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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李子鋐、許哲仁、吳予瑭、鄭皓文、林泓毅、許丞廷、吳軒宇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等爭議事件,是會致人於死的人格權案件,但承審法官卻未等價看之,不以合議庭決定即自行進行審判程序,當然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自為證人、自為鑑定之情事,為讓此迴避確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停止程序,有必要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遇有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惟按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該案業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足認該案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從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9年4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7 頁所示本院收狀章戳日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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