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著上易,13,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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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崔玉琪
被上訴人 雉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瑜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金蓮
被 上訴 人 浮現音樂藝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被 上訴 人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凱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自由惑星音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雉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浮現音樂藝文有限公司、無懼股份有限公司、陳金蓮、陳信宏、張凱沂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之本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雉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金蓮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浮現音樂藝文有限公司、陳信宏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無懼股份有限公司、張凱沂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雉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雉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佩瑜,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並經上訴人為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5 、176 頁),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陳金蓮、浮現音樂藝文有限公司(下稱浮現公司)、陳信宏、自由惑星音樂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惑星公司)、李佩蓉均已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25 、227 、229 、231 、235 頁送達證書),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雉羽公司、浮現公司、自由惑星公司、無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懼公司)於附表2 所示活動(下合稱系爭活動)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附表3 所示之音樂著作,而被上訴人陳金蓮、陳信宏、李佩蓉、張凱沂分別為公開演出時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嗣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均自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復於109 年10月23日具狀就附表1 編號1 、2 部分追加無懼公司及張凱沂為被上訴人,並於109 年10月28日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如附表1 編號1 至6 所載變更後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經核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等是否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被上訴人無懼公司、張凱沂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0頁),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依法取得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可之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並與會員簽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管理契約,而受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故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訴訟上行為,如音樂利用人有使用需求,得經由上訴人取得大量音樂著作之授權,而毋需逐一尋找權利人簽訂數個授權契約。

被上訴人等未獲上訴人授權,逕於其等舉辦之如附表2 所示演出活動中公開演出如附表3 所示由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9 月8 日、同年11月24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等舉辦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活動應事先取得授權,否則即為侵權,並於105 年11月2 日、106 年2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其等未獲授權之行為已違反著作權法規定,催促其等應儘速取得授權,惟其等皆置之不理,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3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並聲明如附表1 編號1至6 所載原聲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判決如附表1 編號1 至6 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無懼公司及張凱沂部分:上訴人所提出與版權公司簽訂之契約內容,並未記載詞曲版權公司享有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為何,上訴人所提出與著作人簽訂之契約第3條已約定授權人須向上訴人登記專屬授權之個別音樂著作名稱及資料,作為上訴人向音樂使用人授權及分配使用報酬之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作品登記資訊部分為版權公司,部分無法看出係何人登記,而非授權人申辦登記,故無法證明就附表3 所示歌曲已專屬授權予上訴人。

至上訴人所提出與日本、韓國集管團體簽訂之契約,上訴人並未提出國外詞曲創作者授權國外集管團體之證據,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取得系爭活動所有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自無法向被上訴人為權利主張。

田中宏和、村田登志美及佐藤英敏與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JASRAC協會)間之信託期間均已過期。

又被上訴人無懼公司於籌辦活動時與藝人及經紀公司有簽訂演出合約書,約定活動演出之歌曲,理應演出之版權屬於藝人及其經紀公司所有,倘若音樂版權之相關問題,須由藝人及經紀公司先行處理,從而被上訴人無懼公司確信系爭活動表演所涉之音樂著作,其著作權應屬於藝人及經紀公司或是藝人及經紀公司有取得授權,被上訴人無懼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浮現公司及陳信宏部分:上訴人就系爭活動之詞曲是否取得專屬授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依據,亦未能逐一說明其所取得之詞曲授權範疇與詞曲創作人、詞曲版權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浮現公司於系爭活動僅為協辦角色,係負責節目流程安排與前期宣傳,並不清楚其他被上訴人對於公開演出授權之事務分配,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浮現公司與系爭活動音樂利用之關係,即直接依娛樂稅申報總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並以活動提供人或舉辦人作為音樂利用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浮現公司有何公開演出之情事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稚羽公司部分:附表2 編號6 活動即「2017神話演唱會」依活動網路宣傳頁面所示,該次活動之主辦單位係「無懼No Fear 」且無協辦單位,顯見該次活動實與被上訴人雉羽公司無關。

附表2 編號1 至5 活動之主辦、協辦單位,非僅止於本件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訴追渠等之賠償責任,或可能已與渠等達成和解、獲得賠償,或可能怠於對渠等求償,而結果均致被上訴人稚羽公司負擔較重之賠償責任,且不能排除上訴人因同一事實獲得重複之賠償,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能性,則對被上訴人甚為不公。

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已取得附表3 詞曲之專屬授權,卻對被上訴人稚羽公司以自己名義訴請賠償,顯與法不合。

又附表1 編號1 即「2015台灣無懼音樂節」活動中多首小王子(謝宗廷)之原創著作,申報人均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申報資料則載明OP(Original Publishing ,即原始著作權公司)係第三人「植光土壤」,是原創者未必為著作權利人,依上訴人提出資料不得認定其已取得附表1 編號1 活動曲目之專屬授權。

至附表2 編號2 即「2016無懼音樂祭」活動部分,其編號16歌曲之作詞者及川眠子(即村田登志美)縱曾於西元1987年加入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惟其可依約終止信託契約,復與佐藤英敏於1995年與版權公司TVTokyo Music ,Inc .(即東京電視音樂公司)簽約,則JASRAC是否取得上開詞、曲創作者之授權,仍屬不明。

同理,上訴人僅因版權公司為其會員,即主張已取得詞曲之專屬授權部分,亦不足採信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第37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3 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3 ㈠編號1 至35、㈡編號14、16、19至27、㈥編號1 、2 、4 、5 、7 至10、12至14、16等詞曲之專屬被授權人,業據其提出如附表3 所示之上訴人與詞曲著作人、版權公司間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著作人登記資料、日本詞曲著作人與JASRAC協會間之著作權信託契約申請書及著作人登記資料、上訴人與JASRAC協會之專屬授權互惠契約、函文及著作權信託契約約款、韓國詞曲著作人與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KOMCA 協會)簽訂之著作權信託契約條款、上訴人與KOMCA 協會簽訂之授權互惠契約、瑞典詞曲著作人與瑞典表演權協會(下稱STIM協會)簽訂之授權契約、上訴人與STIM協會之互惠契約在卷可按,足認上訴人確為上述詞曲之專屬被授權人。

至附表3 之其他詞曲,上訴人僅提出其與版權公司、JASRAC協會間所簽訂之契約,尚無從認定該部分詞曲著作人是否將公開演出權授權版權公司或JASRAC協會行使,自難僅憑附表3 所示資料認定上訴人亦為該部分詞曲之被授權人,更遑論係專屬被授權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稚羽公司雖辯稱依著作人登記資料之記載,原創者未必為著作權利人,依上訴人提出資料不得認定已取得小王子(即謝宗廷)原創著作之專屬授權,另附表3 ㈡編號16歌曲之作詞者及川眠子(即村田登志美)縱曾於西元1987年加入JASRAC協會,惟其可依約終止信託契約,且佐藤英敏於1995年與版權公司TV Tokyo Music ,Inc . 簽約,則JASRAC協會是否取得上開詞、曲創作者之授權,仍屬不明云云。

被上訴人無懼公司則辯稱:田中宏和、村田登志美及佐藤英敏與JASRAC協會間之信託期間均已過期云云。

查附表3 ㈠編號1之「凡夫」音樂著作,依著作人登記資料雖記載「著作權代理(OP)係「植光土壤」(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惟此僅得認為上開詞曲或係由「植光土壤」代理與第三人洽談著作權授權相關事宜,尚無從憑此而認著作人謝宗廷有何將公開演出權著作權讓與第三人之情事,是附表3 ㈠編號1 之詞曲既已由著作人謝宗廷與上訴人簽訂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而該音樂著作之版權公司(環球公司)亦與上訴人簽訂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應認上訴人已取得該部分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至附表3 ㈡編號16詞之著作人村田登志美於昭和62年12月1 日與JASRAC協會簽訂著作權信託契約申請書,並約定信託契約期間為自1987年10月1日起5 年(見本院卷一第425 、427 頁),曲之著作人佐藤英敏則係於平成8 年9 月17日與JASRAC協會簽訂著作權信託契約申請書,並約定信託契約期間為自1996年11月1 日起5年(見本院卷一第429 、431 頁),惟參酌附表3 ㈡編號14曲之著作人田中宏和於1999年12月1 日與JASRAC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信託契約申請書,即已約定信託期間雖為2000年2月1 日至2005年1 月31日,惟亦約定於契約期間到期時,若收到JASRAC協會依據「信託契約期間的處理準則」的規定而延長信託期間的通知時,則延長至該期間為止,此時之信託期間延長為5 年,於該期間到期時亦同(見本院卷二第111、112 頁),顯見JASRAC與詞曲著作人間之信託契約係以每5 年延長1 次為原則,而JASRAC協會係日本之著作權管理團體,其係取得詞曲著作人之授權,而向利用人收取授權使用之報酬後,再分配予著作人,衡情其與各該詞曲著作人之約定應係相同,由此亦可推論村田登志美及佐藤英敏與JASRAC協會間之信託契約亦有依據「信託契約期間的處理準則」規定而延長信託期間之情事。

再者,依著作人登記資料,村田登志美及佐藤英敏雖曾於1995年與TV Tokyo Music , Inc .簽約約定由上開公司為其「代表」(見本院卷一第42 1頁),惟亦無從憑此而認著作人村田登志美及佐藤英敏有何將著作權讓與第三人之情事,是附表3 ㈡編號16之詞曲既已由著作人村田登志美及佐藤英敏與JASRAC協會簽訂著作權信託契約,JASRAC協會復與上訴人簽訂專屬授權互惠契約及著作權信託契約約款,應認上訴人已取得該部分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四、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



集管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經查:㈠系爭活動確有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附表3 所示歌曲等情,為被上訴人無懼公司、張凱沂、浮現公司、陳信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且各場次之舉辦時間、地點、主辦及協辦單位分別如附表2 所示,亦有附表2 所示證據可資佐證。

雖被上訴人稚羽公司辯稱:伊係協辦單位云云,被上訴人浮現公司則辯稱:伊僅為協辦角色,係負責節目流程安排與前期宣傳云云,被上訴人無懼公司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全部所有活動都是由無懼公司承辦,與稚羽公司無關云云。

惟查,附表2 編號1 所示活動之網頁宣傳資料已載明主辦單位為稚羽公司,且係由稚羽公司負責申報該活動之娛樂稅及營業稅(見原審卷二第92頁),被上訴人稚羽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2015台灣無懼音樂節係該公司主辦(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

至附表2 編號2 所示活動,依廣告海報內容則載明主辦單位為浮現公司(見司促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27 頁),且相關新聞報導亦記載該活動係由浮現公司主辦(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足見附表2 編號1 、2 活動應係由稚羽公司、浮現公司分別與無懼公司主辦,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信。

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雖以被上訴人張凱沂於刑案警訊及偵訊中均供承無懼公司為附表2 編號2 至6 活動之主辦單位,故認被上訴人浮現公司及陳信宏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嫌,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20001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58 頁),惟依上開處分書之理由所載,被上訴人張凱沂係供稱因附表2 編號2 活動有拿政府補助金,而被上訴人浮現公司係屬藝文團體,故由被上訴人浮現公司掛名為主辦單位,然依無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張凱沂擔任董事所代表之法人為稚羽公司,且浮現公司負責人陳信宏亦為該公司之董事,均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見司促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另依浮現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係陳信宏一人出資成立(見司促卷第94至95頁),足見被上訴人無懼公司與稚羽公司、浮現公司間實質上具有一定經濟上利害關係,且被上訴人陳信宏亦自承被上訴人浮現公司確有於上開活動提供顧問服務,並一度陳稱有收取顧問費(見本院卷一第235、236 頁),則其明知僅藝文團體始可向政府請領藝文活動之補助金,而仍同意由被上訴人浮現公司擔任該活動之主辦單位,俾協助被上訴人無懼公司領取上開補助金,並提供服務以獲取顧問費之收益,自應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督促被上訴人無懼公司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然其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任由被上訴人無懼公司以被上訴人浮現公司名義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浮現公司就被上訴人無懼公司於附表2 編號2 活動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演出權乙節,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且其行為亦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連共同,應與被上訴人無懼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雖主張附表2 所示各活動之主辦單位及協辦單位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查,附表2 所示各活動之協辦單位,除本件被上訴人外,尚有心享視呈行銷設計、臺中市政府新聞局、懋科燈光音響等(見本院卷一第325 、327 頁),依通常社會經驗,主辦單位係綜理活動之策劃與進行,協辦單位則係主辦單位為使活動順利進行,基於人力、財力、場所等考量所邀集協助辦理相關事項之機關團體,則演唱會活動之歌手及曲目安排暨向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原則上即應由主辦單位負責,況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附表2 活動原則上應由主辦單位取得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是上訴人主張附表2 所示各活動之主辦單位就本件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惟就附表2 所示各活動之協辦單位,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各協辦單位有何參與歌手、曲目安排暨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事宜,自難僅憑其為活動之協辦單位,即謂就本件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至被上訴人無懼公司辯稱:其雖為主辦單位,然就音樂版權之問題,已約定由藝人或經紀公司自行處理,是該公司並無侵害權利之故意或不法性云云,並提出被上證4 之演出合約書為證。

經查,被上證4 共有3 份合約,第1 份合約係由訴外人Simple Notes Inc. 與昇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且其演出活動係於2017年8 月26日所舉辦之「2017年無懼音樂祭」(見本院卷二第335 、337 頁),第2 份合約係由訴外人Sony Music Artists Inc .與昇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且其演出活動係於2017年8 月26日所舉辦之「2017年無懼音樂祭」(見本院卷二第349 頁),第3 份合約雖係由訴外人Funco Inc . 與被上訴人無懼公司所簽訂,惟其演出活動係於2017年5 月13、14日所舉辦之「2017年Kang Ha Neul Fanmeeting in Taipei 」(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而均與本件活動無涉,是被上訴人無懼公司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稚羽公司、浮現公司、無懼公司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即於附表2 編號1 、2 、6 之活動公開演出附表3㈠編號1 至35、㈡編號14、16、19至27、㈥編號1 、2 、4、5 、7 至10、12至14、16等詞曲,即有侵害上訴人就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又附表2 所示各活動舉辦時,被上訴人陳金蓮、陳信宏、張凱沂分別為稚羽公司、浮現公司、無懼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89至92、93至95、99至102 頁),就各該公司負責安排公開演出活動之業務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稚羽公司及無懼公司就附表2 編號1 活動、被上訴人浮現公司及無懼公司就附表2 編號1 活動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無懼公司就附表2 編號6 活動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陳金蓮、陳信宏、張凱沂應分別與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授權金及行政處理費之所失利益,並應以附表2 所示各活動如依法辦理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授權,則各活動之授權金應按各活動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乘以費率2.2%,再乘以上訴人所管理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授權金,然卷內並無附表2 所示各活動所演出詞曲之總曲目數,是本院尚無從依上開方式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且亦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本院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依侵害情節予以酌定賠償額。

本院審酌就被上訴人附表2 編號1 係有售票之營利性質演唱會,其票款收入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15,930 元,娛樂稅數額為14,217元(見原審卷二第92頁),本次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之上訴人取得授權管理歌曲為35首;

附表2編號2 係免費入場,故為非營利性質之演唱會,惟其舉辦地點為台中文心森林公園,且場地係可容納10,000人(見原審卷二第94頁),本次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之上訴人取得授權管理歌曲為11首;

附表2 編號6 之活動係有售票之營利性質演唱會,其票款收入合計為32,253,000元及1,480,480 元,娛樂稅數額為778,793 元、67,295元(見原審卷二第118 、124 頁),本次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之上訴人取得授權管理歌曲為12首,故本院酌定附表2 編號1 之賠償數額為25,000元、附表2 編號1 之賠償數額為1 萬元,附表2 編號6 之賠償數額為40萬元。

五、綜上,就附表2 編號1 活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雉羽公司、無懼公司應連帶給付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日(即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陳金蓮、張凱沂就上開數額,分別與被上訴人雉羽公司、無懼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

就附表2編號2 活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浮現公司、無懼公司應連帶給付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日(即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陳信宏、張凱沂就上開數額,分別與被上訴人浮現公司、無懼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

就附表2 編號6 活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無懼公司及張凱沂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日(即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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