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營抗,7,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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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營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代 理 人 練家雄 律師
陳婕妤 律師
相 對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煌
相 對 人 李忠哲
陳世欣
吳承恩
呂冠龍
王裕衡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郭嘉源
上九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仕瑋 律師
複代理人 胡雅筑 律師
趙昕妍 律師
相 對 人 張建銘
上八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民營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應屬智慧財產權事件:1.本件非因勞動契約而生之犯罪行為:抗告人係依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向相對人丙○○、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丁○○、戊○○、己○○、庚○○、辛○○、○○○、癸○○、子○○(下合稱丁○○等8人,而與丙○○、穎崴公司合稱相對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屬就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而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屬智慧財產權事件,自應由本院管轄。

且本件相對人除丁○○等8人外,尚有相對人穎崴公司、丙○○,相對人穎崴公司、丙○○與抗告人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且抗告人非就丁○○等8人所生之勞動契約糾紛提起本件訴訟,故非屬勞動事件。

況抗告人對丁○○等8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依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規定而提起公訴,而非認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顯見丁○○等8人上開行為係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而非因勞動契約而生之犯罪行為,自非屬勞動事件。

2.新竹地檢署扣得抗告人營業秘密與著作資訊:新竹地檢署於108年7月31日指揮調查局至穎崴公司營業處所進行刑事搜索、扣押,並於相對人丁○○、戊○○、己○○、辛○○處扣得抗告人營業秘密與著作資訊,顯見上開相對人於上開時點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係於其自抗告人離職後所為,而其上開行為已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與著作權,而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屬智慧財產權事件,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本院較能妥適審理與審理專業:1.本件較無涉及勞動契約爭議: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相對人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著作權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責任,本件訴訟之主要核心爭議涉及營業秘密、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認定,並無涉勞動契約爭議,屬於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且就相對人侵害抗告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均係基於丁○○等8人於離職之際,將抗告人營業秘密、著作資訊攜至相對人穎崴公司,並於離職後洩漏予相對人丙○○、穎崴公司,而用於穎崴公司垂直式探針卡之研發、設計、製造業務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其爭執之法律關係主要係於丁○○等8人離職後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而非僅於任職期間。

且基於智慧財產權紛爭迅捷處理、功能最適及事物本質原則,自應優先由具有智慧財產專業之本院管轄,較能達成妥適審理與審理專業化目的。

2.本件爭議重點為營業秘密部分:本件訴訟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者是否屬營業秘密與著作權,丁○○等8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員工服務約定書及侵權行為之認定,主要涉及智慧財產權專業技術之認定,而與勞資契約爭議無涉,就事務本質與功能最適原則,應由本院具有智慧財產專業知識之法官參與審理,並由技術審查官協助技術部分之審查,而不宜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由勞動法庭審理。

且勞動事件之審理程序著重於勞資雙方協商及調解程序,而與智慧財產事件係著重在智慧財產專業技術之審理不同,本件訴訟爭點涉及法律之專業判斷,尚無從於藉由兩造於調解程序解決之,故就程序之設置目的及立法目的觀之,本件應由本院管轄。

3.為達統一法律見解目的:本件為智慧財產事件,其上訴及抗告程序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高,且兩造間現尚有假扣押、證據保全事件繫屬於本院,訴訟中將進行秘密保持命令及證據開示之程序,後續可能將進入上訴與抗告程序,為達統一法律見解、避免裁判歧異之目的,且便於上訴及抗告程序卷證資料之移送,本件第一審程序應由本院審理為宜。

(三)相對人並無應訴不便之情事: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並無涉勞動契約爭議,相對人均已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徐仕瑋律師、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得由訴訟代理人代理到庭表示意見,其並無應訴不便之情事。

且兩造服務合約書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向本院起訴係基於智慧財產事件之專業性,丁○○等8人與抗告人間並無經濟與法律地位不對等之情事,而應特別賦予其選擇管轄權之保障需求。

故依立法目的解釋,本件不適用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核屬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本院及丁○○等8 人住、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且抗告人與丁○○等8人之服務合約書未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稱前開服務合約書未約定合意管轄,而丁○○等8人於109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丁○○等8人「最後之勞務提供地」,即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之新竹地院審理。

再者,原審邀集兩造於同年5月18日開庭,並曉諭本件營業秘密爭議具高度專業性,徵詢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意見,並限期就管轄法院表示意見,嗣抗告人雖具狀表示由本院管轄,惟相對人丁○○、辛○○、戊○○、己○○、庚○○、○○○、癸○○於同年5月26日具狀仍聲請移送至新竹地院審理,而勞動事件管轄競合時,勞工有聲請移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應尊重勞工之法院選定權。

而本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其得洽由本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協助訴訟上有關專業技術之部分,不致有難以妥適審理之情形。

準此,丁○○等8人聲請本件裁定移送新竹地院審理,洵屬合法適當。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範圍: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

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3條第1款規定,採列舉方式,以條文所示之法律為限,是以智慧財產權構成要件、效力及保護等審理範圍,智慧財產權人依據智慧財產權法規定之效果,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

故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倘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本院固自有管轄權。

然勞工得就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依上開規定移送至普通法院之勞動法庭。

職是,當事人爭執本件法律關係,本院首應探討本件是否為勞動事件,繼而分析本件是否得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規定,移送至新竹地院,是否妥適。

(二)本件為勞動事件:1.勞動事件之定義: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工,係指下列之人:⑴受僱人及其他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

⑵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⑶求職者。

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⑴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⑵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⑶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凡屬上開列舉事件者,均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

2.抗告人起訴略以:本院審視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可知,丁○○等8人曾在抗告人處任職,為抗告人處理相關研發、設計、製造或負責品保事務之人,依其與抗告人簽署之服務合約書第3條、第6條約定,負有維持其於受雇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薪資與機密資訊之保密義務,未經抗告人同意於離職前,陸續分別以電子郵件或直接登入資料庫下載與重製之方式,大量取得抗告人之機密資料,嗣除相對人子○○外,餘均跳槽至相對人穎崴公司任職,違反服務合約書之保密義務,並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與營業秘密,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服務合約書第6條,請求相對人丁○○、辛○○、戊○○、己○○與穎崴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排除侵害;

另向相對人子○○、庚○○、○○○、癸○○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3至81頁)。

3.本件為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抗告人基於與丁○○等8人所簽訂之服務合約書及請求著作權、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其所主張之侵權事實,發生於丁○○等8人在抗告人之任職期間。

參諸丁○○等8人與抗告人簽署之服務合約書,可知丁○○等8人均為受僱人,係勞動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勞工(見原審卷一第85至100頁)。

故本件訴訟係涉及相對人丁○○等8人因勞動關係所生之著作權、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爭議。

職是,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為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

(三)勞動事件之管轄法院:1.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管轄法院: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本法條之立法理由主旨,係關於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各國立法例雖均採以原就被原則,惟勞工為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一造,且勞資爭議多在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發生,為便利勞工起訴與應訴,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以期有效解決勞資爭議,爰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採競合管轄之方式,故於本法第6條第1項明定以起訴時聲請人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相對人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定管轄之法院;

倘雇主起訴時,勞工已離職,並得由勞工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職是,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就勞工事件之管轄法院,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

2.本院與新竹地院均為本件之管轄法院:本院參諸本件勞動事件之法律關係可知,抗告人為相對人丁○○等8人之原雇主,兩造爭議者之範圍,包含營業秘密、著作權外及基於丁○○等8人與抗告人簽署之服務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85至100頁)。

準此,參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再者,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勞動事件之雇主為原告即抗告人,其於勞動事件法109年1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勞動事件(見原審卷一第23至81頁)。

抗告人因本件服務合約書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本事件性質為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則應以本件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之法院管轄,是新竹地院同有管轄權。

(四)相對人得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選定之新竹地院:1.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立法理由:按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照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可知,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均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得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

針對勞動事件於管轄競合時,賦予勞工得於未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與本案言詞辯論前,有聲請移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

2.相對人已聲請移送至新竹地院:本件核屬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本院及丁○○等8人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已如前述。

且抗告人與丁○○等8人之服務合約書未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有前開合約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亦稱前開服務合約書未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見原審卷二第29頁)。

而丁○○等8人前於109年3月18日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丁○○等8人之最後勞務提供地,即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之新竹地院審理,此有丁○○等8人之民事聲請移送管轄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1、412頁)。

3.本院應尊重勞工之法院選定權: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爭議涉及營業秘密、著作權等專業技術侵權比對之判斷,其艱深與複雜度非不具智慧財產專業知識之普通法院所得審理,而本院設有技術審查官得協助審查相關技術內容,認由本院管轄較能達成妥適審理與審理專業化之目的云云。

然原審前邀集兩造於109年5月18日開庭,並曉諭本件營業秘密爭議具高度專業性,徵詢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意見,並限期就管轄法院表示意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63、465頁;

原審卷二第27至30頁)。

嗣抗告人雖具狀表示由本院管轄,惟相對人丁○○、辛○○、戊○○、己○○、庚○○、○○○、癸○○於109年5月26日具狀聲請移送至新竹地院審理(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35、36頁),而相對人子○○未表示意見。

參諸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勞工於勞動事件管轄競合時,有聲請移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本院應尊重勞工之法院選定權。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本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時,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得洽由本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協助訴訟上有關專業技術之部分,是本件不致有難以妥適審理之情形。

準此,丁○○等8人聲請本件裁定移送新竹地院審理,洵屬合法適當。

(五)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勞動事件涉及智慧財產權,雖經雇主即抗告人向本院起訴,惟勞工即丁○○等8人未經勞動調解不成立,並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新竹地院,由勞動法庭處理,核與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抗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另主張相對人穎崴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應與丁○○、辛○○、戊○○、己○○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爰併由新竹地院審理。

職是,原審認定,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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