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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等8 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僅泛稱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然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情形計有7 款事由,是本院首應究明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案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依系爭筆錄第11頁第20行所載,聲請人起稱:「我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6款(按:贅稱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37 頁),堪認聲請人係依同法第32條第6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一節,合先敘明。
三、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復為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經查,系爭筆錄第11頁第12-25 行記載:「法官諭知:今日將進行言詞辯論終結,請問原告是否願意辯論?」、「原告:不願意,因為沒有進行證據調查。」
、「法官諭知:本件原告有相關證據聲請調查,本院若未進行調查,將於判決中交代何以未進行調查。」
、「原告起稱:我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6款,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所主張本件承審法官在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請問證人或鑑定人,請問是哪一個訴訟事件?」、「原告:就是本案的訴訟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基上,聲請人係因不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而當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0、27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承審法官依卷證資料認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為無理由,本為法官於個案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聲請人引此即認承審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該判斷證據調查與否之職權行使即屬曾為系爭事件之證人或鑑定人云云,顯有誤會。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具體指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其所稱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應迴避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他主張之論駁:
(一)聲請人主張:伊於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法官迴避時,法官竟違法認定聲請人延滯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
惟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是否停止,乃法官進行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圍,則聲請人未能提出承審法官曾任系爭事件之證人或鑑定人等相關事證,承審法官乃認其聲請迴避係意圖延滯訴訟,不予停止訴訟程序,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是聲請人所舉上情,核屬承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之指揮訴訟職權行使範疇,其指摘承審法官違法未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依上開說明,非有理由。
(二)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就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受委任權限盡調查程序,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於第二審亦應廢棄回一審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
惟查,我國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原則,故他方當事人是否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之權限等,核屬當事人間之訴訟處分權,況法官有無調查他方訴訟代理人之權限,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規定之要件無涉,是聲請人上開所指,亦與承審法官是否有應自行迴避事由無關,自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而有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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