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開天傳動公司)於
- 二、三鑽公司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予准許:
- 三、開天傳動公司於原審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應連帶給付開天
-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開天傳動公司主張略以:
- 一、開天傳動公司長年從事聯軸器產品之研發設計與銷售,為便
- 二、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 三、開天傳動公司、KTR公司所生產之聯軸器於業界享有盛名:
- 四、本件有刊登新聞紙雜誌公示以避免社會大眾受損害,並維護
-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三鑽公司答辯:
- 一、系爭著作A至I均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 二、三鑽公司使用系爭著作對開天傳動公司未造成任何影響,開
- 參、原審命三鑽公司、羅元成應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08年4
- 肆、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0頁)
- 一、開天傳動公司長年從事聯軸器產品之研發設計與銷售,為便
- 二、三鑽公司於其公司網頁頁面盜用開天傳動公司產品行銷介紹
- 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開天傳動公司之母公司KTR公司,惟
- 四、系爭著作之產品照片及設計圖,創作者為MeriemBajram
- 五、三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羅元成(原證3),負責三鑽公司
- 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
- 一、系爭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
- 二、上證1至3是否足以證明開天傳動公司、其德國母公司即KT
- 三、開天傳動公司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
- 四、開天傳動公司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
- 陸、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
- 二、上證1至3是否足以證明開天傳動公司、其德國母公司即KT
- 三、開天傳動公司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
- 四、開天傳動公司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
- 五、綜上所述,開天傳動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 七、本件開天公司之上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及三鑽公司、羅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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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伯恩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貞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三鑽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元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鑽科技有限公司、羅元成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三鑽科技有限公司、羅元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開天傳動公司)於第二審追加將判決書之部分內容刊登於雜誌,應予准許:開天傳動公司於原審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鑽公司)、羅元成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 日。
嗣開天傳動公司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刊登於機械工業雜誌第一頁全版面一日,或刊登聲明啟事於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頭版三日(見本院卷第35-36 頁)。
其請求將判決書刊登於機械工業雜誌部分,應屬在第二審為擴張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三鑽公司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本件開天傳動公司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9 日提起上訴,三鑽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7 月6 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27 頁),合於上開規定。
三、開天傳動公司於原審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應連帶給付開天傳動公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息,及三鑽公司、羅元成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刊登於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 日。
原審判決准許其中45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開天傳動公司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將判決書刊登報紙部分,提起上訴,金錢賠償分並未提起上訴,三鑽公司則就原審判決准許45萬元本息之金錢賠償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故開天傳動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金錢賠償455 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本院無庸審究。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開天傳動公司主張略以:
一、開天傳動公司長年從事聯軸器產品之研發設計與銷售,為便利相關客戶及廠商了解各該產品,乃依據產品特色功能、及設計上之特徵,編輯撰寫產品行銷介紹手冊(如原證1 、原證2 光碟),且為使產品規格得一目了然,尚經巧思設計,於各產品名稱下方均附有產品照片與描述系爭產品之設計圖,該等產品照片及設計圖均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與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如附表左欄所示)。
嗣開天傳動公司於三鑽公司之網頁,發現三鑽公司竟盜用該公司產品行銷介紹手冊之產品照片及設計圖(如附表右欄所示),開天傳動公司於107 年9 月7 日請公證人公證侵權網頁在案(原證4 ,見原審卷一第79-111頁)。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原為開天傳動公司之德國母公司KTR Systems GMBH(下稱KTR 公司),嗣KTR 公司已於107 年12月13日將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開天傳動公司,並專屬授權開天傳動公司使用系爭著作及行使相關權利(原審卷一第33至39頁),並經德國完成公認證程序在案(原審卷二第73至85頁),開天傳動公司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三鑽公司及其負責人羅元成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且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標楷體34號之字體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 日,或機械工業雜誌第一頁全版面一日。
二、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㈠系爭著作之A 、B 、F 圖片雖係產品之靜物照片,然為凸顯產品之特色並吸引購買,創作人對於拍攝時之光線選擇、反光之校正、角度調整、三度空間立體感之呈現、產品重點及照片選擇等,均表現出創作人為凸顯產品細節、吸引消費者所欲表達之創作意涵,已符合著作權法關於創意程度之要求,而具有原創性。
㈡KTR 公司及開天傳動公司所生產之ROTEX-GS聯軸器乃運用新的合成材料達到環保及其他特殊需求,其自行研發生產之聯軸器相較於他廠之聯軸器,不論於外觀、規格或性能,均有差異。
是以KTR 公司及開天傳動公司所生產之聯軸器乃綜合研發團隊多年經驗,逐步改良而得之成果,並將該研發成果以設計圖顯現其技術內涵,設計圖即C 、D 、E 、G 、H 、I 圖片當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此外,如何設計繪製設計圖,尚須由創作人按聯軸器之尺寸、規格、造型、材質等,依製圖技巧進行繪製,則任何細微角度、配置均有其設計意涵,而非單純表現實用性物品之形體,於此情形,自與其他已存在之圖形著作具有可資區別之獨特性,而符原創性之要求。
三、開天傳動公司、KTR 公司所生產之聯軸器於業界享有盛名:上證2 之報導內容,KTR 公司獨家研發之「無背隙彈性體聯軸器-ROTEX-GS」(即系爭著作所拍攝、繪圖之對象產品,見原證1 、原證2 產品行銷手冊)於西元1990年代即已被國內產業學界及工研院採用,為第一個引進國內的無背隙彈性體聯軸器,並隨著材料科學日新月異,KTR 公司更研發其他材料運用於聯軸器,使KTR 公司研製之聯軸器更加環保、輕量且不易生鏽,而具獨創性,於價格、市場需求方面均取得優勢。
由於市場需求大幅攀升,KTR 公司於2008年在國內設立分公司即開天傳動公司,並於2017年設立製造廠,並結合國內工程師,提供產品選型規劃、安裝技術指導、在地大量庫存以縮短交貨期,益加提升開天傳動公司、KTR 公司及所生產之ROTEX-GS聯軸器於國內知名度,此由上證3 報導內容稱開天傳動公司為「知名德商」之一,非但於國內享有盛名,且具有相當之知名度逾十年,可見一斑。
四、本件有刊登新聞紙雜誌公示以避免社會大眾受損害,並維護權益之必要: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三鑽公司不爭執盜用系爭著作之事實,則三鑽公司之重製行為,自屬侵害開天傳動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不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前提,著作財產權侵害之被害人亦得請求。
況著作係無體財產權,具有相當之流通性,權利之取得又不以附著於實體物為必要,一旦著作權發生糾紛,雖當事人可藉由訴訟方式以釐清爭執,苟此一訴訟結果無法廣為周知,即無法回復著作權人之著作市場及其價值,將造成著作權人權益減損之結果。
是以,開天傳動公司得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載於新聞紙雜誌。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三鑽公司答辯:
一、系爭著作A 至I 均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系爭A 至I 圖片,是關於工業上廣泛使用之聯軸器相關產品圖片,及產品之平面線條圖示,聯軸器被廣泛運用在工業製造之機器上,於現今工業社會隨處可見,已成工業上之實用物品,系爭A 、B 、F 照片均僅係將相關工業用品依序由大至小排列並攝影,並無任何攝影技術與技巧,亦未展現著作人之個性及體現其創作精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並無任何創作性可言。
又系爭C 、D 、E 、G 、H 、I 圖片係就聯軸器產品為實物上之描繪,並無任何人類高度精神創作可言,亦無法看出作者想藉由系爭線條圖傳達何種理念、意涵、構想等,顯為制式化之商業規格平面圖,並無任何創作思維及構想,如認為系爭著作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無疑給予該圖形著作人使用物品常用造形之專屬排他權利,顯有礙於人類創作之思維及構想。
二、三鑽公司使用系爭著作對開天傳動公司未造成任何影響,開天傳動公司請求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刊登雜誌或新聞紙,並無理由:按將判決書刊登報紙旨在回復名譽,惟開天傳動公司並未證明三鑽公司使用系爭著作如何貶低其信譽,再者,系爭著作之價值非鉅,三鑽公司雖有於網路上使用,但並非從系爭著作中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且三鑽公司並非知名企業,而該網頁亦是中華電信提供封閉式平台,三鑽公司知悉系爭著作有著作權之爭議,即將網站關閉下架,多數民眾對於上開圖片所展示之聯軸器亦未有認識,開天傳動公司未舉證證明因系爭著作遭三鑽公司使用,而造成其何等之名譽損害,而有何回復名譽之必要,然據三鑽公司所知悉,開天傳動公司每年營業額節節攀升,亦無因三鑽公司使用系爭著作而有客戶流失之情形,是以,三鑽公司使用系爭著作對開天傳動公司未造成任何影響,開天傳動公司請求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刊登機械工業雜誌或其他新聞紙,並無理由。
參、原審命三鑽公司、羅元成應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08 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開天傳動公司不服提起上訴:㈠開天傳動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刊登於機械工業雜誌第一頁全版面,以標楷體字型,刊載聲明啟事一日,或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刊登於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頭版三日。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審以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鑽公司、羅元成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三鑽公司、羅元成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開天傳動公司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0頁)
一、開天傳動公司長年從事聯軸器產品之研發設計與銷售,為便利相關客戶及廠商了解各該產品,乃依據產品特色功能、及設計上之特徵,編輯撰寫產品行銷介紹手冊;
又開天傳動公司為使產品規格得一目了然,尚經巧思設計,於各產品名稱下方均附有產品照片與描述系爭產品之設計圖(原證1 、原證2 )。
二、三鑽公司於其公司網頁頁面盜用開天傳動公司產品行銷介紹手冊之產品照片及設計圖,此部分經開天傳動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公證在案(原證4,見原審卷一第79-111頁)。
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開天傳動公司之母公司KTR 公司,惟KTR 公司已將本案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開天傳動公司(原審卷一第33至39頁),並經德國完成公認證程序在案(原審卷二第73至85頁)。
四、系爭著作之產品照片及設計圖,創作者為Meriem Bajrami和Tanja Schrade ,該二位創作者皆為KTR 公司員工(原證5、原證6 、原證7 和原證8 )。
五、三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羅元成(原證3 ),負責三鑽公司治理。
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
一、系爭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
二、上證1 至3 是否足以證明開天傳動公司、其德國母公司即KTR 公司以及其等生產之聯軸器相關產品暨系爭著作,於國內工具機業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三、開天傳動公司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開天傳動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開天傳動公司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刊登於機械工業雜誌第一頁全版面,以標楷體字型,刊載聲明啟事一日,或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刊登於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頭版三日,是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㈠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甚低,不須如專利法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
按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為,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㈡系爭A 、B 、F 圖片係拍攝聯軸器產品之照片,其排列方式係由小至大、由左至右以不同顏色穿插、等距之方式排列,其擺放方向除橫放外,亦有直立放置(如A 、F 圖),俾使觀者了解產品全貌,且為清楚呈現產品外觀,係以45度角由上往下拍攝,營造XYZ 軸三度空間感,且因金屬物體表面有「反光」,白色反光面及黑色空隙部分將會影響金屬物體之呈現於照片上之立體形狀,故系爭照片之創作人尚須調整拍攝時之光線來源、進光角度、打光面積,始能將黑色線條的面積落在正確位置上,勾勒出創作人所欲呈現之零件結構。
由於A 、B 、F 照片於拍攝時之光線選擇、反光之校正、角度調整、三度空間立體感之呈現、產品重點及照片選擇等,已表現出創作人之創作意涵,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限度創意之要求,具有原創性,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㈢系爭C 、D 、E 、G 、H 、I 圖片,雖係描繪KTR 公司所設計生產之聯軸器產品之設計圖,惟不同之繪圖者使用類似之繪圖軟體或製圖規範,來表現同一產品之外觀尺寸、規格、造型、材質時,仍可能會有不同的選擇,例如選擇不同之角度、橫切面以清楚呈現產品之樣貌,系爭C 、D 、E 、G 、H 、I 圖片之創作人,在繪製聯軸器產品之設計圖時,對於產品之觀看角度、橫切面、各元件之間接合處標示之圖樣及結合關係等有所選擇及設計,使觀者一望即可清楚了解該產品之外觀特徵,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作權法最低限度創意之要求,具有原創性,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二、上證1 至3 是否足以證明開天傳動公司、其德國母公司即KTR 公司以及其等生產之聯軸器相關產品暨系爭著作,於國內工具機業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開天傳動公司雖提出上證1 至上證3 ,主張KTR 公司及開天傳動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以及系爭著作,皆為國內工具機械業界各類產品之標竿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云云。
惟查,上證1係106 年11月16日工商時報電子報「台灣開天遷廠開幕德國工藝深耕台灣」之報導,記載開天傳動公司遷廠開幕當天,除了KTR 德國總公司董事長、執行長等高階主管外,並有工具機同業夥伴海德漢、西門子、DMG 、百德等公司亦到場祝賀;
上證2 係103 年11月5 日工商時報「德國開天聯軸器」之報導,記載KTR 公司在聯軸器研發生產已逾50年經驗,該公司在全球世界各地擁有24個分公司;
上證3 係108 年8 月23日工商時報「德國工業翹楚在台北國際自動化工業大展展出」之報導,記載KTR 公司為受邀參展台北國際自動化工業大展之14家知名德商之一。
惟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KTR 公司已研發生產聯軸器產品逾50年,在無背隙彈性體聯軸器領域取得技術領先地位,及KTR 公司之規模等,惟上開證據僅係關於KTR 公司及其聯軸器產品技術之介紹,尚不能證明系爭著作(3 張產品照片及6 張設計圖)於國內工具機業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業界之人所普遍知悉,亦即上證1至上證3 不能證明系爭著作本身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三、開天傳動公司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開天傳動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及圖形著作,已如前述。
三鑽公司對於其未經KTR 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著作於其公司網頁之事實,並無爭執,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羅元成為三鑽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三鑽公司之治理,其因執行職務,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三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查開天傳動公司將系爭著作使用於該公司之產品行銷介紹手冊,三鑽公司將系爭著作使用於該公司網頁,均作為介紹產品之用,並未直接因使用系爭著作而獲得財產上之利益,開天傳動公司已證明其所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惟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自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原審判決審酌三鑽公司侵害系爭著作之數量及使用之次數(開天傳動公司主張三鑽公司網頁使用A 、B 、C 、D 、F 、G 圖片各2 次,使用E 、H 、I 圖片各1 次,被上訴人稱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29-231 頁、第239 頁)、三鑽公司網頁存續時間(三鑽公司稱其知悉有著作權之爭議,即將網站關閉下架,見本院卷第184-7 頁)等一切情狀,認為開天傳動公司得請求三鑽公司賠償之金額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並無違誤。
四、開天傳動公司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刊登於機械工業雜誌第一頁全版面,以標楷體字型,刊載聲明啟事一日,或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刊登於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頭版三日,是否有理由?㈠按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該條並未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最高法院第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955號民事判決參見)。
惟權利人請求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或雜誌是否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法院應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被侵害著作之創作性及市場價值、權利人受損之程度、加害人侵權情節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並不受著作權人聲明之拘束。
㈡開天傳動公司雖提出上證1 至上證3 (見本院卷第63-73 頁),主張KTR 公司及開天傳動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以及系爭著作,皆為國內工具機械業界各類產品之標竿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云云。
惟查,上證1 至上證3 之資料,僅能證明KTR 公司研發生產聯軸器產品逾50年,在技術上領先同業,及KTR公司之商業規模,惟不能證明系爭著作本身之著名程度,已如前述;
再查,KTR 公司之產品行銷介紹手冊包含該公司生產之各種產品,厚達二、三百頁,其中包含眾多各類產品照片及設計圖(見原證1 之2004年版產品行銷介紹手冊光碟,原證2 之2008年版產品行銷介紹手冊光碟),三鑽公司所生產之聯軸器產品亦包含多項產品型號,本件涉及侵權者為「GS9-14」、「GS14-28 」型號中之3 張產品照片及6 張設計圖,相較於產品行銷介紹手冊整體之著作數量,本件被侵害著作之數量尚不多;
三鑽公司係使用於公司網頁來介紹其產品,並未因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
系爭著作雖符合著作權法之最低限度創作性的要求,惟仍屬拍攝實體物品外觀之實用性照片及設計圖,與特別構思、創作具有高度藝術性之文學、音樂、美術等作品相較,在創意程度上仍有差別一切情狀,認為開天傳動公司請求將本件判決書刊登新聞紙、雜誌,尚不具必要性及相當性,其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開天傳動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連帶賠償4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其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刊登於機械工業雜誌第一頁全版面,以標楷體字型,刊載聲明啟事一日,或刊登於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頭版三日,則無理由,原審判決就開天傳動公司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連帶賠償45萬元本息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予以駁回,及駁回開天傳動公司請求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部分內容刊登新聞紙,並無不當,開天傳動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判決書部分內容刊登新聞紙部分,提起上訴,及於第二審追加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部分內容刊登於機械工業雜誌,並聲請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鑽公司就原審判決准許金錢損害賠償4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並駁回開天傳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開天公司之上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及三鑽公司、羅元成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三鑽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台灣開天傳動科技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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