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暫,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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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相 對 人 許哲仁


張哲宣
吳予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 )上報導聲請人的相關49篇文章、海嘯專區、奇人怪傑專區之文章,應予刪除,先予刪除,並不會侵害相對人等權利,卻可幫助聲請人免於自殺、免於憂愁、生命權不致有侵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若為「滿足性假處分」,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慮及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間之利害,此種處分應以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之要件,亦即權利之形式審查需達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程度,若外觀審查結果已讓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尚難立足」或顯無勝訴可能時,仍應駁回其請求。

而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

必於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就相關49篇文章侵害其人格權、著作人格權等,而對相對人許哲仁、吳予瑭提起訴訟,並由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然系爭事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09 年4 月21日宣判。

而「奇人怪傑專區」及「台大版海嘯專區」均非系爭事件起訴範圍。

本件聲請人係於系爭事件宣判後之109 年5 月8 日聲請就相對人等3 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3 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未於聲請狀予以詳載,僅主張:關於海嘯專區及聲請人遭污衊之蘋果日報新聞研究生露鳥,皆已勝訴,並有權利去除,然相關文章還留存PTT BBS 網站,此部分急需傳喚總監張哲宣及聲請人到庭,針對如何去除相關文章,由法院向對造宣示,找到總監張哲宣並無不適當,也不困難,更可解決聲請人長期憂鬱,可能自殺之問題,權衡之下,自應聯繫IWIN提供張哲宣年籍,系爭事件一審經判決駁回,上訴至三審約需5年,因此預先給付並除去相關新聞為必要等語,故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之爭執法律關係,究竟為何,未見於聲請狀予以詳載。

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之初,即曾聲請刪除相關49篇文章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07 年度民暫字第8 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民暫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50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何以系爭事件一審終結後,突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非藉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手段,始得以避免發生,未據聲請人具體釋明,本件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存在之爭執法律關係,未據聲請人詳予陳明,而聲請人有何重大、急迫之危險損害,非藉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手段,始得以避免該情事之發生,亦未見聲請人有所釋明。

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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