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著上易,14,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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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4. 一、上訴人施婉慧與被上訴人黃福魁於104年11月17日簽定「創
  5. 二、上訴人另於前案辯論終結後於106年4月26日在網路發現10
  6. 三、根據上訴人提出證人○○○○之臉書截圖之現場活動照片,
  7. 四、八道喜活動由黃福魁所策劃執行,由李韻儀所負責經營之女
  8. 五、上訴人提出發現八道喜活動放映侵權影片之時間,為106年
  9. 貳、被上訴人黃福魁、李韻儀及臺東美學館抗辯略以:
  10. 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黃福魁及李韻儀二人有公開上
  11. 二、臺東美學館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2. 三、縱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請
  13. 參、被上訴人趙昕南抗辯略以:
  14. 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15.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
  16. 一、被上訴人黃福魁是105年3月12日在「都蘭月光小棧」舉辦
  17. 二、○○○○臉書貼文之照片,顯示八道喜活動場地牆面有原審
  18. 陸、兩造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87頁):
  19. 一、黃福魁、李韻儀是否於105年3月12日在都蘭月光小棧舉辦
  20. 二、上訴人主張黃福魁、李韻儀、趙昕南、國立臺東美學館共同
  21. 三、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如尚未罹於
  22. 柒、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按「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
  24. 二、上訴人雖主張,黃福魁係105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1日於
  25.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共同侵害其系爭毛片之著
  26.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27.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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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施婉慧
被上訴人 黃福魁
被上訴人 李韻儀
被上訴人 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
法定代理人 李吉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
被上訴人 趙昕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3日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自民國(下同)105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上傳「2015年花東生活節」第1 次影片、第2 次影片於Youtube 之行為,侵害其著作權部分,經原審判決認為該部分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判決)效力所及,予以駁回,上訴人已表明就該部分不予上訴(見本院卷第159 頁),故上開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僅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105 年3 月12日在「都蘭月光小棧」舉辦之「八道喜活動」是否公開上映系爭毛片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一事,予以審究。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施婉慧與被上訴人黃福魁於104 年11月17日簽定「創作展『流動交換的臺東平原』影像記錄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事證1 ,原審卷第39頁),該系爭合約係源自「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其中之「流動交換的臺東平原」創作展合作案,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交付活動記錄毛片(下稱系爭毛片),並授權黃福魁剪接使用,惟僅可於上開展覽的成果影片中使用一次。

嗣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0日網路上發現被上訴人黃福魁、趙昕南上傳Youtube 的2 段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其一影片長度3 分29秒,使用系爭毛片長度為56秒;

另一影片長度15分15秒,使用系爭毛片長度為7 分40秒,逾越當初約定之授權範圍。

上訴人以黃福魁、趙昕南上傳系爭影片違反系爭合約,侵害上訴人系爭毛片之著作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對黃福魁、趙昕南及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下稱臺東美學館)之法定代理人李吉崇提起訴訟,並經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判決黃福魁、趙昕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二、上訴人另於前案辯論終結後於106 年4 月26日在網路發現105 年3 月12日在「都蘭月光小棧」舉辦之「Patawsi 八道喜- 臺東平原藝術家聯展」活動(下稱八道喜活動)中使用相同之系爭毛片,八道喜活動場地為東部海岸風景管理處所管理,主辦人為「女妖在說畫劇團」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李韻儀(被證5 ),其臉書帳號名稱為「○○○○○Lee 」,並且出借「月光小棧/女妖藝廊」(下稱月光小棧)供作展出場地,由臺東美學館為指導單位(被證7 、8 )。

八道喜活動建立者署名:「都蘭月光小棧~女妖在說畫藝廊」,展覽時間從105 年3 月12日至同年5 月1 日,共51天(原審卷第53至55頁)。

黃福魁、趙昕南於八道喜活動使用系爭毛片,侵害上訴人系爭毛片之著作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福魁、李韻儀、趙昕南、臺東美學館等連帶賠償10萬元。

三、根據上訴人提出證人○○○○之臉書截圖之現場活動照片,其中2 張照片拍攝到現場之牆面分別為:有一人觀看一人除草(原審卷第67頁上方、第187 頁、本院卷第207 頁)及單人除草加字幕(原審卷第69頁、第185 頁、本院卷第209 頁)。

經比對證人○○○○之臉書截圖與上訴人之系爭毛片的畫面,1 分48秒(實為1 分50至52秒)出現所謂「一人觀看一人除草」的兩人畫面,以及1 分54秒出現「單人除草」並帶有字幕的畫面,兩者時間差距僅約2 至4 秒,影片時間差距與照片順序皆十分吻合,故當天活動所播放在牆面的影片為系爭毛片可能性非常高。

黃福魁辯稱展覽並無安排放映影片,僅有工作人員在現場使用趙昕南所拍攝、提供之照片作為投影片,於開幕前測試機器使用,然如同黃福魁所言無安排放映影片,那測試機器之目的為何?如何以趙昕南的照片測試機器?所放映之素材為何?為何靜態照片會有類似「字幕」之動態畫面?測試完是否在開幕後繼續(循環)放映?被上訴人完全無說明,僅以檔案已刪除回應。

黃福魁亦辯稱八道喜活動計畫書裡沒有記載「播放投影片」之流程,既然計劃書中都沒有記載任何影像放映活動,卻有當天播放投影片之事實,顯見當天所有活動並非寫明在該計劃書中,故被上訴人以計劃書中無影片放映流程之說法來證明無放映之事實根本不成立。

被上訴人雖主張當天活動始於下午4 點,未開幕前不算公開放映,但從證人○○○○的兩張截圖照片中發現左側畫面皆可見到非工作人員在現場,顯見當時雖未到開幕時間,場地已是開放狀態,已有參觀者在現場,放映顯為公開狀態,顯見被上訴人供詞前後不一致,不足為採。

四、八道喜活動由黃福魁所策劃執行,由李韻儀所負責經營之女妖在說畫劇團出借場地,並向臺東美學館申請經費補助(被證5 ),而女妖在說畫劇團也確實向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管理處申請補助,而由臺東美學館補助兩萬元的活動(原審卷第73頁),臺東美學館用公家經費補助私人活動卻又不清楚活動內容,恐有失職包庇之嫌,故黃福魁、李韻儀、臺東美學館應連帶負擔侵權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提出發現八道喜活動放映侵權影片之時間,為106 年4 月26日,已提出截圖存檔時間及發現時致信林三加律師(原審卷第475 頁),上訴人發現八道喜活動侵權時點已經晚於「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著作侵權案」之辯論終結時間,才會被該案法官駁回,倘若上訴人早早發現,一定在前案中一併提告,何必日後再興訟,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貳、被上訴人黃福魁、李韻儀及臺東美學館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黃福魁及李韻儀二人有公開上映上訴人所指述之影片:黃福魁雖為八道喜活動之策展人,然而並未於活動開始後公開播放系爭毛片,上訴人所舉○○○○臉書貼文之照片,觀其照片內容僅能證明場地後方牆面有畫面投放,尚無法證明所投放之畫面就是上訴人所指述之所謂系爭侵權影片。

實則當天開幕活動前,曾有工作人員播放趙昕南所提供之幻燈片作為測試,參照趙昕南證稱「靜態照片我有著作權」,而上訴人也不否認靜態照片之著作權歸屬趙昕南,則○○○○臉書貼文之兩張照片顯示場地後方的投影畫面片段應該是趙昕南之照片集錦幻燈片而非上訴人所指述之影片。

而○○○○於原審亦證稱系爭畫面中之照片是趙昕南所拍攝,核與趙昕南所稱2015年花東原創生活節之後,將所有照片包括第2 次影片內播放的照片都交給黃福魁之陳述相符。

而李韻儀只是提供月光小棧之場地讓策展人舉辦八道喜活動,也未指示任何人於活動開始後公開播放系爭毛片。

雖然李韻儀在105 年3 月17日曾以女妖在說畫劇團負責人身分向臺東美學館申請經費補助,然活動主辦規劃者仍為黃福魁而非李韻儀。

縱認李韻儀出借場地,而視為共同主辦者,但觀之女妖在說畫劇團申請補助所檢附之「patawsi 八道喜~台東平原藝術家聯展」計畫書及預算書(被證5 :女妖在說畫劇團女字第105021501 號函、「pataws i八道喜~台東平原藝術家聯展」計畫書及預算書)暨開幕流程(被證4 ),完全沒有影片欣賞之公開播映流程,且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貼文照片顯示(被證6 ),現場尚有梯子等工具物品,也沒有參觀人潮,且○○○○在臉書貼文的時間為2016年3 月12日下午2:16(被證6 ),距離活動開幕時間尚有兩個小時,顯見當時為籌備期間,尚未開始展覽,並未對外開放給不特定人進出,亦不符合公開上映之要件。

實則八道喜活動開幕時間為2016年3 月12日下午4 點,活動籌備期間並無對外開放,若開幕流程有影片欣賞,一定會寫進開幕流程內,顯見105年3 月12日活動當天根本就沒有公開播映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影片,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

二、臺東美學館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臺東美學館僅為指導單位,並非主辦或協辦單位。

經臺東美學館核定之執行計畫,始得進行訪視並檢查申請團體於活動結束後所檢附領據、原始支出憑證、成果報告書等,以確認並無浮報或與申請計畫不符之情事。

依女妖在說畫劇團於活動結束後所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也確實與該劇團申請補助時所檢附之計畫書相符,臺東美學館核准補助並無違法之處。

雖臺東美學館館長李吉崇於105 年3 月12日以貴賓身份出席八道喜活動,然臺東美學館並非主辦單位而僅為指導單位,無從得知該活動之所有執行細節,且開幕當天所進行之流程與邀請函上所載之流程並無不合,臺東美學館核准補助自無違法之處,更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之行為。

三、縱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八道喜活動展期為105 年3 月12日至同年5 月1 日,上訴人雖指稱伊於106 年4 月26才發現黃福魁及李韻儀在八道喜活動有公開播映系爭毛片而受有損害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具體發現侵權行為之時間,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對於蒐證照片(○○○○臉書貼文照片截圖)之最後存檔時間,然而照片隨時可以重新存檔刷新存檔時間,該存檔時間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遲至106 年4 月26日才發現所謂侵權行為,上訴人遲至108 年4 月才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顯然已罹於消滅時效。

參、被上訴人趙昕南抗辯略以: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其有侵權行為,其並未參與八道喜活動,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何違法行為。

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黃福魁、趙昕南、李韻儀、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四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

⒊第一、二審裁判費由被上訴人黃福魁、趙昕南、李韻儀、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四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黃福魁、李韻儀、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趙昕南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

一、被上訴人黃福魁是105 年3 月12日在「都蘭月光小棧」舉辦八道喜活動之策展人,李韻儀是場地之提供者及主辦單位(被證5 ),指導單位是臺東美學館,李韻儀並在105 年3 月17日以「女妖在說畫劇團」負責人的身分向臺東美學館申請補助經費。

二、○○○○臉書貼文之照片,顯示八道喜活動場地牆面有原審卷第67頁上方及第69頁上方之畫面。

陸、兩造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87頁):

一、黃福魁、李韻儀是否於105 年3 月12日在都蘭月光小棧舉辦之八道喜活動時公開播送系爭毛片內容?如黃福魁、李韻儀於八道喜活動使用系爭毛片之內容,其使用之部分為何?

二、上訴人主張黃福魁、李韻儀、趙昕南、國立臺東美學館共同侵權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而「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定有明文。

故「公開播送」與「公開上映」之區別,在於「公開播送」有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將著作內容之聲音或影像傳達於公眾,公開上映則無使用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有公開播送系爭毛片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惟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被上訴人等在「都蘭月光小棧」舉辦之八道喜活動現場播放系爭毛片,該影像傳送範圍限於「都蘭月光小棧」,並無將影像或聲音透過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核其性質應屬公開上映,故本院係就被上訴人等是否有「公開上映」系爭毛片之行為,予以審究。

二、上訴人雖主張,黃福魁係105 年3 月12日至同年5 月1 日於「都蘭月光小棧」舉辦八道喜活動之策展人,證人○○○○於105 年3 月12日於其臉書上傳活動現場照片7 張,其中2張照片拍攝到活動現場之牆面分別出現有一人觀看一人除草及單人除草之投影畫面,有○○○○臉書之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85 頁、第187 頁,放大圖見原審卷第67頁上方、第69頁上方),該八道喜活動現場公開上映之影片即為前案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影片云云。

惟查:⑴證人○○○○於原審證稱:「(2016年3 月12日八道喜活動現場是否有播放「臺東平原組」藝術家製陶過程之紀錄片?)我忘記了,因為我都在外面煮東西。

…那是我們先佈置會場,佈置完才有開幕,我是在開幕前所拍攝的照片。

(八道喜活動開幕當天是4 點開始活動,剛才你說你傍晚到?)我所上傳的兩張照片有寫回來月光小棧吃飯囉,自備碗筷等你,這照片應該是我佈置完之後所拍攝的,但不是在晚餐吃飯時間拍攝的,吃飯時間才是活動的時間。

(你當天看到的畫面是一張一張的播放,還是有含影片的播放,而該影片與你2015年花東生活節的影片是否相同?)我沒有印象是幻燈片還是影片,…我只記得有東西在那裡跑,但究竟是幻燈片是一張一張播放還是影片播放我已經忘記了。

(你們討論時是否有討論到八道喜的現場要播放影片?要何播放影片?)有討論要播放趙昕南拍照剪輯出來的影片。

(趙昕南後來有無再製作一支純照片的影片嗎?)我不知道」(見原審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證人○○○○證述,可知其臉書上2 張八道喜展覽照片,係其在105 年3 月12日開幕之前所拍攝,其無法確定現場播放的是幻燈片還是影片,亦無法確認與「2015年花東生活節」的影片是否相同。

證人○○○○之證言無法證明八道喜展覽有播放上訴人所稱之「2015年花東生活節」影片。

⑵證人○○○○臉書之八道喜展覽現場照片,雖顯示場地後方牆面投影畫面,其中1 張出現「一人觀看一人除草」的畫面,另一張出現「單人除草」並帶有字幕的畫面,惟上訴人已自承該2 張照片並非伊所拍攝(見原審卷第461 頁),趙昕南亦主張「2015年花東生活節」影片中之照片均為其所拍攝,不限於上開2 張照片,其有將整個「2015年花東生活節」臺東平原組照片交給黃福魁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63 頁),足見八道喜展覽現場牆面顯示之2 張照片,係趙昕南拍攝之照片,而非上訴人拍攝之系爭毛片,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等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上訴人雖主張,經比對證人○○○○之臉書截圖投影畫面,照片之畫面順序及字幕長度,與「2015年花東生活節」的畫面是一樣的,足見八道喜展覽現場所播放者很有可能為「2015年花東生活節」之影片云云。

惟查,「2015年花東生活節」影片係由趙昕南所拍攝之靜態照片及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毛片(動態影片)所編輯而成,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毛片僅為其中一部分素材,黃福魁非不可摒除上訴人拍攝之系爭毛片後,將趙昕南所拍攝之照片另行製作幻燈片,或將趙昕南所拍攝之照片加上其他影片素材而編輯為另一部影片,因此,縱使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原審於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2015年花東生活節」案黃福魁、趙昕南於Youtube 上傳之第1 次影片,該影片長度為3 分29秒,使用系爭毛片56秒,約在第1分48秒、1 分54秒處出現如原審卷第67頁下方一人觀看一人除草及原審卷第69頁下方單人除草之畫面,黃福魁、趙昕南於Youtube 上傳之第2 次影片,該影片長度為15分15秒,使用系爭毛片為7 分40秒,約第13分04秒出現原審卷第69頁下方單人除草之畫面(無浮現字幕,並無一人觀看一人除草之畫面)(見原審卷第351 頁、第458 頁),仍無法僅憑八道喜展場2 張照片所出現趙昕南攝影作品之順序及畫面上字幕長度,與「2015年花東生活節」影片相同,據以推論八道喜展覽現場所放映之影片即為「2015年花東生活節」影片,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其在八道喜展覽所播放之幻燈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稱,八道喜展覽現場係工作人員使用趙昕南所提供的照片,製作成投影片,在活動開始前,測試機器使用,八道喜展覽活動並未播放上訴人所稱之影片或幻燈片,故無法提出。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若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即無法獲得有利之判決,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⑶退步言之,縱認八道喜展覽活動現場所播放者為上訴人所稱之「2015年花東生活節」影片,惟依八道喜展覽之開幕流程(被證4 ,見原審卷第175 頁),該活動開幕時間為2016年3 月12日下午4 點,而證人○○○○臉書貼文照片顯示的時間為2016年3 月12日下午2:16(被證6 ,見原審卷第185 頁),距離活動開幕時間尚有近兩個小時,且照片顯示現場尚有梯子等工具物品,證人○○○○亦證述,其臉書之八道喜展覽照片係在105 年3 月12日開幕之前所拍攝等語,應認被上訴人等辯稱證人○○○○拍照時仍在籌備期間,尚未開始展覽,並未對外開放給不特定人進出,為可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臉書照片上二人並非工作人員,而係未開幕前已開放入場之參觀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黃福魁策劃之八道喜展覽活動既無公開上映之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

趙昕南另辯稱其並未參與八道喜展覽活動,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回應,其餘被上訴人部分,因黃福魁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無應與黃福魁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共同侵害其系爭毛片之著作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福魁、李韻儀、趙昕南及臺東美學館應連帶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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