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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營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怡
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相 對 人 黃雁
代 理 人 初泓陞律師
相 對 人 李樹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民營訴字第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雁原擔任抗告人公司品保部資深經理,相對人李樹梅原擔任抗告人公司品保部工程師(後擔任品保部主任),均為抗告人之員工,其二人於離職後將屬抗告人所有之資料攜至其競爭對手中裕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故本件為勞動事件涉及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地方法院勞動法庭及智慧財產法院均有管轄權。
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案件並非專屬管轄,如當事人捨智慧財產法院,合意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由該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2 人之聘僱合約書第12條有合意管轄約款,約定有關本合約所生之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既有合意管轄之約,自得排斥本院特別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應由合意之新竹地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管轄。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約定有合意管轄條款,但抗告人認為基於功能最適及事物本質原則之考慮,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與審理,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可採。
相對人李樹梅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前,並未抗辯智慧財產法院無管轄權,也沒有依照合意管轄約款聲請移轉管轄,並已經提出實體答辯;
相對人黃雁於109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前未依照合意管轄約款聲請移轉管轄,也已提出實體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於109 年4 月24日前已經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雖然相對人黃雁訴訟代理人初泓陞律師於109 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翻異而謂:「但如果是依照合意管轄約款的新竹地方法院,被告黃雁也沒有意見」、「請依照合意管轄約款移轉至新竹地方法院」,然此應不影響本院於109 年4月24日前已經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貫徹營業秘密法之保護,及智慧財產審理法之適用,由本院之專業管轄及審理,實屬必要。
為此,懇請廢棄原裁定,維持智慧財產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之管轄,以維護法益,避免智慧財產保護制度之落空。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僅在專屬管轄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
本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對於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等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惟該管轄並非專屬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故仍然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及第25條之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又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見)。
四、我國勞動事件法於107 年12月5 日公布、109 年1 月1 日施行,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於108 年11月15日訂定發布、109年1 月1 日生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於108 年11月15日訂定發布、109 年1 月1 日生效。
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 、2項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第1項)。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第2項)」。
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第1項)」。
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動事件法對於勞動事件之管轄,定有不同於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的規定,且勞工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惟勞雇雙方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時,僅在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勞工可不受其拘束,可直接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五、勞動事件法第4條第1項規定,勞動事件應由各級法院設立勞動法庭辦理,以貫徹勞動事件審理之專業性。
惟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應由普通法院勞動法庭或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及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對此問題並無明文。
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則於第4條規定: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第1項),勞動法庭處理前項事件,關於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之審理與強制執行,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
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 、2 項規定: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移送於勞工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
雇主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第1項)。
勞工起訴或聲請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為當事人間之管轄合意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
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普通法院勞動法庭及智慧財產法院均有管轄權,惟由雇主起訴者,不論雇主係向普通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起訴,勞工均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得聲請將訴訟移至智慧財產法院或普通法院。
惟在兩造有約定合意管轄時,除合意管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兩造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雇主得請求移送於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六、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 人於離職後將屬於抗告人公司所有之資料攜至其競爭對手中裕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固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惟本件亦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故為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之訴訟,依前述說明,普通法院勞動法庭及智慧財產法院均有管轄權,且並無排除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抗告人與相對人2 人分別訂立之聘僱合約書第12條已約定,就本合約引起之糾紛,由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已成立合意管轄約款,自應受其拘束。
原審衡酌抗告人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竹縣,且為相對人任職於抗告人公司時之勞務履行地,相對人是否有抗告人主張侵害其營業機密、著作權之行為,以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具有證據調查便利性,佐以相對人均陳明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後,現均任職位於新竹之公司,則由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相對人並無應訴之困難,是以,依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迅速,審酌抗告人實際營業行為地點、相對人勞務履行地、當事人與新竹地院之關聯性等一切因素,認為兩造合意由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2 人間分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12條之合意管轄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兩造既已約定合意管轄,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抗告人逕向本院起訴,本院即無管轄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竹地院,並無違誤。
七、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等以不正當方式取得抗告人之營業秘密(超過兩千個檔案),審理上無法避免地必須就營業秘密內容進行審理,基於功能最適及事物本質原則之考慮,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與審理云云。
抗告人之主張,雖非無見,惟查,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應歸由普通法院勞動法庭或歸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乃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並非司法機關之權限範圍內所得處理。
依目前勞動事件法及該法施行細則、審理細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制度設計,在智慧財產案件與勞動事件之管轄競合(積極衝突)時,乃使普通法院勞動法庭及智慧財產法院均有管轄權,且不排除合意管轄之規定(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智慧財產法院雖係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專業法院,惟並非專屬管轄,在兩造當事人已有合意管轄約定,且其中一相對人黃雁已抗辯,兩造間之合約就管轄部分已有合意,並聲請移轉至合意管轄之新竹地院(見原審卷第324 頁、443 頁)之情形下,本院並無無視於兩造間合意管轄約定之理由。
又本件相對人李樹梅於109 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之前,雖有提出109 年2 月25日民事爭點整理及答辯狀(見原審卷第341 頁),就實體事項為答辯,惟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且原審109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僅調查管轄權之歸屬,並未就本案訴訟實體事項進行攻防,故並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取得擬制管轄之情形。
本件為共同訴訟,且已約定合意管轄,縱使相對人李樹梅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及聲請移轉管轄,亦無將本件分拆為二個法院管轄之理(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參見)。
又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新竹地院,並非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由勞工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選定之有管轄權法院,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雁曾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均不符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已勿庸審究。
八、綜上,本件兩造當事人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該合意管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兩造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抗告人未依合意管轄約款,逕向本院起訴,本院無管轄權,原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規定,移送於新竹地院,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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