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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著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0日本院
109 年度民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復為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係因不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而當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0、27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承審法官依卷證資料認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為無理由,本為法官於個案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抗告人引此即認承審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該判斷證據調查與否之職權行使即屬曾為系爭事件之證人或鑑定人云云,顯有誤會。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具體指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其所稱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應迴避之事由,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原裁定並就抗告人主張(一)伊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法官迴避時,法官竟違法認定聲請人延滯訴訟、(二)承審法官未就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受委任權限盡調查程序,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於第二審亦應廢棄回一審之情,均為無理由,詳予論駁(見原審裁定第2 至3 頁),因認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駁回聲請,本院經審酌後認為原裁定並無違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承審法官有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且駁回其調查證人及追加PTT BBS 總監張○○為被告,係污辱抗告人,及本件法官迴避達一般人認為有合理懷疑失當的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各情,未舉證釋明,且俱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抗告人雖指摘有不當情事,亦不得遽認有前揭迴避之事由。
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釋明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之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從而,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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