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秘聲上,7,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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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7號
聲 請 人 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世煌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陳曉雯律師
相 對 人 余景仁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與美商○○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108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余景仁會計師就附表所列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相對人余景仁會計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美商○○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以民國(下同)109 年3 月18日民事準備書㈣狀提出上證57至上證62證據資料(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編號6 所示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年度營業成本表及年度其他費用、製造費用及研究發展費用明細表,內含聲請人104 年至107 年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等重要營業資訊;

如附表編號5 及6 所示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內含聲請人104 年至107 年因車輛買賣或政府標案之收入金額,前述資訊均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僅有特定人員可取得,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開示或使用必要。

為此,聲請對第三人美商○○公司之會計師余景仁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士公司)與第三人美商○○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為調查損害賠償之數額,聲請人艾維士公司於109 年3 月1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㈣狀提出上證57號至上證62號證據資料,上開證據包含艾維士公司104 年度至107 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年度營業成本表、年度其他費用、年度製造費用明細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車輛買賣之收入、標案之收入)等,並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本院認為上開資料業經釋明為聲請人艾維士公司之營業秘密,並以109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 號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朱仙莉律師、呂書瑋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109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 號),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報,上開證據資料須由具有會計專業背景之該法律事務所余景仁會計師協助進行分析判斷,聲請人艾維士公司聲請對相對人余景仁會計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營業秘密資訊為聲請人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聲請人蕭世煌並非營業秘密資訊之所有人,聲請人蕭世煌一併列為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之聲請人,尚屬無據,就蕭世煌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准許部分不得抗告,駁回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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