被證1-2 及被證2-1 分別係被告宇崴公司自行印製之私文書,皆不具證據能力,被證4-1 雖有公證,惟無法確認公證前是否有在網路上,亦不具證據能力。
況且被證1-1及被證1-2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第一選擇單元,‧‧‧與該第一天線電性導通」以及「一第二選擇單元,‧‧‧與該第二天線電性導通」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另被證1-1 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達成之功效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被證2-1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可因應行動通訊系統所需之頻寬,‧‧‧進而降低整體之時延並提高效用」之功效,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如被證1-2 有證據能力,其或被證2-2 或被證2-3 分別與被證7 之證據組合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1-2 及被證7 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證2-2 、被證2-3 與被證7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系1之部分技術特徵,即使強行結合被證2-2 及被證7 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功效,且被證2-2 與被證7 並未有解決問題或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未載有何結合動機,無法證明被證2-2 與被證7 能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被證1-2 、被證2-2 或被證2-3 分別與被證7 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如被證4-1 具有證據能力,其或被證4-4 分別與被證7 之組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4-1 或被證4-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技術特徵,且被證4-1 、被證4-4 與被證7 所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達成之功效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即使強行結合被證4-1 及被證7 ,仍未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可因應行動通訊系統所需之頻寬,選擇對應頻寬之濾波器過濾行動網路信號中不必要信號,藉以放大行動網路信號,進而降低整體之時延並提高效用」之技術功效,且被證4-1 與被證7 未有解決問題或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亦未記載有何結合動機,故無法證明被證4-1 與被證7 之組合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
4、被證8 與被證7 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7 及被證8 分別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即使強行結合被證7 與被證8 之後仍未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可因應行動通訊系統所需之頻寬,選擇對應頻寬之濾波器過濾行動網路信號中不必要信號,藉以放大行動網路信號,進而降低整體之時延並提高效用」之技術功效。
被證7 與被證8 未有解決問題或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亦未記載有何結合動機,故無法證明被證8與被證7 之組合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㈣、於Google以「phb1821-ltz 」檢索後,可得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列舉之清單,系爭產品在列表之內,並標示被告宇崴公司名稱,足證系爭產品件確實於我國製作、銷售,而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㈤、並聲明:1、被告宇崴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侵權物品及從事侵權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已銷售之侵權物品亦應回收並銷毀。
2、二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 萬元。
3、針對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天線端接口位置、電路板位置、D1及D2開關位置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同,且系爭產品內MSDI1775_2045C150SP 元件,其功能應係為偵測各開關之狀態,並將訊息與操作介面或其他軟硬體溝通,與系爭專利之多工器,其功能為從多個類比或數位輸入訊號中選擇一個訊號進行輸出,二者無論名稱或功能皆不同,無文義相同或均等之情形。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可專利性:1、被證1-1 為被告宇崴公司於97年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教育訓練之簽到簿,為技術已公開之證據;
被證1-2 、被證2-1 分別為被告宇崴公司所販售強波器及轉發器之設備手冊;
被證4-1 為任何人得於網路檢索之資料,且經被告公證,均為公開資料,當然均具有證據能力。
2、被證1-1 、被證2-1 分別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第一選擇單元」及「第二選擇單元」係以選擇適當頻寬的濾波器電性導通第一天線及第二天線的技術功效,已被被證1-1 的「第一組合元件」(MULTIPLEXER )以及「第二組合元件」(MULTIPLEXER )所揭示,其相對於被證1-1 不具有專利上的新穎性或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的各個元件已揭示在被證2-1 的BlockDiagram中,且被證2-1 轉發器也能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轉發器一樣,能夠根據行動通訊信號的傳輸方向及頻寬,從上行或下行鏈路中選擇適當的濾波器電性導通第一天線及第二天線,以利用所選擇出的適當頻寬的濾波器濾波處理傳輸在第一天線、第二天線及中繼模組間之特定頻寬的行動通訊信號,是被證2-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3、被證1-2 或被證2-2 或被證2-3 分別與被證7 之證據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2-2 與被證7 之證據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之的「第二多工器及第二選擇單元的組合元件(multiplexer )」即等同於系爭專利的第二選擇單元,雖被證1-2 未揭示系爭專利的第一選擇單元,然被證7 所揭示的選頻功能之多工器模組,其「選頻模組」,即具「選擇濾波器」之功能,而其技術功效及技術目的等同於系爭專利的第一選擇單元及第二選擇單元,是被證1-2 及被證7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而不具進步性。
另被證2-2 與被證7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根據特定頻寬的無線通訊信號濾波處理的需求‧‧‧特定頻寬的無線通訊信號進行濾波」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又被證2-3 與被證7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根據特定頻寬的無線通訊信號濾波處理的需求‧‧‧特定頻寬的無線通訊信號進行濾波」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被證4-1 或被證4-4 分別與被證7 之證據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4-1 與被證7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根據特定頻寬的無線通訊信號濾波處理的需求,‧‧特定頻寬的無線通訊信號進行濾波」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另被證7 的「GSM&DCS 多工器模組」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選擇單元」及「第二選擇單元」之技術功效,熟悉該項技術領域的技藝者亦可以根據於習用轉發器(如被證4-4 、被證1-1 、被證1-2 、被證2-1 )之信號轉發的啟示,而設置一組GSM900&DCS1800多工器模組及其連接的天線。
是被證4-1 或被證4-4 與被證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被證8 與被證7 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8 與被證7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中繼模組經由第一多工器電性連接第一天線而經由第二多工器電性連接第二天線」技術特徵,而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之取得地點是否於我國境內,是否受我國專利法保護,原告未證明取得之時間,在系爭專利公告之後,是否受系爭專利權之拘束,原告亦未證明系爭產品之取得來源。
又被告宇崴公司自97年起,已使用與系爭產品相似技術之被證1-1 ,及101 年開發之被證2-1 ,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期(102 年12月13日),被告宇崴公司早已熟知該項相關技術,無使用及接觸系爭專利之技術,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針對損害賠償部分,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49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103 年6 月11日至112 年12月13日。
㈡、系爭產品為被告宇崴公司所生產製造。
㈢、被告汪家鈞為被告宇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協商兩造整理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249 至250 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侵權?
㈡、系爭專利是否不具可專利性而無效?1、被證1-1 、被證1-2 、被證2-1 、被證4-1 是否具證據能力?2、如被證1-1 具有證據能力,則被證1-1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3、被證2-1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4、如被證1-2 具有證據能力,則被證1-2 及被證7 之證據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5、被證2-2 與被證7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6、被證2-3 及被證7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7、如被證4-1 具有證據能力,被證4-1 與被證7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8、被證4-4 與被證7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9、被證8 與被證7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在國內製造或販賣,而由原告在國內取得?被告有無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㈣、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宇崴公司與被告汪家鈞連帶賠償4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宇崴公司排除侵害及銷毀,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一種具有多頻寬之轉發器包括一第一天線、一第二天線、以及一中繼模組。
中繼模組耦接在第一天線與第二天線之間。
中繼模組包括複數個濾波器以及一第一選擇單元。
此些濾波器分別具有不同頻寬,並且耦接在第一天線與第二天線之間。
第一選擇單元電性連接第一天線以及此些濾波器,並且用以選擇此些濾波器中之一以將選擇之濾波器與第一天線電性導通(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本院卷一第85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原告於109 年8 月14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更正申請,經智慧局初步審認可准予更正,分別有智慧局109年12月29日(109 )智專三㈡04181 字第10921267010 號函、110 年2 月24日(110 )智專三㈡04181 字第1102017648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9 頁、681 頁)。
其更正後之內容為:一種具有多頻寬之轉發器,包括:一第一天線;
一第二天線;
一第一多工器,電性連接該第一天線;
一第二多工器,電性連接該第二天線;
以及一中繼模組,耦接在該第一天線與該第二天線之間,該中繼模組包括:複數個濾波器,分別具有不同頻寬,耦接在該第一天線與該第二天線之間;
以及一第一選擇單元,電性連接該第一天線以及該些濾波器,以選擇該些濾波器中之一並將選擇之該濾波器與該第一天線電性導通;
以及一第二選擇單元,電性連接該第二天線以及該些濾波器,以與該第一選擇單元選擇同一該濾波器並將選擇之該濾波器與該第二天線電性導通;
其中,該中繼模組經由該第一多工器電性連接該第一天線,並且該中繼模組經由該第二多工器電性連接該第二天線。
3、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
㈡、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系爭產品為被告宇崴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3+4 G Pico Home Booster (型號:PHB1821-LTZ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標籤上面得出名稱為「3+4G Pico Home Booster」,而「Home Booster」於業界用語即為「增波器」或「訊號延長器」皆為用來將訊號加強並進行傳送。
另查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內說明該「轉發器(Repeater)是設置在基地台(Base Station)與行動終端設備之間。
轉發器本質上是一種放大並轉遞一行動網路信號(又稱射頻信號)且無時間延遲的設備」。
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標籤上載有型號為「PHB-1821- LTZ 」,及「工作頻率:0000 -0000MHZ( Down Link) 【輸出功率:7.4dbm】;
0000-0000 MHZ 【輸出功率:10.3 dbm】;
0000-0000MHZ(Down link )【輸出功率:8dbm】;
0000-0000MHZ(Up Link )【輸出功率:10.6dbm 】」等情。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分析: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 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1A:「一種具有多頻寬之轉發器,包括:」⑵、要件編號1B:「一第一天線;
」⑶、要件編號1C:「一第二天線;
」⑷、要件編號1D:「一第一多工器,電性連接該第一天線;
」⑸、要件編號1E:「一第二多工器,電性連接該第二天線;
以及」⑹、要件編號1F:「一中繼模組,耦接在該第一天線與第二天線之間,該中繼模組包括:複數個濾波器,分別具有不同頻寬,耦接在該第一天線與該第二天線之間;
」⑺、要件編號1G:「一第一選擇單元,電性連接該第一天線及該些濾波器,以選擇該些濾波器中之一並將選擇之該濾波器與該第一天線電性導通;
以及」⑻、要件編號1H:「一第二選擇單元,電性連接該第二天線及該些濾波器,以與該選擇第一選擇單元選擇同一該濾波器並將選擇之該濾波器與該第二天線電性導通;
」⑼、要件編號1I:「其中,該中繼模組經由該第一多工器電性連接該第一天線,並且該中繼模組經由該第二多工器電性連接該第二天線」(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2、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1A「一種具有多頻寬之轉發器,包括:」部分: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本院卷二第425 頁),從系爭產品之背面可知,有出現有二個天線端接口,以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標籤上面得出「工作頻率:0000-0000MHZ(Down Link )【輸出功率:7.4dbm】;
0000-0000MHZ(Up Link )【輸出功率:10.3dbm 】;
0000-0000MHZ(Downlink)【輸出功率:8dbm】;
0000-0000MHZ(Up Link )【輸出功率:10.6dbm 】」等情,皆顯示出系爭產品具有「多頻寬」。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標籤上面得出名稱為「3+ 4G Pico Home Booster 」,而「Home Booster」於業界用語即為「增波器」或「訊號延長器」皆為用來將訊號加強並進行傳送,故落入1A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之文義所讀取。
⑵、要件編號1B「一第一天線;」部分:由系爭產品之背面即發現有一個電源接口及二個天線端接口,再將塑膠殼體拆卸後,即呈現出內部之金屬殼體,而該金屬殼體背面亦出現一個電源接口及二個天線端接口,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之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編號1C「一第二天線;」部分:由系爭產品之背面即發現有一個電源接口及二個天線端接口,再將塑膠殼體拆卸後,即呈現出內部的金屬殼體,而該金屬殼體背面亦出現一個電源接口及二個天線端接口。
系爭產品於該金屬殼體拆卸後,所顯示出的「電路板」僅有一個天線端接口(本院卷二第422 頁),且其天線端接口位置與系爭產品外殼背面二個天線端接口位置雖有不同(本院卷二第425 頁),然經原告於110 年4 月1 日庭期當場拆解系爭產品,並說明由於系爭產品有多層電路板配置,以致最外層二個天線端接口與金屬殼體拆卸後所顯示出的「天線」位置有所不同等情,有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11 至114 頁、119 至135 頁),系爭產品確有第一天線、第二天線,是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技術特徵,從而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文義所讀取。
⑷、要件編號1D「一第一多工器,電性連接該第一天線;」部分:系爭產品所顯示主要電路板及電子零組件中,可看出該電路板設有編號MSDI 1775_2045C150SP的多工器(DPX- A)與編號MSDI 1775_2045C150SP的多工器(DPX-B ),且該編號MSDI1775_2045C150SP 的多工器(DPX-A )與編號MSDI1775_2045C150SP 的多工器(DPX-B )係分別位於電路板之兩端,而該編號MSDI 1775_2045C150SP的多工器(DPX-A )與編號MSDI 1775_ 2045C150SP 的多工器(DPX-B )係分別於該電路板之上端與下端之天線端接口電性連接。
是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
⑸、要件編號1E「一第二多工器,電性連接該第二天線;以及」部分:系爭產品所顯示主要電路板及電子零組件中,可看出該電路板設有編號MSDI 1775_2045C150SP的多工器(DPX-A )與編號MSDI 1775_2045C150SP的多工器(DPX-B ),且該編號MSDI 1775_2045C150SP的多工器(DPX-A )與編號MSDI 1775_2045C150SP的多工器(DPX-B )係分別位於電路板之兩端,而該編號MSDI 1775_2045C150SP的多工器(DPX-A )與編號MSDI 1775_2045C150SP的多工器(DPX-B )係分別於該電路板之上端與下端之天線端接口電性連接。
是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之文義所讀取。
⑹、要件編號1F「一中繼模組,耦接在該一天線與第二天線之間,該中繼模組包括:複數個濾波器,分別具有不同頻寬,耦接在該第一天線與該第二天線之間;
」部分:將系爭產品之金屬殼體拆卸後,所顯示出主要電路板及電子零組件中,可看出該電路板正面中間設有S1濾波器(編號ITF 16E000-000000B)及S2濾波器(編號ITF 16E0000-000000B ),而該S1濾波器(編號ITF 16E000-000000B)及S2濾波器(編號ITF 16E0000-000000B )主要用於15Mhz 頻寬for2200 ,所以該電路板正面中間所設的S1濾波器(編號ITF16E000-000000B )及S2濾波器(編號ITF 16E0000-000000B )即可對應該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項1F中複數個濾波器的技術特徵。
另該電路板背面中間另設有S1濾波器(編號ITF16E000-0000000 )及S2濾波器(編號ITF 16E000-0000000),而該S1濾波器(編號ITF 16E000-0000000)及S2濾波器(編號ITF 16E000-0000000)主要用於20Mhz 頻寬for 2200,所以該電路板背面中間另設有S1濾波器(編號ITF 16E000-0000000)及S2濾波器(編號ITF 16E000-0000000)即可對應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中複數個濾波器的技術特徵,是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之文義所讀取。
⑺、要件編號1G「一第一選擇單元,電性連接該第一天線及該些濾波器,以選擇該些濾波器中之一並將選擇之該濾波器與該第一天線電性導通;
以及」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金屬殼體拆卸後,所顯示出主要電路板及電子零組件中,可看出該電路板正面中間分別設有D1開關(編號00000-0000-TG9201 )及D2開關(編號00000-0000-TG9201 ),而該D1開關(編號00000-0000-TG9201 )及D2開關(編號00000-0000-TG9201 )主要是用來進行切換該電路板正面中間所設的S1濾波器(編號ITF 16E000-000000B)及S2濾波器(編號ITF 16E0000-000000B ),和該電路板背面中間所設的S1濾波器(編號ITF 16E000-0000000)及S2濾波器(編號ITF 16E000-0000000)的不同頻寬之使用。
且該D1開關(編號00000-0000-TG9201 )及D2開關(編號00000-0000-TG9201 )主要設在該電路板正面中間所設的S1濾波器(編號ITF 16E000-000000B)及S2濾波器(編號ITF16E0000-000000B),和該電路板背面中間所設的S1濾波器(編號ITF16E000-0000000 )及S2濾波器(編號ITF16E000-0000000 )之間,並與該天線端接口電性連接,所以該系爭產品中的「D1開關(編號00000-0000-TG9201 )」即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1G「第一選擇單元」之技術特徵。
②、原告另主張D1、D2開關可為控制單元所控制,應為間接被外部軟體設置值存於設備內部,而設備內部軟體經控制單元依照其設置值並將該濾波器與對應之天線導通云云(本院卷二第686 頁)。
然誠如原告所述系爭產品D1開關可為控制單元所控制,亦即應該是手動或被動控制調整之開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G「一第一選擇單元,電性連接該第一天線以及該些濾波器,以選擇該些濾波器中之一並將選擇之該濾波器與該第一天線電性導通;
以及」之技術特徵有所不同,此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亦記載:「第一選擇單元153 會依據應用之行動通訊系統的頻寬選擇濾波器151a、151b、151c中之對應頻寬者,並將選擇之濾波器與第一天線111 電性連接,藉以來自第一天線111 的行動網路信號傳送給選擇之濾波器進行濾波處理,進而降低整體的時延(group delay )及提高轉發器之效用」等語可參(本院卷一第91頁),又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D1開關如何自動選擇該些濾波器中之一並將選擇之該濾波器與該第一天線電性導通,是以依原告所舉之事證,自難認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之技術特徵,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之文義所讀取。
⑻、要件編號1H「一第二選擇單元,電性連接該第二天線及該些濾波器,以與該選擇第一選擇單元選擇同一該濾波器並將選擇之該濾波器與該第二天線電性導通;
」部分:如本院前開所述,原告自承系爭產品D2開關可為控制單元所控制,亦即應該是手動或被動控制調整之開關,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H「一第二選擇單元,電性連接該第二天線以及該些濾波器,以與該第一選擇單元選擇同一該濾波器並將選擇之該濾波器與該第二天線電性導通」之技術特徵有所不同,佐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0016段提及「第二選擇單元154 的三輸入端分別電性連接濾波器151a、151b、151c的輸出,並且第二選擇單元154 的輸出端電性連接至第二天線113 。
第二選擇單元154 會與第一選擇單元153 選擇相同之濾波器(其頻寬對應於應用之行動通訊系統),並將選擇之濾波器與第二天線113 電性連接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D2開關如何主動選擇該些濾波器中之一並將選擇之該濾波器與該第二天線電性導通,且第二選擇單元會與第一選擇單元選擇相同之濾波器,故難認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H之技術特徵,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H之文義所讀取。
⑼、要件編號1I「其中,該中繼模組經由該第一多工器電性連接該第一天線,並且該中繼模組經由該第二多工器電性連接該第二天線」部分:原告雖主張從該系爭產品所顯示出主要電路板及電子零組件中,可看出該電路板設有編號MSDI 1775_2045C150SP的多工器(DPX-A )與編號MSDI 1775_2045C150SP的多工器(DPX-B ),且該編號MSDI 1775_2045C150SP的多工器(DPX-A )與編號MSDI 1775_2045C150SP的多工器(DPX-B )係分別位於電路板的兩端,而該編號MSDI 1775_2045C150SP的多工器(DPX-A )與編號MSDI 1775_2045C150SP的多工器(DPX-B)係分別於該電路板之上端與下端的天線端接口電性連接云云,惟查,MSDI全稱為「Multi-switch detection interface」,亦即為多開關偵測介面,是一種可以匯集電路連接的開關訊息狀態,並通過序列周邊設備對微處理器平台進行通訊支援,與系爭專利多工器無論功能或名稱都明顯不同。
另查,DPX 為雙工器,係用於根據信號方向分離收發路徑,並非多工器,此部分業經被告說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85 至586 頁) ,且原告就被告MSDI之前開說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已難認符合文義讀取。
又本院就系爭專利圖1及請求項1 顯示多工器主要係選擇連接中繼模組之用,系爭產品看不出有2 個以上中繼器,請原告說明系爭產品的第一、第二多工器如何選擇連接中繼模組,如何證明系爭產品有2 個以上中繼模組需要選擇之問題提出說明(本院卷二第572 頁),然原告卻僅稱第一、第二多工器與中繼模組並無連接之問題,第一、第二多工器與中繼模組在鏈路上是固定的,均未就上開問題加以說明,再佐以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本院卷一第88至94頁)、及第1 圖(本院卷一第100 頁)所載,第一、第二多工器必須選擇與哪一個中繼模組導通,亦難認有符合文義讀取。
是以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I之文義所讀取,從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㈣、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1H及1I之文義所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是以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即無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另原告請求本院函查台灣大哥大公司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即未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則兩造有關系爭專利是否有無效原因、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宇崴公司在國內製造、販賣及被告等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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