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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彥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捷優汽車有限公司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彥鈞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尚未提起本案相關訴訟,且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前案資料查詢可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1,000元,逾期本院得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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