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秘聲,10,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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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賀爾瑪有限公司(HELMAtec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力誠
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
相 對 人 林明正律師
朱峻賢律師
羅廣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明正律師、朱峻賢律師、羅廣祐律師就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三日收狀之智慧財產訴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補充理由狀檢送之「證A (更正)」,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亞德美股份有限公司(A &A Technology Corp.)、黃德林間有關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審理中,而本院109 年3 月13日收狀之智慧財產訴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補充理由狀所檢送之「證A (更正)」(即採購單),涉及聲請人關於付款條件、交易條件、採購品項型號、規格、進貨成本、採購數量等營業秘密,依法聲請對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亞德美股份有限公司、黃德林間有關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審理中,而亞德美股份有限公司、黃德林於上開事件委任林明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林明正律師委任朱峻賢律師、羅廣祐律師為複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特定所主張為營業秘密之範圍而提出「證A (更正)」之採購單,其上確實載有聲請人過往所為交易之付款條件、交易條件、採購品項型號、規格、進貨成本、採購數量等資訊,以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目前審理期程,聲請人主張「證A (更正)」之採購單為營業秘密,尚非無據。

而相對人分別為亞德美股份有公司及黃德林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因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基上,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標的,經確認減縮後,即以本件主文欄所示之標的為準,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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