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聲,2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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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景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卿伶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謝益宏、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邱聖峰、李魁元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事實背景:聲請人擁有新型第M534756 號「樑架對接裝置」專利權(聲證1-1 、1-2 )及新型第M534287 號「定位腳座」專利權(聲證2-1 、2-2 ,上開二專利以下合稱系爭專利)。

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在臉書社群上以帳號「李基牌」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太陽能板支架(聲證3 ),遂透過合作廠商旭晨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晨公司)向上開「李基牌」取得其販售之太陽能板支架樣品,而上開樣品之寄件人即為相對人李魁元,有公證人體驗拆開包裹過程之公證書可稽(聲證4)。

該太陽能板支架樣品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已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聲證5-1 、5-2 )。

聲請人復曾委請合作廠商子晶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晶公司)與上開帳號「李基牌」聯繫,而到相對人位於○○○○○區○○路○段000 號B 楝之工廠參觀(聲證6 ),在該工廠驚見大量侵害聲請人專利之太陽能板支架之成品、半成品,及機台,有工廠現場照片(子晶公司人員協助拍攝門牌號碼)可稽(聲證7 )。

當日係由相對人裕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田公司)負責人謝益宏及相對人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地漾公司)負責人邱聖峰在工廠接洽子晶公司(聲證8 、9)。

可見相對人確有製造、販賣、為販買之要約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聲請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之規定,自得請求除去其侵害,及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

又相對人裕田公司之負責人謝益宏復設立克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克林公司,聲證10)、定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詠公司,聲證11),並以克林公司、定詠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在宜蘭、彰化等地架設太陽能板,其中所用之支架零件亦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有上開兩工程之結構計算書、結構簽證報告書(聲證12)及其中之零件圖、剖面圖與系爭專利圖示之比對(聲證13)可稽。

㈡本件具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⒈查本件聲請證據保全之成品、半成品、機台及相關帳冊、單據、契約文件等,均在相對人持有及支配範圍,非經證據保全程序,聲請人難以自行取得,相對人又非上市櫃公司,財務資料易遭竄改與隱匿,且相對人謝益宏刻意設置多家公司(至少設立有裕田公司、克林公司、定詠公司及晁輝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晁輝公司】),增加蒐證與舉證之困難,而上開證據係將來本案訴訟中,作為侵權比對之基礎及計算損害賠償之重要證物,且此等證據置於相對人之支配之下,現狀極易發生滅失或變更,而有礙難使用之虞。

另,聲請人雖已透過合作廠商向相對人取得侵權產品之樣品,並經鑑定確已侵害聲請人之專利(聲證4 至聲證5-2 )。

惟,因該樣品上及包裝上都並無標示製造商或任何可辨識來源之商標等,與交易常情有違,相對人顯有隱匿侵權產品來源之故意,且系爭工廠之零組件等產品隨時有出貨或安裝在全台各地之太陽能電廠之可能,屆時更難以進入該等案場蒐證。

為免相對人進入本案訴訟後仍爭執該侵權產品之來源,造成訴訟時間之延宕,或因屆時取樣標的已不存在,而無法重新取樣之窘境,故為確定事、物之現狀有聲請保全證據之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以免延至將來本案訴訟始予調查,兩造對於該等證據之內容及真實性發生爭執時,法院須花費巨大之時間及勞費處理此部分事實上之爭議,造成司法資源之耗損及浪費,故本件應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本院108 年度民植抗字第2 號裁定(聲證15)、本院108 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裁定(聲證14)亦採相同見解。

⒉再者,相對人裕田公司原為聲請人景欣公司之客戶,向聲請人購買太陽能支架之零組件以架設太陽能板案場(聲證16)。

惟相對人裕田公司之負責人謝益宏竟於107 年6 月29日以其同為負責人之晁輝公司之名義,將聲請人之系爭兩新型專利之技術合併再聲請新型專利(聲證17、18),可見其實屬故意侵權。

再審酌本件工廠侵權之情事、產品及包裝上都沒有標示公司名稱以及相對人謝益宏刻意設立多間公司等之事實,可知其早有籌謀,且係有意隱藏相關證據,避免追查,相關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應有保全之必要。

㈢爰聲請:⒈准就相對人位於○○○○○區○○路○段000 號B 楝之工廠內之太陽能板支架之半成品、成品以及製造產品之機具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就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取樣交由智慧財產法院保管。

⒉准就相對人位於○○○○○區○○路○段000 號B 棟之工廠內銷售太陽能板支架及其零件之銷售紀錄、帳冊、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售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暨買賣、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予以影印、紙本列印、拍照、攝影、勘驗、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

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

復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及聲請人並未同意或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專利等節,固據提出聲證1-1 至13等事證為憑(本院卷第25至322 頁),而已為釋明。

惟就證據保全之必要性部分,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謝益宏刻意設置多家公司(聲證10、11)、聲請新型專利(聲證17、18)、系爭產品及包裝上均未標示公司名稱等情,可見相對人係屬故意侵權,且係有意隱藏相關證據以避免追查,日後進入本案訴訟時仍可能爭執該侵權產品之來源,相對人又非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料易遭竄改隱匿,是相關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應有保全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查,依聲請人之主張,可知系爭產品可見於相對人李魁元以「李基牌」名稱發布於臉書網站「太陽能發電產業交流社群」之公開貼文中(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亦透過旭晨公司與「李基牌」即相對人李魁元聯絡,而向相對人李魁元購買取得系爭產品(本院卷第11、75至87頁),可知系爭產品係在處國內市場流通之物,聲請人得直接或透過第三人於市場上購得,足證系爭產品之蒐集尚有除證據保全方式以外之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難認確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上之困難;

況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於審理中本有隱藏相關證據及竄改隱匿財務資料之可能,惟查聲請人亦自承曾委請合作廠商子晶公司人員至相對人李魁元之工廠參觀,並經相對人裕田公司、地漾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謝益宏、邱聖峰在現場接洽下,而見到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機台等物(本院卷第13、193 至253 頁),可知相對人等開放業界人士前往工廠參觀系爭產品並於現場接待,顯無刻意隱匿掩飾系爭產品與其等之關聯性,自難僅以相對人謝益宏設有多家公司、系爭產品上未標示相對人公司名稱等節即認相對人等有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相關證據之虞,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其上開主張僅屬個人主觀抽象之臆測,不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且就本件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亦未見聲請人提供即時可調查證據釋明,自難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㈡聲請人另稱相對人生產系爭產品之相關銷售紀錄、帳冊、單、出貨單、進項和銷售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暨買賣、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等證據資料,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亦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內,現狀極易發生滅失或變更,而有礙難使用之虞云云。

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

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

是認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㈢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本件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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