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秘聲上,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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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9號
聲 請 人 Wizard Co., Inc.(美商威查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Tucker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朱仙莉律師
呂書瑋律師
相 對 人 葉書漢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與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葉書漢會計師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葉書漢會計師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授權契約(AvisLicense Agreement )節本及其中譯文及第三人安維斯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中華民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得為實施本院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相對人葉書漢會計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士公司)及蕭世煌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聲請人依本院之諭示,陳報⑴聲請人所屬ABG 集團與台灣之被授權人第三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授權契約節本及其中譯文及⑵聲請人所屬ABG 集團於台灣之被授權人即第三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因使用系爭商標而給付權利金之證明文件,前開資訊屬聲請人之核心機密,非競爭同業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僅有台灣被授權公司內部特定人員基於業務需求可取得,且為取得人員應絕對保守秘密之資料,具有秘密性。

再者,品牌授權資訊屬攸關聲請人及台灣被授權公司營運之高度敏感訊息涉及重要經濟利益,自有保護之必要性;

遑論艾維士公司與聲請人所屬ABG 集團之台灣被授權公司為市場中之直接競爭者,如台灣被授權公司所給付之授權金金額為艾維士公司所知悉,形同揭露台灣被授權公司營運之成本結構,將重大不利於台灣被授權公司之競爭,更將直接影響台灣汽車租賃市場之公平競爭秩序。

相對人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其等不得為實施本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之人開示之必要,為此,聲請對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葉書漢會計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院聲請人與艾維士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為調查損害賠償之數額,經本院諭知聲請人提出授權契約(Avis License Agreement)及第三人安維斯公司因使用系爭商標而給付權利金之相關文件,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所屬ABG 集團與台灣之被授權人第三人安維斯公司間之授權契約節本及其中譯文(契約期間自101 年2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見聲請人108 年12月11日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所附聲證1 號,同本案訴訟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之原審提出之原證79號、原證79-1號)及安維斯公司自101 年起迄107 年間使用系爭商標而給付權利金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聲請人108 年12月11日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所附聲證2 至8 號),並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令,經本院認為上開資料業經釋明為聲請人美商威查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周金城律師、陳曉雯律師、鄒志鴻律師核發秘密保持令在案(108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0號),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報,上開證據資料須由具有會計師專業背景之葉書漢會計師為複代理人,協助進行分析判斷,聲請人美商威查公司聲請對相對人葉書漢會計師核發秘密保持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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