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院有管轄權:
- 二、被上訴人合法提起附帶上訴:
- 三、本院審理範圍: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
-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 (一)本件為一審不再理: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 二、本件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 (一)一事不再理之定義:
- (二)本件起訴範圍非相關附民事件之事實範圍:
- 三、上訴人侵害據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散布權、編輯權及姓名
- (一)上訴人有接觸據爭著作:
- (二)系爭著作侵害據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及編輯權:
- (三)系爭著作侵害據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
- 四、上訴人應負侵害據爭著作之損害賠償責任:
- (一)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6萬元部分:
- (二)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
- (三)上訴人應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 五、本判決結論:
- 六、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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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永平
訴訟代理人 曾玲敏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長青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長青(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邱永平(下稱上訴人),其於民國101年8、9月間投稿發表「各種之批信」(下稱系爭著作),侵害被上訴人前於98年發行創作之現代詩「一張藏起來的批」、「一張寄袂出去的批」、「一張予囡仔的批」及「一張猶未寫完的批」四首台語詩(下合稱據爭著作)。
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合法提起附帶上訴: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第二審附帶上訴,其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
反之,第一審所為一部勝訴與一部敗訴判決,其受一部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對同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被上訴人前於109年3月12日,提出民事附帶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係於第二審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一部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
其自得於第二審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
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理範圍:按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諭知: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5,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16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亦就24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準此,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97萬元,原審判決僅准許16萬元,被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尚有57萬元未為附帶上訴,且上訴人亦未就該部分表示上訴,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57萬元敗訴部分,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30、58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應不及於上開未上訴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被上訴人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1.上訴人重製據爭著作為系爭著作:被上訴人於98年間創作4首臺語詩而為據爭著作,並對於據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同年將該4首詩結合成組詩「批」,投稿至教育部舉辦之臺灣閩客語文學獎,獲得臺灣閩南語現代詩教師組第1名獎項。
上訴人於101年8、9月間,非法重製據爭著作,刪減變更部分內容並另外取名為「各種之批信」而為系爭著作,投稿至高雄市文化局舉辦之2012年打狗鳳邑文學獎,獲得第3名優選獎及獎金。
上訴人復提供其照片及得獎感言,供印製於系爭著作背面,使系爭著作得被冠以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進而被出版、販售及公開傳輸,以此方式對公眾表彰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藉此獲得文學名聲及地位。
上訴人明知其無權限竟簽訂授權聲明,而將系爭著作授權予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得以任何方式利用、保存或轉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出版權為本人與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共有,高雄市政府為推廣、行銷之用,有發表及印製權利」,致使系爭著作被編輯於「寫我南方盛世得獎作品集」,前於101年12月出版發行後,在三民書店、國家網路書店、博客來、金玉堂等各大書店販售,其電子書並被放置於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下載,瀏覽人數逾1萬人次,已侵害被上訴人對據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萬元:⑴編輯權之損害賠償2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曾發表新詩「鋼鐵蝴蝶─向杜潘芳格致意」授權臺灣文學館收錄於「臺灣島上的女人樹─杜潘芳格」展覽手冊,非供銷售使用,臺灣文學館並支付5,000元權利金,以作為被上訴人授權他人編輯,收錄而非供銷售之權利金。
本案侵害被上訴人四首組詩之編輯權,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權利金為2萬元(計算式:5,000元×4首詩)。
縱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
⑵散布權之損害賠償5萬元:根據○○○○○○○○○○(下稱○○公司)於105年因轉載被上訴人著作支付稿費1萬元,暨○○○○○○○○○○(下稱○○公司)於105年間因轉載被上訴人著作支付稿費15,255元之中間值,得以12,500元作為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散布、轉載及銷售其著作之權利金標準。
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權利金為5萬元(計算式:12,500元×4首詩)。
⑶公開傳輸權之損害賠償60萬元:被上訴人之個人詩集「給世界的筆記」有以電子書形式出版,在「Readmoo讀墨電子書」、「TAAZE讀冊生活」等網站販售。
我國國內付費下載一篇文章或下載一首歌曲之收費行情,下載一首詩至少應以30元計算。
「寫我南方盛世得獎作品集」網路瀏覽人次為10,448人次,且公開傳輸權受侵害之新詩共有4首,影響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經濟利益為1,253,760元(計算式:30元×10,448人次×4首詩),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僅請求60萬元,實屬合理。
⑷姓名表示權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被上訴人創作新詩,必須把廣大之思想濃縮在最精鍊之文字中,每一字詞須反覆推敲,斷句、結構、音律亦為細心安排,據爭著作係臺語詩,還需逐字查詢臺語讀音及確認用法,創作難度更高,十分耗時耗力,絕非信手拈來幾小時即可完成。
被上訴人自19歲起即開始寫詩,從無間斷,歷經無數次投稿失敗,犧牲休息與陪伴家人的時間,付出大量時間心力始能獲得文學獎之肯定,長年辛苦累積文學成就與名氣,進而使著作產生更高之利用價值。
據爭著作係被上訴人目前最重要與知名度最高之臺語詩,不易之心血結晶竟被冠上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任人隨意公開傳輸及散布逾萬人,此等「張冠李戴」錯誤,在文學領域、國文詩詞教育等方面,對被上訴人有深遠之傷害,嚴重侵害被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此部分上訴人應賠償30萬元。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如後:1.本件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參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可知,對於追加之訴係以程序上之理由「不合法」駁回,並非「無理由」駁回,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審理及裁判,是被上訴人自得另行起訴主張姓名標示權、編輯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2.原審酌定損害賠償金額過低:⑴原審未以侵害4首詩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據爭著作是4首臺語詩,會分別授權他人刊載使用,雖有時結合成「組詩」,然本質上是4首詩,此依高雄市高中職臺語文學教材「港都青春曲」收錄據爭著作「一張予囡仔的批」題解記載:組詩「批」由「一張藏起來的批」、「一張寄袂出去的批」、「一張予囡仔的批」及「一張猶未寫完的批」4首詩組成,各自獨立等語。
而據爭著作收錄於臺語詩集「風聲」,每首詩之題目有編號1至4。
⑵系爭著作侵害據爭著作甚大:據爭著作103年9月收錄在被上訴人個人臺語詩集「風聲」,除有販售紙本書外,亦有販售電子書,在Readmoo讀墨電子書、TAAZE讀冊生活、博客來等平台,均可付費下載,透過電子書閱讀器或電子書閱讀軟體進行閱讀,此乃據爭著作行使同一權利,如編輯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之情形。
再者,收錄系爭著作「寫我南方盛世得獎作品集」置於高雄市文化局網站瀏覽人次逾10,448人次,非僅為暫時性線上瀏覽而已,僅要點擊圖示,即可下載儲存PDF電子檔,可永久使用,其公開傳輸之方式對據爭著作之侵害程度更大。
⑶據爭著作為被上訴人高知名度之臺語詩:據爭著作曾獲得教育部閩客語文學獎首獎之殊榮,103年9月收錄於被上訴人個人詩集「風聲」時列為開卷第一組詩,並於103年10月撰入高雄市高中職臺語文學教材,是被上訴人目前知名度最高、最重要之臺語詩,除文學上之利用外,結合文創商品之利用可能性極高,故據爭著作遭到侵權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
準此,原審酌定侵害據爭著作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之賠償數額合計6 萬元,侵害姓名表示權之賠償數額10萬元,實屬過低。
職是,上訴人已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提起附帶上訴,並請求上訴人侵害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部分應再賠償18萬元,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應再賠償6萬元。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並主張如後:
(一)本件為一審不再理: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附民字第21號及107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可知,被上訴人已然以書狀陳述,針對編輯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不當變更禁止權等主張請求賠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在不爭執部分,就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等項目,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已有追加請求賠償,均承認不爭執。
且上訴人已賠償完畢,故被上訴人重複告訴。
職是,被上訴人之訴即為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之109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上訴人於101年8、9月間,在○○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重製被上訴人所創作據爭著作之方式,刪減變更部分內容,並另外取名為系爭著作。
2.上訴人之重製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下稱高雄地院一審刑事判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3.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附民一審判決)、107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附民二審判決),上訴人因侵害被上訴人就據爭著作之重製權,而應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已給付完畢。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當事人主要爭點:1.本件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與高雄地院附民一審、附民二審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就據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編輯權、散布權及姓名表示權,是否有理由?倘上訴人侵害上揭著作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原審酌定數額是否適當?
二、本件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一事不再理之定義: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已生既判力,除經當事人依再審程序救濟,並經法院依再審原告之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且經確定在案外,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確定權利狀態。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所謂禁止重訴或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事件而言。
申言之,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倘此三者有一不同,並非為同一事件,不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故法院所裁判之對象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
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因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院應審究本件與高雄地院附民一審、附民二審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二)本件起訴範圍非相關附民事件之事實範圍:我國著作權之本質採二元說,著作人就其著作分別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姓名表示權為著作人格權之一環,重製權、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分屬不同類型之著作財產權。
查上訴人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經高雄地院一審、二審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05至109、117至122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害據爭著作重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經高雄地院附民一審、附民二審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31至146頁)。
高雄地院附民一審、附民二審判決各為高雄地院一審、二審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僅就上訴人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確定終局判決。
而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遭上訴人侵害部分,被上訴人於高雄地院附民二審事件追加請求賠償,業經認定追加之訴部分,已逾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而予以駁回(見原審卷第145頁)。
準此,本件請求範圍並未經高雄地院附民一審、附民二審判決為實體審理。
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就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之行為時點、行為態樣,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對據爭著作之重製權之時點、態樣均不同,均與侵害據爭著作重製權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職是,本件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上訴人侵害據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散布權、編輯權及姓名表示權: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所謂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除表演之外,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就據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編輯權、散布權及姓名表示權,故本院應審究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揭之著作財產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上訴人有接觸據爭著作:1.接觸之定義:所謂接觸,係指行為人有閱讀或聽聞他人著作之事實,其包含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均屬接觸之範圍,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
著作權人對於行為人有接觸著作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可。
申言之:⑴所謂直接證據之舉證,係指自著作權人處取得被抄襲之著作。
⑵間接證據之舉證,係指著作權人之著作已行銷於市面,或者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購買著作,任何人得以輕易取得,即可滿足接觸之舉證責任。
2.上訴人接觸並利用被上訴人之據爭著作:上訴人對其於101年8、9月間,在○○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重製據爭著作而為系爭著作,參加高雄市政府2012打狗鳳邑文學獎徵文活動等事實,並無爭執。
上訴人亦自承:於報名時填寫報名表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
而報名表記載:倘獲獎者,同意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授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得以任何方式利用、保存或轉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等語,有該報名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
是上訴人於報名時已認知與同意參賽作品於獲獎後,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將利用、保存或轉授權他人利用。
嗣高雄市政府確實將該次參賽之得獎作品連同評語、作者資料、感言等,集結編排為「寫我南方盛世得獎作品集」並實體出版,並以電子書置放在網站供人瀏覽下載,此有作品集部分內容影本、三民書局、國家網路書店、博客來、金石堂、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等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8、45至50頁)。
而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將得獎作品集結成冊實體出版,並以電子書方式上架於網站供人瀏覽、下載,為目前語文著作常見之利用方式,應屬上訴人填載上開報名表時所認知與同意之範疇。
職是,上訴人有合理機會閱讀及聽聞據爭著作,其構成接觸據爭著作之要件。
(二)系爭著作侵害據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及編輯權:上訴人僅將據爭著作略作文字、標點符號之增刪,詳細比對參見附件,並未達另為創作之程度,已足以使人產生對據爭著作之聯結,加以系爭著作與據爭著作均是臺語詩歌,同為文學使用,系爭著作利用據爭著作,致被上訴人就據爭著作之努力,遭上訴人近乎重製作為其等獲利之使用,衡諸其利用據爭著作之質與量,足以達到實質近似程度。
故上訴人藉由同意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將系爭作品與其他獲獎作品、評語、作者介紹、感言等集結成冊,對外發行,並以電子書上架於高雄市文化局網站,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亦本於上訴人授權為上開集結成冊、實體出版及上架電子書。
準此,上訴人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就據爭作品之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
(三)系爭著作侵害據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利用他人著作時,應尊重他人之著作人格權,應以合理方式明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故意不為或刪除著作權標示文字,則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
上訴人以系爭著作標註自己姓名參賽,自侵害被上訴人就據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
四、上訴人應負侵害據爭著作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故意侵害據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及編輯權,本院自應審酌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6萬元部分:1.被上訴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⑴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數額: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
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無理由。
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法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雖已提出:①其他著作經臺灣文學館收錄而支付每一著作以5,000元計算之權利金;
②其他著作經○○公司及○○公司支付稿費之中間數額12,500元;
③其他創作者之作品經每次下載之費用,每次下載30元。
據此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各請求賠償編輯權遭侵害2萬元、散布權遭侵害5萬元、公開傳輸權遭侵害60萬元。
然被上訴人未提出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遭上訴人侵害而實際受損害之數額,本院無法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計算上訴人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⑵上訴人未因侵害據爭著作而受有利益:①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所請求賠償之範圍,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因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因上訴人侵害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所受之損害數額,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計算依據,係以其他文學著作或其他著作人之情況為據,未有其他佐證資料前,難以認屬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縱被上訴人以電子書瀏覽器與網站瀏覽數為據,主張其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
然其仍不能說明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被上訴人亦未陳報遭上訴人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後行使同一權利之情形及因此所獲利益。
職是,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而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
②參諸2012打狗鳳邑文學獎徵文活動報名表記載:倘獲獎時,同意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授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得以任何方式利用、保存或轉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出版權為本人與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共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為推廣、行銷之用,有發表及印製權利,不須另支付稿酬或版稅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
準此,上訴人並未因侵害據爭著作之前開著作財產權而受有利益,無法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賠償數額。
可徵被上訴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自得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
2.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賠償金額:被上訴人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證明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本院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審酌兩造現仍或曾經從事教育工作,系爭著作經與其他獲獎作品等集結成冊實體出版,並以電子書置於網站,暨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就據爭著作之編輯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遭上訴人侵害,以請求6萬元賠償數額為適當。
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損害6萬元,核屬可採,原審認定同此金額,洵屬合法正當。
(二)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1.本院酌定著作人格權損害之具體情形: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有明文。
著作人格權為權利之一種,係著作人基於其著作人之資格,為保護其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在法律上享有之權利,其屬人格權之一環。
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加害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因素,決定合理金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
職是,本院應審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著作人格權損害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2.上訴人應賠償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任國小教師,而上訴人曾擔任國小主任,現已退休,兩造過往積極參與多項徵文活動,被上訴人曾獲許多文學獎肯定,相關作品並經商業應用,上訴人以系爭著作冠以己身姓名,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易引起對於據爭著作原創性之疑慮,對被上訴人文思創作之剝奪,抹煞被上訴人對據爭著作創作之努力,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
準此,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屬合法適當。
(三)上訴人應支付法定遲延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
依前揭規定,應以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08年5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
職是,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已受本件給付之催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侵害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與第88條,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侵害著作財產權6萬元+侵害著作人格權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職是,原審判決核無不法,應予維持。
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對於其不利部分,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暨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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