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秘聲上,5,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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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5號
聲 請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聲 請 人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佳訊錄影視聽企業有
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聲 請 人 吳健強
上 五 人
共同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劉承慶律師
相 對 人 呂光律師
陳信瑩律師
吳詩儀律師
黃柏維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呂光律師、陳信瑩律師、吳詩儀律師、黃柏維律師、胡中瑋律師就下列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㈠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1 日訂立之頻道節目代理合約。

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佳訊錄影視聽企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5 日訂立之頻道節目代理合約。

二、相對人呂光律師、陳信瑩律師、吳詩儀律師、黃柏維律師、胡中瑋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本院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聲請人以109 年4 月8 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頻道節目代理合約2 份,其內容為相關當事人間之交易契約,描述交易金額及各種交易條件,若經開示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外之人(特別是亦經營電視頻道包括愛爾達體育臺、影劇臺、綜合台、育樂台等,而與聲請人有競爭關係之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爾達公司),此等證據資料將有被使用於投入有線電視頻道市場競爭等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以致妨害上訴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院受理愛爾達公司與聲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本院依愛爾達公司(即該事件之上訴人)之聲請,命聲請人(即該事件之被上訴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與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訊公司)提出該2 公司訂立之節目頻道代理商合約(見該上開訴訟事件卷三第71頁),聲請人以109 年4 月8 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頻道節目代理合約2 份,該等合約揭示當事人間的交易金額及交易條件,本院認為依交易常情,該類合約係具有敏感性之商業秘密資訊,通常僅有合約之當事人且係公司高層主管可以知悉其內容,且合約當事人通常會採取保密措施,以防止洩露予第三人,故聲請人主張該2 份節目頻道代理商合約非一般同業競爭者可輕易得知,具有秘密性且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應堪採信。

相對人等為本院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上訴人愛爾達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本院為使兩造進行有關損害賠償之攻防,有將該2 份合約資料開示予相對人之必要,惟該等營業秘密如遭相對人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堪認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屬有據,爰審酌一切情形,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

四、相對人雖具狀主張,聲請人提出之103 年間頻道節目代理合約「所有」之交易條件是否是「秘密」?實難以確認,聲請人所述保密理由也不夠具體明確,且103 年間之頻道節目代理商契約距今已過6 年,電視圈之許多主客觀條件早已大不相同,該等合約還有多少具有保密價值,實屬存疑。

又頻道節目代理合約係有關聲聲請人侵害愛爾達公司2014年世足賽轉播權所獲得之分潤,該合約內容是釐清雙方爭議之必要關鍵,聲請人聲稱愛爾達公司不得閱覽、抄錄或攝影,則愛爾達公司如何針對該合約之正確性、合法性表示意見,此顯然有害於愛爾達公司之訴訟權云云(見109 年4 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惟查,聲請人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僅須負釋明之責任,無須達到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書證之性質及其主張,佐以交易常情,認為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責任,業如前述。

又本院命聲請人2 人提出頻道節目代理合約,係為查明聲請人就愛爾達公司2014年世足賽轉播權所獲得之分潤,相對人則辯稱衛星電視頻道均為整年度之頻道交易,與個別節目授權無涉,並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頻道節目代理合約2 份為證,以說明愛爾達公司聲請命其提出該等合約並無理由,相對人等為愛爾達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自可於閱覽頻道節目代理合約後,本於其專業知識為愛爾達公司進行訴訟上之攻防,並無一定要由愛爾達公司自行閱覽、抄錄該文件之必要,相對人之主張,尚不可採。

五、本件營業秘密資訊為聲請人年代公司與佳訊公司所有,聲請人練台生、吳健強並非營業秘密資訊之所有人,練台生、吳健強2 人併列為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之聲請人,尚屬無據就該2人部分,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駁回部分得抗告,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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