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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9年度民秘聲字第18號
3聲請人英格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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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兼法定代理人蘇明隆
6共同代理人吳中仁律師
7相對人王文成律師
8顏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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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11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12主文
13相對人王文成律師、顏均宇就財政部關務署於民國109年4月2914日函檢送之報關資料暨聲請人於同年4月30日呈報狀提出之訂購15單玖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訴訟以外之目16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17理由
18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呈報LKCP-197233型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訂購單資料,暨鈞院向財20政部關務署函調之報關資料,內含聲請人之其他未侵權產品21的銷售情形、客戶名稱及所代工之國外品牌商等資訊,核屬22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本訴訟之原告與聲請人有競業關係,23前開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本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當24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商業活動之虞,實有必要限25制其開示或使用,爰依法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26等語。
27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11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當事人或第三2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3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4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5,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6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7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8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9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10、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11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12,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13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14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15有明文。
16三、經查,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調有關聲請人自104年2月2117日至109年4月24日出口系爭產品之報關資料共計21筆(18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限制閱覽卷─下稱限制閱覽卷19,第5頁至第9頁),及聲請人於109年4月30日呈報狀所20提出之系爭產品訂購單共9紙(限制閱覽卷第11頁至第2921頁),內含聲請人之買受人資訊、部分未涉及侵權之其他產22品銷售資料,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又迄至本件秘密保持23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仍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24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內容,則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25供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26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27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就主文所示資料聲
21請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3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4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5法官杜惠錦
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7本件不得抗告。
8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9書記官林佳蘋
10附註:
11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12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13明。
14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15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16第35條
17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18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9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第36條
21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22,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23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24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25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26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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