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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波爾黛妮工作坊
法定代理人 王琬淇
被上訴人 張凱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係王琬淇與訴外人○○○、○○○、○○○、○○○出資設立,組織為合夥,以王琬淇為負責人對外為合夥代表,其有一定之名稱、營業所、目的及獨立財產,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第1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1.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係專以進口和銷售韓國相關服飾為業,為便於客戶明瞭商品實際穿著之樣貌,暨各種服飾商品不同之版型、材質以及色系等視覺效果,特聘請專業攝影師與模特兒拍攝商品照片,並發布於網站,上訴人與攝影師○○○簽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契約,約定著作權均歸屬上訴人所有。
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至109年5月10日,將上訴人「正韓復古狗狗刺繡刷破牛仔褲」商品照片(下稱系爭著作),重製下載後刊登於pchome「KAILI-金薇代理」帳號頁面(下稱系爭網頁),銷售「狗狗男友褲」商品,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具原創性之系爭著作:系爭著作由攝影師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後所拍攝,自有最低程度原創性而享有著作財產權。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前於107年8月間擅自將系爭著作重製並刊登於系爭網頁,至109年5月10日尚未撤除,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散布權。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使用訴外人○○○所交付之圖片云云。
然○○○於108年6月4日曾提醒客戶,倘有使用系爭著作進行販售者請趕快下架。
○○○亦親筆說明,其店內均會提供實拍照供客人取用,多次宣導用其拍之照片最好。
故被上訴人係出自其自由意志,下載系爭著作銷售其商品,自不能將責任全歸咎於廠商。
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著作與其所銷售之商品僅是類似款,並非廠商實拍,其從未向廠商確認圖片來源是否合法即重製使用,自有過失。
況於Google搜尋引擎,輸入「復古狗狗刺繡刷破牛仔褲」或系爭著作,即可輕易知悉或查證系爭著作之出處及銷售管道,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應有過失。
3.上訴人請求酌定損害賠償: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先以15萬元為一部請求。
上訴人花費攝影成本97,871元,暨被上訴人販售低價仿冒品所損害之商業利益與商譽損失無法估量,上訴人無法確知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數額,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1萬元至多500萬元之賠償數額。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1.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上訴人除起訴範圍外,追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前於107年8月至109年5月間重製下載系爭著作至facebook臉書社團進行商業招攬銷售,待不特定網友觀賞表達有意購買後,繼將系爭著作重製上傳到系爭網頁供網友下單,逾80人,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被上訴人曾提及其於108年9月18日下午15時30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712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開庭時,始知圖片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非屬其供貨廠商云云。
復辯稱其供貨廠商○○○前於108年6月4日以line中提醒:有使用到系爭著作時,請趕快從各賣場下架。
倘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並非故意,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早應於108年6月4日接獲廠商通知時,即第一時間將系爭著作於系爭網頁下架,接獲刑事傳票後更應深知警惕。
詎被上訴人仍將系爭圖片持續放置長達1年,遲至109年5月10日均公開展示於電商平台,足見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
2.被上訴人就侵害行為有故意過失:⑴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同行競爭關係,且深具商業規模。
利用系爭著作之目的為純粹商業使用,毫無公益或非營利成分,沒有主張合理使用之基礎。
系爭著作非由被上訴人自行創作,自可預見使用系爭著作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對於所使用之照片著作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等情,應予適當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發生,始得謂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僅以信任廠商之虛詞作為答辯,從未針對系爭著作向其廠商詢問是否可以使用,亦從未請其出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證明,其逕自重製下載、公開傳輸,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是對於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應有過失。
且在電子商務產業均靠網站形象、圖文特色及廣告圖文以吸引相關消費者,爭取購買意願、創造商家銷量及獲利。
被上訴人擅奪上訴人之競爭優勢,並盜用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重製後於公開網路市場散布廣告,並以低價仿品與上訴人在網路市場同為競爭,倘肯認此盜圖行為毫無過失,不啻鼓勵以此方式取得商業優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間接處罰願意投注相當人力時間自行製作精緻商品圖片以期取得商業優勢之創業者,將重大傷害創業環境。
⑵被上訴人所為非單純圖片美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商品差異已非單純圖片美化之範疇,不僅褲管設計相異、小狗刺繡圖案不同,單寧刷破位置亦不一致,褲頭鉚釘顏色迥然有別。
所謂商業圖片之美化,係指後製調色或修飾瑕疵而言,並以不更動本體設計為限,倘將褲管設計、刷破造型大小、位置與狗狗刺繡臉譜、鉚釘顏色相異,均視為圖片美化,顯不合理。
且被上訴人向廠商批發貨品,是由廠商將貨品寄予被上訴人後,繼由被上訴人包裝整貨另寄予相關消費者,被上訴人自親眼看過實品,其為專業賣家應可發現褲子實品與系爭圖片有異。
縱系爭著作為組圖型態,倘以google圖片搜尋可出現上訴人之經營官網,並不須以原圖搜尋始會顯示。
況○○○聲明書,上訴人均有繕本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爭執。
準此,被上訴人應有過失。
3.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為系爭著作花費攝影成本97,871元,且系爭著作為韓國正版實拍圖片,遭被上訴人使用而販賣低價大陸地區仿品,所損害商業利益與商譽損失無法估量,另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重製權,自107年8月至109年5月止,爰請求就本案中主張之系爭著作分別以1萬元以上至多5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數額。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主張如後:
(一)被上訴人信任廠商供貨提供之系爭著作: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取得系爭著作之圖片來源為進貨廠商,坐落臺○市○○路○段000-00 號之愛牛仔ijean,其於LINE提供圖片,廠商向來以美圖與拼圖方式供商品圖給批客使用,廠商係於天津路經營10至20年之大批發商,廠商主打自創品牌工廠直營,本人信賴廠商,故廠商所提供之圖片係合法而使用,符合商業交易常情。
(二)被上訴人已下架系爭著作:被上訴人嗣於108年9月18日下午15時30分之相關刑案開庭時,始知廠商負責人○○○之圖片來源係自網路搜尋下載,圖片下載後組圖於圖片標註訂貨型號5476 (S-2L)傳予本人,並供批發客使用。
上訴人未發出詢問圖片來源或警示訊息要本人撤圖。
因相關刑案之刑事筆錄圖片來源是愛牛仔ijean,○○○須接受調查,其在LINE刪除全部傳送予批客商之圖片。
被上訴人在108年6月4日接獲刑警通知後,即將系爭網頁中之系爭著作下架。
況上訴人雖表示其花費攝影成本97,871元云云。
然未說明如何計算金額明細項目,且拍攝者僅單純拍攝牛仔褲之外觀細節,並無特殊處,原始圖片本身藝術價值不高,圖片均無標示著作人,或不得任意使用等字樣。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05至218頁之109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上訴人與攝影師○○○簽有「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契約」,並攝有系爭著作。
2.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刊登系爭著作。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當事人主要爭點厥為:1.被上訴人重製與傳輸系爭著作至系爭網頁,是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或公開傳輸權?2.倘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或公開傳輸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
二、本件當事人適格: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之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並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具有此等資格者即為正當之當事人,享有訴訟實施權。
在給付之訴,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而具當事人能力,其主張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因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兩造均具備本件當事人適格。
三、非法人團體無享有著作權之能力:非法人團體雖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不能因之而認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30年,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11條定有明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33條條文: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
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
依前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民法規定,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主體,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現行法之規定在法理及實務上均造成重大困難,為回歸民法系統,徹底解決此問題爰將非法人團體享有著作權之規定刪除等語。
申言之,我國著作權法於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有意排除非法人團體為著作人進而享有著作權之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固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兩造亦當事人適格,然非法人團體不具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故上訴人對系爭著作不能行使著作財產權。
準此,著作權法排除非法人團體之實體法上權利,上訴人主張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因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我國著作權法排除非法人團體為著作人進而享有著作權之能力,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不具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是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準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本院認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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