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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營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忠哲
張建銘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
相 對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代 理 人 練家雄 律師
陳婕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勞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109年度民全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第一審與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7編之保全程序,是侵害或保護專利權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債權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係因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二審保全程序,經原審就抗告人○○○、張建銘(下合稱抗告人)部分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已准許相關假扣押:相對人就抗告人○○○、○○○、○○○、○○○、○○○、○○○、○○○(下稱○○○等人)與抗告人張建銘於離職前大量下載相對人所有機密資料,並攜至第三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使用,不法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著作權等權利,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司民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次假扣押),准許就張建銘與○○○等人侵害所得利益為假扣押在案。
(二)抗告人○○○部分:1.○○○等人之薪資所得:相對人聲請前次假扣押,雖以穎崴公司寄送予抗告人○○○之專案聘僱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至穎崴公司任職所保障之年薪14個月及6個月簽約金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
然經調閱○○○等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後,發現○○○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154,239元、股利所得為332,405元,共計6,486,644元;
○○○之薪資所得為2,980,280元、股利所得為132,962元,共計3,113,242元;
○○○之薪資所得為946,692元;
○○○之薪資所得為1,114,105元、股利所得為22,160元,共計1,136,265元;
○○○之薪資所得為2,667,188元、股利所得為132,962元,共計2,800,150元;
○○○之薪資所得為2,141,920元、股利所得為132,962元,共計2,274,882元;
○○○之薪資所得為3,141,180元、股利所得為132,962元,共計3,274,142元。
職是,○○○等人上開所得利益共計20,032,017元(計算式:6,486,644元+3,113,242元+946,692元+1,136,265元+2,800,150元+2,274,882元+3,274,142元)。
2.抗告人○○○持有穎崴公司之股票:由穎崴公司登錄興櫃之公開發行說明書可知,抗告人○○○為穎崴公司協理,屬公司法之經理人,其持有穎崴公司之股票張數為155張,以穎崴公司於109年2月13日之收盤價388元計算,○○○持有之前揭股票價值為6,014萬元(計算式:388元×155張×1,000股),此亦屬其因本件侵權行為之所得利益。
3.○○○等人取得8個月月薪之獎金:依專案聘僱契約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等人尚可取得目標達成獎金,而據穎崴公司登錄興櫃之公開發行說明書所載,其於107年間成功研發「80um間距探頭解決方案(Launched 80um pitch probe head solution)」,並通過北美等重要客戶之高階產品驗證與量產,北美客戶包含美商輝達公司(Nvidia)。
緣輝達公司曾於107年3月30日商請相對人就型號TU104垂直式探針卡進行報價,經相對人私下探詢得知其需求量為61張,其中19張係向相對人採購,餘42張向穎崴公司採購,足證○○○等人於106年間至穎崴公司任職後,已達成上開契約書第1條第3項所載爭取Nvidia及開發「80um pitch device」第1年工作目標,因而可取得共計8個月月薪之獎金。
4.○○○等人達成工作目標之所得利益:依專案聘僱契約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獎金得以「每股淨值+15元」認購穎崴公司之股票。
穎崴公司107年度每股淨值為34.94元,認購價應為49.94元,且○○○等人於穎崴公司之月薪分別為145,500元、114,000元、99,000元、105,000元、69,000元,渠等得以獎金認購之股票張數上限分別約為○○○23.31張(計算式:145,500元×8月÷49,940元)、○○○18.26張(計算式:114,000元×8月÷49,940元)、○○○15.86張(計算式:99,000元×8月÷49,940元)、○○○16.82張(計算式:105,000元×8月÷49,940元)、○○○11.05張(計算式:69,000元×8月÷49,940元),共計至少85.3張。
準此,以穎崴公司109年2月13日股票收盤價388元計算,○○○等人因達成第1年度工作目標之所得利益至少為33,096,400元(計算式:388,000元×85.3張)。
5.相對人就差額部分聲請假扣押:○○○等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利益,包含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實際取得之薪資與股利所得共計20,032,017元,暨取得之穎崴公司股票價值6,014萬元,或至少為得認購之股票價值33,096,400元,共計80,172,017元或53,128,417元。
前揭金額顯然逾前次假扣押所裁定之金額1,704萬元(計算式:291萬元+210萬元+213萬元+213萬元+213萬元+198萬元+138萬元+228萬元)。
就差額63,132,017元或36,088,417元之部分,仍屬渠等之不法所得利益,相對人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於前開金額範圍內准許為假扣押之裁定。
6.相對人願供擔保不足之釋明:相對人執前次假扣押裁定予以執行時,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26號,雖查得抗告人○○○名下僅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存款帳戶餘額為560,229元。
然觀諸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可知,其於穎崴公司任職之年收入薪資係高達6,154,239元,股利亦有332,405元,前揭帳戶餘額遠低於上開薪資及股利所得,且其名下除股票及動產外,無任何不動產,顯然有異於常情,堪認○○○前於刑事搜索、扣押後,即已迅速脫產,以避免後續之民事賠償責任;
且○○○等人明確向相對人表示拒絕賠償,足見渠等確已知悉其行為後續所涉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明確表示拒絕給付,一般人在面臨檢調人員搜索扣押並命交保後,常會儘速處分其資產。
觀諸○○○早已將名下不動產及存款脫產之事實,顯見本件相對人之債權確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原因,縱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補充釋明。
(三)抗告人張建銘部分:1.相對人以專案花費作為損害賠償基礎:抗告人張建銘未至穎崴公司任職,故對張建銘另行請求。
查張建銘於106年11月24日離職前,陸續於同年3月21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間,大量重製相對人之秘密資訊,其中涉及相對人3DS100II開發專案之相關資訊,該專案為提升探針接觸品質研發出爪形針尾設計,並提升可維修性使用Film片達到探針防脫落設計,倘競爭業者知悉其內容將有利於迅速開發此類探針卡產品。
張建銘原為相對人VPC 研發三部二組副組長,負責垂直式探針卡微孔基板製作,職務上毋須接觸產品開發專案計畫。
其竟擅自重製非屬其職務範圍之營業秘密資訊,已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擅自重製而取得上開營業秘密」侵害營業秘密行為。
而相對人就上開專案所花費之研發與驗證經費高達9,404,695 元。
職是,相對人得以成本費用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基礎。
2.相對人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相對人執前次假扣押裁定予以執行後,查得抗告人張建銘名下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之不動產,張建銘於109年1月3日提供反擔保後,旋即於同年月13日將不動產出售予他人,顯然企圖脫免後續之民事賠償責任,而盡速處分其資產,且迄今未與相對人洽談和解事宜,更回函表示拒絕賠償,足見其拒絕給付之態度,堪認本件相對人之債權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原因,縱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亦願供擔保補充釋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相對人主張○○○等人與抗告人張建銘於離職前大量下載相對人所有機密資料,不法侵害其營業秘密、著作權等權利,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民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許就侵害相對人所得利益為假扣押在案。
而相對人主張○○○等人至穎崴公司任職後,已為穎崴公司完成爭取Nvidia訂單及開發「80um間距探頭解決方案」等工作目標,抗告人○○○並持有穎崴公司股份155,000股,渠等所取得之薪資、股利及股票價值扣除前次准許假扣押裁定之金額共計63,132,017元,亦屬不法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所得之利益。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張建銘曾於離職前下載非其職務相關之3DS100Ⅱ開發計畫等資料,係以不正方法擅自重製而取得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使相對人喪失單獨享有、使用營業秘密之優勢地位,得以專案之開發費用9,404,695元,作為對張建銘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准許對○○○之假扣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於前次假扣押時僅存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560,229元,遠低於其107年度自穎崴公司取得之薪資及股利,且其名下除股票及動產外,無任何不動產,顯異於常情等語。
查○○○於107年間自中信銀行華山分公司取得利息1,667元,並自穎崴公司取得薪資6,154,239元及營利332,405元,102、106年間登記車輛各1台。
而臺北地院執行本院108年度司民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於108年12月19日在○○○之中信銀行帳戶僅扣得560,229元,核與○○○之各類所得資料與財產清單相較,兩者相差懸殊。
相較○○○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請求連帶賠償之債權63,132,017元形式,兩者亦相差懸殊,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債權之無資力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堪認相對人對○○○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准許對張建銘之假扣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張建銘於本院前次假扣押裁定後,將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處分財產之不利行為等語。
查張建銘名下有新竹縣○○市○○段000○號等10筆不動產,其於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民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予以執行後,張建銘於109年1月3日為相對人供擔保2,130,000元而撤銷假扣押執行,並旋於同年月13日將所有之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堪認張建銘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衡諸債務人出售不動產,屬常見脫產方法,且所取得之現金易於隱匿,致債權人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張建銘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對張建銘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該釋明或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聲明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部分:1.○○○並無連帶責任:⑴○○○不應與○○○等6人共同負責: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應負擔80,172,017元或53,128,417元之高額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與○○○、○○○、○○○、○○○、○○○、○○○等6人(下稱○○○等6人)均於離職前大量下載相對人公司機密資料,並攜至第三人穎崴公司使用,不法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著作權等權利,故○○○應與○○○等6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就○○○等人「所得利益」,包含渠等於穎崴公司實際取得之薪資與股利所得及「得認購」穎崴公司股票價值,全數予以加總計算云云。
惟抗告人○○○與○○○等6人未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與著作權。
⑵○○○、○○○及○○○獲不起訴處分:○○○、○○○、○○○等3 人已獲不起訴處分,因○○○、○○○、○○○等人雖有下載相對人指稱之檔案資料,惟相對人之研發經理賴建彰不否認○○○、○○○於任職期間,有權下載前揭檔案資料,未逾越固有之權限。
○○○之下載權限屬相對人所開放之範圍。
相對人未提出上述3人有何將相對人之檔案資料洩漏予他人之舉。
另本件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至○○○離職後轉任之穎崴公司新竹辦公室執行搜索,未發現何○○○於其在職期間,有私下將相對人營業秘密或其他資訊洩漏予該公司之證據,亦未扣得○○○將前開下載檔案資料擅自攜出之佐證,足認○○○、○○○、○○○等人未洩漏前揭檔案資料。
本件經執行搜索,並未扣得○○○、○○○、○○○等人於相對人任職期間,曾為損害相對人利益之相關事證,亦無其將職務上知悉之秘密洩漏予他人或將營業秘密擅自重製或進而使用、洩漏之證據,難認○○○、○○○、○○○等人有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
⑶無具體事證認○○○等人所重製資訊已使用於穎崴公司: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與○○○等6人大量下載相對人公司機密資料,並攜至穎崴公司使用,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著作權云云。
惟並無具體事證認○○○等人所重製資訊,已使用於穎崴公司。
2.相對人之計算額度有誤:抗告人○○○與○○○、○○○、○○○等4 人雖遭起訴,然尚待刑事審判程序調查認定真相。
○○○等4人離職後,未利用該等檔案。
本件無具體事證堪認○○○等4人或○○○、○○○、張建銘、○○○等人所重製資訊,已使用於穎崴公司等情。
換言之,相對人充其量僅釋明:⑴○○○在職期間擅自重製相對人所屬營業秘密;
⑵○○○離職後轉往穎崴公司任職。
○○○縱在職期間有重製行為,不能用於釋明其離職後,有無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亦不足以釋明○○○有與○○○等人共同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之可能。
且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具體事證,堪認所重製資訊確已使用於穎崴公司為由,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準此,縱○○○及○○○等6人轉往穎崴公司任職,究與「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指摘無關。
相對人將○○○與○○○等6人任職穎崴公司之所得「加總」得出逾8千萬元之高額,據以計算對○○○聲請假扣押之請求,顯屬無據。
職是,應認相對人未盡其釋明之責,不應准許假扣押。
3.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抗告人○○○已轉往穎崴公司任職,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顯無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情形。
況○○○在穎崴公司任職,穩定獲有月薪收入,並非無資力之人,是有將來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
(二)抗告人張建銘部分:1.張建銘已獲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張建銘雖有下載相對人指稱之檔案資料,惟相對人之研發經理賴建彰不否認,張建銘之下載權屬相對人所開放之範圍。
相對人並未提出張建銘有何將相對人之檔案資料洩漏予他人。
另本件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至張建銘離職後轉任之○○○○○○○○○○(下稱○○○○)新竹分公司執行搜索,未發現有何張建銘於其在職期間,有私下將相對人營業秘密或其他資訊洩漏予該公司之證據,亦未扣得張建銘將前開下載檔案資料擅自攜出之佐證。
本件經執行搜索,並未扣得張建銘於相對人任職期間,曾為損害相對人利益之相關事證,亦無其將職務上知悉之秘密洩漏予他人或將營業秘密擅自重製或進而使用、洩漏之證據,難認張建銘有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
2.張建銘於106年11月13日無預警遭相對人公司資遣:部門○○○經理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約談抗告人張建銘,無預警告知張建銘遭公司資遣之訊息,隨後由○○○全程帶張建銘辦理資遣手續,○○○囑咐張建銘收拾個人物品,繳還公司配發之員工識別證、感應卡、停車證等,平常上班所用工具、電腦均留在原地。
當天中午前,張建銘就離開相對人公司,未再回去過。
準此,張建銘之正式離職生效日雖登載為同年11月24日,然係同年11月13日「被通知」辦妥手續就離開公司,且非自願離職。
3.相對人刻意誤導在職期間之正常職務行為:相對人以探針卡之設計製造及行銷為業,開發成果須順利製造量產,始有產品能夠銷售獲利,故製造屬開發流程不可或缺之一環,而抗告人張建銘屬於相對人公司「VPC研發三部二組」,任職副組長,負責探針卡微孔基板製作,張建銘之職務確與研發有關。
再者,自從張建銘進入VPC研發三部二組,一直擔任基板製作、生產排程、不良品檢討、異常改善等工作,日常業務中之資料下載、程式編程、程式修改、檔案儲存、文件歸檔、資料傳輸等,幾乎均在公司伺服器端操作,當初3DS產品在生產過程遭遇障礙,為克服生產瓶頸,張建銘必須認識3DS產品,始能改善異常,其所下載均為必要之工作資料。
詳言之,以3DS產品而言,陶瓷基板部分即有5個以上之零件,每1個零件會產生約90個檔案,縱以最基本方式計算,不考慮任何修改、變更、操作錯誤,伺服器下載90個檔案,加上傳輸設備端90個檔案,共180個檔案;
180個檔案乘以操作3台加工機,計540個檔案。
準此,張建銘在任職期間,每日處理數百數千筆資料。
4.張建銘並無脫產動機:抗告人張建銘係遭相對人無預警資遣,始轉至○○○○任職,○○○○與相對人公司並無競業關係,且抗告人張建銘業獲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無脫產動機。
原裁定雖以張建銘有新竹縣○○市○○段000○號等10筆不動產,相對人執108年度司民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予以執行後,張建銘於109年1月3日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旋於同年月13日將所有之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堪認張建銘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等情。
惟張建銘與共有人早就有意處分土地,自105年10月起,陸續委託過多家仲介公司出售,嗣於108年11月24日簽署買賣契約書,並與買受人議定同年底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張建銘為履行買賣契約,僅得向親友調借資金充作反擔保金,以尋求儘速啟封並履行出賣人之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倘釋明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責任。
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准為假扣押裁定。
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抑是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未予釋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提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9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準此,本院首應審究相對人是否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繼而探討相對人就抗告人主張之金錢請求,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最後判斷本件有無准予假扣押之必要性。
(一)相對人已釋明侵害營業秘密之請求權:1.假扣押債權人之釋明責任程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
釋明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故當事人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倘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容有不同。
故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兩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負釋明責任之人,倘可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法院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職是,本件相對人應釋明如後事項:⑴抗告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相對人之系爭營業秘密,此為本案訴訟之請求原因;
⑵倘法院未假扣押抗告人之責任財產,將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此為假扣押之原因。
本院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綜合判斷相對人有無盡釋明之責任。
2.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訴訟之請求原因:⑴抗告人離職前下載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離職前大量下載相對人所有機密資料,涉及不法侵害其營業秘密、著作權等權利,現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並經本院108年度司民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許就抗告人等侵害所得利益為假扣押在案,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民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5頁)、新竹地檢署108年12月25日刑事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25頁)。
⑵○○○之損害賠償依據: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至穎崴公司任職後,已為穎崴公司完成爭取Nvidia訂單及開發「80um間距探頭解決方案」等工作目標,○○○並持有穎崴公司股份155,000 股,渠等所取得之薪資、股利及股票價值扣除前次准許假扣押裁定之金額共計63,132,017元,亦屬不法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所得之利益,業據提出○○○106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5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57至75頁)、抗告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127至161頁)、穎崴公司108年10月31日公開發行說明書節本(見原審卷第163至171頁)、穎崴公司109年2月13日個股資訊網頁(見原審卷第183頁)、相對人同年9月17日聲明書暨報價單等(見原審卷第185至191頁)為憑。
準此,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張建銘之損害賠償依據: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張建銘曾於離職前下載非其職務相關之3DS100Ⅱ開發計畫等資料,係以不正方法擅自重製而取得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使相對人喪失單獨享有、使用營業秘密之優勢地位,得以該專案之開發費用9,404,695元作為對張建銘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亦據提出檔案下載之稽核紀錄(見原審卷第393頁)、VPC研發處職務說明書(見原審卷第395至397頁)、3DS100Ⅱ開發專案研發成本費用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399頁)。
職是,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張建銘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訴訟請求:本院審視前揭各證據內容,經加以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之可能性,相對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已足使本院就抗告人有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與所受之損害賠償等事實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準此,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請求,已盡釋明之責任。
(二)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1.假扣押債權人之釋明責任程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僅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
參諸假扣押程序有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舉證證明有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請求,故僅要求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應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之(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準此,相對人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
2.相對人所提證據足以釋明有假扣押原因:⑴抗告人○○○部分: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於前次假扣押時僅存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560,229元,遠低於其107年度自穎崴公司取得之薪資及股利,且其名下除股票及動產外,無任何不動產,顯異於常情等語。
查抗告人○○○於107年間自中信銀行華山分公司取得利息1,667元,並自穎崴公司取得薪資6,154,239元及營利332,405元,102年、106年間並登記車輛各1台等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於108年11月29日查閱抗告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29頁)。
經臺北地院執行本院108年度司民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嗣於108年12月19日在○○○之中信銀行帳戶僅扣得560,229元,有中信銀行108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7124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9頁)。
核與前開○○○之各類所得資料與財產清單相較,兩者相差懸殊。
②參諸前開○○○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請求連帶賠償之債權63,132,017元,兩者形式相較,可知相差懸殊,顯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債權之無資力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堪認相對人對○○○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相對人所為釋明或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⑵抗告人張建銘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張建銘於本院前次假扣押裁定後,將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處分財產之不利行為等語。
查張建銘名下有新竹縣○○市○○段000○號等10筆不動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於108年11月29日查詢張建銘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
經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民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予以執行後,張建銘於109年1月3日為相對人供擔保213萬元而撤銷假扣押執行(見原審卷第193頁)。
旋於同年月13日將所有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業經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頁)。
堪認張建銘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衡諸債務人出售不動產,屬常見脫產方法,且所取得之現金易於隱匿,致債權人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張建銘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對張建銘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相對人之釋明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強釋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是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有釋明未足部分,命相對人就抗告人李宗哲部分,以4,000萬元供擔保,得對李宗哲在63,132,01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就抗告人張建銘部分,以500萬元供擔保,得對張建銘在9,404,69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洵屬合法正當。
五、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就相對人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等事實之存否,已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足認相對人已盡釋明充分之責。
是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得作為假扣押請求與其原因之釋明方法,使本院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因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相對人雖已盡釋明請求與假扣押原因之責任,本院仍得命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以兼顧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權益保障,自有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必要性。
準此,原審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法。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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