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營抗,8,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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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營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美商AST Products, Inc.


法定代理人 盧佩琳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相 對 人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9日109 年度民聲再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既不合法,則原確定裁定早於108 年8 月30日確定,顯見相對人提起再審聲請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對人就原確定裁定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並已受上級法院審判,不得以再審更為主張。

實務見解認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簡稱審理法)第11條所謂「當事人」並不僅限於「營業秘密持有人」,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營業秘密持有人,不得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下簡稱秘保令),實屬違誤等語。

二、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同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聲請再審得準用之。

經查,相對人前就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民營抗字第3 號裁定(下稱民營抗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嗣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民事裁定廢棄上開本院民營抗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則相對人應於109 年3 月25日之後始能知悉其抗告被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因而確定之事實,則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其知悉起算,距其於同年4 月15日聲請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故原審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再審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不合。

抗告人認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不無誤會。

㈡相對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雖經本院以民營抗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惟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依審理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認為准許秘保令之裁定不得抗告,相對人就原確定裁定之抗告係不合法,民營抗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有最高法院前開裁定附卷可按(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據此,最高法院認原確定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並未認定原確定裁定合法,抗告人稱最高法院見解與原確定裁定相合,尚有誤會;

又原確定裁定依法既不得抗告,則相對人即不得依抗告程序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資救濟,縱提起抗告經民營抗裁定誤為裁定,該裁定亦因程序不合法而被廢棄,故原確定裁定並未因合法抗告而經上級法院實質之斟酌,要難以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限制聲請再審,抗告人稱相對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並已受上級法院審判,不得以再審更為主張云云,尚不足採。

㈢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保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以「按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

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

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法院提出之營業秘密,以及兼顧他造當事人之訴訟辯論權利。

因該營業秘密係當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故是否適合令他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閱覽或開示,及對渠等聲請核發秘保令,不致使該營業秘密不當外洩及使用,乃與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最為關切,故是否聲請核發秘保令應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發動,因此上揭法條規定秘保令應由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核發。

㈣查相對人係系爭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之營業秘密之持有人,業經原確定裁定據以認定,相對人原本於108 年8 月1 日民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狀⑷提出無遮掩完整版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資料,並聲請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發秘保令,惟原法院依抗告人聲請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調取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0之資料到院後,並未通知相對人,嗣抗告人即自行對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之營業秘密向原法院聲請對其自己之法定代理人盧○○、內部人員樂○○及訴訟代理人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發秘保令,亦未將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原審卷第54、55頁),使相對人處於完全不知情被突襲之情況下,尤其相對人事先已向原法院陳明盧○○、樂○○係屬對造自己內部人員,有潛在競爭關係,如讓其等閱覽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之營業秘密會對伊造成危害等情,此即上揭審理法第11條立法理由所示「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且相對人原已聲請對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發秘保令,同意渠二人閱覽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之資料,而盧○○、樂○○二人並非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之助理或輔佐人等,苟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如其所稱無法解讀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10之資料,而須由專業人士協助,亦應事先於訴訟程序上與相對人協商溝通,洽由中立公正之專業人士協助,再由相對人聲請對該等專業人士發秘保令,即得以解決兼顧相對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抗告人訴訟辯論權利,惟原確定裁定遽准抗告人聲請核發密保令,與上揭審理法第11條規定即有不合。

原裁定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將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聲請,核無不合。

㈤抗告人固以本院107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 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 號民事裁定,稱實務上見解認審理法第11條所謂「當事人」並不僅限於「營業秘密持有人」云云。

惟查,本院107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 號裁定雖係對造當事人聲請對訴訟代理人律師助理廖OO等三人發秘保令,然本院有函詢另造當事人,另造當事人函覆明確表示同意,此觀該裁定三說明可知,與本件情況不同。

嗣該造當事人又聲請對助理劉OO等發秘保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理由即以其非營業秘密持有人,且他造當事人不同意,與審理法第11條規定不合,該當事人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25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未肯認非營業秘密持有人得聲請核發秘保令,故抗告人所稱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准相對人再審之聲請,將原確定裁定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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