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秘聲,2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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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原吉
代 理 人 楊理安律師
趙嘉文

吳俊億
相 對 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同上
張容珉律師 同上
周靜專利師 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9 年度民補字第144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陳冠宏律師、張瑜庭律師、張容珉律師、周靜專利師。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就本院109 年度民補字第144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中,本院以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准許就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處所,所為證據保全之「水平連續式濺鍍系統測試機」之拍攝照片檔、錄影檔,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事後陳報之「水平連續式濺鍍系統測試機」規格書、合約書、說明書、使用手冊、圖面、型錄、規劃建議書、報價單等訴訟資料。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民補字第144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嘉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目前由本院以109 年度民補字第144 號(下稱本案)審理中。

因原告凌嘉公司就本案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經本院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8 號裁定准許,並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至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處所,保全包括聲請人置於台積電公司之「水平連續式濺鍍系統測試機」(下稱系爭機台)之拍攝照片檔、錄影檔,及台積電公司事後陳報之系爭機台規格書、合約書、說明書、使用手冊、圖面、型錄、規劃建議書、報價單等足以揭露系爭機台技術及規格資訊之相關文件(以下合稱系爭資料)。

因系爭資料涉及系爭機台外觀所顯示之機構資訊及相關技術與規格資訊,非競爭同業或其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於業界具有多項領先優勢,均屬聲請人獨有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本案原告凌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冠宏律師、張瑜庭律師、張容珉律師、周靜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 、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

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

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62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包括其置於台積電公司之系爭機台拍攝照片檔、錄影檔以及系爭資料,衡酌上開資料已足以揭露系爭機台外觀所顯示之機構資訊、相關技術與規格,以及機台規劃與報價等資料,且並非交易雙方以外之任意第三人或競爭同業或其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任意得知者,且聲請人業已提出台積電公司就系爭資料所採取之隔離管制措施(如聲請狀之甲證3 ),可知系爭資料內容因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具有秘密性,並因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足認聲請人已釋明上開資料之內容屬營業秘密。

又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均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之內容,因相對人陳冠宏律師、張瑜庭律師、張容珉律師均為凌嘉公司之本案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周靜專利師為代理凌嘉公司參與本案保全證據之人,為兼顧其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自有接觸或閱覽前揭系爭資料之必要,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準此,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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