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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
原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怡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被 告 黃雁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李樹梅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
姜明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
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蓋合意管轄係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而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合約1 、系爭合約2 分別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應係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而為,法院即應予尊重。
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如當事人捨智慧財產法院,合意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由該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三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二、依繫屬時之法律或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法院之管轄。
勞工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聲請移送者,應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施行後,按其進行程度,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四條第四項所定之程序終結之。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定有明文。
且「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
其經雇主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就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本院與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均有處理權限;
又勞動事件法施行以後,對於本院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勞工亦得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移送至他法院。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雁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品保部資深經理。
品保部資深經理職權包括:綜理公司內部品質保證與品質管理工作、統籌與規劃公司品質制度、執行委外機構之稽核,以及公司GMP 評鑑與查廠申請等。
被告黃雁於106 年11月7 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106 年11月20日填寫「離職申請單」,於106 年11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並簽署有「離職切結書」與「員工保密承諾書」。
惟其嗣前往原告公司競爭同業○○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
被告黃雁於離職前三日106 年11月27日,就原告公司伺服器上QA專屬資料夾,以及UBP 分配之公務筆電內D 槽,大量下載(移動或複製)機密檔案至其個人之USB ,包含公司建廠資料、製程相關文件,以及相關人員名冊,下載檔案數量高達2,955件。
又被告李樹梅於105 年2 月1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品保部工程師(後擔任品保部主任),被告李樹梅於107 年3 月27日填寫離職申請單,107 年4 月1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
其係受被告黃雁挖角(已違反離職員工保密承諾書第13條之約定)前往原告公司之競爭同業○○公司工作,且被告黃雁於106 年11月30日離職當日將個人公務筆電的D 槽資料進行備份,燒錄光碟給被告李樹梅,則自黃雁離職當日至李樹梅於107 年4 月10日離職時將該光碟移交回品保部長達5 個月之期間,被告李樹梅應有高度可能重製與洩漏該光碟內存之營業秘密。
因認被告2 人違反保密義務而有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機密,或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虞;
並有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或著作權之虞,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將屬原告公司所有之資料攜至其競爭對手○○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固應認本件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惟本件亦為依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屬勞動事件,先予敘明。
又原告與被告黃雁及被告李樹梅間分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12條均約定:「合意管轄:關於本合約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合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甲證4 、甲證13,證據外放),堪認兩造已有合意約定因系爭合約書所生之爭議,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因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等事實,均涉及雙方聘僱合約書(如聘僱合約書第6條保密義務之約定、聘僱合約書第7條智慧財產權歸屬之約定),是以,兩造就本件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爭議,既有書面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即本院特別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應由合意之新竹地院法院管轄。
(三)原告主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者,係涉及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法規之專業管轄,若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業管轄,難以貫徹國家對於營業秘密的法令保護云云(見本院卷第333-334 、407-409 頁)。
惟查,本院對於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固有優先管轄權,然非專屬管轄權,又智慧財產案件與勞動事件之管轄競合(積極衝突)時,必須兼衡專業審理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及便利勞工應訴等立法目的,原告所稱:「案件任由勞工選擇勞動法庭管轄,明顯違背專業管轄的功能」云云(見本院卷第334 頁),固非無據,然亦不無違背勞動事件法保護經濟弱勢勞工而賦予管轄選擇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四)被告黃雁抗辯:原告與被告黃雁簽訂甲證4 聘僱合約書第12條之合意管轄約款,有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顯失公平情形,請求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云云(見本院卷第441 頁)。
經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民事爭議事件,已有合意新竹地院管轄之約定,已如前述,而合意管轄,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除該合意管轄約款存有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形外,尚無從排除雙方之合意管轄,先予敘明。
又兩造就本件民事爭議事件合意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衡之新竹為原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且為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之勞務履行地,則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侵害其營業機密、著作權之侵權行為,以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具有證據調查便利性,佐以,被告均陳明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現均任職位於新竹之公司,則由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被告亦無應訴之困難,是以,依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迅速,審酌原告實際營業行為地點、被告勞務履行地、當事人與新竹地院之關聯性等一切因素,則本件在新竹地院進行裁判,並無違背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堪認原告與被告黃雁及被告李樹梅間分別簽訂上揭聘僱合約書第12條約定以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款,並無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
從而,被告黃雁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桃園地院審理,並無理由。
此外,本院並未設置勞動調解委員會,則本院審查程序所為之調解程序,乃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般民事調解程序,核與勞動事件法規定之勞動調解程序有別,從而,本件固經本院前於109 年1 月8日進行一般民事調解程序而經調解不成立,有卷附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 頁),此亦無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當事人間就本件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爭議,既約定由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又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本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本件應以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權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審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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