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秘聲,14,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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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泰吉軒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惠婷
聲 請 人 邱俊諭
共 同
代 理 人 廖晏崧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品喆律師
相 對 人 孫嘉斌

蘇建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孫嘉斌、蘇建榮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9日勘驗程序筆錄所附照片(含電子檔,即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民事卷宗二第181、183、186至193、203至207、210頁)。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至被告即聲請人泰吉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吉軒公司)所在廠房之生產設備進行勘驗,另由被告即聲請人張惠婷、邱俊諭陪同至廠房內說明生產設備之操作流程及運作模式,並拍攝相關照片製成當日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

因聲請人用以生產爆爆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機器設備乃自行研發製作,相對人即原告孫嘉斌、代理人或同業皆無知悉,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亦未製作該生產設備之完整圖說,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該生產設備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系爭勘驗筆錄所附全部照片,已包含該生產設備之外觀、內部及裝置結構及生產細節,得透過系爭勘驗筆錄取得之資訊實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資訊相關,倘經開示或供相對人為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故有限制相對人不得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之必要,亦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抄錄、複製或攝影行為之必要。

退步言,縱不應就系爭勘驗筆錄全部照片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其中部分照片(參本院卷二之第181、183、186至193、203至207、210 頁)乃屬聲請人所研發之關鍵技術,對聲請人至關重要,自應就此部分照片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

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

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於108 年12月19日至泰吉軒公司所在廠房進行勘驗生產設備後作成之系爭勘驗筆錄及照片,因所勘驗之生產設備內容涉及聲請人製造系爭產品之關鍵技術,並非相對人或一般業者得以知悉,且係用以製造系爭產品,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並未製作該生產設備之完整圖說,一般人亦難以進入聲請人廠房窺探其構造或生產細節,顯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等情,經核系爭勘驗筆錄部分照片(含電子檔,即本院卷二第181、183、 186至193、203至207、210頁之照片),因確已涉及聲請人自行研發製造系爭產品之關鍵技術,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具有秘密性,並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足認聲請人已釋明上開照片屬於營業秘密。

又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當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另相對人孫嘉斌之代理人蘇建榮律師,乃為本案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自有接觸或閱覽前揭照片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亦有限制代理人蘇建榮律師開示或使用前揭照片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應就系爭勘驗筆錄之全部照片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除上開照片因涉及聲請人研發製造系爭產品之關鍵技術外,其餘系爭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僅能顯示一般機器外觀,據此無從探知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無予限制閱覽或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另聲請人認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抄錄、複製或攝影行為之部分,因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及其前述立法目的不符,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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