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著上,24,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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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4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木琴 
訴訟代理人范瑞華律師
姜威宇律師
詹祐維律師
莊友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林冠羽 
共同
訴訟代理人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浩鳴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浩鳴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浩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木琴,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六第299頁至309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浩鳴公司因撤回對於林冠羽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而調整上訴聲明之備位聲明部分如下所示(本院卷五第343至344頁),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三、浩鳴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其與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間民國106年度頻道授權費用部分(即浩鳴公司所列上訴聲明中之先位聲明第三項、備位聲明第三項部分,參本院卷八第10至11頁),經本院另以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浩鳴公司主張:
㈠浩鳴公司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營業內容係先支付授權代理費用予頻道商取得頻道獨家代理權後,再代理頻道商與下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簽約收取頻道授權費用。其中浩鳴公司於105年間與母公司浩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緯公司)及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約,取得浩緯公司與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就「LS TIME電影台」頻道獨家代理銷售之權利;又分別自全日通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國興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衛星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Z頻道」、「國興衛視」、「JET綜合台」(下稱系爭4頻道)代理權。北都公司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林冠羽為其負責人,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廣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北都公司應取得浩鳴公司授權,方能於其開播區域將頻道訊號播送予收視戶,賺取收視費用。惟北都公司及林冠羽(下稱北都公司等)於107年播送「Z頻道」、「LS TIME電影台」頻道(下稱系爭2頻道),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播送系爭4頻道,均未經浩鳴公司授權。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北都公司等明知未獲授權即不能公開播送系爭4頻道,又依有廣法第11條第2項第5款、第29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應由其主動提出營運計畫變更,以保護收視戶權利方能順利下架頻道,惟北都公司等竟於歷次調處時,一再承諾將提出營運計畫變更並簽名確認,嗣後卻拒不提出,虛與委蛇拖延時間,遂行其迫使頻道商授權之意圖,顯見北都公司等確係惡意利用法令,故意侵害浩鳴公司權利。又林冠羽於本件起訴前後多次出席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明知調處不成立,仍有意使北都公司持續播送系爭4頻道予收視戶,構成故意侵權甚明。
 ⒉北都公司等明知未經授權,亦未完全給付浩鳴公司107年度與108年度授權費用,仍持續播送系爭4頻道予收視戶之行為,已侵害浩鳴公司經頻道業者授權之著作權,致生損害。而北都公司等所為顯然違反有廣法第36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等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浩鳴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北都公司等應依民法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林冠羽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北都公司連帶負責,北都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冠羽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北都公司等為於106年度播放浩鳴公司代理之頻道,遂依兩造簽訂之頻道播送授權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給付浩鳴公司部分授權費用,浩鳴公司就該授權費用之受領,均有法律上原因,北都公司等要無任何溢付或得請求返還之授權費用可言,所為抵銷抗辯不可採。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北都公司係於未獲授權下公開播送浩鳴公司代理之頻道內容予收視戶,不當享有「未給付浩鳴公司授權費用」卻攫取「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之利益,致浩鳴公司受有無法收取授權費用之損害。又浩鳴公司既從未有授權北都公司公開播送系爭4頻道之意思,北都公司非法公開播送獲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⒉不論北都公司如何取得頻道訊號,在未取得公開播送之權利前,自不得公開播送,又衡諸頻道確有市場商業價值而為不當得利所指之「權利內容」,且浩鳴公司於授權範圍內,確已取得系爭4頻道之管理收益權能,北都公司確係因其「未經授權非法公開播送」行為受有利益,致浩鳴公司受損害,北都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不當得利甚明。
 ⒊原審雖認北都公司於107年及108年確實獲有不當得利,卻逕以各該年度之行政戶數10%作為計價戶數,顯無理由。無論係按兩造歷來約定、商業慣例或市場行情,甚至與北都公司同為練台生實質控制之東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計價標準,均係以最低保證戶數Minimum Guarantee15%(下稱MG15)作為計價戶數,可證浩鳴公司以MG15計算北都公司之不當得利,確屬有據,北都公司應再給付浩鳴公司新臺幣(下同)7,634,592元。
二、北都公司等答辯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浩鳴公司非系爭4頻道節目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亦未受有損害。
 ⒉北都公司已依有線電視頻道授權費用之客觀價值即實際訂戶數6折支付授權費用,並經浩鳴公司開立發票達成合意,業經授權播放系爭4頻道,未構成侵權。頻道商係主動將頻道訊號傳輸予北都公司,可證有授權播送之合意,且北都公司遵循通傳會依法規所為命令及依有廣法規定播送系爭4頻道,不得任意斷訊,且依有廣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通傳會許可營運計畫變更前,北都公司不得下架系爭4頻道,北都公司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浩鳴公司主張其經頻道業者授權之著作受侵害,乃純粹經濟上損失,著作權法及有廣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亦非保護他人之法令,北都公司亦未違反前揭規定,北都公司等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浩鳴公司請求北都公司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系爭意向書業已屆期終止失效,浩鳴公司受領北都公司支付之106年度授權保證金超逾客觀交易價值之授權保證金為不當得利,北都公司以106年度溢付頻道授權保證金1,812,905元向浩鳴公司主張抵銷。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浩鳴公司非系爭4頻道節目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又頻道節目之訊號為頻道商主動傳輸予北都公司,縱有給付關係,亦僅存在於頻道商與北都公司間,與浩鳴公司無涉,浩鳴公司應就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浩鳴公司主張本件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⒉侵害智慧財產權時,其所受利益為依法應歸屬權利人之利用權能,得以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有廣法第36條第2項係規定協議授權條件時,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際訂戶數為準,並非行政戶數,按「實際訂戶數」給予折扣方為有線電視頻道授權費用之計算基礎,本件所受利益既以北都公司播送頻道節目所受利益為度,計算基礎僅與北都公司之「營業利益」及「實際訂戶數」發生關連,不致與「行政戶數」有關。而有線電視頻道授權之客觀交易價值為前一年度第四季實際訂戶數6折,北都公司已經支付且經浩鳴公司開立發票達成合意。縱認兩造未達成合意而構成不當得利,北都公司所受利益數額,應以前一年度第四季實際訂戶數6折或至多以7折計算。浩鳴公司主張以違法差別待遇授權條件即系統業者當年度第一季行政戶數MG15或Minimum Guarantee10%(MG10)計算相當於授權費用之不當得利,相當於以市占率26%、17.4%作為最低計價戶數,已逾北都公司實際訂戶數,所計算之授權費用將逾北都公司有線電視營業收入,顯不合理。
 ⒊北都公司以106年度支付頻道授權保證金1,812,905元向浩鳴公司主張抵銷。   
三、原審為浩鳴公司先位請求敗訴,備位請求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北都公司應給付浩鳴公司11,131,125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浩鳴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㈠浩鳴公司上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北都公司等應連帶給付浩鳴公司18,765,717元,暨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北都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7,634,592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北都公司等答辯聲明:⒈浩鳴公司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北都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北都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浩鳴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浩鳴公司答辯聲明:北都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七第152頁):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浩鳴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北都公司等連帶給付18,765,717元,有無理由?
⒉北都公司之抵銷抗辯1,812,905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浩鳴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北都公司給付18,765,717元(原審已判准金額為11,131,125元),有無理由?
⒉北都公司之抵銷抗辯1,812,90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北都公司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日間,有在其經營區域分別播放系爭2頻道、系爭4頻道,並於108年11月4日開始,在北都公司經營區域下架未再播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於106年間即因頻道授權費用之計算方式暨費用多寡等事發生爭議,並由通傳會介入調處,該調處迄至原審審理中始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終結,並由北都公司將系爭4頻道下架等節,有調處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第171至176頁)。觀諸前揭調處紀錄內容,可知通傳會於調處兩造期間,曾多次於調處會議之結論指示兩造於調處期間不得有任意斷訊以損害消費者權益之舉,此應係主管機關於兩造上開爭議期間,針對兩造關於頻道播送事項所為之具體指示,促請兩造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堪認係提供行政指導,又該行政指導雖無法律上拘束力,然應已實質限縮兩造就頻道斷訊與否之裁量空間,且該項頻道不下架之結論亦為兩造所接受並註記在調處結果處。是以,兩造於前述期間依據通傳會行政指導持續將系爭2頻道、系爭4頻道公開播送予北都公司收視戶,自難憑此認定北都公司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浩鳴公司權益之行為。
 ⒊依上所述,北都公司等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著作權法,則浩鳴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北都公司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浩鳴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北都公司返還所受利益:
 ⑴依浩鳴公司就系爭4頻道與頻道商之授權合約(原審卷一第35至65頁、本院卷二第425至435頁、本院卷三第161至175頁),是由頻道代理商即浩鳴公司先向頻道商支付授權費用,取得授權系統業者並收取授權費用之權利,而此授權營業方式,亦有北都公司於104年度及105年度簽署之授權合約,就系爭2頻道需給付授權費用之對象為頻道代理商即浩鳴公司之母公司浩緯公司(原審卷一第177至203頁)可資參佐。依此授權模式,浩鳴公司就系爭4頻道已取得逕向系統業者收取授權費用之權利。
 ⑵兩造於106年間因授權費用所生之爭議,經通傳會介入調處後未能成立調處一事,已如前述,故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日期間,北都公司在其經營區域分別播放系爭2頻道、系爭4頻道,並未與浩鳴公司就播放該等頻道簽署授權契約或就上述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自難認定兩造間於該等期間有何授權契約關係存在。從而,浩鳴公司主張北都公司於上開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公開播送該等頻道予收視戶而受有利益,並致浩鳴公司受有相當授權費用之損害等情,應屬有據,則浩鳴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北都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應予准許。
 ⒊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⑴浩鳴主張兩造前簽立之基本頻道播送契約書,均約定以MG15作為簽約之收視戶數,並以之為計算頻道播送授權費用之基準,且此基準為業界長年採行之計價方式,故北都公司本件所受之利益應即據此標準計算。然為北都公司所爭執,並辯稱:MG15計價屬差別待遇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應以前一年度第四季實際訂戶數6折或至多7折計算等語。惟授權金之多寡,本因授權期間、授權標的、當事人之議價能力、關係親疏及議定時之主客觀因素等,有所不同,浩鳴公司既未實際與北都公司針對上開爭議播送期間訂有合約,自無法僅以浩鳴公司主張之兩造舊有授權契約,或兩造各自主張浩鳴公司與訴外人間約定之授權費用多寡,甚或北都公司與他人協商議定或推估計算之授權費用,作為認定本件北都公司所受利益之依據,是兩造上開所陳,均不足採。
 ⑵本院審酌目前國內有線電視頻道節目頻道代理商與系統經營者簽訂之授權合約,就授權費用之計算方式而言,如以實際訂戶數作為計算基礎,即須仰賴系統經營者提供正確之訂戶資訊,惟因實際訂戶數隨時均可能變動,且相關資訊均由系統經營者所掌控,故頻道代理商不易進行監督查核,亦容易發生授權費用計算之爭議,而增加交易上之監督成本及糾紛處理成本,此由有廣法於105年1月6日增訂第36條第2項規定:「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協議授權條件時,如以訂戶數為計算基礎者,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訂戶數為準」等內容,以解決授權費用以訂戶數作為計算基礎之問題即明,是若採用MG制度作為計算授權費用之基礎,除可避免系統業者低報訂戶數之風險,並可降低市場交易之監督及糾紛處理成本,亦可確保頻道業者或代理商有最低計價戶數能分擔相當程度之成本,以提高收益與授權誘因,且能將資金投入製播、代理優質節目,系統經營業者則因播放優質節目而能吸引更多收視戶訂購,並無不利於兩造業務之正常運營,足見MG制度並未對系統經營者有不公平之狀況。另衡量浩鳴公司之母公司浩緯公司與北都公司104年、105年間訂立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固約定以MG15作計算頻道播送授權費之基準,惟此標準因北都公司認為費用過高而申請由通傳會調處,調處期間兩造曾於106年5月間簽署系爭意向書,並於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以北都公司開播區域公告行政戶數之10%為最低收視戶,作為簽約之收視戶數,且憑此計算北都公司應給付之授權費用,嗣系爭意向書雖於有效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另為約定或簽署契約而終止(即簽署日起第30日終止),但北都公司就106年度及107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之授權費用,仍係依據系爭意向書上述所載計算方式給付浩鳴公司授權費用,且106年度部分經浩鳴公司收受,足見以北都公司開播區域公告行政戶數10%為最低收視戶之基準,確為兩造斟酌其等之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等事項後,認定該計算方式已符合各自營業平衡之考量。抑且,浩鳴公司於本件起訴時亦主張兩造有合意以北都公司開播區域公告行政戶數10%為最低收視戶,及據此計算北都公司應付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數額(原審卷一第13至19頁),可認浩鳴公司本即欲依據系爭意向書約定之前述計算方式向北都公司收取授權費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MG制度計算授權費用,及以北都公司開播區域公告行政戶數10%作為收視戶數,並據此為計算頻道播送授權費用之基準為適當。
 ⑶準此,北都公司播放系爭4頻道之區域,於107年間之行政戶數為885,374戶,於108年間之行政戶數為977,327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107年、108年該等區域行政戶數之10%分別為88,537戶(計算式:885,374戶×10%=88,537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7,733戶(計算式:977,327戶×10%=97,733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2頻道之授權單價為每戶4.7元,系爭4頻道之授權單價為每戶10.41元(此等單價數額為兩造不爭執並據為計算授權費用之依據,原審卷一第25、26、235、236、520頁,原審卷二第14、40頁),是浩鳴公司可向北都公司請求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日之授權費用15,269,232元(計算式:[88,537×4.7元×12]+[97,733×10.41元×10+97,733×10.41元×3/30]=15,269,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07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依據上開方式計算之新開播里授權費用為3,986元(依此計算方式所計算之此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3、15、25、236、269頁),共15,273,218元(計算式:15,269,232元+3,986元=15,273,218元)。再扣除浩鳴公司已領取北都公司因清償授權費用而提存之1,303,511元、2,838,582元,則本件浩鳴公司得請求北都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1,131,125元(計算式:15,273,218元-1,303,511元-2,838,582元=11,131,12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北都公司以系爭意向書業已屆期終止失效,浩鳴公司受領北都公司支付之106年度授權保證金超逾客觀交易價值之授權保證金為不當得利,北都公司以106年度溢付頻道授權保證金1,812,905元向浩鳴公司主張抵銷云云。然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依系爭意向書內容(原審卷一第69至74頁),北都公司為於106年度播放浩鳴公司代理之頻道,遂依系爭意向書給付浩鳴公司授權費用,浩鳴公司就該授權費用之受領,具有法律上原因,雖系爭意向書屆期失效,但於兩造未依系爭意向書第7條第2項約定就授權費用及北都公司已付授權保證金之找補方式另以書面議定之前,亦難認有北都公司所謂106年度溢付頻道授權保證金1,812,905元情形,核與前揭抵銷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據以抵銷。
 ㈢北都公司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卷六第433至434頁、卷七第3至5頁):
 ⒈聲請調閱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卷宗,欲證明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對既有系統業者係以實際訂戶數44.87%至62.85%計價(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然本件授權費用之計算並非以第三人對系統業者之計價方式為依據,前揭卷證資料均與浩鳴公司無關,並無調查必要。
 ⒉聲請命浩鳴公司提出其與頻道商之頻道代理合約書暨歷次增補協議書之無遮隱原本,欲證明浩鳴公司與系爭4頻道之頻道商間之授權關係均非專屬授權(本院卷五第3至7頁)。惟遮隱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前揭不當得利之判斷,且該遮隱部分尚涉及營業秘密,應無揭露必要。
 ⒊聲請命浩鳴公司提出其107年度及108年度與臺北市及新北市系統業者或代採購業者間之頻道授權合約之無遮隱原本,並列表說明授權金額及授權單位,欲證明浩鳴公司代理頻道之客觀交易價值為何(本院卷六第11至15頁)。然系爭4頻道單價北都公司於原審已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20頁),實無調查必要。
 ⒋聲請函詢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數位公司)及中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等與浩鳴公司所簽署107至109年度頻道授權協議書、合約書,欲證明浩鳴公司與全國數位公司107至109年度頻道授權費用係以前一年度第四季實際訂戶數6至7折計價(本院卷六第349至352頁),惟全國數位公司與中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議約基礎與北都公司並不相同,無從比附,並無調查必要。
 ⒌聲請函詢通傳會、傳喚證人陳金定,欲證明有線電視頻道授權條件多以通傳會公告之系統業者實際訂戶數作為洽商基礎,非以MG制度作為洽商基礎;浩鳴公司108年度頻道授權單價為8.51元及有線電視頻道授權客觀交易價值(本院卷七第3至5頁),然參酌卷附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5119號處分書內容,通傳會就授權費用以MG制度計算一事,已有提供意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9頁),又系爭4頻道單價北都公司於原審已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20頁),北都公司所欲佐證之授權計價方式為本件所不採,故無函詢通傳會及傳喚證人陳金定必要。
六、綜上所述,浩鳴公司先位聲明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北都公司等連帶給付浩鳴公司18,765,71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北都公司給付11,131,125元及自收受請求聲明書狀繕本翌日即109年2月4日(該書狀於109年2月3日送達,原審卷一第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浩鳴公司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備位之訴則於上開11,131,125元本息範圍內予以准許,並駁回浩鳴公司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浩鳴公司、北都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又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上開駁回部分,浩鳴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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