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營訴,3,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9年度民營訴字第3號
3原告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5法定代理人葛長林
6訴訟代理人練家雄律師
7複代理人陳婕妤律師
8被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
10兼法定代理人王嘉煌
11
12共同
13訴訟代理人徐仕瑋律師
14周芳儀律師
15胡雅筑律師
16被告李忠哲
17
18
19陳世欣
20
21
22
23吳承恩
24
25
26
27呂冠龍

11
2
3
4王裕衡
5
6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7
8
9
10郭嘉源
11
12共同
13訴訟代理人徐仕瑋律師
14鄭勵堅律師
15李佳玲律師
16被告張建銘
17
18訴訟代理人鄭勵堅律師
19李佳玲律師
2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本院裁定21如下:
22主文
23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24理由
25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三、因性別工作26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27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勞
21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2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3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4法院。
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5為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6、第6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明定。
次按「本法施行前已7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3條情形外,於本8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二、依繫屬時之法律或本法9第6條第1項,定法院之管轄。
勞工依本法第6條第2項、10第7條聲請移送者,應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本法施11行前已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12施行後,按其進行程度,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4項13所定之程序終結之。
前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前14項情形準用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15、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16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事件之全部或17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18得依本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19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20處理」,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21。
22二、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23○、壬○○、戊○○、己○○、庚○○、辛○○、○○○、24子○○(下稱被告丁○○等8人)曾在原告任職,為原告處25理相關研發、設計、製造或負責品保事務之人,依其與原告26簽署之服務合約書第3、6條約定,負有維持其於受雇期間所27知悉或持有之薪資與機密資訊之保密義務,然其未經原告同
31意於離職前,陸續分別以電子郵件或直接登入資料庫下載與2重製之方式,大量取得原告之機密資料,嗣除被告庚○○外3,餘均跳槽至原告競爭對手即被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下稱穎崴公司)任職,違反服務合約書之保密義務,並侵害5原告之著作權、營業秘密,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16條第1項、第12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7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8第18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9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及服務合約書第6條,請求10被告丁○○、壬○○、戊○○、己○○與被告穎崴公司及其11法定代理人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排除侵害,另向被12告庚○○、辛○○、○○○、子○○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等情13,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81頁),14是本件原告本於與被告丁○○等8人所簽署之服務合約書及15主張著作權、營業秘密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所主張之16部分侵權事實係發生於被告丁○○等8人在原告之任職期間17,由被告丁○○等8人與原告簽署之服務合約書(本院卷18第85頁至第100頁)可知其等為受僱人,係勞動事件法第319條第1項第1款之勞工,承上,本件訴訟係涉及被告丁○○20等8人因勞動關係所生之著作權、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爭議21,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勞動事件,是22本件核屬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23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24有管轄權;
又查本件訴訟係在勞動事件法109年1月1日施25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勞動事件,依前揭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26第3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27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丁○○等8人住所、
41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亦同有管轄權。
2三、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3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4管轄權之法院。
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5之。」
,其立法理由載明「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6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得任向7其中一法院起訴。
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8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9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10依其聲請移送之」,該條乃針對勞動事件於管轄競合時,賦11予勞工得於未經勞動調解不成立,及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12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
經查,本件核屬涉及智13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本院及被告丁○○等8人住所、居所14、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誠15如前述,且原告與被告丁○○等8人之服務合約書未約定合16意管轄法院,有前開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17前開服務合約書沒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卷第29頁),18而被告丁○○等8人於109年3月18日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19第2項規定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丁○○等8人「最後20之勞務提供地」,亦即原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21(下稱新竹地院)審理,有被告丁○○等8人之民事聲請移22送管轄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1頁、第412頁),惟23原告就前開聲請移送新竹地院陳稱本件訴訟爭議涉及營業秘24密、著作權等專業技術侵權比對之判斷,其艱深與複雜度非25不具智慧財產專業知識之普通法院所得審理,而本院設有技26術審查官得協助審查相關技術內容,認由本院管轄較能達成27妥適審理與審理專業化之目的等語(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
5119頁),本院爰邀集兩造於同年5月18日開庭並曉諭本件營2業秘密爭議具高度專業性,徵詢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意見3,並限期就管轄法院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63頁、第465頁4、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嗣原告雖具狀表示由本院5管轄(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惟被告丁○○、壬○6○、戊○○、己○○、辛○○、○○○、子○○(被告庚○7○未表示意見)於同年5月26日具狀仍聲請移送至新竹地院8審理(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而勞動事件法第6條9第2項前開立法目的既賦予勞工於勞動事件管轄競合時有聲10請移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即應尊重勞工之法11院選定權;
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本院以12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13,仍得洽由本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協助訴訟上有關專業技術之14部分,不致有難以妥適審理之情形,則被告丁○○等8人聲15請本件裁定移送新竹地院審理,即無不合。
16四、綜上,本件勞動事件雖涉及智慧財產權,而經原告即雇主向17本院起訴,惟勞工即被告丁○○等8人於未經勞動調解不成18立,及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新19竹地院,由勞動法庭處理,核與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20第2項、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21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22、第7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原告就同一原因23事實另主張被告穎崴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應與被告丁24○○、壬○○、戊○○、己○○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25分,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26理,爰併由新竹地院審理,附此敘明,並裁定如主文。

27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61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法官杜惠錦
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5告費新臺幣1,000元。
6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7書記官林佳蘋

7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