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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著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多利安創意文化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卓耀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告其利國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
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14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是起訴狀應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之表明固以得分辨被告之同一性為已足,如原告係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原告仍應提供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使法院經查詢即可得知被告之基本資料,而得以特定訴訟對象身分,否則尚難謂原告已於起訴狀合法表明被告,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所欠缺。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A 公司及B (即A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未記載A 公司之公司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B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故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嗣原審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9 年7 月20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從而,原審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A 公司及B 係被告其利國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利公司)、楊合歡、楊宏(下稱被告其利公司等)之合作夥伴,抗告人並無取得A 公司及B 資訊之可能,基於訴訟權保障及當事人之事案解明義務,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裁定命被告其利公司提出A 公司及B 之資訊,或依同法第
367 條之1 訊問被告其利公司等,原裁定顯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未適用之瑕疵云云。
惟查,抗告人僅泛言A 公司係被告其利公司等之委外製造廠商,惟未提供任何資料釋明被告其利公司等確有委託A 公司製造侵權產品之事實,且抗告人就本件侵權事實前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聲請閱覽偵查卷宗後,亦查無相對人A 公司及B 之資料,抗告人復未提供任何足資辨別A 公司及B 之資訊,俾使法院經查詢即可得知A 公司及B 之身分,且經原審先後於108 年11月12日、108 年12月30日、109 年1 月15日、109 年1 月20日、109 年5 月5 日、109年6 月9 日以電話紀錄通知抗告人補正足資識別A 公司及B之資訊,抗告人均未補正,原審始於109 年7 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4日內補正,並於109 年8 月20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依首揭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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