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 一、被上訴人係燈飾設計公司並創立自有品牌,自行設計及販售
- 二、上訴人在原審雖提出被證3至被證7,主張其係因大陸○○
- 三、上訴人係故意侵權且情節重大:
- 四、損害賠償計算:
-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 一、被上訴人應證明嘿○○有限公司確係基於原著作權人之地位
- 二、上訴人不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 三、原審判決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尚有違誤:
- 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
- 肆、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 一、被上訴人係自行設計及販售吊燈「LALU+拉魯」及「KAZOK
- 二、被上訴人另委託嘿○○有限公司拍攝系爭商品之照片,嘿○
- 三、被上訴人並非以授權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於他人之業者。
- 四、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攝影著作、美術著作於其經營之網頁。
- 五、上訴人張楚妍為上訴人御品公司之負責人。
- 六、兩造均係透過電子商務等通路販售燈飾及相關用品之業者。
- 七、上訴人自106年10月31日至107年3月22日,有利用網路
- 八、上訴人刊登系爭攝影著作、美術著作之網頁照片如原證4、
- 九、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
- 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60頁):
- 一、上訴人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將系爭照片及圖片刊登於
- 二、上訴人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陸、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將系爭照片及圖片刊登於
- 二、上訴人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照片及圖片之著作財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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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御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楚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上訴人 喜的精品燈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成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指明,均為新臺幣)5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准許其中24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故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業已確定,非第二審程序所應審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燈飾設計公司並創立自有品牌,自行設計及販售吊燈「LALU+ 拉魯」及「KAZOKU家族」等燈飾(以下合稱系爭商品),為利於系爭商品之銷售,被上訴人委託嘿○○有限公司拍攝系爭商品之影像2 組共35張(下稱系爭照片),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20日將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設計師陳○○亦於同日將系爭商品之設計圖2 張(下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使用在經營網頁、型錄、廣告等。
詎上訴人御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御品公司)在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107 年3月22日止,利用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及圖片重製後,刊登於其經營及使用之「YP燈飾」網頁上作為廣告,並以賣家「YP燈飾」名義販售燈飾商品予不特定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甚明。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額難以具體證明,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爰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利息。
二、上訴人在原審雖提出被證3 至被證7 ,主張其係因大陸○○燈飾之個人經營者張○○向上訴人表示其為系爭照片及圖片之著作權人,上訴人方得使用前開著作云云。
惟查:⒈被證3 微信對話紀錄:並無顯示該對話之時間點,無法證明其時間點在上訴人侵權使用系爭照片及圖片之前,且從被證3 號第3 頁稱「已經有準備好授權書,等一下傳給您確認一下」,對照被證4 之授權書係於107 年8 月2 日始開立,可知被證3 號對話之時間應係107 年7 月底至8 月初,明顯晚於上訴人106 年10月31日、107 年1 月16日之侵權事實之時間點(見原證4 及5 侵權網頁公證書,原審卷第55至76頁)。
又被證3 號僅顯示「○○燈飾」字樣,並無顯示「張○○」,上訴人原本辯稱是大陸○○燈飾授權,其後因發現○○燈飾成立時間晚於上訴人侵權時,乃改稱是其負責人張○○授權,其主張顯然前後不一。
⒉被證4 授權書:被證4 授權書係於107 年8 月2 日始開立,晚於上訴人106 年10月31日、107 年1 月16日之侵權時間點(見原證4 及5 侵權網頁公證書,原審卷第55至76頁),可證上訴人辯稱因被證4 號之授權,上訴人方使用系爭照片及圖片,並非事實。
⒊被證5 大陸○○燈飾網路商城網頁:該網頁並未顯示大陸○○燈飾為系爭照片及圖片之著作權人,且被證5 第2 、5 、6 、7 頁左上方記載日期為107 年6 月6 日,晚於上訴人106 年10月31日、107 年1 月16日侵權時間。
⒋被證6 ○○燈飾請款單:被證6 並未顯示○○燈飾為系爭照片及圖片之著作權人,且被證6 記載日期為106 年12月,晚於上訴人106 年10月31日侵權時間。
⒌被證7 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網頁,顯示上訴人侵權時間早於大陸○○燈飾之核准設立時間,上訴人謊稱其係因信賴已取得○○燈飾授權,方使用系爭照片及圖片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係故意侵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提出之大陸○○燈飾請款單、報價單、上訴人與大陸○○燈飾之往來對話、支付寶轉帳紀錄、大陸○○燈飾之網路商城網頁、授權書等,其時間均晚於被上訴人提出侵權網頁公證書所證侵權時間,可知上訴人侵權時根本無從以上開事證主張其係信賴大陸○○燈飾、取得其同意或已盡查證,由此益顯上訴人所辯全屬捏造,實係故意侵權且情節重大。
上訴人所辯稱其信賴之主體,究係大陸○○燈飾此一廠商,或是張○○個人,其辯詞一變再變。
系爭商品係被上訴人自行設計製造,而上訴人或大陸○○燈飾既非被上訴人原廠、亦非與被上訴人合作之通路,惟比對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之定價可知,上訴人取得大陸○○燈飾之價格,卻不到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定價之1/10,顯見上訴人自大陸○○燈飾所購實係偽品,也更顯見與該偽品不可能使用相同之攝影及圖片,絕非上訴人所稱因信賴大陸○○燈飾或張○○而可免責。
四、損害賠償計算:兩造公司為競爭關係,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為900 萬元(被上證5 )、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為800 萬元(被上證6 ),上訴人侵害系爭照片及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以每份15萬元計算為適當。
被上訴人就2 張設計圖及6 張照片遭上訴人重製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應以120 萬元為適當(計算式:15萬元×(2 +6 )=120 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24萬元及法定利息,尚在上開計算應賠償之金額範圍內,原審法院判決並無違誤。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應證明嘿○○有限公司確係基於原著作權人之地位讓與著作財產權;
且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照片及圖片置於公開狀態,而使他人均得接觸:㈠上訴人就原審原證2 、3 號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不予爭執,惟嘿○○有限公司就系爭照片及圖片是否確係基於原著作權人之地位為讓與,仍有待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嘿○○有限公司是否確實有拍攝或製作如原審原證2 、3 號附件所載之影像資料及圖形著作,被上訴人仍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曾將系爭照片及圖片置於公開領域而使他人得以接觸,若被上訴人未曾公開或使用,縱有提出原審原證4 、5 號之公證書,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取得照片之人(大陸○○燈飾及其負責人張○○)是盜取系爭照片及圖片而為使用及授權,自難謂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二、上訴人不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攝影及美術著作,係因與○○燈飾有多次商業合作關係,且○○燈飾曾向上訴人表示其為系爭照片及圖片之著作權人,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亦再向○○燈飾確認其允許上訴人使用之圖檔有無問題(見原審被證3 ,原審卷第173-178 頁),且上訴人更要求○○燈飾出具授權書以資保證,○○燈飾並於107 年8 月2 日出具授權書予上訴人(見原審被證4 ,原審卷第179 頁),衡諸上情,均顯示上訴人確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而信賴已取得著作權之合理授權,不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三、原審判決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尚有違誤:依照系爭著作權讓與契約約定,相關燈飾之攝影、美術著作權共2 組35張,價金為136,500 元,縱上訴人確有侵權之事實,亦應以每張攝影、美術著作權3,900 元為計算(計算式:136,500 ÷35=3,900元)。
上訴人事實上所使用之照片共8 張(原審判決編號1-8 ),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31,200元(計算式:8 ×3,900=31,200元)。
退步言之,縱以次數計算,原審判決編號1 、5 之照片共使用5 次、編號2 、3 、4 、6 、7 、8 僅使用1 次,賠償數額應為58,500元始為適當。
〔計算式:(3,900 ×5 ×2 )+3,900×5=58,500元。
〕
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一、被上訴人係自行設計及販售吊燈「LALU+ 拉魯」及「KAZOKU家族」等燈飾(即系爭商品)。
二、被上訴人另委託嘿○○有限公司拍攝系爭商品之照片,嘿○○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20日將前揭系爭商品之照片,及系爭商品之尺寸規格示意圖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原審原證2 、3 )。
三、被上訴人並非以授權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於他人之業者。
四、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攝影著作、美術著作於其經營之網頁。
五、上訴人張楚妍為上訴人御品公司之負責人。
六、兩造均係透過電子商務等通路販售燈飾及相關用品之業者。
七、上訴人自106 年10月31日至107 年3 月22日,有利用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將系爭照片及圖片刊登於其經營及使用之YP燈飾網頁,並以賣家「YP燈飾」名義販售商品之行為。
(如原審附表1所示)
八、上訴人刊登系爭攝影著作、美術著作之網頁照片如原證4 、5 所示。
九、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被證1 ),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7 號處分駁回再議(原審被證2 ),目前已經請求檢察官再行起訴(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2990號)。
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60頁):
一、上訴人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將系爭照片及圖片刊登於其經營及使用之YP燈飾網頁,並以賣家「YP燈飾」名義販售商品之行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照片及圖片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二、上訴人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將系爭照片及圖片刊登於其經營及使用之YP燈飾網頁,並以賣家「YP燈飾」名義販售商品之行為(如原審附表1 所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照片及圖片享有之著作財產權?㈠系爭照片係被上訴人委託嘿○○有限公司拍攝系爭商品之照片,嘿○○公司於104 年8 月20日將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
系爭圖片為設計師陳○○所繪系爭商品尺寸規格示意圖,陳○○於104 年8 月20日將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有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2 份可稽(原審原證2 、3 ,見原審卷第43-53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照片、系爭圖片分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及圖形著作,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照片、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106 年10月31日至107 年3 月22日止,將系爭照片及圖片使用於其經營之YP燈飾網頁,以賣家「YP燈飾」名義販售系爭商品,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照片、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嘿○○公司是否基於原著作權人之地位為讓與,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曾將系爭照片及圖片置於公開領域而使他人得以接觸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嘿○○公司、陳○○於104 年8 月20日訂立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均以系爭照片及系爭圖片為契約之附件,足認系爭照片及圖片當時已完成,並為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讓與之標的,嗣被上訴人將系爭照片及圖片使用於其經營之「喜的精品燈飾」官方網頁(原審原證1 、被上證1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被上訴人系爭照片或圖片原圖與被上訴人使用情形對照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7-41 頁、本院卷第235- 253頁、205-211 頁),堪認系爭照片及圖片業經被上訴人公開,相關公眾均得透過上網瀏覽之方式,接觸系爭照片及圖片,而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及圖片之時間為106 年10月31日至107 年3 月22日止,遠晚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照片及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時間,自堪認為上訴人或第三人有機會透過上網瀏覽之方式接觸並重製系爭照片及圖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嘿○○公司、陳○○於104 年8 月20日訂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之事實,既不爭執,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系爭照片及圖片並非由嘿○○公司或陳○○所創作,或在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訂立之前,已有第三人創作或使用系爭照片及圖片,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㈠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善意信賴大陸○○燈飾告知為系爭照片及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並經○○燈飾授權而使用,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云云。
惟查,上訴人提出原審被證3 ,其與大陸○○燈飾人員之微信對話內容,上訴人有向○○燈飾索取授權書(見原審被證3 ,原審卷第173-178 頁),惟該對話紀錄並無日期可稽,由原審被證3 第3 頁所載「已經有準備好授權書,等一下傳給您確認一下」,對照被證4 之授權書係於107 年8 月2 日始開立,可知被證3 號對話之時間應係107 年7 月底至8 月初,明顯晚於上訴人106 年10月31日、107 年1 月16日之侵權事實之時間點(見原證4 及5 侵權網頁公證書,原審卷第55至76頁)。
又上訴人提出原審被證4之大陸○○燈飾2018(107 )年8 月2 日出具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79 頁),係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後始出具,其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疑問,又該授權書記載大陸○○燈飾字(應為「自」之誤)2017年(106 年)11月10日授權上訴人使用該公司網上各項產品照片,並保證各該照片絕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云云,惟由上訴人提出之原審被證7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91 頁),顯示大陸○○燈飾經營者為張○○,註冊核准日期為106 年11月1 日,而上訴人開始使用系爭照片及圖片之日期為106 年10月31日(見原證4 侵權網頁公證書,原審卷第55至64頁),早於大陸○○燈飾註冊核准日期,亦早於前開授權書所載之106 年11月10日授權日期,足認上訴人在使用系爭照片及圖片時,○○燈飾尚未成立,自無從由○○燈飾取得合法授權。
上訴人又辯稱,其早已與○○燈飾有商業往來,此由上訴人與○○燈飾之代表人張○○及其配偶曉雲(○○燈飾會計)於106 年9 月5 日、13日及14日即有轉帳貨款之支付寶頁面(原審被證8 號)、○○燈飾開立記載106 年10月4 日發貨之請款單(原審被證9 號),可證明○○燈飾及其經營者張○○具有合理使用系爭照片及圖片之授權外觀,上訴人係合理信賴方使用系爭照片及圖片云云。
惟查,上訴人原本辯稱其係自○○燈飾取得授權,其後始改稱係自○○燈飾負責人張○○取得授權,前後已有矛盾不一之情,且原審被證4 之授權書係載明○○燈飾授權予上訴人,而非張○○個人授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所辯與原審被證4之記載有所不符,退步言之,縱認○○燈飾在該公司核准設立之前,已從事營業行為,並向上訴人表示可使用○○燈飾網路商城網頁之產品圖片,惟○○燈飾或張○○並未提出任何可資憑信之資料,足以證明○○燈飾或張○○為系爭照片及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徒憑○○燈飾或張○○片面空泛之表示,即貿然使用系爭照片及圖片於其經營之YP燈飾網頁,難認已盡適當之查證及注意義務,應具有過失,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在網路上銷售燈具之業者,對於市場上之同業競爭者及相關燈具商品,應具有相當之熟悉度,上訴人應能輕易知悉及接觸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照片及圖片於網路銷售系爭商品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其官方網站販售吊燈「LALU+ 拉魯」之定價為34,800元,「KAZOKU家族」之定價為26,800元(原審卷第81、83頁),屬高單價之商品,而上訴人於其經營之「YP燈飾」銷售網頁,販售與系爭商品相同型式之「複刻版餐吊燈」,定價均為11,900元(原審卷第69頁),二者定價顯然有相當之落差,另由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大陸○○燈飾「請款單」所載(原審被證6 ,見原審卷第189 頁),上訴人向大陸○○燈飾購買與「LALU+ 拉魯」造型相同之吊燈,價格僅人民幣500 元(以匯率4.5 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250 元),與「KAZOKU家族」造型相同之吊燈,價格僅人民幣400 元(以匯率4.5 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800 元),遠低於系爭商品,上訴人於95年成立,經營銷售燈飾及相關用品之時間已久(見本院卷第275-277 頁公司登記資料),對於燈具市場應甚熟悉,大陸的○○燈飾或其負責人張○○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商或經銷商,竟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販售與上訴人相同之吊燈,除其取得商品來源有可疑之處,○○燈飾或張○○亦不可能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或擁有系爭照片或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辯稱其使用系爭照片或圖片是善意信賴大陸○○燈飾或負責人張○○之授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將系爭照片及圖片重製並上傳於其經營及使用之「YP燈飾」網頁,並以賣家「YP燈飾」名義販售商品,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照片及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御品公司負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係透過電子商務等通路販售燈飾及相關用品之業者,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照片或圖片著作,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爰審酌兩造均係透過電子商務通路販售燈具及相關用品之競爭業者,被上訴人係支付對價委請嘿○○公司拍攝系爭照片,放置於官方網頁上供營業上使用,系爭照片及圖片具有相當美感及藝術價值,上訴人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8 之系爭照片及圖片之次數,編號1 之照片使用7 次、編號4 之圖片使用2次、編號5 之照片使用6 次、其餘編號2 、3 、6 、7 、8均僅使用1 次(見被上訴人整理之附表一,本院卷第185-203 頁),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及圖片之期間約5 個月,上訴人亦係作為營業上使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 、5 之照片,酌定各6 萬元、其餘照片或圖片(編號2 、3 、4 、6 、7 、8 )酌定各2 萬元,合計為24萬元,並無不當。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張楚妍為上訴人御品公司之負責人,其使用系爭照片及圖片於「YP燈飾」網頁銷售商品,係執行業務之行為,自應與上訴人御品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㈢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判決酌定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依被上訴人委託嘿○○公司製作系爭照片之報酬即每張3,900 元計算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委託嘿○○公司製作系爭照片及圖片係置於其官方網頁作為銷售燈具之營業目的使用,系爭照片所創造之商業上價值,自應高於其製作之成本,且上訴人係未經授權擅自使用系爭照片及圖片,與被上訴人從事同業競爭行為,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照片及圖片製作之成本計算損害賠償,顯不足採。
原審判決計算每張照片及圖片之使用次數(見原審判決附表右欄,編號1 、5 之照片共使用5次、編號2 、3 、4 、6 、7 、8 僅使用1 次),與本院認定雖稍有不同(本院認定次數較多,故原審判決就次數之認定係有利於上訴人),惟並無重大差異,原審判決將使用次數較多之編號1 、5 照片酌定各6 萬元,其餘照片或圖片酌定各2 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0262 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智財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7 號處分駁回再議,足認其主觀上不可歸責云云。
惟刑事案件認定犯罪成立與否,與民事案件認定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不容混為一談,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相異之認定,不受其拘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照片及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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