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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發
共同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洪珮瑜
相 對 人 孫德沛律師
賴蘇民律師
洪子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孫德沛律師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民國108 年2 月22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2252107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關務署民國108 年6 月27日臺關緝字第1081013218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民國108 年7月3 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0253915號函及所附資料、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度日記帳簿、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㈢狀所提之「附件三」及「附件四」等發票證據資料,不得為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孫德沛律師之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民國108 年2 月22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2252107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關務署108 年6 月27日臺關緝字第1081013218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 年7 月3 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0253915號函及所附資料、聲請人公司107 年度日記帳簿及108 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㈢狀所提之「附件三」及「附件四」等發票所示之證據資料,涉及本案訴訟損害賠償之計算,故有提出於本案訴訟之必要。
然因前開證據資料中之銷售日期、價格、數量及對象等涉及聲請人公司之銷售及經營等資訊,該等資訊並未公開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又該等資料中之國稅局及關務署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及關稅法第12條規定為應絕對保密之資料,具有秘密性,一旦洩漏,將使聲請人之競爭對手以較低金額之報價取得訂約機會,有違反產業倫理及競爭秩序,從而使聲請人營運安全及獲利受到嚴重損害,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有保護之必要性。
由於該等資料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令之人為開示聲請人營業秘密內容,除將導致喪失秘密性而失去價值,實有危害聲請人基於該等資料所為之事業活動之虞,除相對人孫德沛律師外,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就本資料之「附件三」及「附件四」等發票,業已受本院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55號裁定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而就本資料其他部分,僅受限制閱覽之拘束。
是以,仍有對相對人孫德沛律師、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保護等語。
三、准許部分:㈠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11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卷宗內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 年2 月22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2252107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關務署108 年6 月27日臺關緝字第1081013218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 年7月3 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0253915號函及所附資料、聲請人107 年度日記帳簿、聲請人於108 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㈢狀所提之「附件三」及「附件四」發票證據等所示之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公司之銷售及經營等資訊,自屬聲請人之營業機密及金融隱私,該等資訊並未公開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系爭資料中之國稅局及關務署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及關稅法第12條規定為保密資料,內容具有秘密性,如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然相對人孫德沛律師於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知悉其內容,為兼顧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自有對相對人孫德沛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職是,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承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就聲請人上開聲請部分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孫德沛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四、駁回部分:至於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惟聲請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先後就該等資料向本院聲請限制閱覽及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民聲字第39號及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55號裁定准許,其中,本院108 年度民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許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就該等資料(不包含附件三及附件四等發票資料)為閱覽、抄錄或攝影,並同時限制不得為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第三人開示,且該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而生相同於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關於限制資料使用、開示之效果。
故前開裁定對於聲請人主張對於該等資料之營業秘密之保護應已足夠,應無准許聲請人核發關於此部分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是以,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就附件三及附件四等發票,業已受本院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55號裁定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而就本資料其他部分,亦已受限制閱覽之拘束。
職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無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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