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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三星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星ダイ ヤモンド
工業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谷端 義哲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陳佳菁律師
楊瑞吉
李儀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日研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第I499568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第I466838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第D142361 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3 )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分別為民國104 年9 月11日至115 年11月30日、104 年1月1 日至114 年2 月1 日及100 年9 月1 日至114 年12月20日。
㈡相對人台灣日研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尤惠民,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4 樓,所營事業包括有關玻璃切割用金剛鑽銷售業務;
相對人台灣北斗金剛石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北斗金剛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尤惠民,登記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所營事業包括五金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機械安裝業等,並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登錄其進出口產品為液晶玻璃切割相關輪刀及工具、Holder、Pin、Wheel。
㈢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台灣北斗金剛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尤惠民之名片,更有列出「北京市北斗鑽石工具公司」之中英文地址、電話、傳真號碼,而「北京市北斗鑽石工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春雨,同時為「北京市北斗金鋼石工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北京市北斗鑽石工具公司」與「北京市北斗金鋼石工具有限公司」使用同一網頁對外銷售用於玻璃切割之相關產品。
㈣聲請人曾委託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購買型號TJH022A105S 之「一體式刀輪」(即「Diamond Wheel 」,下稱系爭產品),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寄送之外盒包裝有「BEIDOU」、「北京市北斗金鋼石工具有限公司」之字樣,而「BEIDOU」商標在我國之商標權人為「北京市北斗鑽石工具公司」,在中國大陸之商標權人為「北京市北斗金鋼石工具有限公司」,可見系爭產品係由「北京市北斗金鋼石工具有限公司」製造,透過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進口銷售。
而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1至3之專利申請範圍。
㈤聲請人雖勉力取得系爭產品,卻無法知悉所有由「北京市北斗金鋼石工具有限公司」製造、由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銷售之產品型號,然聲請人獲悉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販售產品係用於取代聲請人製造而裝載聲請人之玻璃切割機之「一體式刀輪」,而能用於聲請人之玻璃切割機之「一體式刀輪」,必然落入系爭專利3 ,因此,相對人日研公司銷售之產品,縱非系爭產品,亦會落入系爭專利3 之專利申請範圍。
因此,為釐清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銷售之眾多不同型號之「一體式刀輪」,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至3 ,而使聲請人瞭解紛爭之實際情況,及確認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之不法利益金額,自需保全相關產品及文書。
㈥而聲請人取得系爭產品後,曾發函與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然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並無回應,更於109 年4 月14日設立相對人台灣北斗金剛石公司,聲請人合理懷疑相對人台灣北斗金剛石公司亦販售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產品,甚或承接部分或全部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之業務,若確有此情,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恐難取得侵權產品及文件資料。
因此,為確認事物現狀及為免證據滅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證據保全等語。
並聲明:⒈准予就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台灣北斗金剛石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如附件2 (本院卷第25至29頁)所示「一體式刀輪」產品(包括但不限於系爭產品及附件3 號(本院卷第391 至393 頁)所示規格之產品)及用於前開「一體式刀輪」之「刀輪」產品予以保全(勘驗過程並由鈞院攝影方式予以保全)。
⒉准予就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台灣北斗金剛石公司針對聲明1 「一體式刀輪」產品之訂單、報價單、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客戶銷貨明細表、出貨單、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發票、收據、成本及費用單據及其他有關進口、銷售、行銷聲明1 所示產品數量之文件資料及檔案,予以拍照或影印為保全;
若為電磁記錄,應將該等電磁記錄備份及列印為保全。
⒊准予就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台灣北斗金剛石公司針對聲明1「一體式刀輪」產品之規格書、產品資訊詢問文件、其他相關文件予以保全(勘驗過程並由鈞院攝影方式保存),其為文件資料或檔案者,予以拍照或影印為保全;
若為電磁記錄,應將該等電磁記錄備份或列印為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
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台灣北斗金剛石公司部分:⒈查聲請人聲請就台灣斗金剛石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如附件2 (本院卷第25至29頁)所示「一體式刀輪」產品(包括但不限於系爭產品及附件3號(本院卷第391 至393 頁)所示規格之產品)及用於前開「一體式刀輪」之「刀輪」產品予以保全,針對聲明1「一體式刀輪」產品之訂單、報價單、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客戶銷貨明細表、出貨單、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發票、收據、成本及費用單據及其他有關進口、銷售、行銷聲明1 所示產品數量之文件資料及檔案予以保全,及針對聲明1 「一體式刀輪」產品之規格書、產品資訊詢問文件、其他相關文件予以保全,有民事保全證據補充理由㈡狀可參(本院卷第383 至384 頁)。
⒉然聲請人自陳:係輾轉向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購得系爭產品等語(本院卷第10頁),系爭產品購得時間為107 年10月31日,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 至174 頁),而相對人台灣北斗金剛石公司係109 年4 月14日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99 頁),則以相對人台灣北斗金剛石公司設立時間及聲請人購得系爭產品時間觀之,相對人台灣北斗金剛石公司與系爭產品無關,聲請人僅以法定代理人、設立地址、所營事業等,推論相對人台灣北斗金剛石公司承接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之業務云云,僅屬聲請人之臆測。
因此,本件聲請對於相對人台灣北斗金剛石公司為證據保全,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㈡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部分:⒈就聲明第1項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購得系爭產品係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所販售,業據提出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 至第174 頁),並有公證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5 至209 頁),可見系爭產品可從市場上取得,且聲請人業已購得系爭產品實物,並進行侵權比對分析,其就系爭產品已無保全證據以確認其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而聲請人併聲請就附件3 號所示規格之產品予以保全,聲請人係由報價單及出貨單所記載內容推論可能尺寸(見本院卷第373 頁),然系爭產品包裝記載內容之實際意涵,僅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始知,聲請人自行臆測,尚乏所據。
更何況聲請人推測之附件3 號所示之產品共49項,是否有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虞,未據聲請人有所釋明。
至於所稱「包括但不限於」部分,其範圍根本無從界定,此未定範圍之聲請,於法未合。
而聲請人既可經由市場交易獲取系爭產品,則其界定明確之產品,亦可由此途徑取得,並進行侵權比對分析,難認有保全必要。
又關於「刀輪」部分,本院當庭檢視系爭產品外觀,其整體高度約僅1 公分,「刀輪」位於系爭產品下端,僅為系爭產品極微小之部分元件,聲請人就用於「一體式刀輪」之「刀輪」產品均聲請證據保全,然就添附於系爭產品以外之「刀輪」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1 至3 專利權之虞,並未見聲請人有所釋明,故就此部分,難認有保全必要。
⒉就聲明第2項部分:聲請人提出購得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上記載系爭產品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800 元(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足以認定系爭產品之市售價格。
而依聲請人所陳,系爭產品係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自「北京市北斗金鋼石工具有限公司」進口後,在臺灣販售,有系爭產品包裝盒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96 頁),是系爭產品既係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自「北京市北斗金鋼石工具有限公司」進口,,即得經由調閱相關進口報單資料而查悉系爭產品之全部進口數量;
且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聲證27、27-1,可見聲請人可進而查知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之出貨對象,則於本案訴訟中,亦可向該出貨對象查得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確切之出貨型號及產品,即得以進一步特定產品型號,以向我國稅捐機關調取相關文書資料。
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 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是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而可於本案訴訟中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是聲請人尚非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與系爭產品相關進口、銷售等證據資料。
聲請人固稱上開文書證據於本案訴訟中恐遭相對人隱匿、滅失、竄改或有礙難使用之風險云云,惟聲請人於本件保全證據聲請前,即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稱其所販賣之系爭產品涉及侵害前開專利1 、3 之專利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108 年9月27日、108 年11月8 日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 至241 頁及第395 至397 頁),相對人台灣日研公司即已知聲請人主張侵權之情事,迄今已逾6 個月,聲請人未釋明何以於發送前開存證信函經過6 個月後,有未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之危險。
因此,就聲明2 所示之文書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⒊就聲明第3項部分:聲請人已取得系爭產品之實物,並與系爭專利1 至3 進行侵權比對分析,且附件3 號所示其他型號系爭產品亦得透過交易取得,已見前述,則系爭產品相關之規格書、產品資訊詢問文件等技術文件部分,因已有實物得以比對,自無保全必要性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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