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營上易,1,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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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明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煒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律師
被上訴人 李家鋅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柯晨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上訴補充理由狀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以准許。

上訴人另於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訴聲明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與同法第459條第1 、4 項、第262條第4項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上櫃公司淳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司)100%投資持有股權之子公司,經營事業包括醫療器材、生化科技及環保綠能產業。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及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合約),而任職於伊公司,嗣其於108 年8 月30日離職前數日,藉由與伊關係企業昶洧香港有限公司人力資源及行政總監○○(○○○○○○○○○○○○)洽談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 ( 下稱昶洧公司)薪資發放事宜之機會,竊錄取得昶洧公司員工之薪酬福利待遇等與伊集團之營業活動及方式等相關資料,並將其因職務所知悉昶洧公司發布之內部放假安排公告拍照後,未經伊或昶洧公司同意,擅自將個人薪資明細表、與集團人事行政總監之通話錄音檔、工廠放假日期與安排通知、公司內部會議影片等資料,提供給蘋果日報記者陳oo以聳動之「【獨家】才剛宣布與裕隆簽MOU 淳紳遭爆放無薪假還欠薪」為標題,於蘋果日報網站發表報導(網址:https:// tw . appledaily .com/new/realtime/00000000/0000000 / ,下稱系爭報導),導致淳紳公司之當日股價重挫跌停,使淳紳公司產生重大聲譽損害,且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夕主動對伊職員預告表示「我離職後,請密切關注蘋果日報」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捨棄合法之申訴途徑,逕行透過不實偏頗爆料帶動輿論風向,並非在爭取其在上訴人或昶洧公司之勞動權益,而係惡意在離職之際損害淳紳公司及關聯企業的形象及商譽,明顯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約定,不法洩露其所持有或知悉之營業秘密,造成上訴人及淳紳公司之商譽損害甚鉅,爰依系爭保密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108 年8 月30日為基準日,回溯6 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4,091元20倍之金額即481,820 元,並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之法院費用與律師費用150,000 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631,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涉嫌提供予蘋果日報有關昶洧公司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欠薪與放無薪假之事,其資料內容為:1.被上訴人自身之薪資明細表(已隱去薪資細目),與被上訴人向昶洧公司人事總監○○反應昶洧公司並未全額給付應自上訴人處受領之被上訴人薪資、住房補助、機票費用之錄音檔。

2.昶洧公司無端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放無薪假,遭到員工強烈反彈,被上訴人提供昶洧公司內部會議影片還有放無薪假之公告以及員工連署書。

惟上訴人至今未提出上述之錄音檔、會議影片以實其說、盡其舉證之責,致難以比對該等影像檔案或錄音檔是否屬於營業秘密,且上述之薪資明細表、無薪假之公告及員工連署書,並不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三要件,故亦非營業秘密。

更有甚者,上訴人曾經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刑法第317條之刑事訴訟,被上訴人獲得不起訴處分書上業已明載無薪假消息發布後,因員工有另謀他工作之需求,自然可能使其他人早已知悉,根本無不公開性可言。

㈡被上訴人雖有提供員工連署書予蘋果日報之記者,惟該等連署書產生之方式乃係由贛州廠其他不滿的員工帶頭請其他員工一起簽署。

在連署書製作完畢後,參與連署之員工均可收執其掃描檔。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提供予蘋果日報之連署書,係提供其自身參與反無薪假與反欠薪活動連署之檔案,屬於被上訴人自身之財產,而非上訴人公司之固有秘密。

而原證7 中被上訴人和昶洧公司人事行政總監之對話,屬被上訴人本於對話中一方所取得之訊息,不僅內容不明,揆其性質亦非上訴人公司業務上之營業秘密。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密合約書,與上訴人和其他勞工間訂立之保密條款內容大致相同,且均關涉營業秘密之約定,應認其屬於定型化契約。

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3款雖將「員工薪酬福利待遇」納入營業秘密之範疇及歸屬,惟上訴人公司與其母公司淳紳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酬福利待遇」均得於104 人力銀行之網站查知,況上訴人迄今未證明該等資訊具備經濟價值,且系爭合約書要求被上訴人違約時,需負擔其月薪20倍之高額懲罰性違約金。

則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洩漏人力銀行網站上公布之資訊時,需負擔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有顯失公平之情甚為明確。

本件上訴人所要求者,乃係被上訴人不得洩漏其或其子公司昶洧公司涉及放員工無薪假以及積欠薪資,上訴人對於此種自身涉及違法情事之資訊當不具備正當之保護利益,是系爭合約書中關於員工薪酬福利待遇之保密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之約款應為無效。

㈣上訴人雖稱淳紳公司之股價於蘋果日報發布新聞之108 年9月4 日跌停,惟股價波動之因素厥有多端,淳紳公司股價跌停之原因是否與蘋果日報發布關於淳紳公司所屬集團涉及欠薪與放無薪假一節有關,上訴人尚未為充分之證明。

況根據淳紳公司股價歷史資料,淳紳公司在108 年8 月間之股價普遍低於其108 年9 月之股價,且108 年8 月15日亦曾跌停超過7%(參被證4 )。

則淳紳公司股價跌停之原因不明,尚不能逕歸責於蘋果日報發布之消息,並執此向被上訴人為主張。

㈤上訴人或昶洧公司並未完整給付被上訴人薪水,且被上訴人每月月薪不到25,000元,離職後尚在領取失業補助,且未前往與上訴人業務性質相類似之公司任職,而上訴人未具體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卻要求其負擔接近500,000 元之違約金,顯屬過苛。

縱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亦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1,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7、243 頁)㈠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106 年5 月5 日簽署系爭勞動契約(內含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與同意書、系爭保密合約)。

2.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自上訴人離職。

3.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曾向蘋果日報記者為原證7 之對話,及傳送關於9 月份放假安排通知、員工訴求等文件。

㈡爭執事項:1.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第3款的保密約定、第6條之違約責任約定是否有效?2.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保密合約的保密約定?3.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合約第6條、勞動契約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賠償金額如何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勞動契約書第7條、保密合約書第1 、3 、6 條之約定為有效: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

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

3.觀諸系爭勞動契約及保密合約名為「勞動契約書」及其附件之「保密合約書」,且已先行繕打、印妥,內容顯然是上訴人單方為與所雇用不特定多數勞工簽約之目的所擬定,員工僅能在契約立合約人欄位處簽名,及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事項,並無個別磋商約款內容之可能,足認上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

細繹系爭保密合約書前言部分約定:「茲因乙方(指被上訴人)自106 年5 月5 日起在甲方(指上訴人)任職,就從事職務知悉或持有甲方或甲方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或是甲方直接或間接投資、但未達直接或間接控制程度的關聯公司(包括但不限於昶洧股份有限公司、…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浙江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杭州昶洧汽車科技有限公司…等)之營業秘密、或於任職期間於職務上所完成之智慧財產權等事宜,雙方同意訂定條款如下,以茲共同遵守。」

,第1條營業秘密之範疇及歸屬約定:「本合約所稱營業秘密,係指乙方於任職期間所創作、衍生、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以任何方式所知悉之有關甲方或其關係企業之商業上、技術性、非技術性或生產上未公開,不論任何形式之資訊、文件或物品。

其範圍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或第三方向甲方所提供之:…( 三) 經營計畫、產銷計畫、產品開發計畫、開發中產 品 、電腦程式、資料庫、產品底價、銷售策略、行銷技巧、採購資訊、定價政策、估價程序、人事薪資資料、財務會計資料、技術合約、銷售合約、員工薪酬福利待遇、契約文件、客戶資料、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及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第3條保密義務約定:「一、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其於任職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甲方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負保密義務。

除任職期間執行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漏、傳授、轉讓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包括但不限於按照甲方保密制度不得獲悉該等營業秘密的其他甲方職員)獲悉營業秘密。

乙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

二…」,第6條違約責任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第2 、3 、4、5 條之規定者,甲方除有權終止雙方聘僱合約而無須作任何補償或賠償外,乙方應無條件支付甲方月薪20倍之金額(所謂『月薪』,係指以甲方終止雙方聘僱合約之日為基準日回溯6 個月之乙方每月平均薪資),及乙方因違反本合約之非法所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甲方如因此受有損害,乙方另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9、53頁)。

另系爭勞動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於工作期間內,如違反本契約之任何規定,就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或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所支出之法院費用與律師費用等。」

(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該等約定之保密內容乃被上訴人因職務上關係所知悉或接觸之僱主即上訴人公司及其母公司等相關企業之營業機密,依法本即負有保密義務,將之明文制約並非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或對被上訴人產生重大之不利益,而違約責任部分則係雙方預先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所應承擔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暨損害賠償責任,均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既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於閱後簽名,自是承諾約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有效成立。

至於如何認定為上開所指之「營業秘密」範疇,則屬契約之解釋,應以雙方於締約時通常可理解之意思來解釋,並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並無關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約定有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則系爭勞動契約書第7條、保密合約書第1 、3 、6 條之約定,應屬有效成立。

㈡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1.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密合約書約定保密內容雖稱為「營業秘密」,但並未約定以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營業秘密為限,參照上揭判決意旨,上訴人因其公司及母公司等相關企業營運保密之需要,而與被上訴人簽訂超越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系爭保密合約,並無不可。

而兩造所以約定前開資訊不得外洩,無非因人事薪資資料、福利待遇之洩漏,將造成員工相互攀比彼此薪資,影響內部士氣,俾避免同業得知薪資待遇等資訊,而使不易培育之人才遭惡意挖角;

經營計畫、財務會計資料之洩漏,將使與競爭對手競爭開發市場與客戶、判斷研發進度或資金是否充裕得以進行研發或營運生產等重要經營訊息遭對手知悉而進行研究競爭對策,或影響上訴人及其母公司於市場上之商譽,進而可能喪失商業機會,自有以保密協議予以保護之必要,該約定內容具合理性及明確性。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密合約書約定之內容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要件不合,非屬營業秘密,被上訴人無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云云,尚無可採。

2.上訴人主觀上不欲上開資訊外洩,客觀上自系爭保密合約書第1條第3款之內容,被上訴人亦可知悉該等資訊為上訴人營業有關之秘密資訊。

且新投資人是否投資、投資之實際情況如何,僅有少數內部人士得知,一般人無從知悉,上訴人亦稱事後向人事總監○○詢問,亦表示有明確向被上訴人告知,對話內容不得對外洩漏,由此可知,上訴人亦已採取一定措施防止第三人知悉,被上訴人即應有遵守兩造間保密約定之義務。

3.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曾向蘋果日報記者為原證7 之對話(見原審卷第189 頁至第211 頁),及傳送關於9 月份放假安排通知、員工訴求等文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將與昶洧集團人事行政總監通話之錄音檔,傳送予記者,並就記者詢問「所以目前你7 月薪拿到一半( 台幣) ,至今已辦好離職,另一半還沒拿到」時,告知「是的」,後續並告知記者「美金拿了,人民幣一毛都沒有」、「目前薪資為人民幣+ 台幣,沒拿到人民幣薪水的,就我所知,連我一共五位,兩人已離職」,並參以蘋果日報依據被上訴人提供資訊所寫之報導,寫稱「爆料讀者表示,人事行政主管轉述老闆的說法,是『資金出了一點問題,政府那邊不給錢。』

」(參原證2 、原審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被告陳述),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單純僅告知記者其未領得薪資,甚且就其自公司內部所得知但未經確認及對外公告,關於未取得人民幣薪資之原因,係因政府未給錢所致,一併透露予記者,被上訴人所洩漏此部分之內容,顯超出被上訴人為請求支付薪資所需之必要範圍,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書之約定。

且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對上訴人公司職員預告「我離職後,請密切關注蘋果日報」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證被上訴人並非僅意在催促上訴人之遲付薪資,更有藉爆料傷害上訴人及其母公司等相關企業之意圖,難認係主張其權利之正當合理手段。

㈢上訴人得依系爭勞動契約書及保密合約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有上揭違反系爭保密合約書約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密合約第6條約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支出之法院費用與律師費用,即屬正當。

上訴人主張以108 年8 月30日為基準日,回溯6 個月之被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4,091元(見原證5 薪資明細表),及上訴人因本事件支出之律師費用為15萬元(見原證6收據),被上訴人均無爭執,應可信實。

惟審酌本件兩造間確有欠薪之糾紛,上訴人未予妥善處理,以致被上訴人不滿致有向記者投述而違反系爭保密合約情事,上訴人請求依每月平均薪資20倍計算及律師費用15萬元共631,820 元之賠償,顯屬過高,尚非公平,被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應為可採,本院認以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合約第6條約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另上訴人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為訴之客觀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有利判決,因本院已為其上揭勝訴判決,其目的已達,爰就追加之請求權不併予審酌。

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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