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聲,39,2020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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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維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以璿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
劉勝元律師
相 對 人 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睿成
相 對 人 蔡瑩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蔡瑩駿就新竹縣○○市○○街00巷00○0 號2 樓處所,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TB-CB_TSOP48-LB-V01 DDR4」、「TB-CB_Flash TEST BOARD_V01」、「TB-CB ALCOR TSOP DDR4_V01 」型號之電路板各1 片提交本院保存。

二、上開型號電路板之電路圖、電路佈局圖(其副檔名包含.GERBER 、.pho、.rep、.drl、.zip及.rar),以拍照、攝影、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三、相對人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蔡瑩駿所有或持有之電腦及伺服器中(網域名稱:@chipsbest .com ),與第一項型號電路圖、電路佈局圖有關,和第三人昕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郵件地址:shiny .ihl@msa .hinet .net、shinyihl@seed .net .tw)往來電子郵件與文件以關鍵字「TB-CB 」、「MCPI」、「TSOP」、「DDR4」、「Flash 」、「ALCOR」、「29A 」、「30A 」、「31A 」等字串進行檢索之電磁紀錄,以拍照、攝影、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工程團隊獨立研發、創作完成一套可一次性批量測試記憶體之電路模組(下稱維立電路模組),聲請人就其電路圖、電路佈局圖及其相關檔案有著作權。

於民國108 年12月間聲請人在配合廠商即第三人昕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發現與維立電路模組高度相似之光罩板,據悉是相對人公司委託製作之電路模組(下稱系爭電路模組)。

經比對結果二者之電路佈局達實質近似,設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0 號2 樓之相對人公司主要業務為記憶體測試,與聲請人業務高度重疊,具有抄襲動機,而相對人蔡瑩駿於103 年10月至105 年12月12日間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時,負責研發維立電路模組,曾接觸維立電路模組,離職後隨即到相對人公司任職(現已轉任於祥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顯有抄襲並侵害聲請人著作權。

系爭電路模組用以測試記憶體晶片,僅在相對人公司內使用,並無對外販售或於市場上流通,聲請人無法取得,且係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存在,極易竄改,系爭電路模組、電路佈局圖、相關郵件與電磁紀錄等檔案,倘未予以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證據保全對於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准至該處進行證據保全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而本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

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系爭電路模組與維立電路模組之載板、母板及子板重疊比對圖,二者之載板、母板及子板電路佈局圖,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網頁查詢登記資料,相對人蔡瑩駿不定期勞動契約及離職申請單,經公證之電腦檔案資料,相對人蔡瑩駿名片等為證,已釋明相對人公司之系爭電路模組對聲請人維立電路模組之著作權有侵害之虞。

又聲請人主張系爭電路模組用以測試記憶體晶片,僅在公司內部執行,無法自市場購得,相關電磁紀錄極易竄改等情,亦非無理由。

再衡諸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其範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立法意旨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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