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營上,6,2021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營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孝偉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
被上訴人 普爾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imo Breithaupt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項(勞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5日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為勞動事件,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按其進行程度,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4項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4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處理「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之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

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且依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規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

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乃為被上訴人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事項所生之民事勞動事件,且上訴人(勞工)已同意由本院原審審理並不聲請移轉管轄(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

換言之,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不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定暫處分,原審及兩造均誤載為系爭假處分),侵害其工作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為此,上訴人基於起訴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原訴之聲明所示相同金額。

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同一或關連,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訴人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102 年1 月至103 年8 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原名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11月27日遭被上訴人無預警免職時止,轉任為業務經理。

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轉職至訴外人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菲亞公司)擔任營養講師。

未料,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4日以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契約(即兩造所訂經理人契約第9條,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且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為由,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定暫處分暨緊急處置,經本院於105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民暫字第23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⒈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或揭露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任職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持有之被告資訊予第三人。

⒉原告於106 年11月29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愛菲亞公司,亦不得協助愛菲亞公司進行產品開發、生產或銷售業務」,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105 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及107 年度民營上字第4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定暫處分之本案訴訟),惟系爭定暫處分之本案訴訟均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範圍過廣,且無合理補償機制,應屬無效,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並於108 年8 月5 日確定在案。

㈡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規定及司法實務對競業禁止約款之各項審查要件,顯屬無效,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據以起訴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侵害其營業秘密之勝訴可能性極低,仍基此約款起訴請求限制上訴人工作權且訴請損害賠償,目的乃在打擊上訴人,濫行起訴,且一併聲請之系爭定暫處分,刻意擷取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一部內容予以提出(僅禁止行為),然就同一約款內之「限制地域範圍、補償金沒收、扣減約款」等,一概隱匿其中文譯本,就此契約所設有「補償金無條件沒收及扣減約款」乙節,亦隻字未提,以及惡意誆稱競業禁止補償金即將核撥給上訴人等事實,藉此掩飾同時設有補償金扣減約款之重要事實,致法院核發系爭定暫處分,而使上訴人之職業自由受到剝奪,即受有2 年期間無法至愛菲亞公司或其他與上訴人專業相關之公司任職之損害,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負賠償之責。

此外,被上訴人稱愛菲亞公司「Easy Fit」產品與其即將上市之「Zell Fit」,兩者成分相似,故聲請系爭定暫處分,然該項產品不僅未曾列於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列表,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Zell Fit」確係存在或為其所研發之事實,被上訴人實未擁有前開產品資訊,竟佯稱上訴人侵害其營業秘密而據為聲請系爭定暫處分,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責。

甚且,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乃被上訴人片面預先撰擬,又被上訴人公司為德商跨國企業,實居於高度經濟優勢地位,聲請系爭定暫處分之際,當可預先查證及注意該約款是否極高可能因過度空泛剝奪勞工職業自由,淪為無效,依法如實提出系爭契約之全中文譯本,絕非難事。

詎料,被上訴人於系爭定暫處分聲請狀所附證物,刻意剪裁系爭契約內容,僅提供其中一條約款(即第9條)之中文譯本,單就同一條文,被上訴人又再次剔除一切可能危及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效力之文字,僅提出「部分」中譯本限制法院之可視範圍;

實則,被上訴人前開行徑,乃為遮掩系爭競業禁止之約款全貌,被上訴人蓄意遮掩證據資料,不法利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損害發生,倘非故意亦具有過失。

且基於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規範意旨,乃為保障弱勢勞工之生存及工作權所設,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被上訴人竟持此無效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提起系爭定暫處分限制上訴人工作權,已違反前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㈢因系爭定暫處分禁止上訴人於104 年12月4 日至106 年11月29日(共725 天),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愛菲亞公司或其他與上訴人專業相關之公司,致上訴人無法覓得新工作而喪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而上訴人離職前一年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年薪為新臺幣(下同)2,219,030 元,故以此金額作為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領取之薪資及獎金,要屬合理。

準此,上訴人於此期間所受薪資損害應為4,407,662 元【計算式:(2,219,030/ 365)×725 =4,407,662 】。

且愛菲亞公司為傳銷公司,業績獎金尤屬薪資條件之主要內容,故上訴人受系爭定暫處分禁止期間所受損害,非僅止於上揭薪資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一部請求前揭損害。

㈣另上訴人自任職被上訴人以來,以編號0000000 、0000000(上訴人設立之恆宇公司) ,擔任其傳銷商,本可按月以其「傳銷商資格」領取所屬下線之銷售獎金,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定暫處分之目的,表面上雖限制上訴人至愛菲亞公司任職之權利,實際上意在禁止上訴人將其下線傳銷商帶走之商業競爭目的,即係限制上訴人攜離下線傳銷商,令被上訴人保有上訴人下線傳銷商之營業利益。

被上訴人藉由前開手段,持續享有上訴人下線傳銷商之業績,並剝奪上訴人2 年內與其下線傳銷商繼續合作獲利(傳銷商所創造營業額之獎金)之可能;

衡此利益狀態之流動,乃被上訴人持續享有上訴人下線傳銷商營業額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喪失其所屬下線傳銷商營業獎金之利益,堪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範。

從而,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止共733 天,被上訴人以無效之競業禁止約款禁止上訴人之工作權已如上述,進而受有不正利益,此等利益僅須受損害人通常情形下,本應取得者,即足當之。

估算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傳銷商時,平均每年度可得之團體獎金為325 萬9,249 元,近而核算前開天數,上訴人主張受有至少「654 萬4,571 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 ×2.008 =6,544,571.9】,洵屬有據;

惟上訴人僅於原訴之聲明範圍內,請求本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定暫處分均無損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而聲請系爭定暫處分,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定暫處分程序中提供完整資訊,並經本院審酌後而准系爭定暫處分,並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已知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加上被上訴人盡早起訴本案訴訟,亦證明被上訴人非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目的聲請系爭定暫處分。

詎上訴人現竟倒因為果,以本案訴訟結果顛倒推論被上訴人明知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上訴人所述顯屬無稽,要不可採。

亦即,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定暫處分,均無損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恆宇公司與本件無關,上訴人無從以恆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否認本件兩造間訂有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

恆宇公司雖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或被上訴人匯款予恆宇公司,均不足證明兩造間訂有參加契約。

被上訴人過去書狀所指之上訴人傳銷商身分,係指上訴人以其所設立之恆宇公司加入被上訴人傳銷體系,非指兩造間存有多層次傳銷契約。

而兩造間之僱傭或委任關係與多層次傳銷關係無關,上訴人硬混淆不同法律關係,顯對法律有所誤解,被上訴人除否認兩造間曾簽訂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外,並重申:縱「假設」兩造間存有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亦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或競業禁止約定無關,更與被上訴人是否明知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無效,而仍故意或過失以假處分程序損害上訴人權益無關,上訴人無由於本訴中,以與系爭定暫處分無關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

是以,恆宇公司與兩造間法律關係無關,縱「假設」兩造間有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則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與兩造間之勞僱或委任關係無關,亦與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或系爭定暫處分裁定無關,上訴人無從以恆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或以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況被上訴人係因多層次傳銷契約而自下線獲利,反是上訴人不再為被上訴人銷售商品後,致被上訴人受有減少獲利之損害,上訴人更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

㈢假設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失,則應賠償金額為0元 :⒈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8日自愛菲亞公司離職,而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24日聲請系爭定暫處分,系爭定暫處分聲請時間既在上訴人離職之後,即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上訴人自愛菲亞公司離職之原因,上訴人離職與系爭定暫處分間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⒉假設被上訴人因侵害上訴人工作權而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應賠償範圍即為上訴人工作權受損害之範圍,若上訴人於此期間在他處任職獲取報酬或經營自營事業取得收入等,此所得即非屬工作權受損害之範圍,亦非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均應予以扣除。

而上訴人至遲自104 年11月底起,已開始任職於愛菲亞公司,在系爭定暫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於愛菲亞公司任職後,上訴人仍持續從事自營事業、有收入來源,此有上訴人自營事業「瑪納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瑪納伽公司)之銷售網頁http ://mana-plus .com、最新暨歷史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可證(原審被證3 ),且瑪納伽公司於100 年8 月10日核准設立迄今,上訴人均為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訴人於104年度至106 年度間所得資料,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自營之瑪納伽公司確有16萬7,820 元之所得收入(105 年度給付總額16萬2,780 元、所得額14萬7,300 元、106 年度給付總額3 萬6,000 元、所得額2 萬520 元)。

是以,假設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則上訴人在他處提供勞務或經營自營事業時,上訴人在他處提供勞務時間內,即不可能為他人提供勞務,故應先扣除上訴人在他處所得收入後,始為上訴人真正受損害之範圍,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自營瑪納伽公司所得額16萬7,820 元,即應予以扣除。

㈣綜上,兩造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時,無法預見該約款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甚至系爭定暫處分程序亦不能確定,需待本案訴訟審理後由法院判決確定,惟判決結果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並無關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為據,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由聲請系爭定暫處分,為依法保護自己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法聲請系爭定暫處分即為正當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況被上訴人提供完整、無缺之資料予系爭定暫處分法院,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後被上訴人在定暫處分裁定未確定前即起訴本案訴訟,未曾片刻拖延,客觀上亦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本案訴訟勝訴為前題,先聲請定暫處分以免損害擴大,在在俱證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濫用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申言之,被上訴人為防止重大損害而聲請系爭定暫處分,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復經法院核准系爭定暫處分之聲請,可證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定暫處分非無合理確信或正當理由,自不得倒果為因,將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視為被上訴人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7,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287 頁):⒈兩造於101 年7 月20日合意簽署Director Contract (即經理人契約,該契約第9條為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⒉兩造嗣於103 年9 月間為經理人契約變更,除上訴人轉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臺灣區銷售經理,負責臺灣銷售團隊之營運與銷售)外,其餘條款沿用前開經理人契約之規定。

⒊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7日遭被上訴人免職後,曾短暫擔任愛菲亞公司之營養講師,惟經被上訴人發函(原證5 )警告愛菲亞公司後離職。

⒋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5日以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由,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民暫字第23號裁定禁止上訴人任職於愛菲亞公司;

被上訴人嗣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寅字第125 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原證6 )。

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107 年度民營上字第4 號判決在案,並於108 年8 月5日判決確定(原證2 、3 、4 )。

㈡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93 頁):⒈被上訴人是否基於損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聲請對上訴人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害有無理由?如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⒊上訴人得否在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若得追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喪失其所屬下線傳銷商銷售獎金之利益,有無理由?如有,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一般侵害權利行為之成立,係以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具備不法性或違法性、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前者為客觀歸責要件,後者為主觀歸責要件。

而關於行為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害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定暫處分乃本於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非基於損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12月24日,以上訴人曾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因兩造間簽有經理人契約(含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上訴人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且上訴人因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多年,而持有管理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所有傳銷商下線資料及營業秘密資訊(包括產品內容、市場定價、顧客資訊及行銷策略等),詎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旋即轉往愛菲亞公司任職,除洩露被上訴人公司產品檢測報告予未經授權之第三人之外,並不當招攬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及傳銷商等下線人員跳槽至愛菲亞公司,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將對被上訴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供擔保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之聲請,嗣經本院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及調查後,乃於105 年1 月30日以系爭定暫處分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444 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上訴人於兩造間競業禁止等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下列行為:「1.使用或揭露本件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資訊予第三人。

2.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9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愛菲亞公司,亦不得協助愛菲亞公司進行產品開發、生產或銷售業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聲請,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定暫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全寅字第125 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取本院104 年度民暫字第23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全卷核閱無誤,復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定暫處分裁定(原證1 )、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原證6 )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至49頁、第131 頁),堪信真實。

⒊經核,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定暫處分之時已提出經理人契約(該契約第9條為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及部分中譯本、契約變更及中譯本、徵信公司104 年11月27日調查報告書、104年11月27日終止僱傭關係通知函、愛菲亞公司會議照片影本(上訴人介紹比較產品照片)及錄影檔之截圖暨產品成分表等件(參系爭定暫處分卷第29至40頁、第50至55頁、第112頁、第198 至201 頁)以為釋明,而在法院調查期間復於105 年1 月7 日,以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檢附經理人契約全文中譯本(同上卷第144 至151 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即經理人契約第9條已載明:「(第1項)禁止乙方經理(即上訴人)於本契約效期內以自營、受雇或任何其他方式,為任一間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直接或間接競爭的企業工作。

…(第2項)乙方經理有義務絕不向未獲授權的第三方透露甲方公司的所有內部與營業事宜,此義務亦延續至本雇用契約終止之後。

(第3項)乙方經理承諾於本雇用契約終止後兩年內,不得以自營、受雇或任何其他方式,為其他從事香水、化妝品與配件以及營養補充品開發、生產或銷售等類型之任一企業工作,…(第4項)針對依照本條第3項規定契約終止後禁止競爭的此項規定,甲方公司承諾支付乙方經理其離職前最後一次所獲得平均月薪的50%作為補償,此補償將於每月底依每一個案支付(下稱補償金承諾條款)。

(第5項)乙方經理於此契約規定禁止競爭期間內,自營、受雇或任何其他有報酬工作所取得之收入或未取得之收入,均將從本條第4項所述補償扣除;

將扣除的收益亦包括乙方經理獲得的任何失業補助(下稱補償金扣減條款)。」

(原審卷一第239 、240 頁),則上訴人依前揭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不論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負有不得向未獲授權的第三方透露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與營業事宜之義務,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亦負有2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不得至從事香水、化妝品與配件及營養補充品開發、生產或銷售等類型之企業工作。

又參以被上訴人與愛菲亞公司均係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且兩公司所銷售之營養補充食品及化粧保養品係直接競爭商品,愛菲亞公司確為被上訴人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競爭對手,然上訴人於離職後旋於104 年12月間實際參與愛菲亞公司行銷營養補充食品及招攬傳銷商之業務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定暫處分案調查中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愛菲亞公司網頁資料、被上訴人產品成分資料表、愛菲亞公司新產品簡報資料、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被告及愛菲亞公司商品清單、愛菲亞公司產品行銷會議照片影本、影音檔及其截圖、愛菲亞公司新產品發表暨春酒晚宴宣傳單影本為證(參系爭定暫處分卷第16至26頁、第54頁、第115 至128 頁、第131至135 頁、第142 頁、第196 至201 頁、第205 頁)。

準此,上訴人既有前述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行為,則被上訴人為保護其正當營業利益,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據此聲請系爭定暫處分並請求法院命上訴人:「1.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或揭露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持有之被上訴人資訊予第三人。

2.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9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愛菲亞公司,亦不得協助愛菲亞公司進行產品開發、生產或銷售業務」,乃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工作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亦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部分內容提出於法院,然就同一約款內之「限制地域範圍、補償金沒收、扣減約款」等,一概隱匿其中文譯本,就「補償金無條件沒收及扣減約款」亦隻字未提,惡意誆稱競業禁止補償金即將撥給上訴人,藉此掩飾同時設有補償金扣減約款之重要事實,致法院核發系爭定暫處分,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等等。

惟查,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定暫處分之初,雖僅提出經理人契約之部分中譯本(原審卷一第230 頁),然已於105 年1 月7 日之調查期間,以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檢附經理人契約全文中譯本(原審卷一第239 至241 頁),縱有疏漏亦已補正,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有刻意隱匿中文譯本之情形。

又關於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第4項「補償金承諾條款」及第5項「補償金扣減條款」,以及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未明確約定競業禁止區域、對象、被上訴人未支付補償金等節,亦經法院於調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時予以審酌,並認定不影響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此有本院104 年度民暫字第23號民事裁定之理由說明可參(原審卷一第45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惡意誆稱補償金將撥給上訴人,或掩飾有補償金扣減、沒收條款以誤導法院核發系爭定暫處分之行為。

至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固於系爭定暫處分104 年12月29日調查程序中陳稱:「我們約定的補償是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原有薪資的50%,係逐月給付,因此相對人(應指本件上訴人)在11月29日離職,12月補償的薪資應該會在1 月5 日核撥給相對人(應指本件上訴人),另具狀補陳」等語(原審卷一第245 頁),然並非惡意向法院誆稱補償金將撥給上訴人之事實,此觀其當時已說明將另具狀補陳,並已於105 年1 月7 日向法院具狀說明: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第9項約定,若上訴人有任何違反禁止競爭規定之情況,上訴人針對每一違反事件均必須支付金額等於其在離職前12個月內所獲每月平均報酬的違約金,同時,亦將取消該違反事件發生當月的第4項規定補償支付,而因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故被上訴人無給付上訴人104 年12月份補償金之義務等語(原審卷一第288 頁)即明。

況佐以上訴人不服上開准許系爭定暫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民暫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該裁定並認為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未必以提供代償措施為必要,上訴人於系爭定暫處分程序中爭執兩造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刻意掩飾補償金扣減或沒收條款以誤導法院核發系爭定暫處分之必要。

依此,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工作權,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本案訴訟認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效而駁回被上訴人起訴,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即有藉由聲請系爭定暫處分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目的在定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至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應由本案訴訟判決定之,非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所得確定。

是以,關於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乃本案訴訟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並非系爭定暫處分保全程序所能解決,則本案判決結果縱不利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並不當然認定被上訴人即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仍應由主張侵權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⒉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固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民營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並於108 年8 月5 日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權不存在,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據以起訴上訴人違反系爭競爭禁止約款,並侵害其營業秘密之勝訴可能性極低,仍起訴請求限制上訴人工作權且訴請損害賠償,目的在打擊上訴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工作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等等。

然而,「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第3項約定:「乙方經理(即本件上訴人)承諾於本雇用契約終止後兩年內,不得以自營、受雇或任何其他方式,為其他從事香水、化妝品與配件以及營養補充品開發、生產或銷售等類型之任一企業工作」(原審卷一第240 頁),觀之該約定之二年競業禁止期間,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4項之期間限制,尚屬合理,而被上訴人與愛菲亞公司均係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且愛菲亞公司確為被上訴人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競爭對手,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旋即於104 年12月間實際參與愛菲亞公司行銷營養補充食品及招攬傳銷商之業務,自有限制上訴人至愛菲亞公司以保護被上訴人營業利益之必要,且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第4項亦揭露有補償金承諾條款,已如前述,並非完全欠缺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規定,因此,上訴人既係至被上訴人之臺灣地區競爭對手愛菲亞公司任職,而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第3項之客觀行為,則被上訴人為保護其正當營業利益,以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第3項約定,向法院提出系爭定暫處分之聲請,即非無根據,難謂其非出於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合理有效之確信。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觀上顯然明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核屬無據。

⒋至於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雖認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第3項之約定已逾合理範圍,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理由無非係以禁止條款限制區域過廣、被上訴人未提供實質合理補償、禁止職業活動範圍過於空泛而無效(原審卷一第64至72頁)。

惟細繹其限制區域過廣而無效之理由,乃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第3項之限制區域擴及「被上訴人有營業處所之所有國家或領域」,亦即除不得於臺灣地區從事相同業務之外,亦要求上訴人不得到全球任何被上訴人有經營業務或營業據點之地區從事相同業務,而嚴重剝奪上訴人之職業自由及工作權(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倘兩造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第3項約定僅限制上訴人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相同業務,是否仍屬無效,即非無疑,且愛菲亞公司確為被上訴人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競爭對手,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旋至臺灣地區之愛菲亞公司任職,應符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第3項最低程度之區域(臺灣地區)限制,實難認被上訴人得預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將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之可能,更遑論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效,而仍聲請系爭定暫處分限制上訴人之工作權。

再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係經由兩造同意簽訂,是否會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衡情當時並非兩造所明知或預見,亦非於系爭定暫處分保全程序階段可以決定,仍有待兩造於本案訴訟中舉證進行攻擊防禦後由法院判斷,此訴訟結果不代表被上訴人即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縱法院最後不採信被上訴人之有效主張而與被上訴人之預期相左,認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效,然被上訴人既係依前開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客觀事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定暫處分命其不得至臺灣地區競爭對手之愛菲亞公司任職,復經法院核准該系爭定暫處分之聲請,即非無合理確信或正當理由,自不得倒果為因,將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視為被上訴人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⒌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持續打擊上訴人,不惜動用刑事手段,接續在105 年2 月間佯稱上訴人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該案幸經法院明察,均為上訴人無罪宣告確定,而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定暫處分主觀上非無損及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等等。

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2 月4 日刑事告訴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0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影本(原審卷一第481 至535 頁),乃兩造間刑事另案之問題,顯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無涉,自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有以聲請系爭定暫處分為手段而侵害上訴人工作權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㈣基上,被上訴人依憑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客觀事證而為系爭定暫處分之聲請,在民事訴訟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均賦予債權人於一定要件下,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保護其權利,則被上訴人據此向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顯然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卻仍持之作為聲請系爭定暫處分之依據,並起訴請求限制上訴人工作權及請求損害賠償,目的在打擊上訴人,而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情,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定暫處分當時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濫用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㈤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

其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上訴人無從以恆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請求:⑴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本件兩造間訂有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自應由上訴人舉證兩造間有多層次傳銷契約,自不得因被上訴人不依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提出上訴人傳銷商編號0000000 及恆宇公傳銷商編號0000000 ,其「下線傳銷商名單暨自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11月29日止之營業額及獎金發放資料」,而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真實,合先敘明。

⑵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利用職權自行將獎金匯入恆宇公司帳戶內,直至被上訴人公司集團派任Tanya 女士來台經營後未久,至104 年2 月後上訴人不再有權力私自匯款後,即再無獎金匯入上訴人私人或恆宇公司帳戶,亦即上訴人在104 年11月離職前,即未再有任何款項自被上訴人公司匯予上訴人或恆宇公司,就此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予以回應,可證縱假設兩造間訂有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亦已失效,上訴人無從再於本件就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主張任何權利。

⑶再者,恆宇公司雖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或被上訴人匯款予恆宇公司,均不足證明兩造間訂有參加契約。

因為,被上訴人前已否認兩造間訂有參加契約,亦即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傳銷商,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傳銷商,上訴人即無權向被上訴人領取下線獎金,即無指定將獎金匯入恆宇公司帳戶之情事。

況且,上訴人雖主張恆宇公司之帳戶為其多層次傳銷獎金之收款帳戶,惟若參加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可見恆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即不應由恆宇公司代上訴人開立發票或代收款項,簡言之,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縱恆宇公司曾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亦僅證明恆宇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訂有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更無由依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利益。

⒋被上訴人過去書狀所指之上訴人傳銷商身分,係指上訴人以其所設立之恆宇公司加入被上訴人傳銷體系,非指兩造間存有多層次傳銷契約:⑴依被上訴人之他案告訴狀:「被告(即上訴人)係以會員編號0000000 、名為恆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宇公司)之名義,擔任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傳銷商…。」

(上證9 第2 頁第9 至10行)可知,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恆宇公司間,與上訴人無關。

亦即,上訴人為恆宇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恆宇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但上訴人本人未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亦即恆宇公司雖曾為被上訴人之傳銷商,但上訴人本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傳銷商,足認兩造間並未簽訂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

此與上訴人所指原審卷第289 、290 頁之系爭定暫處分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所述意旨相同,即上訴人設立恆宇公司後,以恆宇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之後亦係回覆恆宇公司之傳銷商會員關係。

惟上訴人所提供上證8 節錄內容中,查無上訴人指述之段落,被上訴人已加以否認。

⑵況若兩造間存有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上訴人極易提供書面參加契約、銀行帳戶之獎金匯款收入等證據證明,惟上訴人至今仍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益證兩造間確未簽訂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即上訴人確非被上訴人之傳銷商。

⒌又多層次傳銷之商業模式為,傳銷商銷售商品使多層次傳銷事業獲利後,自獲利中分配獎金予傳銷商,而傳銷商為己身利益而持續銷售商品,多層次傳銷事業始能永續經營。

若兩造間存有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則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多層傳銷傳銷參加契約而銷售商品、領取獎金,被上訴人亦因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而受有上訴人為其銷售商品之利益,兩造俱因參加契約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顯不符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⒍末查,依前開多層次傳銷商業模式可知,需傳銷商持續為傳銷事業銷售商品,傳銷事業始因此獲利,而傳銷商才能領取獎金,當傳銷商停止銷售商品時,多層次傳銷事業即無從獲利,傳銷商即無從領取獎金。

若兩造間有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則自上訴人不再為被上訴人銷售商品後,被上訴人即不再因上訴人獲利,反推得知,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之不作為而減少獲利、受有損害,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悖,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

⒎承上可知,恆宇公司與兩造間法律關係無關,縱使兩造間有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則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與兩造間之勞僱或委任關係無關,亦與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或系爭定暫處分裁定無關,上訴人無從以恆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或以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

況被上訴人係因多層次傳銷契約而自下線獲利,反是上訴人不再為被上訴人銷售商品後,致被上訴人受有減少獲利之損害,上訴人更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

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原訴之聲明相同之不當得利金額,亦為無理由。

⒏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函詢臉書有限公司提供上證5 第3 頁所示「David Lin 」臉書帳號之個人資訊、地址、電話等使用者資料、該貼文之發佈時間、使用者發佈貼文之網路IP位置,即無必要,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損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聲請系爭定暫處分而侵害上訴人權利,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其聲請系爭定暫處分,非屬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應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薪資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原訴之聲明相同之不當得利金額,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