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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上字第3號
聲 請 人 ENTEGRIS, INC.(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Arlene Hornilla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梅律師
陳佳菁律師
吳俐瑩律師
紀畊宇
相 對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相 對 人 邱銘乾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
許譽鐘律師
江庭緯律師
林益民律師
王芷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影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民事準備(二十五)狀之原證130 、131 及132 號、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5 號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之聲證4 及聲證5 號、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4 號民事保全證據抗告補充理由
(一)狀之抗證3 、抗證4 號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登公司)、邱銘乾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目前由本院以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審理中,聲請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二十五)狀之原證130 、131 及132 號、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5 號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之聲證4 號及聲證5 號、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4 號民事保全證據抗告補充理由(一)狀之抗證3 、抗證4 號資料,僅係為供訴訟費用擔保、保全證據程序所用,均與本案訴訟無關,爰聲請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
三、經查,相對人家登公司與聲請人同為產製光罩/ 晶圓載具相關產品之競爭廠商,兩造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目前由本院以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審理中,相對人家登公司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聲請閱覽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卷宗及證物,聲請人旋於109 年1 月17日聲請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系爭資料。
其中:㈠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民事準備(二十五)狀之原證130 、131 及132 號資料,係因相對人家登公司於原審聲請命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聲請人始提出原證130 至132號資料證明其在我國有充分資產足以支付訴訟費用,該聲請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603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原證130 至132 號資料是聲請人在聲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中釋明有足夠資力之用,顯與本案訴訟無關,如不准相對人閱覽,對其本案訴訟之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妨礙可言,又該等資料涉及聲請人於我國之出資及相關資產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為聲請人之業務秘密,該等資料若交由對造閱覽,將會使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自有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之必要。
相對人雖主張:原證130 至132 資料乃酌定懲罰性賠償金之重要資料云云,但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並未以之作為證明懲罰性賠償金之證據,而原審判決酌定1.5 倍懲罰性賠償金所考量之情事亦與上開證據無關,是相對人以此主張有閱覽之必要,顯不足採。
㈡另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5 號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之聲證4號及聲證5 號、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4 號民事保全證據抗告補充理由(一)狀之抗證3 號及抗證4 號資料,為聲請人在保全證據事件中釋明該案有保全必要性之比對表、比對照片資料,而本件本案訴訟係以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5 號保全證據所取得與原證17相同結構之14項產品作為侵權產品,並以其銷售數量進行損害賠償之計算,與上開聲請人自行整理之比對表、比對照片內容並無相關,若不准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該等資料,對其本案訴訟之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妨礙,又該等資料為聲請人另行取得之相對人家登公司侵權產品相關文件及侵權比對表,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為聲請人之業務秘密,該等資料若交由對造閱覽,將會使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自有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之必要。
相對人雖主張:該等資料影響本案侵權產品之認定,亦與損害賠償範圍有關云云,然原審判決書第4至5 頁記載「經本院就原證17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及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點辯論完畢,並續為損害賠償之調查時,原告始於106 年12月間主張被告家登公司尚有其他光罩傳送盒產品,其內部結構與原證17相同…且由保全證據所取得之產品照片、工程圖觀之…其內部結構明顯與原證17相同,『該14項產品之侵權判斷,可援用兩造先前關於原證17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訴訟資料』,無須重啟侵權辯論程序…」顯見原審是以保全證據中所保全得到的14項侵權產品作為侵權產品範圍及損害賠償計算基礎,聲證4 、5 及抗證3 、4 實與本案訴訟認定侵權產品或損害賠償範圍無關,相對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證130 至132 、聲證4 、5 及抗證3 、4 資料,均與本案訴訟無關,並經聲請人表明非作為本案訴訟資料使用,自不會影響相對人本案訴訟之防禦權,又該等資料屬於聲請人之業務秘密,若交由相對人閱覽將使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該等資料閱覽、抄錄、攝影,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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