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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即 聲請人 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本院109 年度民聲字第14號聲請迴避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柒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民聲字第14號所為聲請迴避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
茲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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