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秘聲上,2,2020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慶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龍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相 對 人 谷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森田
相 對 人 郭俐瑩律師
相 對 人 郭全河
相 對 人 邱南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谷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谷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王森田、郭俐瑩律師、郭全河、邱南英律師就下列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 年度民聲字第34號、本院108 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保全證據事件、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助字第1 號囑託實施保全證據事件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本案訴訟(尚未分案)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㈠慶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售予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CY-SL100-S臥式套標機產品拍攝之動態影片及靜態照片。

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63項之上開臥式套標機產品相關銷售文件。

二、相對人谷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王森田、郭俐瑩律師、郭全河、邱南英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 年度助字第1 號囑託實施證據保全事件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5日保全證據筆錄中所揭示之文件清單(見該筆錄第2 至4 頁所載項目1 至63之文件清單,如附表一所示) ,乃聲請人慶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垣公司)與第三人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公司)間關於CY-SL100-S臥式套標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契約銷售資料及系爭產品關鍵技術、規格照片等且未公開揭露,非一般人所能知悉,具秘密性而具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係聲請人慶垣公司之營業秘密事項暨與其他廠商之合作資訊。

鑒於聲請人慶垣公司與相對人谷源公司於市場上具競爭關係,相對人谷源公司可藉此獲知聲請人慶垣公司及第三人將寶公司之內部資訊而取得市場競爭上之利益,倘遭洩漏或利用,將致聲請人及第三人受有重大損害,是為避免因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本件實有對相對人谷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森田、委任代理人郭俐瑩律師、邱南英律師、郭全河等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命相對人等不得為實施上開保全事件之本案(尚未分案)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谷源公司主張聲請人慶垣公司所製造並銷售予第三人將寶公司之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585007 號專利權,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將寶公司為保全證據,經本院108 年8 月29日以108 年度民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相對人為保全證據之行為(詳如本院108 年12月27日108 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裁定主文),並囑託臺南地院執行,臺南地院109 年度助字第1 號事件承辦法官於109 年1 月15日至將寶公司實施證據保全,拍攝系爭產品動態影片及靜態照片,並由將寶公司提出系爭產品之操作手冊、出貨單、付款單、統一發票等相關文件(如附表一所示),查系爭產品之動態影片及靜態照片、操作手冊等涉及產品之關鍵技術、規格等資訊,而出貨單、付款單、統一發票等涉及聲請人與將寶公司間之交易條件,屬聲請人與將寶公司之內部資訊,依一般交易情形,不會對無關之第三人揭露,聲請人主張上開證據資料具有秘密性,且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應屬可信。

又相對人等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該等營業秘密如遭相對人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堪認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相對人等不得為實施本院保全證據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本案訴訟(尚未分案)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應屬有據,爰審酌一切情形,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第 11 條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